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的几个问题_教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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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职业教育法》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教育法论文,几个问题论文,关于贯彻论文,职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教育发展史和职教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起着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

《职业教育法》总则第一条阐明:“为了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将科教兴国战略用法在职教事业发展中确定下来。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在第二章职教体系中规定职业教育除由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外,“其他学校按照教育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将职业教育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中的重要地位和在教育系统中的重要地位用法律确定下来。这些规定对提高全民族的职教意识,推进下世纪职业教育的发展,实现科教兴国,必将起到巨大的深远的作用。

教育权的社会化和国家化是教育现代化的一个标志。教育立法是国家有效地控制教育,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法律又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通过立法调整职业教育外部和内部各方面的关系,使现代复杂的职业教育活动,走向规范化、有序化。以法治教而不是人治、官治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因此,对《职业教育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认识与研究,是贯彻《职业教育法》的关键。对此仅就《职业教育法》中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全面发挥职业教育功能的问题

本法按宪法规定称《职业教育法》,总则第四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明确规定了这类教育的分类依据和价值取向。也就是说是以按照社会分工形成的职业的需求(包括社会的、个人的)为价值取向而组织进行的教育。《职业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和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虽由另法规定,但在职教法中加以说明,意即这类培训虽不在本法规定范围,就其范畴而言也是职业培训。

职业是由社会分工产生的,具有丰富的内涵。职业的分类反映社会生产力的水平和社会分工的水平,有什么样的生产力才会产生什么职业,在蒸气机发明之前不会有火车司机这个职业,在电脑问世之前,当然也不会有电脑操作、程序设计、这类的职业,社会分工的水平越高,职业的分类就越细。职业的结构反映着社会的组织结构。职业在阶级社会中与阶级、等级相联系,在消灭了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也与不同的阶层相联系。不同的职业在社会中有不同的职责、权利、义务。职业与人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相关,反映着社会权益的分配。职业的社会构成,反映了社会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人力资源的配置、构成关系与比例。职业活动反映了社会运转的运作方式,包括不同职业的专业职责、各行各业间的相互关系与合作形式、为使职业活动顺利进行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职业也反映出不同行业所形成的不同职业群体所特有的社会地位、利益和特征。构成不同职业不同的社会需求和对从职从业者的不同要求。职业是个人谋生的手段,人的最基本的人权是生存权,个人有为获得职业而接受职业教育或培训的权利,有接受职业指导的权利,有择业、就业和转业的权利。通过职业活动,人们可以发挥自己的特长,展示个性,为社会服务,满足人们实现个人社会价值的需求,是使个性得到全面发展的必由之路等等。

由于职业的丰富内涵,所以,以职业需求作为价值取向的职业教育,其社会功能也是多重的。职业教育具有政治功能,“民以食为天”,就业问题和社会责、权、利问题解决得好是个人生存和社会稳定的基本条件;职业教育具有经济功能,是直接服务于生产和工作一线,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教育。职业教育具有文化功能,是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相关的文化富集与传递的活动。在对于处于不利状态的社会群体,如妇女、残疾人、失业者、贫困人口等具有社会福利的功能。在对人的全面发展上具有审美的功能,自由创造是人类最宝贵的天性,职业教育为人的创造性的发挥,提供了可能。

《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的全面功能作出许多相关的规定,如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我们在贯彻执行职教法时,一定要认真研究职教功能,按其不同功能设定办理职业教育的措施,要全面发挥职业教育的功能,才能全面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二、公民的权利与企事业的义务

《职业教育法》总则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这是国家对公民基本生存权的一种保障。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得到确实的保证,这就需要大量的工作,给职业教育的发展提出了重大的课题。

因为,要使每个公民都能享受到这种权利,首先要广开学路,要有足够数量的职教机构,要保证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质量,还要有保障的措施。这方面在《职业教育法》中作了多方面的规定。如职业教育不仅在职业学校、职教机构中进行 ,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亦可依法实施,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职业学校设立的基本条件,以保证质量。列专章共13条规定了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等。在这些规定中,是否可以认为最重要的、最关键的是对“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的规定。《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且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如果未依法实施职业教育,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将企业应承担的职业教育任务,作为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以法律形式确立起来,这在我国是第一次。这样规定是基于企事业的根本利益和职业教育的服务性质。企事业是社会主要的用人单位,人才的状况决定企事业的兴衰,教育投资与科技开发投资一样是应计入成本的生产费用。企业用于人力的投资将在生产利润中得到回报。职业教育是为企事业培养岗位人才的,其专业设置、培养规格、数量需求是由企事业需求决定的,离开了企事业的参与,不可能办好“职业”教育。对于公民个人来说,企业对准备录用人员和本企业职工有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使他们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得到社会保障,在从业后有进一步充实提高的可能,既利企业亦利个人。所以,这项规定是利国、利企事业、利民的决策。

贯彻《职业教育法》的这项规定政府与企业起决定作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企事业举办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和必然性,提高企业决策者的教育素质,积极有效地协助无力单独举办职业教育的企事业联合举办或委托职业学校、职教机构代办职业教育。企业要明确义务和非义务,有法和无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根据自身需求大多数企事业会依法办教,如果企事业有法不依,政府则执法要严。法律本身就是具有严肃性和强制性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在这个意义上强制也是一种“教育”。

三、职业教育制度与职教体制

《职业教育法》总则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规定: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这里面牵涉到一个问题,即社会要准持其现有的生产、生活水平和能够取得进步,必须要求从职从业者具备与其岗位相称的职业资格。这种资格的认证在当代已成为一种国家行为,以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来表现。各种证书是社会按一定的职业规格和标准,对劳动力质量作出考核和评价后,对社会劳动力供给者拥有的劳动力产权和质量的认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这种产权和质量都是清晰的,劳动者才能通过与使用这个劳动力的一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让渡自己的商品(劳动力),占有别人的商品(一般以等价物货币表现),交换才能够成功,才能实现就业,劳务市场才得以形成。换言之,即在国家职业教育制度和证书制度的规定下,接受职业教育是实现就业的先决条件。这就意味着作为国家公民不仅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而且接受职业教育也应是公民的义务。

现在有的国家,基础的职业教育已经列入义务教育范畴。我国颁布的《职业教育法》未将其作为公民的义务列入,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义务教育所达到的水平。我国义务教育为9年,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职业教育,其主要部分不可能包括在义务教育之中。职业教育对个人而言,是一种为获得报酬或较高报酬率的教育投资。所以职教法规定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也是通例。而在小学后分流的、初中阶段的初等职业教育则属于义务教育。那种将义务教育与职业教育对立起来的观点,认为义务教育中不能包括职业教育的观点是将由国家社会保障实施、每个公民都应接受的教育措施与教育类型混为一谈;至于认为进行职业教育就会妨碍国民素质教育,则是对国民素质在含义上认识的偏差。

虽然本法未将接受一定的基础职业教育列为公民的义务,但做为公民贯彻职教法,应在国家职业教育制度的引导下,自觉、积极地接受不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或培训。为此,应该建立一个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职前与职后职业教育相联系,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的、开放的职业教育体系。开放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方便入学,灵活结业,采取宽进严出;二是结构多样,便于选择,可进可止。总之,使每一个劳动者在就业前都能受到与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相应的职业教育,在每一个劳动者需要的时候,能够受到补充、提高或转业的教育,从而不断提高和改善社会劳动人员的职业能力和素质是考虑职业体系的原则。

《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的管理、实施、保障条件,都作了规定。特别是关于制定职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按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的规定,结束了十几年职业教育没有固定经费吃补助费的局面。多渠道筹措经费,总结了十几年来发展职业教育行之有效的办法等等,都是非常重要的,这里不一一详述了。

总之,在《职业教育法》颁布之际,兴奋之余想到学习、贯彻职教法,不仅要了解该怎么做,而且要研究为什么这么做,才能在法的规范下,创造性地为实现职教法而奋斗。因此写下以上管见,求教于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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