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国际体育仲裁裁决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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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1)05-0374-05

修回日期:2011-08-31;录用日期:2011-09-05

如同一般的商事仲裁那样,位于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院(CAS)做出裁决后,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和CAS仲裁规则规定,对CAS裁决不服,可以并且只能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其他国家的法院无权受理。到目前为止瑞士联邦法院只撤销5例CAS裁决,即Daniel案、Caas案、Goitia案、Busch案以及Y案,以下分别对这些撤销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另外,为了国际体育仲裁的健康发展以及对国际体育争议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指导,提起上诉的理由和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因需要专门分析,毕竟从法律上讲,瑞士联邦法院才是国际体育运动当事人解决相关争议的最终裁决机构。

1 问题的提出:从马德里竞技诉本菲卡案谈起

2010年4月,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次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CAS做出的葡籍球员Daniel的培养费争议裁决,法院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是其违反“已结之案”(res judicata)的原则[1]。具体案情为,葡萄牙本菲卡俱乐部和该球员签订合同履行3个月后终止,球员与西班牙马德里竞技俱乐部签订了合同。本菲卡上诉国际足联要求培养补偿金胜诉,马竞上诉至苏黎世商事法院,法院判决国际足联裁决无效,理由是1997年的球员转会条例违反了欧盟和瑞士的竞争法。该法院判决中,本菲卡不是当事人。2004年,本菲卡又向国际足联提出赔偿请求被拒,后上诉至CAS,2009年CAS裁决支持本菲卡的请求,裁定马竞赔偿本菲卡40万欧元。马竞将该裁决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法院判决指出,“已结之案”原则是程序性公共政策的一部分,瑞士联邦法院在以前的判决中已经阐述了该原则;苏黎世商事法院的判决合法,可以强制执行;CAS裁决忽略了苏黎世商事法院判决的基本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已结之案”原则,因此违反了程序性公共政策。这是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次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到本案而言,在瑞士联邦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苏黎世商事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的判决,因此问题就是CAS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已结之案”原则。

“已结之案”涉及的是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出现了两个彼此冲突的裁决。而在两个有关的裁决不涉及相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只有非常有限的案例才可以适用“已结之案”原则。本案中,发生冲突的两个判决涉及的是不同的当事人。首先,苏黎世商事法院判决程序的当事人是马竞俱乐部和国际足联,该判决涉及第三人(本菲卡)的利益。争议发生时国际足联还没有承认CAS的管辖权,因此没有一个可以对国际足联裁决进行上诉审查的仲裁机构。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5条规定,对国际足联裁决有异议只能向该协会所在地瑞士苏黎世的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其次,CAS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是本菲卡和马竞俱乐部。但是根据瑞士法,法院做出的宣告某社团裁决无效的判决对该社团的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法院做出的撤销国际足联裁决的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国际足联和马竞俱乐部)有效,对国际足联的所有俱乐部会员(包括本菲卡)都具有等同的约束力。对于属于同一协会的两个俱乐部会员之间的争议而言,如果前后两个裁决涉及相同的争议内容,该判决就具有“已结之案”的效果。

该案是由瑞士联邦法院撤销的第四起CAS裁决,但这也是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次运用公共政策保留理论撤销仲裁裁决,其意义非同凡响。作为CAS裁决的唯一上诉机构,瑞士联邦法院的判决对于指导体育仲裁前进的方向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瑞士联邦法院并没有撤销CAS裁决,但是其发布的判决意见也预示着CAS未来改革的指向。因此,研究CAS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将会揭示CAS裁决的未来发展趋势,同时对国内体育组织与国际接轨也具有借鉴性的作用。

2 CAS裁决撤销的程序性问题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和CAS仲裁规则,CAS裁决的异议和撤销涉及一些程序性问题,包括撤销CAS裁决的主审法院;可以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的CAS裁决种类;以及哪些当事人有提起上诉的理由等。

在撤销CAS裁决的主审法院方面,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出上诉的,由联邦法院受理。另外,从法律上讲,CAS裁决地位于瑞士洛桑,不管CAS举行听证会和做出裁决的实际地点是瑞士洛桑还是其他国家,对其裁决异议的上诉只能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只有该法院享有管辖权。

CAS裁决的撤销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在运动员等当事人本国法院进行的、基本上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撤销之诉,另一是由瑞士CAS规则规定的瑞士联邦法院进行的上诉审查,这是一种已经得到普遍承认的国际体育仲裁的撤销途径。换句话说,只有瑞士联邦法院才有权根据瑞士法律决定是否撤销CAS裁决,非瑞士国籍的当事人就丧失了向其本国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譬如,在Hansen案中,瑞士联邦法院指出包括体育仲裁裁决在内的国际仲裁裁决只能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2(2)条规定的理由提起撤销之诉。对法院认知的扩大是不可能的,任何人不能基于违反瑞士宪法、欧洲人权公约或者其他国际文件的规定而向瑞士最高法院提起撤销某仲裁裁决的异议[2]。

在事实方面,一旦确认仲裁员对有关争议具有管辖权,瑞士联邦法院将仅仅对有关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原则上讲,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没有范围的限制。因此,根据诚信原则,上诉人可以重新就仲裁时提出的请求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审查,只要其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条规定的条件即可。实践中,瑞士联邦法院根据仲裁庭确定的事实做出自己的判决。但是,如果出现与有关争议有关的新的证据或者新的发现,或者有关事实违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2(3)条规定的基本程序原则,或者违背程序上的公共政策,或者违反基本正义,那么最高法院就可以审查争议案件的事实问题,其结果就有可能会撤销仲裁裁决。

关于哪些CAS裁决的异议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的问题,首先,有关裁决原则上必须是CAS做出的最终裁决,但是部分裁决、临时裁决或者管辖权决定等如果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条规定的条件也可以提起上诉。其次,裁决的做出者并不一定是CAS仲裁庭,在某些情况下CAS秘书处的行政管理决定也可以成为向法院提起异议的对象。

至于当事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到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是毫无疑问的,关键是第三方当事人能否在瑞士联邦法院提起撤销CAS裁决的诉讼请求。根据瑞士联邦法院判决,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仲裁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异议裁决直接影响到的当事人,以及对有关争议有个人的、实际的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3 CAS裁决撤销的根据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a)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合理;(b)仲裁庭错误地承认或者拒绝管辖权;(c)仲裁庭越权仲裁或者未能就当事人提交的事项仲裁;(d)当事人的平等权和听证权没有得到尊重;或者(e)裁决与瑞士公共政策不符。如果在体育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出现前述严重的错误,当事人就可以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要求撤销有关的裁决,而这些错误也就是提起上诉的根据。具体如下。

3.1 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合理

根据前述第190(2)(a)条规定,有关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员资格的问题,当事人也可以对CAS裁决提出异议。CAS程序规则R33条规定了仲裁庭组成和选任的仲裁员的资格,要求仲裁员及时披露可能影响自己独立公正的情势。而在CAS仲裁裁决的审查中,通常提出的就是仲裁员不公正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则规定,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异议是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决定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可以就ICAS拒绝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决定,或者在裁决做出后,其发现仲裁员新的不公正的证据,可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譬如Landis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的撤销CAS之诉中,组成仲裁庭的3个仲裁员的角色经常是互换的,有时是裁决争议的仲裁员,有时是代理当事人出庭答辩的律师,因此可能会做出对彼此有利的裁决[3]。CAS注意到了该问题,因此在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新规则中取消了仲裁员同时可以担任律师的规定。

CAS仲裁员名单是封闭的,仲裁员的独立和公正性就非常重要。尽管如此,法院并没有对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问题进行详细探讨,而是多次判决禁止上诉人对仲裁员的独立和公正性提出质疑[4]。如2003年Lazutina案[5],法院判决仲裁员的独立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没有一个绝对的客观标准。应当假定仲裁员有能力在其义务范围内做出公正的裁决。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及时提出了要求仲裁员回避的证据,或者裁决做出后发现了以前并不了解的新的证据,瑞士联邦法院可能会考虑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员不公正的请求。

针对CAS仲裁员同时兼任CAS出庭辩护律师的问题,2009年的Biolley案,上诉人指出一个先前出庭CAS仲裁的律师连续几年为CAS当事人代理案件使其与CAS仲裁员的联系远远超出一般的职业联系。法院指出此类情况能否构成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充分理由是有疑问的,需要当事人在其上诉请求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个参与CAS仲裁的律师在听证会举行前后与有关的仲裁员有密切的私人联系。在另一个类似案件中,法院指出,某仲裁员与另一个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的律师属于同一个职业协会的成员,并不构成仲裁员不公正的理由。

3.2 仲裁庭错误地承认或者拒绝管辖

根据第190(2)(b)条规定,如果仲裁庭错误地接受或者拒绝某体育争议的管辖权,当事人就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在对CAS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中,法院可以自由审查任何与管辖权有关的问题,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范围限制,包括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等一些基本问题。法院不会审查仲裁庭在其裁决中确认的管辖权根据是否有问题,这涉及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因为根据瑞士法律,确定当事人的真正意思和一般意向是事实问题,这不属于联邦法院的审查范围;推定当事人同意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才属于瑞士联邦法院自由审查的问题[2]。实质上,关于CAS管辖权的抗辩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可仲裁事项。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7(1)条规定,所有的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都可以作为仲裁的对象。因此所有的与当事人具有财产利益的请求都可以提交仲裁,但是以此根据作为撤销CAS裁决的理由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瑞士联邦法院曾经指出涉及职业运动员的任何争议都被认为是经济性质的,因此可以提交仲裁,不用考虑有关争议涉及的程序问题。

二是放弃向法院上诉的排他性协议问题。《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2(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习惯居所或者营业地都不在瑞士,当事人可以事先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随后签署一个书面协议放弃就仲裁庭做出的实质性裁决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或者限制撤销仲裁裁决的某些原因。该条规定表明排他性协议是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仲裁裁决诉讼的明确表示,其在CAS仲裁规则R46条第2段和R59条第4段都做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地的,并且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开始后立即缔结的协议明确排除任何撤销裁决的程序的,就不能提出撤销CAS裁决的请求。”但是该条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遭到了批评,因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比赛前通常是被迫签署包括放弃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权利的仲裁协议。在Caas案中,瑞士联邦法院指出在体育运动中,运动员同意此类排他性协议的意思明显并不是自愿的。和主管的体育协会相比,在大多数情况下运动员都没有很大的谈判权,不管其对有关的体育规则喜欢与否,只能选择接受。作为参加比赛的先决条件,球员必须签署包括CAS仲裁条款在内的文件。尽管如此,作为一种抗衡,运动员有权利将CAS裁决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对CAS裁决中可能违反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保障的问题进行救济。法院实质上的意思是体育仲裁本质上是强制性的或者至少并不是完全自愿的,不能因此就不承认运动员是被迫放弃其本国的仲裁管辖权以及国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在大多数的奥林匹克运动中,这是事实[3]。

三是关于国际体育组织经常引用的CAS仲裁条款对不是其成员或者间接成员的运动员是否有效?瑞士联邦法院在该问题上采取的是一种有利于仲裁的趋势。法院指出,在确定是否存在提交CAS仲裁的意向时,其采取的是某种程度的“自由主义”的态度。尤其是在全球性引用某一仲裁条款时,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认为就是有效仲裁协议的替代形式[4]。也即,体育仲裁中的仲裁协议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约束没有签署该协议的第三方当事人。譬如在巴西球员诉国际足联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案件中,球员将巴西体育裁判庭的禁赛处罚上诉至CAS,CAS认为自己享有管辖权的根据是巴西足协是国际足联会员,有义务遵守国际足联的章程、条例和决定等,但是巴西足协章程没有规定CAS仲裁条款。申请人作为巴西足协的会员,也有义务遵守其规则,包括将有关兴奋剂争议上诉至CAS。巴西体育裁判庭是巴西足协的组织机构之一,因此其裁决可以上诉至CAS。另外,尽管有关的争议纯粹是巴西国内性质的,并不具有国际因素,但是上诉人曾经五次入选巴西国家队,因此其是国际性球员,国际足联的章程对其有约束力,也即CAS对其有管辖权。

某当事人毫无保留地承认全球性引用某国际体育组织文件中的仲裁条款也意味着其熟悉并同意该仲裁条款,其在参加该组织主办的有关比赛时要遵守该条款。即使该当事人不是某国际体育组织的直接会员,但是如果后者的处罚裁决直接影响到前者,他们就是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6]。但是也有仲裁条款未被瑞士联邦法院认可的案例。在德国冰球运动员Busch案中,CAS裁决球员参加国际冰联赛事的报名表有CAS仲裁条款,因此自己享有管辖权。Busch上诉后,法院判决当为参加特定比赛而签字时,运动员可能不会考虑到其同时也同意将一般意义上的不是与某一特定比赛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根据诚信原则,上诉人在签署报名表时不会想到其将会签署一个接受兴奋剂检测处罚的仲裁协议。法院认为,本争议是WADA涉足德国反兴奋剂机构禁赛2年的处罚而引起的,其不是前述国际冰联报名表中所列的争议。虽然有关判决表明全球性引用某国际体育联合会章程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可以被认为确定CAS管辖权的依据,但是本争议的有关事实表明并不存在相关的联系。因此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撤销CAS仲裁裁决。该判决表明CAS仲裁条款的开放并不是无原则的。如果根据诚信原则对仲裁条款的解释不能推定当事人自愿签署有关的仲裁协议,就不能认定此类条款有效。

另外,在2001年5月3日的判决中,瑞士联邦法院判决国际田联竞赛规则中的CAS仲裁条款对马拉松运动员Y没有约束力。首先根据诚信原则,有关WADA官员所指出的接受CAS仲裁的信函用语不明确,不能推出当事人有将相关争议提交CAS仲裁的意图;其次,与运动员服用兴奋剂有关的汉城马拉松比赛不在当时的国际田联所承认的国际性赛事之列,该运动员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性运动员,因此有关争议不能提交CAS仲裁。故法院判决撤销CAS裁决,CAS对运动员本国体育协会提起的上诉没有管辖权。

第三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国际体育组织规章中的仲裁条款对没有直接签字的间接成员的约束力。尽管国际体育组织全球性引用CAS仲裁条款已经成为CAS确定自己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但是对于没有直接签署仲裁条款的运动员或者俱乐部来讲,这种全球引用的仲裁条款并不一定必然是CAS享有管辖权的根据。

3.3 仲裁庭无权或者越权仲裁

根据第190(2)(c)条规定,如果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者未能就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裁决,那就可以申请撤销该裁决。对于仲裁庭越权或者无权处理的争议,实质上解决的就是CAS解决的问题是否包含在仲裁协议所规定事项之列。CAS规则规定其管辖权本身就是一个范围非常宽泛的概念,几乎涵盖所有的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一切争议。但是由于体育组织规则之间的冲突,当事人对仲裁协议规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也不在少数。比如,自行车运动员Landis在其向美国法院提出的撤销CAS裁决的请求时指出,CAS仲裁庭裁决中有关罚金的处罚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

具体到CAS而言,仲裁庭的裁决必须以当事人的请求为限,原则上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但是也有裁决反其道而行之。譬如2006年CAS曾经裁决要求收回当事人参加国际马术比赛所获得的奖金,这是有关法律适用规则所要求的结果,但是申请人只要求取消兴奋剂违禁当事人的参赛资格,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也限于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无论如何,即使CAS认为根据有关规则应该给予违反体育运动规则的当事人较高的纪律处罚措施,但是仲裁庭的裁决也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为限。

3.4 当事人的平等权和听证权没有受到尊重

根据第190(2)(d)条规定,如果有关仲裁侵犯了当事人所享有的平等权和听证权,可以对有关裁决提出异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正当程序权,也即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准备出庭答辩和在仲裁庭上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包括平等待遇和公平听证的权利。在体育仲裁的实践中,以违反平等权和听证权为由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获得成功的判决已有两例。

在Caas案中,CAS在裁决中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一个请求进行审查,也即有关禁赛与相关的国内法(尤其是竞争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尤其是比例原则)相冲突。由于CAS忽略了运动员的前述请求,因此侵犯了其听证权。瑞士联邦法院指出CAS裁决完全忽略了争议解决中至关重要的关键部分,仲裁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忽略的问题与争议没有关联,或者虽有关联但被仲裁员含蓄地予以拒绝。既然CAS在审查争议事实时完全没有注意到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并且也没有给出拒绝的说明理由,因此应当撤销该裁决。

另外一个涉及正当程序的问题是,尽管根据“法官知法”(iura novit curia)原则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未加讨论的法律原则做出裁决,但是仲裁员在适用法律法规裁决案件时不要适用当事人有合理原因认为不应当适用的那些法律条例。2009年,瑞士联邦法院在Goitia案中依照前述原则撤销了CAS裁决。CAS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经纪合同争议应当适用国际足联条例,补充适用瑞士法律。基于此,根据瑞士联邦劳动服务和出租服务法,该合同无效,尽管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都没有提到该瑞士法律,并且仲裁庭也没有给予当事人可能的机会以对适用瑞士法律的问题进行答辩。法院判决当事人对该裁决毫无预料,因为除了补充适用瑞士法律外,有关争议与瑞士没有任何的客观联系,并且只有在经纪人在瑞士有营业地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瑞士劳动法。因此,法院撤销了该裁决。从时间上说,该案是除前述Canas案之外第二例被瑞士联邦法院撤销的CAS仲裁裁决。

前述两案的启示是,首先,CAS仲裁裁决不能忽略当事人提出的抗辩意见,否则就有可能会被提出异议;其次,CAS仲裁庭裁决争议适用与其毫无关联的法律条例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3.5 违反瑞士公共政策

根据第190(2)(e)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违反瑞士公共政策就要被撤销。关键是如何理解公共政策。公共政策问题是一个弹性较大且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差距很大的一个概念,是否可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的事情,当然当事人的主要责任就是提出证据证明有关仲裁裁决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只有瑞士联邦法院的法官才有权解释CAS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在这里,公共政策就需要根据瑞士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衡量,前述马德里竞技俱乐部和本菲卡俱乐部之间的球员转会赔偿案就是一例。

瑞士联邦法院在有关判决中多次阐述了公共政策问题。在俄罗斯运动员Lazutina案中,法院指出应当区分程序性公共政策和实体性公共政策。程序性公共政策保障仲裁庭根据有关程序法和提交到仲裁庭的事实做出一个独立公正的裁决。但是并不是每一次违反程序性规则或者武断的程序性行为都构成违反程序性公共政策,只有那些对确保程序公平至关重要的违规行为才是加以考虑的对象[6]。譬如,因欺诈或贿赂做出或受其影响而做出的裁决、违反自然正义的规则和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地位不平等都违反了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要求。至于实体性的公共政策,法院在Biolley案中指出当某仲裁裁决违反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以至于与决定性的法律秩序和价值体系不一致时就是违反实体性的公共政策,这些基本原则包括合同责任、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歧视或没收,以及保护残疾人。

事实上,尽管CAS裁决的当事人可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但是在2010年前瑞士联邦法院并没有同意任何一个当事人的公共政策请求。法院认为,公共政策的概念应当从一个普遍意义上的而不是国内法的角度去理解,其目的是惩罚与所有文明国家公认的基本法律和道德原则不一致的行为,只有当有关结果违反公共政策时才可能导致撤销裁决。即使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关键事实认定不正确,也不足以对国际仲裁裁决提起违反公共政策的撤销诉讼[6]。较早的Gundel案中,联邦法院认为那些规定禁用物质的反兴奋剂规则不能仅仅因为该标准可能与某些法定或者法律规定条款相冲突就违反公共政策。该规则是否合法或者武断的问题不会对国际关系领域的瑞士法律秩序带来疑问[7]。

4 结语

根据以上所述,本人认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对CAS裁决撤销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瑞士联邦法院,其他国家的法院不能受理针对CAS裁决撤销提起的上诉请求。除了有关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撤销CAS裁决的上诉请求外,其他与争议裁决有实际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并且,CAS行政管理人员所作的某些决定也可以成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的对象。

第二,虽然越来越多的体育运动当事人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撤销CAS裁决的上诉,但是法院判决撤销仲裁裁决的数目仍然非常有限,到目前为止已经公开的判决也只有5例,其撤销的理由分别是违反公共政策(Daniel案)、侵犯当事人的听证权(Caas案以及Goitia案)以及CAS缺少管辖权(Busch案和Y案)。因此,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非常低。除了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熟谙国际体育仲裁的理论和瑞士联邦法院对类似判决的意见外,还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和经济方面的支持。

第三,中国籍当事人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要求撤销CAS裁决的案例只有一起,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CAS裁决的判决。虽然也有几例涉及中国籍当事人的争议上诉到CAS仲裁,但是支持中国当事人的请求的只有佟文兴奋剂案,理由是国际柔道联合会的兴奋剂检测过程侵犯了佟文的正当程序权。该案获胜的关键一点是其代理律师之一曾任CAS仲裁员以及对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发表过咨询意见,因此寻找熟悉CAS仲裁的优秀律师非常关键。尽管如此,结合瑞士联邦法院撤销的5例CAS裁决,本人认为以下几点需要注意:首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需要完善国内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体育仲裁制度,尤其是要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平等权和听证权;其次,并不是所有的中国籍体育协会或者俱乐部与有关运动员之间的争议都不能上诉至CAS,如果有关的运动员曾经入选国家队参赛,其与自己所属的体育协会或者俱乐部之间的争议就可以上诉至CAS,因为其是国际性球员,有关争议就是国际性的,但是如果有关运动员参加的国际性赛事没有获得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承认,有关的争议也不是国际性争议,CAS对此就没有管辖权;第三,在有关争议上诉至CAS后,中国籍当事人应当积极应对,寻找国外优秀的体育代理律师为自己辩护,而不应当消极应付,尤其是那些具有国有企业背景的俱乐部更不应当忽视CAS的仲裁,否则败诉后流失的不但是国有资产,更是俱乐部社会责任的丧失以及企业名声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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