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人格权的立法及保护研究论文_胡月玫

我国民法人格权的立法及保护研究论文_胡月玫

中共德州市委党校 山东省德州市 253000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我国民法日益完善,其中人格权立法与保护工作也得到提升。下面文章主要对民法人格发的法律行为基本类型进行分析,并探讨人格权的立法及保护工作。

关键词:民法;立法保护;人格权;民法人格全

引言

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一直以来都被作为人格权法理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但是将人格权商业化纳入人格权范畴中讨论的一个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人格权的本身具有财产属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中研究的问题侧重于其本身的伦理性,商品化的提出将财产性注入人格权之中,导致与人格权的伦理性产生强烈的冲突。

1人格权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

一般认为,人格权既然为固有权利就不能基于法律行为而变动,其实,这属于经验主义的误判。作为潘德克顿立法模式的核心,法律行为以权利变动为目的有什么样的权利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行为与之相对应。与物权编、债权编分别存在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一样,人格权编也应该有人格权法律行为。人格权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行为,存在多样化的类型。其基本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财产性人格权法律行为按照人格与财产的关联程度,人格权法律行为可分为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财产性人格权法律行为。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以直接引起物质或精神性人格权益变动为目的,例如起名、器官捐献、自杀。如果不局限于人格权编,在整个民法视野中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和财产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基础性分类,分别属于人格权法和财产法之典型行为。居于这两种典型行为中间,以同时引起财产权益或人格权益变动为目的的财产性人格权行为是混合属性的事物,这以肖像授权使用行为为典型。第二,单方人格权法律行为、双方人格权法律行为按照主体人数不同,人格权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出租人体器官做广告的行为、保守隐私秘密的行为都是双方行为。通过遗嘱捐献人体器官是单方行为。财产法律行为应该以双方行为为原则,防止仅凭单方意志影响社会成员的生活。人格权法律行为关乎具备更高位阶的人格法益,更须坚持这一原则。不过,为体现人格权价值的优越地位,当事人可以针对器官捐献行为、临床试验用药协议等享有撤回或撤销权,这里的撤回或撤销权是形成权,行使形成权的行为也属于单方行为。第三,人格权处置行为、人格权负担行为按照行为的性质不同,人格权法律行为可分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其中的处分行为可称为人格权处置行为,以避免与财产处分行为混淆。处置行为的多样化表明人格权并非绝对的固有权利、专属权利。同时人格权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主要表现为人格权使用行为:既可以是经同意无偿获得信用信息的行为,也可以是经许可有偿获得信用信息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使用,如基于使用个人信息而设定的法律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保守隐私或个人信息的协议。

2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

人格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其他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对他人或他物所享有的权利,权利的客体(对象)在主体身外;唯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其客体(对象)在主体自身。因此,《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享有”人格权,而其他权利则强调“依法享有”。根据民法理论,一项完整的民事法律制度应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事实这四项要素;在“总则-分则”结构的法典中,分则编通常由权利的内容和其特有的法律事实构成。换言之,一项民事权利要编入分则,必须具有权利的内容和法律事实这两项要素。如前文所述,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人格权不存在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发生、变更、消灭的情形,因此不具备分则要求的事实要素。例如姓名权,自然人的姓名权附着于民事主体,自其取得主体资格而具有,即使姓名未经登记,依然具有姓名权,因此自然人的父母为其办理姓名登记,并非姓名权的取得;同理,自然人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也并非姓名权的变更,而是行使姓名权的方式。再如隐私权,自然人向他人透露自己的隐私,并不是对隐私权的转让,而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方式。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缺少法律事实这一要素,将打破民法典分则编制的体例统一。

3我国民法人格权的立法及保护分析

3.1人格权法律行为立法应坚持法定主义

人格权法律行为以人格权变动为目的,涉及基本伦理秩序,应该予以法定:立法者须在人格权法中明确规定上述人格权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及其生效要件。有时候,是否承认某种人格权法律行为(例如安乐死)往往包含着复杂的综合考量,是一个重大立法选择。在这一选择进程中立法者应高度关注人格权法律行为分类中所蕴含的“原则”和“例外”对立现象。与纯粹人格权行为相比,财产性人格权行为属于“原则”情形。与双方行为相比,单方行为属于例外。与处置行为相比,负担行为属于原则。与独立行为相比,附属行为属于例外。为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全性,立法者无疑应对例外的行为采取更为严格的法定原则。

3.2否定人格权中的财产因素,使人格权回归精神性权利的本质

首先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在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防止侵害或者排除侵害;专属性是指人格权专属于某人的人格,不可转让,也不能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对于商品化的人格标识,其已经不属于纯粹人格权的范畴,因为商业化的人格标识并不具备或者并不完全具备绝对性和专属性。在某些情况下,人格要素上的商业化机制并不完全来自于权利人的付出和努力,并且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他人的劳动,比如经纪公司在对艺人进行包装和宣传的过程中,对于艺人在演艺和代言方面的自由进行限制。因而用“人格权”的概念解释商品化的人格标识的利用便存在局限。所以对于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的规制,应当从人格权法理论中脱离出来,另辟蹊径进行规制。而“人格自治理论”也应当严格限定于对于人格权理论的讨论。

3.3确立人格权概念核心地位

在立法上分析,对于人格权概念的核心地位确定,基于我国民法立法方式,无需对一般人格权来强化人格权保护效果,在我国可以用人格权概念作为一般条款或者兜底条款,在出现纠纷矛盾时,利用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处理会使得人格权处理更加便捷,从而起到对人格权更好的保护作用。从法理学角度分析,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觉醒,以及对于公民财产权规范日益完善,对于一般财产权益的焦点逐渐转向对于自身权益上,由于人格权有其独特性(人格权的主体和客体统一性),所以在通过民法视角审视人格权应该更加强调人文关怀,关注民法上对于“人”的尊重,对于自由的追求,基于我国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把人格权理论核心概念理清,才能从真正意义上保护人格权民事权利。

3.4人格权限制

所谓人格权限制实际上是人格权行使行为受限制。因为单单以“权利”为客体进行限制,限制的载体抽象无物、不能落地,反而容易滥用限制。人格权行使行为的限制有的内化为行为之生效要件,例如,作为事实行为或准法律行为的人格权行使行为也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有的外化为立法或司法上应予坚持的法律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1-132条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除此之外,值得强调的还有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

结语

我国民法人格权就可以对民法具体人格权所未涉及的人格领域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起到了强化我国民法人格权设计领域的保护作用,希望通过文章论述能够帮助更多人了解民法人格权。

参考文献:

[1]姜树村.简述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J].法制博览,2019(13):235.

[2]王垚.论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属性及其民法保护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9.

论文作者:胡月玫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2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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