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和运用票据抗辩_票据记载事项论文

正确理解和运用票据抗辩_票据记载事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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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针对票据债权人(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的拒绝付款的理由,从法律上排除自己的付款责任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 款对票据抗辩下的定义是:“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性质上属于拒绝履行义务抗辩,这与民法上拒绝履行债务抗辩性质相同,但是,又不同于民法上的债务抗辩。

民法上的债务抗辩,基于双方利益平衡的立法思想,抗辩的理由可以来自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从立法目的而言,民法上债务抗辩侧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只要债务人确有抗辩理由,就可以对抗债权人,即使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也可以对抗转让后的债权人。就债权受让人而言,其债权的实现是有风险的,它可能遇到来自债务人对前手的一切抗辩。并且,转让的次数越多,债权人可能遇到的抗辩就越多。例如,甲原欠乙钱款,乙将债权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那么丁就可能遇到甲原来针对乙、丙的一切抗辩,诸如未收到货、质量不好、时效已过等。

票据抗辩受较大的限制,法律强调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一旦票据关系形成,就与形成票据关系的原因无关。债务人必须履行票据记载的付款义务,原因关系中的事由不能影响票据关系,债务人也就不能滥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同时,商品交易的频繁,需要票据结算的简便可靠,要维护票据的高度信用和安全,就必须减少来自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各国票据立法都大大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尤其是限制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转让后的票据债权人(后手)的抗辩。因此票据债权人(特别是后手)是安全的,它通常不必担心会遭遇来自票据债务人的抗辩(除若干法定理由外)。例如,甲出具汇票给乙,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那么甲对于乙或丙的抗辩理由一般不能对抗丁。

票据抗辩和民法上债务抗辩立法思想和目的的差异,决定了二者抗辩理由的不同。民法上债务抗辩的理由范围很大,几乎任何能说明债务人无须履行义务的理由都能对抗债权人。票据抗辩具有限定性特点。票据抗辩理由有一定的针对性,某些理由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某些理由只能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票据抗辩理由的限定性,要求票据当事人能够根据不同的票据关系选择不同的抗辩理由。

票据抗辩理由,依据抗辩种类可以分成两类:对物的抗辩理由、对人的抗辩理由。

对物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得以对抗一般持票人的抗辩。主要因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票据行为能力的欠缺、票据伪造、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等原因而发生。

票据因符合法定形式而生效力。票据的流通性和文义性决定了它非常强调形式要件。票据的流通是以信用和安全为前提的,在无法(也不必)对票据的形成原因作调查的情况下,票据形式条件齐全可被视作票据信用和安全的标志。票据文义又是决定票据债务人义务范围的唯一根据,这也要求票据的形式条件必须齐全。因此,票据立法把票据形式不完整作为抗辩理由。票据效力主要表现在确定票据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而票据效力又取决于票据行为、票据取得、票据保全等要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这些要素影响到票据效力,继而影响到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的发生与存续,所以票据立法也将这些票据效力方面的事由规定为抗辩理由。票据的形式要件和效力,反映了票据形式和内容的统一,都与票据本身不能分离,由此形成的抗辩都是对物的抗辩。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对物的抗辩理由主要有:

(1)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不完全(票据法第22条、76条、85条);

(2)票据金额的中文和数码记载不一(票据法第8条);

(3)票据不得变更的事项(金额、日期、 收款人)被变更(票据法第9条);

(4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法第6条);

(5)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被伪造的(票据法第14条);

(6)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票据法第17条);

(7)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却又作转让的(票据法第27条、 81条、94条);

(8)票据已经法院除权判决而无效(票据法第15条);

上述抗辩理由中(1)至(3)是票据形式要件方面的抗辩理由,其余是票据效力方面的理由。当然,有的学者对上述理由的分类持不同的观点,认为自(4)以下的效力抗辩理由中有的是对人的抗辩理由, 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但是笔者认为从对物的抗辩是能对抗一般人这一标准而言,票据上签章无效,应当列入对物的抗辩为宜。

对人的抗辩,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与对物的抗辩不同的是,对人的抗辩主要由票据以外的原因产生的,它是发生在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一些权利义务纠纷,而且大多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纠纷。鉴于票据原因关系的多样复杂和票据流转需要迅速安全,如果允许任何原因关系都可以作抗辩,必然会危及票据安全,影响票据流转,所以票据立法大大限制了原因关系对票据的抗辩。学者把这种立法理由归纳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

我国票据法分别针对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的直接或间接关系就对人的抗辩作了规定:

(1)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没有直接基础关系, 以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是不允许的。如甲出票给乙,由丁承兑付款,至付款日乙持票向丁请求付款,丁(债务人)以与甲(出票人)之间纠纷为由拒绝付款应不予支持。显然,如果允许这种抗辩,乙(债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证,不利于票据的流转。我国票据法对这种抗辩作了限制性规定,即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这种理由对抗持票人,只有当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债务人才可以以此作抗辩(见票据法第13条第1款)。 这种限制性规定最大限度地排除了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间接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直接抗辩, 指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因关系),以一定事由对抗持票人。如甲出票给乙,至付款日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以乙供货数量不足(原因关系)相对抗,拒绝付款。显然这种抗辩的结果是有利票据债务人的。由于这种抗辩中票据尚未转移给第三人,抗辩结果不会影响票据信用和第三人利益,所以各国票据立法都不限制这种抗辩,甚至在立法条文中不涉及这种抗辩,只是规定上述(1)的消极限制。 我国票据法在吸收国际通行做法的同时,又根据我国票据实践经验,在限制票据债务人对直接持票人的抗辩权方面作了尝试,不但规定了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的直接抗辩,而且限定了直接抗辩的理由。票据法第13条第2 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条所指“不履行约定义务”就是直接抗辩的理由,并且,从上下文条款分析,这是唯一的抗辩理由。

我国票据法的这种独特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处于初始阶段,存在大量不规范的行为,票据行为往往与不规范的原因行为交织在一起,如果允许以任何一种原因关系作为直接抗辩的理由,就会使票据关系变得非常复杂,尤其会使法院对票据案件的审理变成原因关系案件的审理,这不但不利于票据的信誉和安全,也不符合票据作为货币结算凭证的宗旨。适当限制直接抗辩理由,只允许原因关系中的特定理由作为直接抗辩理由,就能避免滥用原因关系抗辩的弊端,这是中国特色的票据立法。

应用票据抗辩理由,至少应当考虑三个因素:(1)抗辩对象, 即抗辩对象是一般持票人还是特定持票人;(2 )持票人是直接后手还是第三人;(3)持票人主观状态,即持票人是否明知存在抗辩事由。

如果抗辩对象是一般持票人,应当以对物的抗辩理由作抗辩。由于对物的抗辩是因票据形式要件和效力等方面的理由引起的,它不涉及基础关系及主观心理状态(即恶意、善意),所以票据法不限制对物的抗辩,它在任何时候对任何人都可以抗辩,换言之,票据债务人只要有对物抗辩的理由,就能对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拒绝付款。如果抗辩的对象是特定持票人,应当以对人的抗辩理由作抗辩,此时应当注意作为抗辩对象的持票人是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关系),还是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基础关系),要根据持票人的不同情况选择抗辩理由。如果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以各种原因关系(直接和间接的抗辩理由)作抗辩。

票据案件中能够正确运用抗辩理由,取得案件胜诉的成功范例并不多,而滥用抗辩理由的例子却不少,试列举数例分析:

例1 甲为乙作担保,出具汇票给丙, 当丙持票向甲行使追索权时,甲称“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我方是明知乙诈骗而作担保,所以担保无效,汇票也无效”。这是一个典型的理由混乱的错误抗辩。首先,甲与持票人丙是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与债权人),甲以“担保无效,汇票也无效”作抗辩,抗辩理由不是法定的直接对人的抗辩理由,故抗辩无效。

例2 甲将本单位的空白支票交给乙去购货, 乙私自拿给朋友丙去支付欠酒家的钱,酒家持支票向甲行使追索权时,甲拒绝支付。理由是“酒家明知丙不是甲单位的人,仍接受丙的支票,酒家有过错”。这又是一个错误的抗辩。甲的抗辩针对酒家(持票人),属于对人的抗辩,应以原因关系作抗辩,但甲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涉及原因关系,而是涉及持票人有没有审查票据来源和使用票据人身份的责任,在票据法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以此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例3 甲单位签发的支票遗失,被乙捡去使用, 乙购买了物品后以支票付款,商店收受了支票,向甲主张权利,甲抗辩称“本单位没有买过商店的物品,商店也没有向本单位支付对价”,拒绝付款。这一抗辩的错误在于对“对价的主体”的理解错误。票据法并没有规定持票人必须向签发票据的人支付对价,从票据法规定的出票行为分析,出票行为由签发票据和交付两个行为组成,最后完成是在票据交付给持票人后,因此直接发生对价关系的是票据使用人和持票人(在发生票据转让的情况下是前手和后手)。商店在收受支票时向乙支付了对价(商品),甲以“无对价关系”作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例4 甲单位签发汇票时盖错印章, 持票人乙在遭银行拒绝付款后,向甲追索,甲以“出票时印章错误,票据无效”作抗辩。这又是错误的。票据印章与银行留存印章应当一致,这是银行向持票人付款程序的要求,与票据的效力无关,与银行留存印章不符的票据仍是有效票据,银行拒绝付款,不改变出票人的付款责任。因此甲单位对持票人有付款义务。

其他错误抗辩的实例不一一列举分析。

正确理解和应用票据抗辩理由是维护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也是减少票据当事人之间盲目对抗和纠缠诉讼的基础。司法实践中,票据案件的被告一方常常以各种理由来对抗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其代理律师也铮铮有词地论证被告的观点,而原告一方则坚持自己的请求理由,其代理律师同样铮铮有词为其论证,双方都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法院的判决常常否定一方甚至双方的意见。究其原因是票据当事人不懂票据抗辩,不懂票据抗辩理由,更不能正确应用票据抗辩理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将越来越多地被使用,随之而来的票据纠纷也必然越来越多,学习票据抗辩原理和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规定,对于票据当事人和律师都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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