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主体的观念演化、制度变迁与当下趋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论文,主体论文,观念论文,趋势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1)04-0140-14
一、前言
民法有着显著的人格体镜像,迄今为止,民法体系是一种主体化非常鲜明的秩序。民法体系以主体作为中心建立起来,围绕主体的人格确立与需要,展开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责任)和法律事实的构造。例如,在《法国民法典》,我们可以看到一种“人——财产——取得财产的方法”的结构,在德国民法典,可以看到“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权利和义务——客体”的结构。民法的这种主体化设计的历史事实,造就了关于民法解析的一种独特角度,即“主体解析模式”,考察民法制度,改进民法制度,不能只限于局部的精细构造分析,应该具有一种整体观,即能够在主体构造这个视角,从更接近民法主体化秩序的体系角度加以系统的认识,并予以审视。
中国内地当前立法进展迅速,随着《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告竣,关于编纂民法典的愿望已经十分强烈。那么,要统一这些单行民事立法,我们今天的民法典的体系化核心是什么呢?是否应该一如既往贯彻主体化的体系设计?如果是,应该贯彻何种主体化秩序,相关主体规范是否存在改造调整之必要?这一课题是法典化研究者不能回避的重大问题。本文正是在这一意识下展开,通过对民法主体的历史脉络尤其是其观念变迁的梳理,对于既有的民事主体化思想和实践达成一种清晰理解,结合现代生活的状态对传统民法主体结构在当下的困境和问题加以反思,进而提出如何改进的思路。
二、民法主体的发生与最初的构造特点
(一)罗马法主体构造论的发生
罗马时期“市民”阶层的形成及其法律主体观的意识贯彻,导致了罗马私法的鲜明“市民法”色彩,即以市民主体化为中心,形成一种“市民关系秩序”。罗马法最早发展出私法制度,在公法支配式秩序的对立面,在法律上建立起一种反映市民交往关系的平等式秩序。那么市民交往关系是否必须是一种体现主体价值(即市民主体价值)的关系,而且相互之间体现为一种平等式关系呢?罗马法在一开始就做了肯定回答。在公私法区分意识中,罗马立法者清晰地以利益归属的个体化(开始是家父为代表)为中心,凸显了目的意义的主体存在:公法造福于公共利益,调整政治关系和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涉及的是国家的稳定,私法则造福于私人,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为私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①也就是说,是不同的主体以及主体利益需要导致公私法的区分及其各自的特殊结构。
罗马私法的私人主体,从发生学的意义上来说,乃指“市民”而言。罗马社会的全面“市民”意识,是在罗马的独特环境形成的,表达了一种特殊的社会政治格局。与其它社会不同的,罗马的民众出现了平民和贵族两个阶层的结构,而且在共和国初期几个世纪,双方的激烈斗争成为城邦生活的主线。②平民阶层起源于何处,存在争议。尼布尔(Niebuhr)认为,自安科·马尔库斯时起,平民就成为罗马国家一个人数众多且自由的组成部分,它由自由的土地所有者组成。此后,赛尔维·图流斯(Servio Tullio)将平民组织起来。罗马城邦包含两个组织体:一个由分为三个部落的氏族组成,这三个部落出自城市的创建者;另一个由平民共同体组成。③但是伊内(Ihne)和蒙森(Mommssen)则反对这种理论,认为平民产生于门客,开始与主人(贵族)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但后来逐渐地摆脱受到的束缚,要求与贵族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并转变为平民。纽曼(Neumann)补充认为,这里的平民与贵族的斗争,是作为从属地位的农民反对他们的地主的农民解放运动,《十二铜表法》时代,农民的依附关系不再存在。④不管如何,公元前471年之前发生的斗争由于势均力敌,产生了罗马社会平民阶层与贵族阶层的平等关系,平民不仅被认可享有政治权力,前457年《十二表法》还以平民享有自由为前提。⑤这样,广义的“市民”观念得以发生。“人民运用了自己的力量……(元老院)向人民表现出一种父亲般的谦逊以满足人民所提出的一部分要求,为的是他们放弃其它的一些要求,它还使用这样一个常用的规则,那就是不拘任何阶层或是任何高级官职的特权已不如保存共和国这件事重要。”“后来,也就是当平民把贵族低贬到这样的程度,以致家族的这种区别已变得毫无意义……”⑥
在这种情况下,人格自由和平等的观念得到发展。在罗马私法的形成初期,既然出现了既没有绝对的贵族也没有绝对的平民的独特情况,特权观念也就悄悄隐退,平民和贵族相互接近,从而逐渐同化为“市民”这样一个身份同化的概念,一种“市民”式的罗马独特社会结构成长起来。罗马城邦法在这种独特的社会结构下,与其它同时期的法域就有了很大的不同,民法(市民法)即市民的平等关系法因此发生并发达起来。根据罗马法史研究数据显示,罗马法最初的法律渊源是由集体或所谓“官方”单方面制定的,称公共法律(Leges publicae)。现代罗马法史专家朱塞佩·格罗索(Giuseppe Grosso)就认为:“单方面制定规范的形式却是法律发展的最古老的起点。似乎也可以确认这样一种设想:所谓‘官定法律’,即由执法官制定的法律,体现着最初的作法。”⑦但是,随着罗马城邦秩序的发展,官方制定法的传统,逐渐由于较小群体的结盟以及贵族与平民协议的兴起而发生向协议立法的转变。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时期之后的立法,逐渐有了民主协议机制,许多立法材料同平民会的决议联系在一起,出现了具有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合作色彩的立法秩序,法律由官定法因此发展为“共同体的法”,甚至出现了民决法律(Lex rogada),完全采用双边性的协议形式制订规范。⑧协议性立法,使得法律在新的时期发生了价值上的转变,不再是像早期那样反映着执政官单方决定的国家结构和生活,而是逐渐转为反映共同体各方参与决定的国家结构和社会生活。在协议性立法发展中,随着平民阶层的参与的加深,出现了越来越体现市民生活观念的共同体法,因为平民阶层的参与的结果,要求法律不是简单地被制定为反映一种从上到下的控制秩序,也不是被制定反映一种简单的集团协议秩序,而是要被制定为反映一种有利于普通市民生活的基本价值秩序的市民协议秩序,即市民法。这是罗马私法一开始就成为主体化法的历史原因。
(二)罗马“市民”主体的人格内涵
1.罗马“市民”早期并非一种个体化的构造,而是一种家族代表式的构造。
罗马的市民观念是其它社会没有的,但罗马的社会是以家族为单元却与当时其它社会没有二样。罗马法的市民主体观,与其当时社会家族或家庭单元观念相适应,在罗马城邦建成后的立法思维中得以表现,落实到家族结构里就成为一种家长代表意义的“主体”,我们称之为“宗法理论”,其结果是创造了一个以家族共同体为轴心的法律秩序。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结构,在宗法理论和家族秩序下,其市民概念与家父代表合二为一。对外是作为自由民的市民,对内,其一般模型是家父。罗马法的主体因此按父权的模型建立,因此,它有明显的父权特点。在早期罗马法的主体结构中,homo(生物意义上的人)是不当然适用罗马法的,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可以享有法律主体权力,而家子、奴隶、共同体以外的个人均无法律主体身份。家父身份的取得,完全是依原始传统或宗法。⑨家庭内部就像一个有主权的政治单元,其中家父有统一的至高无上的权力,称为家父权(mancipatio)。家父权这种权力,是对要式物和隶属于家父的自由人的统一主权。家父的权力是终身的,范围广泛,“早期家父权力的对象有:隶属于家父的自由人和奴隶,受家父支配权指挥、用以牵引或负重的牲畜,意大利土地以及作为其附属品的某些地役权。这样,人们可发现家父对自由人和土地的早期权力,这种权力可以被界定为‘主权’,因为这里具备主权所要求的两个条件,对于政治实体(即国家)来说,它们通常是至关重要的,这就是:居民和领土。”⑩家父权也是一种漫无边际的家族内主权,甚至包括卖子权(jus vendendi)和生杀权(jus vitae ac necis)等父权(patria potestas)。(11)家父权还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权力,“在历史时代区分为不同的支配权和权利(对人的支配权[potestas]、夫权[manus]、财产权[mancipium],对物的所有权[dominium]和其它权利),它在最初时代被归纳为一个基本的概念单位。”(12)
在家族主体结构下,家子(包括家庭内的妇女、卑亲属、奴隶)对外没有法律人格。根据早期罗马法,家父对家子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均负担直接后果。(13)在此,家父与家子不是简单的人格统一,市民或者说家族人格并不以家父或家子的自我性或个人性为起点,而是以家族的单一性为起点。罗马法中有关财产问题的家长拥有广泛的自行决定权的特点,与现代法个人主体结构追求个人自由主义价值不同。罗马时期的家父处理财产,并不像现代的人们认为的那样不受限制,罗马法使家父的处分限制在善意的家族或家庭整体关系范围之内。格罗索在《罗马法史》中提到了这种家庭内部的对家父权力的限制,他说:“这种‘法’承认‘家庭’,但仅仅是承认该家庭的存在和家长的权力,也就是说仅仅承认家长权相对于外部关系而在家庭内部表现出的绝对性。家庭内部秩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家长权力的限制,从这种角度加以考察,简直就属于那种尚未上升为法的习俗,这种习俗不属于法并且与之相对立。”(14)
2.罗马法的市民主体在法律演进中呈具体多元的特点,形式上蕴涵着不平等特点,但实质上是家族的主体结构转向个人主体结构的过程体现。
罗马法的家族主体观念,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之后,在家族作用不断消退、个人活动日益突现的社会实际面前暴露出明显的背离。首先,在古罗马的中后期,罗马人开始了贸易实践,在这种个人之间的频繁的基于商业目的而不是共同体维系为目的的交往中,个人的地位和存在逐渐凸现出来;其次,战争和其它各式各样的社会活动,也向罗马社会展示了个人的丰富性和主体价值;此外,受希腊哲学影响,罗马自然法观念逐渐形成并发展,由此发展出早期朴素的个人关怀意识。罗马裁判官日渐获得愈来愈强的个人主义意识,进而不断修正其法律思维,不仅导致契约法的发展,而且也导致在法律整体中愈来愈重视个人的主体性,引起法律主体结构的基本转变,使家族的地位不断削弱,家子和奴隶的主体性逐渐发展。
总体上说,罗马法这一倾向的发展过程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国家逐渐深入,首先发生了家族的分裂,主体单元落实在家庭。接着家庭再次分裂,家庭让出主权性,主体单元开始投向个人,突破原始团体的整体性局限,从法律上释放出个人的独立性。“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渐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当这个法律学在优士丁尼时代经过了最后一次改编后,除了为活着的家父仍旧保有广泛权力的唯一条款外,其中已很难找到古代制度的迹象。”(15)
起初,由于战争的需要,参战的平民和家族成员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可享有特定权利,具有部分主体性。例如,《十二铜表法》承认平民是法律主体,以后有关的皇帝宪令还不断地加强军人对军功财产的地位。到共和国末年和帝政初年,男性家属开始普遍享有公权和财产权的主体地位,妇女、拉丁人、外国人也可享有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境内的居民都可取得市民地位,至此,外国人、拉丁人与罗马市民有了相同主体地位。
个人主体性的进程,也表现在奴隶解放及其主体性的部分承认。奴隶制是罗马法在主体制度上的一个显著特点。奴隶是家族的财产,《法学阶梯》定义奴隶为:“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的一部分。”(16)奴隶的渊源有三:一是产生于奴隶母亲的出生,二是产生于万民法的一些方式,如战争俘获,三是产生于市民法的一些方式,如不能清偿债务。随着社会发展,罗马法逐渐确认一些有关奴隶解放的制度,包括自愿解放和法定解放。自愿解放方面,早期市民法确认了诉请解放、登记解放、遗嘱解放;后来的裁判官法认可了不具形式的解放;(17)接着,罗马——希腊时代,增加了“在神圣教堂解放方式”;优士丁尼时,承认“在朋友中”和“通过书信”两种宣告形式,因此几乎承认了主人的一切自愿解放形式。(18)法定解放方面,古典法承认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法定解放,如克劳迪一项告示承认主人遗弃生病的奴隶构成释放;到罗马——希腊时代,罗马法增加了不少法定解放形式。不过,罗马法对奴隶解放仍然有一些限制,如分别于奥古斯都时期的公元前2年和公元4年颁布的《富菲亚·卡尼尼亚法》和《艾里·森第亚法》,明定了一些限制要求。优士丁尼虽放宽对奴隶解放的限制,仍有所保留。(19)经解放的奴隶,成为自由人,法律逐渐赋予其部分主体地位。例如,古典法时代的《尤尼亚法》(约公元前44年至27年),赋予解放的奴隶以拉丁人地位,拥有交易资格(jus commercii)即财产能力,但不拥有“死因交易资格”(commercium mortis causa),死后财产仍归主人。在罗马——希腊时代,卡拉卡拉告示废除了罗马境内外国人、拉丁人地位差别,均认为是罗马市民。优士丁尼正式废除了拉丁人与原罗马市民的主体地位的差别。(20)对于没有解放的奴隶,罗马法中后期也逐渐赋予其部分主体地位。
个人的主体性是逐步地在罗马法中被添加的。随着个人主体性的承认,其直接的一个反作用是,代表家族观念的主权式的家父权逐渐发生解体,分解形成今天意义上的一些权利雏形。重要分解的有对人的权力和对物的权力两大部分,前者出现了对子女、奴隶的支配权(potestas),对妇女的夫权(manus),卖子权或狭义的要式买卖权(mancipium,即对由其原家父转让的家子的权力)。后者则是以所有主(dominium)的身份对物行使的权力。(21)经过若干时期之后,其中,对人的权力,又随着子女、妇女和奴隶的个人主体性被广泛承认,终于褪去了其权力特征,而演化成一种调整家庭关系的身份利益,即权利形式,权利人与权利相对人之间形成一种平等请求的关系而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对于物的权力,则也随着个人主体性的积淀,一方面不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由过去家父的支配发展到家庭成员个人的支配。对物的新的支配形式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共享的,但都以个人主体性为起点;另一方面,对物的权力变成对物的经济意义上的支配,使物权制度有了最初的形式。(22)
罗马法的主体制度表现出复杂的特性,这是与个人主义观念的不成熟相联系的。一方面,家族观念还没有完全退出法律思想领域;另一方面,个人主体性应予区别对待的思维贯彻于罗马人的思维中,血亲关系、性别、身体健康状况、社会身份和职业、宗教、国别等都在某种程度被看成是主体性差别的合理理由,这种主体性差别的处理使原始家族宗法观念支配下的单一主体结构转化成区分不同等级的个人群体的分裂主体结构。个人因这样那样的差异,在法律上影响到他的主体地位。罗马法后期的发展,又逐渐随着个人平等意识的增强,从多元返向统一,虽然没有最终清除等级色彩,但是不断缩减着个人之间主体性的差别。可见,罗马法这种最初的个人意识,与后世个人主义思想相差甚远,罗马法的个人主义,是以自然法和实用主义为基础,而不是以个人自由主义和天赋人格论为基础。
(三)罗马时期的团体人格萌芽:现实实用主义路线
优士丁尼的法学汇纂,将原古典用法上只指自治集合体的universitas一语,作为一般术语加以使用,概称具有主体资格的团体。(23)罗马法对于团体人格的承认是逐步的,而且对于不同类型团体抱有区别其主体性的观念,法律上赋予各团体类别的主体化程度也各自不同。早期,罗马的各种政治宗教组织,如罗马国家、城邦、市镇、僧侣会、殡仪会等,促成了相应的不同程度的实体化思维,被承认为特定权利主体。后来,私团体人格从帝国时代开始发展起来,这是因为,私人的志愿性团体,尤其是为开矿、采盐、承包公共捐税组建的商业团体的蓬勃发展,逐渐增进了人们关于团体实体的意识。(24)到后来,随着罗马国家以基督教取缔其它宗教,发展起新的宗教组织,如教会和修道院等,罗马法也开始承认这些组织的主体性。还有后来出现的“基金会”(fondazione,即后来的财团,如医院、养老院等),它作为一笔财产的使用所追随的目标,也被实体化。对于罗马法来说,团体的主体资格不需要国家明示承认,只要数个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即可。(25)团体人格化的后果是,个人与团体具有分立的人格,即使团体只剩下一个成员,该人格身份也不同成员的个人人格身份相混淆。在这些团体范围,家父或个人要让出主体领域或被它吸收,就像个人被家族吸收那样,“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它不应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26)
三、民法主体的近现代发展:由激情到理性
(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主体观念与制度构造
1.1804年《法国民法典》民法主体的观念基础
罗马法之后的西欧,法律的许多领域一度处于教会法阴影之下。中世纪西欧商业活动的最大功绩之一,是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了个人主义色彩的商法领域。最后,从商业精神中产生的个人主义观念终于战胜了其它,17、18世纪,西欧的资本主义精神崛起,个人主义思想成为西方社会的基本思想。根据近代个人主义理论,国家的所有尊严都来自个别人的封授,国家除了因个人而具有价值外,不可能要求其它价值。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中宣称:“在一个不确保人与公民和权力分立未予规定的国家中,没有宪法可言。”1804年《法国民法典》成为近代欧洲个人主义法律之杰出代表,宣示了个人主义的主体原则,明确了个人才是法律上的真正主体。(27)其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这一观点还引申出一个重要限定:有资格成为法国民法上的法律主体的,是每一个法国人。(28)
2.自然人主体的“抽象化”处理及其寓意
法国民法典时期的个人主义,宣示的是平等意义上个人主义。崇尚个人自由主义的《法国民法典》,不仅将主体地位呈献给个人,而且还在个人这里取消差别,即抽象化。法国民法上的“法国人”是抽象的人,泛指法国的每个人,不区分个人群体或社会阶层,凡有法国国籍的个人,一律具有主体资格。这种主体的“抽象化”背后,反映的是一种人人平等的近代个人主义精神。
从形式上看,《法国民法典》是基于消除地方势力,统一私法,加强拿破仑的中央集权需要,但是在内容上却是要建成适合于个人主义的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出台于1789年法国大革命胜利之后的1804年,资产阶级大革命推翻了波旁王朝的封建专制,崇尚个人主义思想的资产阶级掌握了国家政权。“过渡期法律,即从1789年召开制宪会议到1799拿破仑执政这一段革命时期的法律,以空前的速度和彻底性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秩序……取而代之的是如同狄德罗、伏尔泰、鲁索所描绘的那种启蒙主义的社会图像:在那里,人是一种理性的可以自己负责的创造物,自出生之日便获得了关于良心、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的自由的不可割让的权利。人们无需再与旧制度的那个中间身份集团打交道,而只和国家本身发生联系。这个国家有义务通过它的立法把公民从封建的、教会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权威中解放出来,并赋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权利。”(29)“在这里,民法典不是象在普鲁士和奥地利那样,由开明的当权者制定,而是市民阶层通过革命的颠覆清除了旧王朝过了时的各种社会制度,从而在市民的法律权利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了国家,并据此特定情况最终完成一部法典的编纂,它反映了自由与平等的革命需求。”(30)
3.《法国民法典》对于团体人格的态度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各种团体均被有意忽略,民法典没有赋予社团或财团主体资格。《法国民法典》的主体资格建立在绝对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上,导致其在民法典中对团体有意采取漠视态度。大概是因为,在个人主义思想意识中,团体人格化将可能侵害个人的意思自由及其价值实现,甚至导致封建复辟。(31)
但是现实中,团体人格需要并不因为民法的漠视而消亡,特别是经济团体在自由经济体系中得到成长,因此不断提出经济意义的主体化要求。在民法典没有给予主体地位的情形下,习惯法于是接管了这一领域,到了1807年,终于推动法国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上认可了商业组织具有主体资格,并作了类型化处理。嗣后,民法典在修正中,也承认经登记的各种形态的商业组织具有主体资格,得为法律主体。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修正的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未登记商业联合之外的商业联合,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参加商业联合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可见,在1804年时法国法最深度的法律结构中,其立法思维所承认的法律人格,只有抽象化的个人;团体人格不是法律价值观念中的主体,它们只是商法所承认的作为商业经营组织的技术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而已。
(二)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主体观念与制度构造
1.《德国民法典》主体法的观念基础:从自然伦理到理性伦理
(1)自然伦理主义
德国17世纪开始发生思想启蒙,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为标志,追求摆脱教会的森严控制和平等的信徒联合体思想,开启个人主义与平等主义的精神生活;接下来在各个领域发生变化,其中法学领域出现了普芬道夫和沃尔夫的自然法理论,这种理论在17世纪晚期和18世纪早期迅速改变了德国人的法学思维,德国一跃而进到个人主义时代。
但是,德国17世纪晚期滥觞的个人主义,与法国启蒙时代的个人主义不同,它是一种自然法意义的伦理化个人主义,添加了更多的伦理科学的论证色彩,一开始就更少“天赋”激情而更多“理性”说明。普芬道夫和沃尔夫等“运用观察、比较、划分、归纳以及几何学上的演绎等科学方法,对人的本性、自然状态进行剖析、描述和构想,从中归结出若干条自然法基本原则”(32),构建了一个以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图景。在此,个人由于在伦理学意义上被发现其具有“伦理存在体”的价值,因此而被要求赋予主体性。普芬道夫等是在与动物比较中发现人的理智本质,以此而认为人除了作为“物理存在体”之外,还具有“伦理存在体”的价值,它由理智与思维构成,人的行为即受其决定,这种双重存在的特性使得人能够成为主体,从这种状态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伦理人是这个伦理世界的主体”。(33)由此主客观秩序这样形成:人是伦理世界的主体,人以外的东西包括动物则为客体。“物不可能进入伦理存在物的行列……物本身只能从中获得一个外在的名称,它构成上述权利义务的客体。”(34)沃尔夫1740年-1750年完成的《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认为作为一定权利义务的主体的人是伦理人,并且由于这种权利义务源于自然法,因此这种伦理人称“自然人”,即natuerliche person。(35)
(2)理性伦理主义
18世纪晚期理性主义法哲学在德国兴起,从中成长的理性法一边与形而上学平等观结盟,一边与概念主义成为一体,继续将主体思维推进到理性化阶段。
康德主张一种理性为推导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康德认为,人具有“理性”,这种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在康德看来,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36)他说:“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37)换言之,人有理性因而应具有价值而为目的,成为“尊严”的主体,这是一项“正当的法”的基本原则。“从这一立论中可以推导出: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人也都必须承担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38)黑格尔虽然强调了精神现象学的阶层性,但在尊重人的理性尊严上与康德并无区别,他说:“所以法的命令是: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39)
理性伦理主义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直接成为其主体思想基础。(40)理性伦理主义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上直接促成了“自然人”(natuerliche Person)主体概念的出现。这意味着,不仅个人应为具有理性而应该被尊为主体,而且理生伦理主义关于“相互尊重”的认识导致个人之间关系的抽象平等的进一步提升。1900年《德国民法典》最后的形成时期,正是概念主义法学的垄断时期,这种法学强调结构体系的紧密性,这就使得其主体的概念和结构表达有着实质的和形式的双重抽象化烙印。实质抽象化,是人格平等抽象思维导致的;形式抽象化,是追求概念统一导致的。理性伦理主义与概念主义思维汇合,更进一步促成“个人主体”的概念化。“自然人”正式成为体现这种结合的关于个人主体的代名词,它体现出理性概念主义的产物,是个人平等的理性伦理与概念化表达的双重形而上学。
2.《德国民法典》的二元主体制与“法人”概念
德国法理论上关于团体人格化的问题,存在一个渐进的理论严谨过程。在沃尔夫的自然法理论上,由于其已经较为淡化浪漫个人主义情感,而更重视社会伦理学的论证基础,对于团体问题就有了更为实际的认识。他在《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第三部分上编第1章对团体进行了论述,特别是注意到团体的目的存在以及团体意志的特殊性。他认为,团体的所有成员都应致力于实现共同目的,并应在区别于成员个别意志的基础上以共同意志来决定行动。这样,团体人格理论元素基本形成。这种把目的和意志区分出来的团体思维,使得团体成为与个人相类似的主体。这种观念之后被德国法学家和实务界所接受,并在理性法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先是“persona moralis”概念,用来表达人格化的团体,后来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便产生了“法人”概念,juristische Person。(41)
德国立法使用了概括表述主体的专门术语,在开篇之首使用了“personen”这个标题概念,依德文它是一个复数概念,即类概念,指称的不是现实中的个人,而是泛指民事主体,即“民法上的人”。德国学理又因此称为法律人格(personenlichkeit)。与此相适应,德国民法首次创造性使用了Rechtsfaehigkeit专门法律概念,中文译为权利能力,即“足以拥有权利或担负义务的资格”(42),按照德国民法的概念逻辑,只有具有权利能力的实体,方可以成为法律主体“personen”。
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确承认了两类“私法主体”,一为自然人,另一为法人。《德国民法典》承认自然人和法人是法律上的主体“personen”,导致民法典上主体二元化:自然人和法人并存。法人,即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明确承认“法人”主体,意味着《德国民法典》的主体思想发生了变化。《德国民法典》编纂的社会与思想基础,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后者处于激进的时期,因此热情洋溢地把追求的思想准则和社会模式表现出来。《德国民法典》是政治和社会关系相对稳定时期的法律思想的产物。用拉德布鲁赫的话说,“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43)。这一时期,即俾斯麦帝国时期,起主导作用的乃是一个自由主义倾向的大市民阶层,但是德国立法者也看到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或商业组织的繁荣兴盛和它们的经济力量,因此,深陷理性法思维和概念主义的德国立法者,充分运用形式构造的能力,对于团体加以主体认可。
“自然人”这一抽象概念,表达以生命人为形体基础的个人主体。对于自然人主体,德国民法同样遵循“天赋主体”的路线,但立足于理性法的普遍性更进一步地平等化,采取了权利能力是每个人的固有属性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所以自然人这一主体的身份,具有自然生成的性质。个人不因种族、性别、宗教、社会身份或职业等这样那样的差别而区别其主体资格,每一个人作为自然人均抽象地具有相同权利能力。
“法人”概念表达团体形态的人格主体。德国法承认法人即团体人格,但是德国法上的法人却是一个有限的团体范畴。不是所有的团体都可以成为法人,只有被承认具有权利能力的那一部分团体,才可以称为法人,得为法律主体。可见,法人这一主体,来自立法者对所谓团体有选择的承认,按照一定标准挑选团体,是确定法人主体资格的前提。(44)德国民法上的法人区分两大类,在总则部分进行了概括规定:即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中社团法人是典型。各类团体并不必然被承认为法人,从团体到法人,需要符合法律选择的条件。在形式上,需到主管机关履行登记;在实质上,需要符合法律设定的组织要素要求。此外,作为法人的团体还因为其性质、事业目的等不同限制其主体资格,每一法人团体(特别是私法人)原则上只在其性质、事业目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
3.德国民法上法人的价值认识分歧
《德国民法典》从结构上采取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与此前个人一元主体结构有着重大不同。但是,对于法人主体的价值定位存在重大学理分歧。人们对于自然人是一种伦理的价值主体,学理上并无异议。但是对法人主体在性质上是技术性的还是类似自然人那样具有伦理价值性的,一直存在认识分歧。“当人们设法将法人和自然人相对而立,就一直使这种对立的解释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法哲学争论,即使法人的主体性是技术的还是与自然人具有相提并论的价值的问题,陷入了不可解决之中。”(45)
个人主义法学家多持“法人机制说”。他们坚决反对那种将德国法上的法人的主体性与个人的主体性相提并论的法律认识。在他们看来,个人结成团体,并不是以团体为目的,而仍然是以增进个人福利和改善个人环境为目的,因此,个人主义仍然是团体思想的基础。换言之,团体是个人的一种社会或经济生活技术,法人主体性是这种技术的法律表现。所以,在现代法律世界,所谓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只是形式上的,真正的主体或最基础的主体,只有活生生的个人,法人是法律上的一个技术意义的而不是基本价值性的形式主体,法律通过法人概念的法律技术作用,去确认个人的某些团体生活方式。所以,德国著名学者萨维尼在内的许多学者称法人具有拟制性,其用意,就是要表达这种根深蒂固的个人主义伦理主体观。
但是,团体主义法学家往往持“法人实在说”。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德国兴起的各种社会学说,比较强调社会性,强调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对立的平等互存关系。这些学说坚持法人在法律上也应被看成与个人一样坚固的法律实体,它与自然相对而立,具有独立的价值意义。在他们看来,现代社会,经济共同体观念和人际观念非常实在,在个人主义国家中,个人要充分发展自己,并且在社会经济繁荣中受益,他就不能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保持全部个性,而应当参与共同体事业,在企业化和各种社会合作中献出一部分个人性。“这种人际观念与其说是一种新的纲领,不如说它是一种必然要渗透和体现于每一种新的纲领中的生活感受。没有任何党派将其写在旗帜上,因为生存民族自我维护的动机要使国家对他们、对个别人、对总体效命”。(46)他们坚持德国法上的法人制度的价值独立性,认为经济共同体以及一些社会共同体在法律上获得主体性,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技术性的,相反,它们的主体性与个人的主体性一样,具有基本的价值,法律的二元结构是真实的,法人制度的法律结果是:法人在它的组织领域吸收了个人的主体性。
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模糊立场,意味着将解释和发展空间留给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
四、民法主体的历史反思与制度改进
(一)民法主体化结构的意义
在今天,我们是否仍然有必要采取主体化结构对民法加以规范组织呢?这是我们在制定民法典做体系化考虑时的首要问题。这里有两个要点:首先,作为世俗法,民法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否应该是人法,是否应该继续以调整私人利益关系为重点?其次,将关于私人利益关系的调整规范配置为一种主体法结构是否更为合理和有效?对此,我们应该从私法的历史基础和现实根源两个角度进行法政策思考。到目前为止,还难以找到一种从根本上否定私法主体化结构的理由。
民法主体化结构体现了民法在历史形成和发展过程的特殊伦理基础与价值追求,即个人主义的道德观以及个人自由的价值追求。主体化民法,要求首先应着眼强调在共同生活中主体享有的自由地位。萨维尼说:“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法律关系的本质是“私人意志独立统治的领域”。温德夏特也说,私法的任务应该是“划定共同生活的个人的意志统治的界线”。从法律主体这一结构中心出发,我们可以完整地理解法国民法“人法——物法”和德国民法“主体——法律关系”的层次结构。这个结构正是首先强调“人”的主体性和自由地位,主体法显然比物法更具有优先性,属于更高的规范位阶,属于整个民法的精神部分。
私法的主体化结构,也凸现了民法实践的主体实践特性。民法以法律主体为中心结构,意味着在民法秩序中,私法主体是主动者或者说秩序的发动者、导向者,而权利、义务、法律行为、责任等等都是法律主体的属性,是形成秩序的手段或者方式。法律关系是由“法律主体”架构起来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由“法律主体”发动的法律行为。在所有权或者物权那里,是支配物的关系意志归于法律主体;在合同债权那里,是法律主体的意志得到尊重;在侵权救济那里,是首先着眼被维护的法律主体的利益;在人身权那里,是人格利益依附于作为生命人载体的法律主体而存在;在法律行为那里,是对私法主体的私法意志的法律尊重。
应当注意到,私法主体本身是概念化的,立法者通过主体的概念构造,可以切断民法和实际生活的对应关系,表达立法者的主观意图。他们锻造出某种意义的主体内涵,以此贯彻立法者意图,达到规范和塑造现实中的个人和其它实体的效果。换句话说,私法主体具有人为属性,是立法者把自己关于应然生活秩序中心的理解赋予给某些实体。所以,我们认识主体秩序的实际意义,首先便要理清透过该主体身份所表达的立法者的实际意图。在法国民法,其人法,深受天赋人格论的影响;在德国民法,则通过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的设计,完成了一个“双头结构”的转向,个人和团体人格都具有相当的拟制质量,特别是法人,表达了立法者对于社会“有机体”的特别重视,因为立法者确信组织人格化是当今世界交往或交易不可抗拒的需要。
(二)传统私法主体化构造的几点局限
其一,私法主体化思维,导致一种世界主——客体截然二分的法律秩序设计,把人的主体性完全凌驾于世界整体之上。在我们的法律世界,特别是民法秩序之中,人类立法者将自身作为法律主体加以提升,而将世界万物以财产属性或曰经济意义有无而绝对物化,并在二者之间通过物权关系或者其他类似关系建立人对世界万物的绝对支配地位,人成为世界万物的主宰者,而世界万物则臣服于人的绝对意志之下。今日世界,物质资源陷入人类无节制开发与掠夺之困境,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存问题日趋严峻,人类与自然的和谐遭到严重破坏。近代以来,由早期蒙昧精神状态中的对神和自然的神秘崇拜,发展为对人性的神圣崇拜,无疑是我们人类的一个重大认识上的进步,但过分崇拜人性而将“物性”贬至极端却又未必不是过犹不及。正如古人云,子非鱼,安知鱼之乐?(47)
其二,私法主体化结构焕发了我们的法律人性和私权意识,但也导致了主体分离或人际隔离,由此导致对于社会性的肢解和调整缺位。按照英国学者鲍曼的认识是,这种个体化社会设计,导致个人有限性与社会永恒价值的严重分离。(48)传统私法主体理论的思想基础,强调个人的原子化独立与自由,即“自我应当回到作为自我解释的标准视界,并且具有建构世界功能的主体性那里”,“自我通过对自身正确性标准的考察,来为它的存在操心”,但同时却无视主体之间的沟通和融和,必定促成个人原子化的对立和社会组织基础的涣散。后现代哲学甚至把主体化归结为“强权哲学”的毒瘤,他们认为人们应该这样思考存在,“承担起保护他者免受侵占(这种侵占将否认她的差异和独特性)的责任”(康奈尔语)。米德因此呼吁,“没有社会化就没有个体化”。所以超越自我强权哲学、理性法特点的民法主体结构已经成为当代思想的要求,这就导致了上个世纪中后期以来社会法和经济法的崛起,它们试图被用来对私法调整补缺,但最终不过是对私法的社会撕裂打打补丁而已。
其三,传统私法主体论过度理念化导致概念主义构造方式,从而造成一种主体概念化规定之后的实践封闭,因此如此概念结构下的私法明显不能满足丰富多彩、无限多样的合理私生活形态所提出的细致有区别调整的需求。在一个尊崇日益自由生存的社会,世界是以尽可能多样化的面目存在,与此相应,主体需要往往不是绝对统一的。(49)首先,是自然人概念,由于将平等的意识形态推到极致,具体人的人格差别便完全不加考虑,甚至残障人、妇女、儿童、老人、消费者等这些在当今看来明显存在特殊保障必要的主体,不能获得特别对待。其次,是法人概念,现代民法从主体形式上过分强调团体人格的紧密性,从而将之推进到近乎玄学的阶段,而特别法因为缺少民法典的特别授权而难以走得太远。团体人格的完全拟人化做法,运用到公司组织上,尤其为荒谬。哈特曾经嘲笑,这种做法实际是在做大减特减的简化的工作,故此,他主张公司人格问题应该致力于功用化。(50)
(三)改进民法主体制度的几点思考
1.适度放松主体——客体的绝对法律关系结构
我们已经清晰地意识到,传统民法主体化法律结构过度强化“主体——客体”的二分支配模式,其实并不完全适合一个真实而合理的世界秩序的需要。首先,是对于重要自然资源特别是其中涉及人类整体性的那些部分,我们需要重新考虑一种更接近于去主体化的关系模式,从而达成对重要自然资源的保全和开发节制,实现可持续性利用。其次,动物特别值得保护,从生命伦理主义的角度,它们并不适合完全客体化。所以《德国民法典》新修改的第90a条就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再次,在所有权规范系统,由于许多所谓所有权客体例如土地等,系属于社会性资源,本身具有重大人类社会性关联,因此其绝对私人化模式应予松动。目前,很多国家立法明确要求土地所有权人应同时负担社会义务,而且越来越愿意直接动用公法规范对于私权加以各种社会公益的相对化限制。此外,债的关系、人格关系等,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越来越被视为无客体法律关系而加以区分规范,从而避免在这些领域因贯彻主客体化关系模式而导致人支配人的伦理荒谬。(51)
2.打破自然人规范系统的孤立主义结构
传统私法以个人主义原子论为基础的自然人规范系统导致严重社会撕裂,那么如何弥补这种社会性规范的缺失呢?当然是应该在不同程度上打破这种孤立主义的自然人主体化规范结构。一种较为彻底的主张认为,应从社会连带的角度入手彻底改造私法。(52)目前,较为稳妥也为多数人赞成的思路是,在传统私法以“主体自由”作为出发点的基础上,总体上应加入社会伦理的因素,比如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合同法上的均衡与公平原则等等,以此作为重要的私法限制;(53)同时这种思路也赞成,对民法应予以现代发展,就其社会性比较强的部分应全部或者部分分离出来,比如劳动法、租赁保护法、严格责任法等。(54)
3.增进有关团体人格的社会性规范
尽管存在关于法人实体究竟为价值主体还是技术主体的争论,但是这主要还是针对与自然人比较而言的。现代法人规范最终主要是在技术的角度而非伦理层面加以定位的,而且在形式上较重地模拟了自然人的形式构造(公法人例外),因此团体人格的社会性价值更为遭到忽视。随着人类交往的密切,规模经济的日益常态化,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结社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基本社会性需求和存在方式。与此同时,专为社会正义而成立的团体类型也在当今大量出现,如消费者协会、工会等。在这种情形,团体人格的规范基础和意义发生变化,现有法人规范的社会性规范缺失的问题尤其凸显。团体作为某些方面的社会性价值的承载者,这一方面是否纳入法人人格规范整体,关系到这些既定社会价值的实现,甚至存在社会责任问题。尽管我们可以借用经济法或者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予以一定的弥补,但是根本缺陷必须回到规范原点才能解决。如此,再简单将法人模拟自然人而设计并仅归入技术主体的做法已经不合时宜。
4.尽力减少主体规范的概念化封闭
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主体规范系统,由于过于注重理性法的理念统一,主体规范成为总则的核心制度,极端地抽象化和概念化,不仅其内部具体化空间非常有限,而且在自然人、法人之外还绝对排除了承认第三主体的可能,例如民事合伙等在既有主体概念化体制下便只能僵硬地归入契约关系,非法人社团也只能归入所谓“无权利能力社团”范畴,更导致了缺少对胎儿、死者等生活实体的应有规范关注,从而带来许多削足适履的调整后果。因此,现在的立法趋势应该是,尽可能减少主体规范的概念化封闭,使其规范留有余地。
首先,立法应就主体概念僵化予以松弛。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规定就值得借鉴,其第1条规定:“Ⅰ.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Ⅱ.法律承认胎儿取得的权利,但是以出生为限。”第二款就是一个留有余地的做法,使得胎儿问题获得例外。同时,可以考虑引入相对(形式)权利能力这种相对化概念,使得其他实体形态例如合伙、非法人社团等,能够在对应于其目的范畴的情形而获得相当的主体性承认。(55)
其次,在自然人领域应引入具体平等观,承认特别人格。传统私法的抽象人格平等,导致对于残障人、妇女、老人、儿童、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特殊性的忽视,加上“家父”甚至“经济人”标准的人格内化,导致这些群体实际上的民事交往困境。如何使得民法更具有具体人性,更接近社会交往的具体合理,有必要在人格抽象平等的原则下,对于某些特殊群体予以特定方式的照顾,比如确立残障人的某些特权和保障,消费者的某些特权和保障(56),或者对于某些特殊群体予以特定方式的限制,比如对于经营者的某些义务添加。
再次,应改变民法上过于固化和概念化的关于法人人格结构的规定,以满足现实多样化的具体组织要求。民法上的法人规范尤其是其中有关社团法人的总体规范面向的并非固态的组织,而是存在于生机勃勃实践之中的千变万化的经济实体、非经济实体,它们原本有着无限多样化的形态和组织需求。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组织、基金组织等尤其存在主体规范体系上定位的尴尬。特别是在采取民商合一体制,这一问题尤其应该重视。《意大利民法典》在这方面值得借鉴,其法人规范一定程度兼顾了对商法、劳动法的统一考虑和特别立法授权。第13条规定:“公司与合伙受本法第5编的调整。”这一立法模式模糊了公司和合伙的绝对区分。此外,当代公司法人格理论,正在出现一种新发展,即从公司人格单纯主义发展为以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平衡公司内外各种关系为实际目标的公司人格集束主义,通过建立一套复杂实用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区分组合公司各种内部外部的交往关系,来丰富公司人格体的实际构成,或者落实公司组织的实际功能,甚至出现公司人格的合同束论和财产权论,这些都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僵化人格体制的拨乱反正。
5.与时俱进添加必要的技术规范
《德国民法典》在电子登记技术发展起来之后,立即进行了关于社团登记方式的改革。新订第55a条即规定了电子社团登记簿的启用条件、程序、要求等。
6.注意私法与公法的融和与交错
传统民法通过私法主体和公法主体的目的性区分将私法与公法截然分离开来,这种分离从法律系统来看确实有很多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对于这种区分以僵化的或者说形式化的态度加以贯彻,就会使得很多中间地带难以规范,很多中性的问题难以得到妥当处理。一方面,私法主体的确立,绝不是要使得个人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进行完全的私性分裂,而另一方面,在现代观念中国家和社会组织也逐渐去魅,这就使得最少在很多方面公法和私法规范形式有了融合和交错的可能。
五、结束语
民法主体置于民法体系的结构中心。它由罗马法发源而来,其观念基础乃平等化之“市民主体观”。近代以来,个人主义思想滥觞使得个人登上民事主体舞台,“人格自由”、“人格平等”成为《法国民法典》的核心价值。《德国民法典》时期,个人主义经历了由自然法到理性法的伦理主义洗礼,加上形式上对概念主义的追崇,抽象意义的“自然人”主体概念跃上规范层面;与此同时,经济共同体思想的作用,导致对团体人格特别是社团人格予以正式承认,并在形式规范的层面创造使用“法人”概念。由此,以理性主体观与概念主义结合为特点的“自然人——法人”双重主体结构便成为现代民法的体系标志,其中自然人被视为伦理主体,而法人则很大程度上是属于工具理性范畴的产物。
传统民法特殊的法人历史基础,使得它不仅以主体为中心展开其制度构造,而且还主要成立为一种富有道德意味的制度体系构造,发挥出一种强大的以“实现个人自由”为主导的意识形态功能,如萨维尼所言“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但这种结构体系缺陷也是明显的:主体原子化结构导致对社会性范畴调整的明显缺漏,主体客体的截然二分体制引发人类法人格的极度膨胀,道德价值和意识形态的导向导致对实际结构复杂性和多样性严重关注不足,主体规范的过度概念化导致法律体系化适用的封闭等等。
值得提及的是,目前中国正在紧锣密鼓地推进民法典系统立法工程,作为要成就当代民法典范的一种期许,这部民法典当然雄心勃勃,追求如何在继受近现代民法成就的基础上同时也做出显著发展。毫无疑问,在其自身结构上做必要的主体性松绑应该是主要的一个着力点,如此即可修复因过度贯彻个人主义而推行绝对主体化秩序带来的社会性断裂。但是,我们又应认识到,中国民法主体制度规范情况比较复杂和特殊,特别是还存在历史补课的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中的法人规范,由于制定时国家处于转型初期,私团体观念尚不明朗,因此并未明确法人作为私性主体的基本功能定位,最突出的体现是并未重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问题,也未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而是将法人按照当时体制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这种规范,实际上给明显具有公共组织性质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不加节制地套用法人形式大开方便之门,而公法人的民事地位本应有所限制。(57)所以,中国民法的主体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法人制度,首先面临的是如何私法化的课题,只有解决了私法转型,在此基础上才是如何结合时代特点和趋势而予以进一步发展和调整的课题。
注释:
①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J1,1,4。
②[意]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蒂诺:《罗马政制史》[M],薛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③Niebuhr,Roemische Geschichte(I ed.1811),335s..转引自前注②,第50页。
④同前注②,第52-53页。
⑤同前注②,第53页。
⑥[法]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M],婉玲译,商务出版社1962年版,第46页。
⑦[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页。
⑧同前注⑦,第105-106页。
⑨[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6页:“在另一方面,由于共同血统而在理论上混合于一个家族中的人们,他们在实际上结合在一起,乃是由于他们共同服从其最高在世的尊亲属如父亲、祖父或曾祖父。一个首领具有宗法权,是家族集团观念中的一个必要的要素,正和家族集团是由他所产生的事实(或假定事实)同样的必要。”
⑩同前注⑦,第13页。
(11)同前注⑦,第110页。
(12)同前注⑦,第13页。
(13)J4,8,7:在奴隶有不法行为时,产生交出加害人之约,由家父承担交出加害奴隶的责任。早期罗马法将同一规则加于家子,但后来予以废止,“家子有不法行为时得直接对他起诉”;J2,19,4。
(14)同前注⑦,第97页。
(15)根据梅因的研究,早期罗马法奉行原始家族本位主义,而不是个人主义,中晚期罗马法开始转向个人主义。参见前注⑨,第97页。
(16)J1,3,2。
(17)同前注①,第35-36页。
(18)J1,11,12。参见前注①,第35-36页。
(19)同前注①,第38-39页。
(20)同前注①,第38-39页。
(21)同前注⑦,第110页。
(22)同前注⑦,第111页。
(23)同前注①,第50-52页。
(24)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涂尔干)认为,罗马时期的法人团体最先是按照家族模式塑造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法人团体是家族的承继者。事实上,罗马在法人团体开始形成的时候,制度是外在于社会的,而且是宗教性多一些,职业性少一些。本质上而言,罗马主要是农业和尚武的社会,工业和贸易处于萌芽阶段,因此那些私人性团体对于国家是一种痛苦的依附。但是中世纪自从贸易发展以来情况就不同了,一种新的组织方式确立起来。参见[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2-33页。
(25)D3,4,1;D47,22,3;D50,16,85。参见前注①,第50-52页。
(26)D3,4,7,1。
(27)Weill-Terre,droit civil,les personnes-la famille-les incapacites,5ed.,1983,p.4。
(28)《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根据这一规定,非法国人原则上没有法国民法的主体资格。但是这一规定不能被理解为法国对其个人主义主体观念所作的保留。这一规定涉及的是法律地域效力问题,法国在这里采取了法律效力的属人主义,以国籍有无作为法律适用的标准,与属地主义相对称。
(29)[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3页。
(30)同前注(29),第161-162页。
(31)Weill-Terre,ibid,p.143。
(32)杨代雄:《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33)同前注(32),第10页。
(34)Samuel Pufendorf,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88,p.37.
(35)同前注(32),第32页;Christian Wolff,Grundsaetze des Natur-und Voelcherrechts,1754,S.59.
(3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37)[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2章。转引自前注(36)。
(38)同前注(36),第47页。
(39)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8页。
(40)同前注(36)。
(41)同前注(32),第35页。Wolff,S.618-625.
(42)Medicus,Diet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2 bd.,1985,S.375.
(43)同前注(29),第266页。
(4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1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因登记于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册而取得权利能力。”第22条规定:“1.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如帝国(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得因邦(州)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2.权限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州)。”第23条规定:“在联邦的任何一个邦(州)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如帝国(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得因联邦参议院的决议而授予权利能力。”第80条规定:“1.设立有权利能力的财团,除了有捐助行为之外,应得到财团住所所在地的邦(州)的许可。2.如财团不在任何一邦(州)内设有住所,应得到联邦参议院的许可。3.如无其它规定,财团的事务执行地视为住所。”
(45)Gustav Radbruch,einfu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10,S.76-77.
(46)Gustav Radbruch,a.a.O.,S.30.
(47)《庄子》“秋水”篇第6则。
(48)参见[英]鲍曼:《个体化社会》[M],范祥涛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5页。
(49)艾塞亚·伯林说:“相信可以发现某种单一的公式,凭借它就能和谐地实现人所有不同目的,这种想法可以证明是虚假的。我相信,如果人的目的是众多的,而所有这些目的大体上并不兼容,那么,冲突和悲剧的可能性就永远无法从人类生活——个人和社会的生活——中完全排除。因而,在各种绝对的主张之间作出选择的必要性,是人类处境的一个不可避免的选择。”[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50)参见[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4页。
(51)参见前注(36),第377-380页。
(52)法国现代著名法学家、政治学家、现代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狄骥在其名著《〈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中从社会连带角度论述私法的变化,认为“权利”也是一种社会职务或社会功能(具体可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中文版)。此外,关于其社会连带思想还可参见[法]狄骥:《法律与国家》[M],冷静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53)参见前注(36),第58、60页。
(54)参见前注(36),第65、74、82页。
(55)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56)《德国民法典》2000年修改时,就以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特殊主体人格,为这种特殊人格规定留下空间。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第14条规定:“Ⅰ.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Ⅱ.有权利能力的合伙,是指具有取得权利和负担债务的能力的合伙。”
(57)例如,德国民法就有明确规定,公法人只在有限的范围适用社团法人有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