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不同历史时期法律的概念和本质特征_法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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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是反映事物属性的思维形式。所谓法的概念就是指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现象属性的认识和概括。由于受到历史条件及其他因素的制约,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人们对法概念的认识不尽相同。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中国历史上的法概念主要呈现为以下三种形态:

一、以古体“法”字代表的法概念

中国文字的主体汉字是象形文字。所谓象形文字是指先对事物的形象和外表加以模仿,然后将所模仿的事物的形象和外表的笔划简化到必不可少的程度,使之通俗化以后所形成的字体。

这一注释实际认为,古体法是概括了三种不同事物的形象特征以后组合而成的,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意义:

第一,法是刑。所谓刑,在中国古代最初与兵联系在一起,是指与征服战争有关的某种东西,后来才逐渐演变为专门惩罚犯罪行为的统治方式。刑的这一特征,与中国国家制度的起源是相适应的。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考察西欧国家制度的起源时,把它们概括为三种主要形式:雅典形式,从社会的阶级对立中产生国家;罗马形式,从氏族贵族与平民的对立中产生国家;德意志形式,在征服战争的基础上建立国家。中国国家的产生,在形式上与雅典、罗马国家截然不同,却与德意志国家的兴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据史料记载,中国国家在其形成的过程中,始终交织着连绵不断的杀伐之声。无论是从黄帝与炎帝大战、黄帝平叛蚩尤作乱的神话传说来看,还是从夏启讨伐有扈氏的比较可靠的《甘誓》记载中,或者是从商汤时夏桀暴政兴起的仁义之师、武王对商纣暴政兴起的仁义之师里,我们都可以发现,战争,那种氏族内部相互冲突的战争,或者是那种氏族外部相互扩充领土的战争,都与中国国家的兴起密切相关。频繁的战争必然使一些重复的行为、方式相对固定化,并逐渐转变为规则,其中用军队进行镇压以及由此发展而来的一些相关规则就被定型为“刑”。《汉书·刑法志》正是以此为根据,将刑划分为五个等级的:“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朴。大者陈诸原野,小者致之市朝,其所由来者上矣。”其实,五个等级的刑可以简单地归纳为两大类:一类是用军队进行大规模屠杀,一类是用不同规格的刑具对犯罪行为进行具体惩罚。

第二,法“平之如水,从水”,即法的价值标准是公平。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之一,对水的特性的熟悉与掌握也是早期各民族最基本的生活技巧。古代中国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虽然还不能对水平面毫不倾斜的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也不能够对水的结构进行科学的分析,但是在日常生活的经验中已经观察到,水无论是在流动时还是静止时,都具有相对均平的性质。他们希望把水的这一特性渗透到法之中去,使法适用后的结果不偏不倚。

二、法家学派的法概念

随着中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的过渡,人们对法的认识水平与过去相比,也发生了显著变化。对古体法所代表的法概念从理论上进行了大力改造的,是在春秋战国时期主张变法和法治的法家学派。法家学派认为,从起源上来看,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约束人们行为纷乱不堪、制止人们相互争夺的特殊社会规范;从内容上来看,法这一社会规范不仅仅局限于刑的范围,还包括赏的规定,刑与赏是法的相辅相成的两方面,唯有重赏,才能使民信服,唯有严刑,才能使民听命,即“赏厚而信,刑重而必”;从利益上来看,法维护的是国家利益,这种国家利益在形式上表现为公义、至公、公正,与私相对立;从形式上来看,法与国家、君主具有紧密的联系,是君主制定的并以国家名义颁布的成文命令,即“法者,编著之图籍,设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从性质上来看,法具有强制性、客观性以及适时性,只有强制性的法即严刑峻法才能有效地制止犯罪、禁奸止过,只有客观性的法才能够成为国家普遍的标准和统一的尺度,只有适时性的法才能够富国、强兵、利民——“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也宜则有功”;从作用上来看,法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君主的至尊地位和专制权力——“令重则君尊,君尊则国安;令轻则君卑,君卑则国危。故安国在于尊君,尊君在乎行令”,所谓令,就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次,法的任务在于制止臣民犯罪,统一臣民言行,更直接地说,在于“制民”——“胜民之本在制民,民本,法也”,换句话说,制服臣民的根本手段,就是法。此外,法家学派关于法还有其他不少精辟的论述。

上述法家学派从各个方面对法的分析,既代表了春秋战国时期人们对法的最高认识水平,同时也突破了古体法概念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法的范围上,古体法概念以刑作为自己的基本内容,而法家学派则把赏、刑都作为法的内容,尽管在政治实践中他们更为偏重的是刑而不赏;二是在法的价值标准上,古体法概念以水这一自然事物作为自己的均平标准,使法这一社会现象具有明显的自然属性,而法家学派则将法视为一种客观的尺度,如尺寸、绳墨、规矩、衡石、斗斛、角量。尺寸、绳墨这些物质器具本身虽然也具有自然属性,但是由于它们是经过社会后天加工而成的,其主要用途是衡量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相互行为和自身行为,所以以它们作为法的尺度,实际上是突出了法的社会属性。三是在法的形式上,古体法概念采取的是神明裁判方式,而法家学派则采取的是成文图籍、宪令的方式。子产所铸的刑书、赵鞅所铸的刑鼎、李悝所著的《法经》等,都是成文图籍的典型。神明裁判是早期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借助神物来巩固自己独断专行统治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目的是使“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而成文图籍则向民众提供了定罪量刑的公开标准,其主要目的是使民“明白易知”。随着这一方式的逐渐推广,法的形式也由过去的粗糙进而向精巧、成熟过渡,以至于古体法概念对这一精巧的形式已经无法概括了,于是一场“改法为律”的运动就在春秋战国时期的各诸侯国之间相继兴起,并在秦始皇统一中国前后最终完成。同时,随着这一方式的日益普及,君主的权威也不断得到加强,原先蒙在法身上的神秘色彩也相对消褪。因为法家学派始终强调,这种成文图籍的法是由君主加以制定的,法自君出,法生于君,因此成文图籍法的普及实际上就等于君主权威的普及,而君主权威的实际普及就使得原来对法的神意说明失去了意义。君主是现实世界的东西,法也是现实世界的东西,这两种现实力量的相互结合,既然已经能够解决现实问题了,那么,还需要非现实力量的神、神物来做一些什么呢?

三、儒家化的法概念

儒家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继承者,它形成于春秋战国时期,创始人是孔丘。由于传统文化中具有较多的保守因素,所以儒家学派对法的认识也持有相对保守的态度。他们认为,治理国家的根本是由西周发展而来的礼,而不是以刑为核心的法,因为礼相对于刑而言,具有较高的教化意义,能够启发民众的羞耻之心,使他们自觉遵守法令,而不象刑那样只是单纯地具有震慑作用,即“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正因为如此,在刑的制定和运用时都必须以礼为指导:“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措手足”。礼的本质是仁,仁的特征是爱人,爱人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主要表现在统治者所实施的一系列德政、仁政措施上,即“为政以德”。只有实行了德政的统治者,才能够得到民众的拥护和服从——“以德行仁者王……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只有实行了德政的统治者,才能够保证国家的正常运转——“人皆有不忍人之心……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治天下可运于掌上。”相对于德政、仁政而言,刑罚只是治理国家的一种辅助方式。德政、仁政的实施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统治者的道德品质和个人修养,即“为政在人”。只要统治者能够修身正已,以身作则,能够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去感化民众,即“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就不需要什么刑罚手段来维系。法与道德品质优良的统治者比较起来,居于次要地位;因为法是由人制定的,而且它的贯彻与实施还最终有赖于人;仅仅有完备的法,而没有具体的执行人,天下依然会大乱:“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

儒家学派的法概念,实际上是把法纳入到它的整个思想体系中去,成为保证它的思想完整性的一种补充而已。正因为如此,法的地位相对低下,仅是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儒学家派的这种比较保守的法态度,由于和春秋战国之际各诸侯国变法图强的政治实践格格不入,所以并没有得到当时统治者们的欣赏与接受。直到汉武帝采纳了儒学大师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以后,它的法概念才得到统治阶级的正式认可,并成为中国以后几千年封建社会的正统法概念。

以上三种法概念,虽然出现在我国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但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的本质特征:

第一,在法的范围认识上都比较狭窄,认为刑是法的最基本内容。在古体法概念中,认为法就是刑,虽然它还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但是刑构成了它的基本内容,却是无可置疑的。这种认识与中国远古史料中的“五虐之刑曰法”的归类是相一致的。法家学派虽然对古体法概念进行了大力改造,把法的内容扩展到赏刑两个方面,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他们又都把刑置于比赏更为重要的地位,认为在顺序上是“先刑而后赏”,在内容上是“刑多而赏少”;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的理想。儒家学派虽然对法的态度比较消极,在礼法二者的作用上,更为崇尚的是礼治;在德刑两种方式的选择上,更为偏重的是德治,但是在把刑理解为法的基本内容方面,与法家学派并无二义;同时,他们只是相对轻视法的作用,而不是完全否定法的作用,认为国家的统治者既要“怀德”,也要“怀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德礼与政刑两种方式结合起来使用,这就是“宽以济猛、猛以济宽。”中国历史上的法概念对刑的这种充分肯定,具有积极意义的一面,即它充实了法的内容,因为法总是要以某种东西作为自己的实定要素的;同时,它更具有消极意义的一面,因为以刑为核心的法概念,不是一个普遍的法概念,它不能适用于各种对象、事件、关系的处理和调整。刑,无论是作为罪名,还是作为惩罚手段,或者是二者的总和,它的结构始终是单一的,它的发展也只能是单一的纷繁、复杂,甚至是不必要的重复、多余;它的结果也只能是残酷、任性,以及在一定时期内对残酷,任性的限制,在另一历史时期内又是对残酷、任性的反复,甚至是变本加厉,而不能够对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现象进行总的规定和概括。

第二,它们在对法的特征认识上,都过分注重于法的外部特征的描述与联系,而忽视了对法的内部特征的描述与分析。如古体法概念中以水这一自然事物对法公平性质的认定,法家学派用“尺寸”、“绳墨”、“天下之程式,万物之仪表”、“国之大道”、“国之权衡”等对法客观性质的说明,儒家学派以“猛”、“残”、“杀人以政”等对法的隐喻,都是如此。任何概念都要通过一定的对象来反映自身,问题在于这种对象是否准确、恰当,这种反映是否真实、客观。均平只是水的一种表面属性,尺寸、绳墨与法之间只是具有规范意义上的相似性,“天下之程式,万物之仪表”只是对法规范普遍性的一种简单概括,“大道”、“权衡”只是用一种形象的比喻表明法与国家的紧密联系以及法对国家的重要性,“猛”、“残”、“杀”只是法以刑表现出来的极端形式,它们或者片面地反映出法这一事物的某些属性(非本质属性内),或者只是停留在法这一事物的表面现象上,而没有触及到法这一事物的内在联系,因而就没有也不可能全面地、科学地认识法这一社会现象。对法这一事物外部特征的描述与联系的执着,加上“”这一古体象形在构造上的本身相对稳定性,就使得人们的思维形式长期被一些表面现象迷惑住,对法的概括从一个词汇向另一个词汇转变,对法的理解从一种外部特征向另一种外部特征延伸,对法的意义从一种注释向另一种注释过渡,有时甚至是牵强附会,其结果就是造成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历朝历代在一定时期内,尤其是晚期,一般都是律令繁多,科条无限,而又相互抵牾,并为巧吏舞文弄法、轻重出入其间提供了机会,最终导致了司法黑暗。究其原因,就在于中国历史上的法概念,更多地是限于对法的外部特征进行一系列的归类和陈述,而不是内在联系的深入。

第三,它们都认为法仅具有手段性质,这样,它们对法的最高抽象也只能是一种特殊性的抽象,而不是一种普遍性的抽象。古体法概念认为法适用后的结果应该呈现为一种自然公平;法家学派认为“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以刑去刑”,用刑罚的手段收到不需要刑罚的效果,儒家学派则把“胜残去杀”、“无讼”作为自己的最高政治理想。无论是在哪一种法概念里,以刑为核心的法充其量只是一种手段,它总要寻求某种外在的东西作为自己的目标,而这种外在的东西又是以消除法现象的存在作为自己的必要条件的。法作为手段与它所要实现的目标之间的矛盾,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归结为在中国历史上的法概念中,法只是特殊性规定,而非普遍性的规定。如古体法概念把法限定在刑的片面性中,法家学派则强调法的适时性和过分夸大它的强制性,儒家学派则认为法在它的整个思想体系中仅仅具有辅助的意义,是教化不起作用时的一种补充,“出礼而入刑”等等,都是如此。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普遍性作为依据的法是一种有缺陷的法,在时间上它不能证明自己的连续性,在空间上它不能证明自己的普遍有效性,因此它就不得不借助其他的一些东西来对自己的普遍性进行说明。这些东西首先表现为神或神物,如上帝、帝、廌等;其次表现为法家学派所强调的“公”,再其次就是在儒家思想体系中对法具有指导意义的礼、纲常、经义、天理等。然而,神、神物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人们对现实世界虚幻反映的产物,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人们把对神的信仰逐渐转向人事活动以后,它们作为普遍性因素的意义自然也就会消失。同样,法家学派对“公义”、“公正”的信奉,也只能是一种政治理想。因为“公”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实质上归结为君主的“家天下”利益,君主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君主意志的相对自由性,不仅在理论上使法对君主的限制成为不可能,如商君在主张“壹刑”时恰恰把君主排除在法的效力范围之外,就是如此;而且在政治实践中更是使法必然地或偶然地被君主的任意所改变或废弃,并最终导致“言出法随”的专制局面。而儒家思想体系中的礼、天理、纲常、经义等,本身并不是法,它们对法或者能够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同时由于与法的差异性,必然会与法发生冲突,在礼等的地位偏高而法的地位偏低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方式只能是屈法以全礼,屈刑以伸德,即牺牲法律以保证儒家经义的统一性、完整性,这在立法活动中主要表现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外之例的不断衍生上,在司法活动中主要表现为中国封建社会“引经决狱”、“原心定罪”的长盛不衰上,二者交相呼应,齐头并进,共同推动着“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违于法者诛”这一同罪异罚现象的形成与发展,并最终损害了法的权威性和法本身的统一性。问题就在于,如果法仅是一种手段,那么,对它进行规定的只能是某种程度的特殊性,可是特殊性是不能够对法进行一般概括的,于是寻求某种外在于法的因素对法的普遍性进行说明,就成为必然。但是,这种普遍性既然是外在于法的,它对法的说明就只能是从最初的肯定走向最终的否定。

通过以上对我国不同历史时期法概念及其本质特征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它们虽然都属于历史概念,然而却都或多或少对我们的现实生活发生着影响。古体法概念中的公平价值准则,也是我们现代法的价值准则之一;法家学派法概念中所强调的法的客观性、强制性和适时性,也是我们现代法的基本特征;同样,儒家化的法概念中对执法人员道德品质的关注,也是我们现在的法律生活所关注的一个焦点。因为历史是延续的,我们现在关于法的认识,是在继承、批判和发展历史上法概念的基础上形成起来的,因此,只有准确地把握住历史上的法概念,我们才有可能深刻地认识自己现实世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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