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绑架罪法定刑立法规定之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4)06-0074-04
绑架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的一项新罪,是一类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侵害公民 人身权利的犯罪。为了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1997年刑法对其设置了以十年有期 徒刑为起点刑和无选择判处死刑的颇为严厉的法定刑。这样的立法规定在一定时期、一 定范围、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打击犯罪的需要,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对于司法实 践中出现的大量的虽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确实应在十年以下量刑的绑架犯罪案件,以 及对于无选择判处死刑的规定,往往导致罚不当其罪、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它 仍不可避免地引起了理论上的非议和来自司法实务界的质疑。
一、对本罪法定刑立法规定的评价
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本罪法定刑的设置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基本构 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是加重构成: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 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无论是基本构成的十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还是加重 构成的绝对确定的最高刑死刑,无不凸显立法者对本罪的重罪评价。这是因为,绑架罪 的行为人为勒索财物或达到其他目的所实施的绑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 利和其他权利,而且往往要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杀害被绑架人为威胁,社会影响极其恶 劣,社会危害性极大。这种评价还反映在与其危害程度相当或相近犯罪的法定刑的比较 中。从法定最低刑看,处罚的严厉性相当于加重的抢劫罪、强奸罪以及放火罪、投毒罪 、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从法定最高刑看,重于故意杀人罪、加重的抢劫罪、强奸罪以 及放火罪、投毒罪、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1]。当然,关于本罪法定刑的规定,并非一 蹴而就,而是有一个立法演变的过程。修订后的刑法在保留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务 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法 定刑主干的基础上,将《决定》规定的“1万元以下罚金”改为“罚金”,删除了对罚 金数额上限的限制,并修订了本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将《决定》中“情节特别严重”改 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样的修订使对罚金刑的适用更易灵活掌 握,也使死刑的适用条件相对具体、明确。但是,本罪法定刑的规定在理论及实务操作 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刑罚规定过严,法定刑设置不均衡
首先,本罪法定刑起点过高。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除本罪外,只有背叛国家罪、劫持 航空器罪的法定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但后者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 犯罪,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远非绑架罪所能比拟。笔者认为,在本 罪条文并未显示其为情节犯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存在犯罪情节较轻这一客观情形,而 这类情形却被法定起点刑的规定在理论上或观念上排除在外。罪行法定原则与罪行均衡 原则也将会在具体绑架案件的适用中遭遇冲突:绑架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在主观要件的 支配下,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依法量刑,将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罚不当其罪,罪与刑显失均衡,且在刑法体系中,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其他 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也会出现量刑失衡的悬殊状态,有悖法律的公正理念;而在十年 以下量刑,又无法可依。实践中,对绑架案件的处理,存在变通定性的现象:“有的被 作为敲诈勒索罪处理,有的被作为非法拘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其他严重情节, 仅为取财,没有明显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或者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所得钱财又不 是特别巨大的,则作为敲诈勒索罪处理;如果是明显以限制人身自由为要挟索财,最终 未得财或得财数额不够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起点金额的,则作为非法拘禁罪论处。”这种 变通,虽然使对行为人的刑罚处罚趋于公平、合理,但其模糊了个罪之间的界限,在追 求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过程中,却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随意和 混乱。从根源上讲,这种现象不能不说是绑架罪法定刑的立法规定所导致的司法实践中 的无奈之举。此外,该现象还反映出一种以法定刑评估定性的思维,即对某犯罪行为的 社会危害程度做出判断后,划定其可能或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幅度,并以此为标准,对 构成要件有交叉或相近似的犯罪进行粗略的鉴别。这种鉴别方法尽管颇具非议,但其中 所涵盖的罪刑均衡的规则意识,却值得重视。
其次,适用死刑条件过于绝对。根据刑法的规定,绑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 “杀害被绑架人的”两种情形下一律无条件适用死刑。立法这样规定,没有充分考虑这 两种情形的具体内容,对其中某些情形适用死刑显然是偏重的,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 则的。事实上,该法定两情节本身还包含了千差万别、内容各异的诸多具体情形,如“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中,包含了在绑架过程中,因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 紧或进行虐待而致其死亡,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屈辱或因恐惧、绝望等原因自杀身亡等 多种情形。不容否认,这些具体情形的差异会使得不同条件下,同样的法定情节,因社 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行为方式等组成因素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涵。这些区别,在 法定刑的设置上本是应当有所反映的,而不是如现有立法所规定的那样,统统适用极刑 。
再次,本罪法定刑设置的不均衡还表现在与其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近似犯罪的比较中 。刑法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并列为性质相同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均属重罪 之列。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与故意杀人或杀人抢劫的性质恶劣程度难以区分孰轻孰重。 它们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其性质和严厉程度基本是一致的,甚至故意杀 人罪中直接对准公民的生命权以及抢劫罪中行为的公然性和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的特点 ,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更甚于绑架罪。但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两罪的法定起点刑 均为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尽管也均为死刑,但死刑不是惟一的选择,而是被规定在一 定的刑罚幅度内,只是法定情节对应刑罚的上限。而绑架罪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 害被绑架人情形下一律适用死刑,显然,重于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是与同一法律中立 法精神应统一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的。
(二)量刑情节规定过于简单,不便实务操作
立法对绑架罪的量刑情节规定得过于贫乏,只规定了本罪加重构成即适用死刑的两个 量刑情节,而对基本构成的量刑情节只字未提。这使得本罪的刑罚梯度因缺少具体犯罪 情节的对应和制约,而被设计得过于简单,没有体现出其本应具有的适应轻重有别犯罪 行为的刑罚体系的结构优势。
在本罪法定刑的基本构成中,由于缺少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意味着除定罪情节以外 ,法官在量刑时的参考因素主要是大量的酌定情节。而对酌定情节的适用则带有很大的 差异性、不确定性。同样性质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犯罪情节的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可能因 为主审法官的不同经验、认识,所处地区的观念差异、社会治安在不同时期的需求等多 种因素的影响而受到不同的量刑待遇,也使实务操作不尽规范。
在本罪法定刑的加重构成中,对死刑适用情节的规定也有失周延。在绑架犯罪中,除 了法定的两情节外,存在着社会危害性质和严重程度与该两情节相当,甚至甚于后者的 情形,如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多次实施绑架犯罪或者绑架多人,社会影响极其 恶劣的;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因绑架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给国 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等等,这些同样具有恶劣情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依照法律 的规定,最高刑却只有15年。相比之下,两个法定死刑情节,尤其是“致使被绑架人死 亡”的情节,则要毫无选择地被处死刑,暴露出立法对本罪死刑情节规定偏于粗率。当 然,立法对死刑适用情节的限定,体现了生命权至上的理念,但刑法所规定的适用死刑 的极其严重的罪行绝不仅仅限于对他人生命权的剥夺,而是还包括以极其卑劣的手段对 他人健康权进行摧残和折磨以及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及恶劣社会影响的罪行。
(三)两死刑适用情节不加区分,死刑适用绝对确定
值得关注的是,绑架罪的法定刑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以下简称“致使”情节)与 “杀害被绑架人”(以下简称“杀害”情节)并列为死刑适用条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 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除危害公共安全的劫持航空器罪外,只有绑架罪的绝对法定刑为 死刑。绝大多数条款中,法定刑的设置为一个幅度,死刑是最后的选择[2]。如果广义 地理解“致使”情节,仅将其视为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表述的话,那么 ,“杀害”情节当然地包容在“致使”情节之中。既然立法将两情节分开并列表述,表 明“致使”情节的主观因素中,排除“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其主观内容只可能是过 失或者伤害故意。无论这两种可能性中的哪一种,与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故意都不可同 日而语。二者无论从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还是因果关系的紧密度,在刑罚评价上都应有 所区别。但本罪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却模糊了这一界线,纯粹以结果论刑,有客观归 罪之嫌。相比之下,同样涉及绑架行为的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在确定死刑 适用条件时,则考虑到了上述区别。如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 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时具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正因为如此,有人 认为,原《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并 建议将第二百三十九条适用死刑的规定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尽合理。这 样笼统的表述虽使实务操作更为灵活,但也使法律标准变得模糊且不确定。尤其是这类 重罪情节,含混的立法表述将会使法官基于不同的观念和认识,对同一情节做出不同的 评价,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不公正。但是,对两情节在量刑上做出区分,却是罪刑 相适应原则以及贯彻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二、完善本罪法定刑设置的几点思考
(一)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完善对本罪法定刑的立法设置
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的设置有偏重倾向。 在形式上,其法定起点刑是立法者对本罪认知观念的代表;在理论上,其对应的至少应 是与其严厉的法定起点刑相当的重罪群;在法律适用上,其惩治的范围波及了包括情节 较轻、危害后果不大的各种构成本罪既遂的犯罪事实。这种偏重,是立法观念的偏重, 其结果是使本罪的“轻罪”情形在理论上被抹煞,在法律适用上被抬高“身价”,即被 列入较高档次的刑罚等级。这种“水涨船高”的现象,使本罪法定刑的设置与其所在刑 法体系其他犯罪相比,极不协调,刑罚的公正也在这种攀比中受到质疑。因此,纠正这 种偏重布局,顾全本罪可能存在的轻重不一的各种事实情节,实现刑罚与犯罪的对称, 成为完善对本罪法定刑立法设置之必需。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立法者像一位灵巧的建 筑师,他的责任就在于纠正有害的偏重方向,使形成建筑物强度的那些方向完全协调一 致。”[4]
本罪加重构成的法定刑绝对、单一,没有相应的量刑空间,难以契合较为复杂的犯罪 情形。这一固定不变、毫无选择的规定等于对符合绑架犯罪加重构成条件的各种犯罪情 节不加区分。而实际上,这些犯罪情节绝非千篇一律,在直接影响量刑的其各自的组成 因素,如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相互之间有着鲜明的个体差异。这种差异是确立轻重 有序的刑罚层次的事实基础,是构建循序渐进合理衔接的刑罚阶梯的客观内需。因此, 在完善本罪法定刑的设置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客观事实,使本罪法定刑的布局更为合理 、周到,并通过合理的结构优势增强刑罚规定的适应性,进而使构成本罪的各种犯罪行 为适用这种优化的罪刑配置体系,获得充分公正的处理。
(二)设置刑罚阶梯的必要的量刑情节
立法对绑架罪基本构成的量刑情节的规定为空白,本罪加重构成的量刑情节则简单、 笼统,不便实务操作。如果说,构建合理的刑罚梯度是完善本罪法定刑设置的基本手段 的话,那么,搭建这一刑罚阶梯的,便是各种必要的量刑情节。
首先,量刑情节是刑罚裁量的事实根据。将绑架案件在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具有典 型性、代表性的犯罪情节加以总结、提升为必要的量刑情节。这些量刑情节使刑罚的层 次划分有了依据和针对性。同一定性基础之上的不同的量刑情节决定了行为人在这一性 质犯罪中责任范围的大小,由此,决定了对应刑罚的幅度。只有刑罚的砝码与犯罪的责 任程度相匹配,才能实现罪刑的均衡、实现司法的公正。合理的刑罚阶梯将在此过程中 自然形成。
其次,设置必要的量刑情节,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使犯罪分子在其决意为之的 犯罪活动中,对其作案方式、危害强度等不得不有所顾虑、有所选择。明确、细化的量 刑情节和有序对称的刑罚规定,为其选择提供了指引。当其基于对本人犯罪代价的揣测 而做出相对于其自身的趋利避害的选择时,其结果往往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犯罪人对他 人、对社会所可能造成的危害。
再次,设置必要的量刑情节,有助于提高刑罚的适用效益。公平与效益是刑罚不可分 割的两个价值属性。轻重递进的量刑情节所对应的刑罚规定,明示了具有这一情节的该 罪犯罪行为的代价。该罪的刑罚体系也在这种对应中被合理划分,形成适应轻重有别犯 罪行为的刑罚梯度。这样的刑罚梯度使刑罚在适用过程中实现了罪刑相当的公正与司法 适用效益的统一。
当然,设置明确、细化的量刑情节并非要面面俱到。“如果量刑制度要反映每个案件 中每一个可以想象的细枝末节,那么这个制度必将会变得无法适用,并且会严重地削弱 刑罚的确定性及其威慑作用。”[5]
(三)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取代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本罪加重构成的法定刑的规定具有绝对确定的性质,一 方面剥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忽略了不同量刑情节具有或可能具有的实质 差异,致使加身于被告人的最后裁决有失公平。在可归属于绑架罪“致使”情节或“杀 害”情节的各种可能的情形中,并非所有的情形都可能或应当被社会和法律评价为应处 死刑的极其严重的罪行。且两死刑适用情节从形式到内容,从理论到实务,其区别也是 显而易见的。因此,其所对价的刑罚不宜简单等同。“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 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 较大犯罪了。”[6]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除个别情形外,已普遍否定了绝 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法定刑的设计上较多采纳了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形式。这种形式一方 面保证了有法必依和适法统一,另一方面又有一定的灵活性,赋予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 具体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选择适当刑罚的权力[7]。因此,就本罪而言,宜将加重构成部 分的法定刑设计为与基本构成的法定刑相衔接或合理交叉的以死刑为上限规定且具有一 定幅度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立法格局。
收稿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