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查办涉嫌犯罪案件应关注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犯罪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注经济犯罪是否违反行政或经济法规
刑法理论中普遍认为,犯罪可以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其中自然犯是指明显违背人伦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杀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指基于公共管理的目的,为适应社会形势需要而规定的犯罪,如非法经营罪等。审计涉及的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是经济犯罪,绝大多数属于法定犯,这类犯罪的一个明显特征是具有双重违法性,首先是违反行政或者经济法律,而且达到一定程度,用行政处罚的手段已经无法有效控制,进而用刑法进行规范。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前提是发放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等,反之,如果行为人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并无违反金融等法律法规的情节,无论数额多么巨大、损失多么严重,都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因此,违反行政或者经济法规是审计查办涉嫌犯罪案件的起点,凡刑法分则中表述为“违反……”的罪名,必须首先查明行为人违反行政或者经济法规等的事实,并取得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然后再考虑证明其构成犯罪的其他证据。需要指出的是,有的经济犯罪案件尽管具有双重违法性,但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如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并未要求必须违反财经法规才构成此罪,只要达到追诉标准即可追究刑事责任,但显然挪用公款犯罪同时违反了刑法和财经管理法规,对于此类案件,审计人员在查办时并不一定要引用相对应的行政或者经济法规条文。
关注经济犯罪是否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既然经济犯罪普遍具有双重违法性,那么是否一种违反行政或者经济法规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一定违反刑法呢?答案是否定的。要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经济犯罪,除了考虑其违反行政或者经济法规之外,还应当关注这种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实际上,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外延,远小于行政或者经济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多数行政或者经济违法行为,即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也不会构成犯罪。如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民间“高利贷”行为等,均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不会构成犯罪。
其原因在于,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制裁方式最为严厉,只有对少数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而对于其他大多数一般违法行为,通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即可进行规范。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认为,刑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不应当过多地介入社会生活,只有在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迫不得已,才能将某种违法行为设定成犯罪。
因此,审计人员在查办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将违法行为(乃至严重的违法行为)与犯罪区分开来,不能一看到某种违法违规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就认为已经构成犯罪,而应当分析把握其是否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绝对禁止类推,对刑法分则中的“其他……行为”、“其他严重情节”等内容,不能凭主观臆断任意解释,必须有明确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才能适用。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包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使得该罪名具有明显的“口袋罪”特征,审计人员在理解该罪名时,应当把握凡是不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及已经出台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列的行为,一律与非法经营罪没有任何关系。如民间“高利贷”,即使危害了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但在刑法没有明文禁止之前,不能想当然地将其列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更不能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关注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
刑法第十三条对属于犯罪的行为进行了列举,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行为,即使与刑法分则的规定完全一致,但由于情节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分析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时,主要标准有后果、金额、数量、行为的具体模式等,对此审计人员在查办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找到明确依据,常用的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等司法解释。
除上述标准外,出于特定目的,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某些符合追诉标准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再如婚内强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认定为犯罪,均是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
但是,目前并非所有的刑法罪名均有明确的追诉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尚无追诉标准,且该罪属于行为犯。似乎只要存在这些行为,即构成该罪,但这种理解明显不妥。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这些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说明上述行为也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以犯罪论处。对于这种没有追诉标准的情况,《审计人员可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阐述,以及法律体系之间的平衡关系等综合作出判断。
关注是否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审计人员在查办涉嫌犯罪案件时,一般把重点放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上,即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等,而对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则关注较少。实际上,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对于犯罪的认定具有同等重要性。
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如果是某国有控股企业私分本单位管控的国有资产,则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再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区别仅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因此,审计查办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正确地认定犯罪主体,并取得充分证据,如认定某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当取得任免文件、组织人事部门的证明等书证。
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忽略犯罪的主观方面,将会导致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犯罪主观方面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一些罪名还要求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其中审计涉及的犯罪大多属于故意犯罪。由于主观方面属于行为人内在的心理活动,审计人员往往觉得难以把握,对应当取得什么证据较为困惑,实际上人的内心活动往往外化为一定的行为,这样犯罪主观方面便有了可供衡量的认定标准。如对于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作出了解释,如果贷款诈骗行为具有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等七种情形之一,即可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审计时只要取得证明这七种情形之一的证据即可。
关注审计查办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审计查办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指审计机关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对案件实施的认定所达到的程度,在实际工作中,不同审计机关对证明标准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有审计人员提出“审计移送的应当是案件还是案件线索”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审计机关移送或者通过审计信息上报的是案件,而不是案件线索。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标题中使用的就是“案件”而不是“案件线索”,说明审计机关作为专门的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法定的审计权限和手段,查出的涉嫌犯罪问题和事项,不能仅仅与普通公民举报刑事案件线索的水平相当,审计移送的应当是案件而不只是案件线索。
其次,关于审计查办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各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比较高,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别是“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审计机关由于手段和专业性的限制,很难完全达到这些标准。对此,本文认为,审计查办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明可以设定为“能够基本成案”,也就是说基本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程度,其中对于事实部分,应当做到证据具备充分性和适当性,确保案件查办结果准确;至于定性和法律适用方面,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宜要求过高,做到基本准确即可。
最后,与诉讼程序类似,审计查办涉嫌犯罪案件需要证明的是法律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一种有限的真实,而不一定是客观真实。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审计查办涉嫌犯罪案件同样要靠证据说话。因此,审计人员在收集和处理审计证据、证明案件的时候,务必要确保证据的合法性,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疑点要加以排除,合理判断不同证据类型的证明效力,重客观证据、轻言词证据等。
关注审计文书用语的规范性
法律语言一般都具有特定的含义,审计人员在撰写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要情等审计文书时,应当确保用语的规范性和严谨性。
在法律语言中,有很多看似相近的词语的涵义相去甚远。如法治和法制,前者指一种依法办事的治国理念和过程,其基本涵义有法律至上、良法之治等,后者指一国的法律制度体系,是静态的,两者虽有联系,但含义不同,有法制未必就能实现法治。再如,权力和权利,讯问和询问,侦查和侦察,被告和被告人等,均有各自特定的涵义,使用时切不可混淆。
关于刑法罪名,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除选择性罪名可以有选择地适用之外,其他罪名一个字都不能改动,更不能自己“发明创造”完全不存在的罪名,如侵占财产罪、贪污公款罪就是根本不存在的罪名。
“涉嫌”一词的出现,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一般来说,“涉嫌”之后只能跟“犯罪”,或者具体的刑法罪名、类罪罪名等,不能是某一种行为,因为查明某种行为或事实本来就是审计机关的责任。在审计文书中大量使用“涉嫌”,如“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这样的表述既不规范,对防范审计风险和规避质量责任也没有任何实质性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