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论文_胡荣华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论文_胡荣华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 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 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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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自发性、盲目性,易滥用诉权;其二,其往往局限于某一具体领域的环保问题,而缺少整体全面的环保意识;其三,其作为非官方组织缺乏强制力来监督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后的生态恢复情况。针对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政府需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予以一定的支持与引导,并出台更加细化的法律规则来规范环保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其二,要鼓励各类型环保组织的设立及发展,尽可能做到对环保领域的全覆盖,同时,上文提到的赋予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也有利于弥足环保组织的不足;其三,进一步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方式和结果审查以及环境监管信息提供方面给予配合的规定,并且以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制力做双重保障,保证环境生态修复的目的能够完满实现。[3]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事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民事私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则是环境公益。[4]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环境公益基本正确,但是环境公益就其本质来言与私人的环境权益不可能无涉。正如像国外的“环境权”理论,其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最基本的环境权益,享有呼吸新鲜空气、饮用纯净水的权利,因此,对环境生态的侵害即使看似未涉及私人权益,但是其最终也是对每个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当然,不可能赋予每个公民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必须有所限制。具体而言,可以由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民集体联合提起环境公益“集团诉讼”,而诉讼所得之赔偿金则可以在法院的协助与监督下用于修复当地之生态。笔者认为,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至一般公民团体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让“全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从而提高社会的环保维权参与意识,让污染环境的企业感受到社会压力,从而不敢污染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本文对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四类原告主体的相关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旨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论,以期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实践能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就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构建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是要进一步理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基本理论问题:诉讼资格、相互关系、诉讼利益分配等;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晰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如何参与诉讼;最后,要进一步规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保证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效性,争取污染环境的相关主体都能得到应有的惩戒,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可以最终切实得到恢复。

参考文献:

[1] 白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J]. 法学杂志. 2016(3).

[2] Sax J L.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J]. Michigan Law Review. 1970( 3).

[3] 胡静.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之功能定位——兼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J]. 法学评论. 2016(4).

[4] 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J]. 中外法学. 2016(4).

论文作者:胡荣华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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