论中国家族股份在中国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兼论“公司法”第4条的完善_公司法论文

论中国家族股份在中国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兼论“公司法”第4条的完善_公司法论文

试论我国公司中国家股股权的法律地位——兼论《公司法》第4条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法论文,股权论文,试论论文,法律地位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个令人困扰、异常棘手的问题,即有国有资产投入的公司,无论是原国有企业改组而成,还是新创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股股权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认定和处理国有资产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这并非纯粹的理论问题,更不是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而是关系到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能否确立,并最终决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为此,笔者谈点个人认识,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就公司法而言,该问题缘起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 条的规定,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该条又是从《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脱胎而来的,明显反映出在处理“法和政策关系”上的中国特色。据“决定”第二部分第4条的规定,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而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产权关系明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责任的法人实体。”[1] 文中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现代企业即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国家,二是公司拥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从而提出了法人财产权而非法人所有权的概念。据说,在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草案)中描述现代企业产权关系时,原来的提法是“法人所有权”——现代企业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而国家享有终极所有权。中共中央书记处讨论时,认为法人所有权有悖于《宪法》关于国有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的规定,担心将国家所有权变成法人所有权,会使国家财产变成一个企业自己的财产,化大公为小公甚至私有,故改用了“法人财产权”一词。[2] 它反映了我国政府包括众多高层领导推行现代企业制度,特别是对传统的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普遍心态,即既崇尚现代企业制度的优越性,又担心削弱国家所有制,处于左右矛盾、顾此失彼的两难境地,因而在推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中表现为要么裹足不前,要么流于形式,并不能真正实现企业制度创新。

用我国传统的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理论解释企业与其投资者之间的产权关系,认为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只享有国家授予的经营权,或许还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国有企业中投资来源单一,企业的所有资产当然全部归属于国家,完全符合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正是该原则的体现。但是,企业资产由国家单一投资,也正是我国传统的国有企业依附于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实体的根本原因。尽管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实践历经多年,也尝试了多种途径和方式,但始终不能很好解决政企关系,也不能完全摆脱政府部门的束缚,就是因为国家作为企业财产的唯一所有权人,不可能完全放弃对企业事务的控制和干预。相反,正如独资企业中的业主或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那样,国家对自己的企业业务和财产利益处分,必然会倾向于事必躬亲,即使委托别人,也会严格限制受托人的活动范围和权限,以便最大限度地保障其投入企业中的财产安全和利益。这种状况,在企业没有取得法人资格时,表现得十分明显;在取得法人之后,投资者也会通过直接出任或全权委派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控制企业,故不可能有根本的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企业国家经营,实为天经地义。委托经营只是国家作为企业所有权人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委托关系依法可随时解除。而国家作为企业的所有者,不论是否借助于法人制度,均不能完全实现与社会管理者身份的分离,政企不分自然顺理成章。我国过去一些企业改革思路之所以最终走入死胡同,其源盖出于此。

考察企业发展史就可以看出,独资企业主要盛行于市场经济不太发达的小商品经济社会,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当代各国,虽然数量仍然不少,但都被排除在大规模企业行列之外。它的营运机制不能适应高度现代化的大企业。相当于独资企业的我国国有企业,尽管出资者为国家,除了与一般的独资企业同样不可能实行开放式、民主式营运机制外,如上所述,难以处理好所有权代表——具体的政府机关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也是众所周知的影响其运行科学化、高效化的主要原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将国有企业改造成公司,变企业的国家单一投资为多元投资,进而引进企业的民主管理机制,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企业制度创新方略。

现代企业的产权制度和产权关系显然不同于国有企业。由国家单一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虽作为公司法人可以成为资产所有权主体,但在公司与其投资者国家的关系上,整个公司的资产又的确为国家这一单一投资者所有。仅仅从该层涵义上可以说,“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即使如此,国家对其独资公司,也只是在国家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在公司内部才可表现为公司资产所有者的身份。而在公司外部,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权利主体仍是公司本身而非投资者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或机构,国家既不能越过公司直接同第三人发生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也不能与公司并列,同时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作为法人的国有独资公司就不成其为法人。至于多个投资主体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其投资来源不全是国家,则无论由原国有企业出售部分资产或吸引社会投资创建,还是由多方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新建,就不能仍视为国有企业。那种认为国家居于控股地位的公司,国有经济仍起主导作用,故仍属国有企业的观点,貌似维护国有经济权益,实际上歪曲了公司中国有股股权的法律地位,搅乱了我国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公司中的产权关系,有违公司法基本原理,也必将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国有企业公司化的实践产生严重危害。

根据国有企业中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理论,附会出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并赫然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总则中,反映了我国公司法的不成熟。我们不必一一列举主张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终极所有权的“所有权二元论”的理论缺陷;也无意为国家对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而公司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的权利界限作出种种解释。特别对法人财产权一词,虽在我国提出不久,但诸多学者已有不少精辟论述,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笔墨。[3] 无论将公司法人财产权直接理解为法人所有权还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假如固守公司中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信条,就不能圆满解释有国有资产投入的公司中产权关系,也不能摆正国家股股权的法律地位。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撇开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仍属于经营权范畴的观点不说,因为此观点了无新意,也低估了提出“法人财产权”概念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按目前经济学界及法人界主导性的观点,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的别称,起码也是以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和基础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特征。以现代企业的典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在各国公司法上,它们均是法人,而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又是各国的通例。公司作为社团法人,虽然由其成员——股东出资创立,公司全部财产及其利益,最终也只能体现为全体股东的利益,而公司除了全体股东之外没有“自己”的利益。但是,公司一旦成立,所有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就同股东的其他资产完全分离开来,转变为公司所有的财产,并办理资产所有权的移交及过户手续。当然,这种转移不同于财团法人中的捐赠,股东并非将该资产无偿捐献给公司,而是一种投资行为。股东因投资而失去了对资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却换取了该资产的对价股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表现为持有股权证。股东仅以其认购股票或股权证的金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凭借股权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投资收益,充分体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所具有的人格独立性、财产独立性及责任独立性,一方面对投资人的风险进行明确限定,有力地保护了他们的财产利益,从而大大激发了人们的创业欲望和投资热情,另一方面又为公司创立和营运开辟广阔的空间,并使公司最终在世界各国的不同企业类型中占居主导地位。而从自然人企业(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为主发展到法人企业(实际上主要以公司)为主,不仅仅是企业制度上质的飞跃,法人有限责任制甚至还被誉之为意义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的近代最伟大的创造,[4] 也是各国经济迈向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假如决定当今一国经济命脉的那些大企业、大公司,不实行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而是仍确定企业财产归其投资者所有或共有的话,很难想象现代各国经济状况会是什么模样。非国家投资的企业或公司是如此,国家投资的企业或公司也同样如此。我国提出将传统的国有企业改造成为现代企业,显然包含了强化其法人性和财产独立性的意图,而决不会相反。将国有企业改造成没有法人资格和独立财产,投资者仍保留所投资产所有权的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只能导致企业制度的倒退。

第二,既然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就必须否定国家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的国家所有权。因为公司中国家入股的部分,是整个公司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此部分财产既然为公司所有,就不能同时仍为公司的成员国家投资主体所有,否则,有悖于“一物一主”的所有权理论常识。而共有理论,只能适用于同一企业投资者的各成员间的关系,不能用来解释企业与其投资者的关系。但如上所述,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财产形成共有关系的话,公司将失去法人性,无法人资格的公司决不是我国现代企业的目标模式。假如真的象我国《公司法》第4 条那样只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并将其他投资主体投入公司的非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于公司,那么,表面上似乎对国有资产备加保护,实际上却是动摇和损害了公司中股权平等的基本准则,也破坏了公司的正常产权关系,使国家股股东既享有公司中的股权,同时又对其出资部分享有财产所有权,从而凌驾于其他股东之上。这样的公司绝无可能成为我们孜孜以求的现代企业,其营运机制也不可能科学化、合理化。另外,受到歧视待遇的非国有股东,一定会通过种种方式转让,脱离公司,最终可能仅剩下国有股股东一家,甚至导致公司解体,这样,保护国有资产的初衷也将化为泡影。

第三,《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 既与公司法的其他条款相冲突,又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相矛盾。按《公司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国家,那么,就无需办理有关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是,《公司法》的第25条、第71条、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股东,均应缴纳全部股款或出资额;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转让资产,也应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只是国有独资公司尚需经过审批手续,国家参股的企业转让资产,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国家股东或其董事代表只行使表决权而非审批权。至于财产权的内涵,除了对国有土地依法只有使用权、无形资产经所有权人同意许可,也能以使用权投资入股外,其他形式资产的投资者应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出现,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应该是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否则,公司注册资本必然虚空化,作为资合公司营运基础的资本三原则也无法实行。为防止股东出资不足或不实,《公司法》设置了许多相应规定,如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和董事对出资或缴款不足部分的填补责任,股东不得退股,更不准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资产等,都是为了加强公司财产的独立地位,使公司以独立于股东之外的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从事营业活动。

我国涉及国家股股东法律地位的其他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则》对企业法人类型的划分,仍沿用所有制标准而非财产责任形式,但也涉及到了外商投资企业。其中在第48条中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此两类企业的通常形式,《公司法》第18条又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而1995年1月10 日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其未尽事宜也按《公司法》执行,从而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普通法,以《公司法》为特别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又是《公司法》的特别法的有机体系。特别法当然不能违背普通法确立的原则,故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由于《公司法》只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故在客观上形成外商投资的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其他公司即使依《公司法》设立,也只享有法人财产权而非法人所有权的混乱局面。假如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有国家投入的股份,该如何认定产权关系呢,难道还能坚持“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吗?相反,公司中的国有股转让给外商,致使外商在总股本中的比例达到25%以上时,原公司法人财产权就一下子变成法人财产所有权,而转让给非国有投资主体的国内其他法人甚至自然人,怎么就没有这种转变呢?可见该规定显然于法有悖,于理不通。

从上文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 缺陷十分明显,它是企业经营权和法人财产所有权折衷调和的产物,[5] 也是我国企业财产制度从国有国营,经过国有委托企业经营,最终确定企业法人所有权这一变革过程的阶段性产物,它虽然保留着旧制度的残余,却离新制度只有一步之遥。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法人所有权的提法会取代法人财产权。不仅有国家投资资产的公司是如此,而且仍保留国有企业形式的法人实体也不例外。

其实,一旦确认国家投资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不会损害国有资产所有权,只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不是通过国家直接经营,而是借助于公司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实现形式发生变化而已。那种以为从国家所有权变为法人所有权,就会将国家财产变成一个企业自己财产的担心,完全是多余的,甚至有点杞人忧天。殊不知,如上所述,企业或公司法人,均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格,是为了法人对外交住方便而创设的制度,法人所有的财产及其他权益,均属组成它的全体成员,在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中属国家一个投资主体,在其他公司中属全体股东,企业没有投资主体之外的利益。只不过在法人制度下,企业投资者整体或个体,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企业的名义从事交易,交易结果也由企业承受,然后通过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在企业内部由企业投资者,在公司中由全体股东分担。股东与公司间的这种内外有别的关系,完全体现在股东的股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关系上,若同为普通股,国家股股权应与其他股权没有什么两样。

在冲破了“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只享有经营权”的观念之后,继而又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羁绊下解放出来,理直气壮地承认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股东只享有所投资产所有权转化而来的股权,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创新和完善,不但没有任何弊害,反而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

第一,消除了横在国家股与法人股、个人股之间的鸿沟和障碍,为打破股权主体之间的身份界限,以股权内容不同划分规范的普通股和优先股,真正实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创造条件。这样一方面可顺利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另一方面为所有公司的创立和运行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改变目前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将国有资产沉滞起来的做法,将改制企业中的资产存量与资产增量揉合为一体,视改制目标及公司实情,确定不同的吸收公众投资方案,而不是机械地将国有资产限制在一个公司企业中,并框定为国家股,在制度上为盘活国有资产提供可能性。既然公司并非国家所有,国家只有股权,股权就可灵活转让,而国家股权的转让,仅仅涉及国有资产的重新配置,根本无关乎国有资产由“公”变“私”的敏感问题,具体操作起来也就变得非常方便和灵活。“资本只能在运动中才能增值”,马克思的话对国有资产同样适用。

第三,可顺利解决长期困扰我国企业的政企不分,干预过多问题。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思路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在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国家股股权关系中将不复存在。公司作为法人所有权主体,按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行使财产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国家作为股东,同其他股东一样,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表达对公司事务的意志,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监督,而不能直接从事公司业务或行使公司权力。国家通过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权时更是如此。这样,公司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就不仅仅停留于口头或文字,而是变成社会现实。

第四,我国现有国有资产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批实现股权化并部分转让,可以取得大量资金,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的需要。假如将现有上万亿的国家资产中五千亿部分转化为企业改组后公司的财产,而五千亿国有股中三千亿按计划出售,每年三百亿,加上溢价额,每年可增加数百亿元甚至上千亿元财政收入,可以用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多方面支出,解决大量急需解决的问题,长期困扰我国的财政赤字、通货膨胀、资金短缺等问题,很可能会迎刃而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也可能迅速转入良性轨道。

最后,为国家通过中央银行参与公开市场操作,增加宏观调节手段,提高宏观调控效率创造条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央银行主要通过利率、货币政策和公开市场操作,为国家的宏观调控目标服务。我国的公开市场极不发达,其主要原因是国家股不进入流通渠道,不但使国家股失去了在流通中增值的机会,也极大地限制了股票流通量,国家也无法通过中央银行吞吐有价证券,有效调节资金流通量。目前虽允许机构投资,即法人开户参与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社会公众股交易,机构法人中也不乏国有投资主体,按理在其持有其他公司股份时,即使该公司流通的社会公众股被持有,按持有人的身份衡量即为国家股,起码也是法人股,但实际仍作为个人股对待,也从侧面反映了划分身份股并给予国家股特别保护的不合理性。如果国家股与其他股的界限打破,股市流通量就扩大几倍,既可改变目前我国股市的纯投机性质,又为中央银行参与公开市场操作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天地。

注释:

[1]《人民日报》1993年11月17日第1版。

[2]江平:“《公司法》所建立的现代企业法律机制”, 《理论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3期第3页。

[3]参见马俊驹、 冯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 熊继宁:“从企业法到公司法”,《金融时报》1994年8月2日第4版; 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石少侠:“股权问题研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4 期;汪进元、贺航洲、王立亚:“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法律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5第1期; 高尚全:“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洪虎:“如何理解企业法人财产权”,《改革》1994年第1期。

[4]L.S.Sealy,Company Law and Commercial Reality,Sweet &Maxwell,1984,P.1.

[5]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政法论坛》1994 年第4期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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