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的新突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仲裁法论文,新突破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在新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建设道路上树起了一座新的里程碑。它意味着:
第一,中国没有统一的一部仲裁法的时代已经结束。在仲裁法颁布之前,不仅在解放前,中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仲裁法典,就是在解放后四十多年里,我国也一直未制定和颁布过统一的仲裁法典。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成果,只是表现为若干个仲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仲裁适用的条文。立法形式上的不统一,使得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内容在不同的法规或条例中出现了一些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导致了某些相同或相似纠纷的仲裁,在适用不同的法规或条例时结果不完全一致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使得我国有了一部统一的仲裁法典,上述不正常的现象将在实践中得以避免或消除,仲裁制度的适用将在今后的仲裁实践中趋于统一。
第二,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如第一点中所述,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立法中多数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自然不能等同于国家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步入了国家法律的行列,从而确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占有的法律地位,即与以往相比较,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更高的地位,仲裁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内容。
第三,以仲裁手段解决民事、经济和其他事项的纠纷将在社会实践中被更为广泛地予以应用。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以社会实践为基础的通过立法活动将社会实践成功的经验上升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反映出来,这是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是国家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一方面是社会实践对国家仲裁立法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国家仲裁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的必然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将更好地对我国今后的仲裁实践活动起积极的指导作用,进而促进仲裁实践的向前发展。更为直言地说,仲裁法颁布这一事实,一是表明仲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已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欢迎,二是在今后实践中人们通过仲裁手段来解决有关纠纷,有了更为可靠的法律根据。鉴此,可以肯定,今后人们通过仲裁来解决有关纠纷将更为普通。
第四,仲裁法学的研究将出现一个新的局面。以往的立法实践和法学研究实践表明:法学研究的开展,有利于国家对相关法律制度立法工作的进行,而国家通过立法活动对有关法律制度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又将对相关法学研究活动的开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建国四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仲裁法律制度的研究开展得很不够,这主要表现为:从研究内容上看,法学界对许多有关仲裁制度的基本问题,如仲裁的性质、仲裁权的基础、仲裁机构的属性、仲裁程序的基本内容以及仲裁制度的特点等问题没有开展过深入的讨论;从研究成果来看,见诸报刊、杂志的有关仲裁制度的文章少得可怜,仲裁法学教材、专著也鲜有面世。仲裁法学研究这一落后局面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两个不容忽视的原因,一是我国仲裁实践起步较晚,形成相当规模更晚,二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未能占有它本应占有的地位,作为仲裁法学研究范围中一重要内容的仲裁法典一直没有形成。仲裁法的颁布,使得上述原因之二的情形得以改变,且如本文第三点所言,仲裁实践也将随着仲裁法的颁布得以进一步广泛开展。由此可以断言,随着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学的研究必将出现一个新的局面,这就是:研究水平的提高:仲裁制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将通过广泛的讨论而得到比较科学的论证;研究成果的增多:研究讨论仲裁制度的文章更多的见诸报刊、杂志,有关仲裁制度的教材、专著更多面世。而随着科研水平的提高,仲裁法学这一独立的学科有可能成为各法律院校、法律学系大学本科生的一门必修或选修的课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研究,可以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内容上反映出的突出之处予以研讨。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其突出特点,是其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特点,适应了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与我国以往建立的仲裁制度相比较,有一些新的突破,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自愿原则的确立及其全面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由此可见,现行仲裁法将当事人自愿,作为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予以确立。该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参考借鉴了世界上多数国家仲裁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冲突时,有权选择和支配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的适用,一是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双方现存的法律关系,二是一旦发生了纠纷,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为此,随着世界各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在仲裁法律制度中均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定。但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具体情形不同,各国仲裁制度中所反映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异。由于我国过去实行的一直是计划经济,国家行政和司法对当事人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干预过多,在仲裁法律制度中解决纠纷的原则体现的主要不是当事人自愿性,而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制性。当事人自愿原则一直未在仲裁制度中完全确立,从而使得我国的仲裁制度未能完全反映出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制度在社会实践中也就未能真正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体系的建立及其在中国社会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为发展我国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都在呼唤中国仲裁制度应当确立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行仲裁法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将这一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原则在仲裁法中予以确立,并在仲裁法的相应内容中予以全面的体现,这就是,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第一,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得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予以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包括独立的仲裁协议和合同文书中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任何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公民个人都无权强迫当事人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二,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即选择什么样的仲裁机构来仲裁,由哪个仲裁机构来仲裁,以及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均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意味着,在当事人协商之前,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都是未确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最终确定,决定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第三,仲裁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约定如果发生了纠纷,哪些事项提交仲裁,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即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这包括,仲裁庭是由三名仲裁员还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双方根据纠纷的情况共同约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有权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一名仲裁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该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第五,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自愿调解。即在双方当事人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之后,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还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自己的协商,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双方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还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此外,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参见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这一规定意味着,一是在仲裁中是否进行调解,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愿;二是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积极努力地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做好调解工作。上述几方面内容,是我国仲裁法自有原则在仲裁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这些内容表明了自愿原则在仲裁制度中不仅作为原则予以确立,而且在仲裁过程中得到了全面的落实。当然,自愿原则的自愿,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确立的,当事人意志在仲裁中的自由运用,也应当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得违背仲裁的特点放任自流,因此,我国仲裁法确定的当事人自愿原则,也是受仲裁制度本质约束的,如当事人可以自愿协议选择仲裁,但该意愿必须以书面协议反映;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但选择的范围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之中的仲裁员;仲裁中可以和解,可以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但应当选择合法的仲裁机构和便于开展仲裁活动的地方来进行仲裁,等等,就目前而言,我国仲裁还未允许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审理规则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将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式的发展变化,在这两方面,我国仲裁制度或许也会发生某些变化。
二、仲裁机构的民间化和统一的仲裁机构的设立
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法律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它的性质及其设置,对仲裁质量和信誉都发生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完善仲裁法律制度,就应当正确确定仲裁机构的性质,设置反映仲裁机构本质属性的仲裁机构。
从仲裁机构的职能上看,仲裁机构包括仲裁管理机构和仲裁裁决机构。仲裁管理机构是对仲裁日常事务、仲裁工作、仲裁人员进行管理、组织和协调的机构,仲裁裁决机构是对当事人之间请求仲裁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就仲裁机构的表现形式上看,仲裁管理机构通常表现为常设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机构则表现为临时组成的仲裁庭。
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处理国内各种类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主要是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和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此外还有质量检查、食品卫生、房地产和劳动等方面的仲裁机构。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现的是计划经济,仲裁管理体制深受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其中最为主要的表现就是我国各类仲裁,如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等,其管理体制均实行行政管理体制。具体表现为,经济合同仲裁,由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仲裁委员会设置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内,多数仲裁员也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兼任;房地产纠纷仲裁,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仲裁委员会设置于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之内,仲裁员也由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兼任。其他几类仲裁,仲裁机构的设置及其仲裁员的产生,基本上也大同小异。从上述情形来看,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国内仲裁的仲裁机构附属于行政机关,仲裁员多数产生于行政管理人员,因此,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质相当明显。仲裁机构的这一属性,不符合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因为,仲裁权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自己的意愿,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交由仲裁者进行裁决的权力,它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仲裁权的产生基础,决定了仲裁权不同于国家法律赋予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也就决定了行使仲裁管理权和仲裁权的机构,不应当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人员。否则,就有可能发生以行政管理权代替仲裁管理权,以行政决定权代替仲裁裁决权的现象,这是十分不利于仲裁权公正行使的,从而也会影响仲裁的质量和声誉。
针对上述现象,《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立作了大胆的改革。这就是:第一:将仲裁机构与行政机构分开,变行政性的仲裁机构为民间性的仲裁机构。这一变革,革除了以往以行政权代替仲裁权的弊端。(参见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二,由来自民间的各行各业专家、学者、专门技术人员代替行政管理人员出任仲裁员。《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由有较高专业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员担任。(参见《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原则上设立统一的仲裁机构,改变原来仲裁机构按行政区域和行政管理隶属的设置结构。《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员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一变革,对于统一仲裁权行使,保障各类纠纷的仲裁相对一致,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起了积极的作用。第四,仲裁管理权由仲裁协会行使,改变原来仲裁管理权由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状况。(参见仲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员协会由仲裁员来组成,由仲裁员自己成立的组织来管理仲裁员,这对于保证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保证仲裁员裁决的公正性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三、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的设立
或裁或审制,是指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生了某类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者选择仲裁解决,或者选择诉讼解决,两者选其一,而不得仲裁之后还向法院起诉的制度。一裁终局制是指当事人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仲裁机关作出裁决,该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的制度。
我国国内仲裁制度,随着国家形势的发展变化,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象经济合同纠纷,就曾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和可裁可审、或裁或审阶段。只裁不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之后,只由有关主管机关裁决,而不可提交法院审判。这一制度是国家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1954年至“文革”结束,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基本上就是适用该种制度。又裁又审制度,是指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先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这种制度是国家改变原来处理经济纠纷由行政手段变经济和法律手段的产物,1978年至1981年,我国基本上采取的就是这种制度。至于适用于房地产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制度,时至1994年6月,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基本上还是处于裁又审阶段,这种局面的形成一是因这两类纠纷本身的某些特点的存在,二也表明我国行政管理权与仲裁权合二为一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可裁可裁制度,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即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仲裁不是解决经济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仲裁决不服的,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制度与又裁又审制度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必经程序,而后者未将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必经程序,后一制度,更充分地反映出是否选择仲裁,决定于当事人愿意这一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这表明我国仲裁制度有了新的发展,1981年至1992年,我国解决经济纠纷适用的基本上就是这样的一种制度。适用可裁可审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重复受理案件,二是裁决后又提交诉讼,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此外,从理论上来说,仲裁应当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一方当事不同意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应当去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应当遵循的当事人自愿原则,民事经济权利是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的权利,既然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愿意以仲裁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包括适用仲裁的程序和接受仲裁的裁决,不需要也不应当在仲裁机关作出裁决之后仍然允许当事人到法院起诉。
其实,在过去立法实践中,我们已经在一些法律中考虑到了仲裁的这一特点,如在《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中,都规定了或裁或审制度,1994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也将一裁两审制度改为或裁或审,这些规定,都表明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社会实践中已有了长足的进步。此次制定的《仲裁法》,总结了仲裁实践的成功经验,全面地建立起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的制度。《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仲裁制度的适用,充分重要当事人的愿意,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都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明确了仲裁制度中的其他一些问题
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因为没有统一的仲裁法典,有关仲裁制度的法律规范只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或是散见于某些行政法规规定中。由于各条例、行政法规各自有自己的调整重点,相互之间并不一定很协调,有关仲裁制度的一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或统一的规定,这是不利于仲裁制度发展的。此次颁布的《仲裁法》,根据仲裁的特点,针对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有的作了变革,有的进一步予以明确。除了本文上列三点大的突破外,还在以下问题上作了变革。
(一)明确了仲裁的范围
仲裁的范围,也就是适用仲裁解决的纠纷应当包括哪些。过去,我们没有考虑仲裁的特点,对什么事项可以提交仲裁,什么事项不易提交仲裁问题没有作很好的研究。立法上对仲裁范围未作明确的规定,此次颁布的《仲裁法》则根据仲裁的性质,在仲裁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继承、收养、监护、扶养、赡养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法律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了仲裁的特点:仲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仲裁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因此,可以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争议,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能仲裁;当事人之间因无权处分的某些身份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宜仲裁:依法应当作为出行政处分的纠纷,不能仲裁。
(二)当事人可以以协议的形式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地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前者根据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被诉方所在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来确定,后者根据合同纠纷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和争议金额的多少来划分。此种立法体例,实际上是受了诉讼管辖制度的影响,而没有充分考虑仲裁制度的本身特点。在仲裁员的选任上,按经济合同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这种组成方式,实际上具有浓重的行政决定的色彩,形式上基本上是照搬法院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同样未能反映出仲裁的自身特点。此次颁布的《仲裁法》在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这一规定,反映了仲裁应当当事人自愿这一特点,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积极性,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对于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性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仲裁有关原则的确定反映了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的一些特点
此次颁布的《仲裁法》确定了若干项仲裁的原则,其中有两项原则,很能反映仲裁的特点:一是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原则,依次原则,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主要是反映了为当事人保密这一仲裁的特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一般都不愿意将此纠纷向社会、向公众公开,以免影响自己的声誉,纠纷的解决,最好也能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一个特点,就是保密性强,这也是仲裁有时能较诉讼更为当事人所接受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将仲裁不公开进行列为仲裁的一项原则是十分必要的。作为该原则不可分的一个内容是,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这一规定,主要是反映了仲裁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这一特点。二是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其目的是在于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权利,它反映了仲裁的公正性这一特点。作为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原则的内容,还包括,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使得仲裁与诉讼有了很明显的一点区别,这就是仲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即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不开庭,仲裁庭可以根据书面作出裁决,而诉讼中的开庭审理,则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必经程序。
此外,此次仲裁法所确定的另外一些内容,也充分考虑了仲裁自己的特点,反映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比如,关于仲裁裁决书中是否应当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法规定,原则上应当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以表明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但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理由的,可以不写,这表明了仲裁应当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比如,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员协会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仲裁是一项规范性与灵活性高度结合在一起的、充满生机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它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纵观现行《仲裁法》的内容,总结仲裁法的特点,我们不难得出如下之结论:此次颁布的仲裁法,在内容上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自身的特点,反映了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一部比较完善的仲裁法。我们有理由相信,该部仲裁法的实施,将地我国仲裁实践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