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田海涛[1]2008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认识只是近二十几年的事情,而真正反映在刑事立法上是1997年《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专节规定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为环境犯罪的一种,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无疑具有重要地位。该罪自1997年《刑法》修改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理论上也争论颇多。这些问题都影响着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防治,因此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十分必要。论文的中心论题是找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完善。为此首先介绍了环境犯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的概念,我国环境污染的现状与危害,以及中国和世界上环境保护先进国家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发展及现状,分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特征、与相似犯罪的界限。在此基础上着重从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探讨了如何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为: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只限于人的利益,还应扩大到环境利益;在该罪的罪过认定方式上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立法应明确规定该罪主观方面,在承认过失的基础上将故意也包括进该罪的主观罪过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惩罚危险犯;完善刑罚设置,增设无期徒刑和资格刑;对该罪的完善不应只局限于立法层面,还应注重在司法实践层面加以完善。具体措施包括:加强环境伦理教育,改变司法理念;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杜绝以罚代刑;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改善司法技术手段,实现司法现代化。

谢向前[2]2006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文中指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我国刑法确立本罪是为了应对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迅速发展而带来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尽管刑罚手段被引入到环保法律制度中,但多年来,环境恶化的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因而重新审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对其准确定位是必要的,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讨。本文内容分为叁个部分:引言、正文、结论。正文分为叁章。第一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背景及立法沿革进行了简要介绍。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群众环保意识的提高和政府环保思维的转变是本罪的立法背景;而本罪从产生到逐步完善的立法沿革则反映了我们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质特征逐步客观认识的过程。第二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罪与非罪、本罪与相关罪的比较、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论述。重点论述了本罪的主观方面、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罪主观上能否适用严格责任及该罪能否成立危险犯的问题。此外,本部分还重点就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进行了比较。第叁章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定位、司法实践及其完善予以阐述。对刑罚手段作用的正确认识、对刑罚与其它治理环境污染措施之间的关系进行正确评价、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正视并加以解决有利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完善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

刘瑛[3]2007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文中研究指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修订后的1997《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在我国,环境污染势态严峻,令世人震惊。尽管环境刑事立法把刑罚手段引入到环保法律制度中,环境恶化的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案件也寥寥无几。很多地方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对污染行为只是一罚了之,这同我国日愈严峻的环境形势极不相称。再者学术界对本罪的一些内容也存在颇多的争议。因而重新审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对其准确定位是必要的,本文将试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我国产生的背景及构成入手,对本罪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本文共分叁部分:引言、正文、结论。正文分四章。第一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背景及立法沿革进行了简要的回顾。环境污染状况的日益严重,环境行政管理效果不佳,而人民群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在环境污染不受控制的强大压力下政府环保思维之转变是促进环境刑事立法的背景;而本罪从产生到逐步完善的立法沿革则反映了我们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质特征逐步客观认识的过程。进而分析了本罪具有立法上的行政附属性、事故发生的复杂性、危害结果的持续性、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杂性等特点。第二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对本罪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深入分析研究,阐述笔者对本罪犯罪构成理解和看法。正确理解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利于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办案过程中正确判断行为人的真实心理态度,从而客观准确的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主要表现为过失,有些情况下也存在间接故意。为了防止环境污染,我国制定了各种防治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国家制定各种环境保护的法规的本意又是为了保障人类的各种权利,故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它即侵犯了制度,又侵犯了权利,所以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环境污染防止管理制度以及人类的生存环境适宜权。第叁章,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一直存在着很多争议。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以及本罪的构成要件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比较,最终实现一个实践性目标,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认识把握各罪的犯罪特点,更准确地适用刑法,更有效地打击犯罪。第四章,现行法虽然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罚的力度,树立起了坚强的法律屏障。但伴随着时代的超速步伐,我国环境污染状况也日趋严峻。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对控制环境污染的效果还是不甚理想,加之理论界对此罪的争议也颇大。鉴于此,笔者对刑法第338条的立法完善提出见解并作出大胆的构想,建议把本罪的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对法定刑作适当调整、增加资格刑,以体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理念及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原则,更好的对环境起到保护作用。

杜澎[4]1998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文中指出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杜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①该罪为修订...

陈君[5]2004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文中提出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做了一些分析,明确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方面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探讨,指出了其立法的不足之处;最后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欧阳梓华[6]2004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文中研究说明作为97年刑法增设的一个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值得探讨。其主观构成要件问题、侵犯的客体问题以及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区别问题,等等,多年来学界争议颇多。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有利于正确掌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特点,准确适用刑法,促进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本人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且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非法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罪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相比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将该罪与相关犯罪进行比较,有助于正确理解各罪的犯罪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 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以行为造成法定严重后果为行为构成犯罪之必要,不利于打击所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为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和完善,增加危险犯条款。

钱水苗[7]2000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文中研究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前 ,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本文试从构成要件入手 ,对本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及本罪与相似罪的界限作一些探讨

姜明[8]2008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文中指出目前,我国环境违法现象非常普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且防不胜防。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生态环境遭到重创,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的极大的威胁。虽然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和简略,在认定污染事故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核定污染损失等方面都存在着模糊地带,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同时由于人为因素影响和行政权力干预,一些本该受到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被化解为一般污染事故,从而使一些重大污染环境案件未能立案。从2003至2006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结的环境刑事案件仅有30起,这与我国每年发生的重大污染事故的数量极不相称,相当数量的环境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1。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犯罪构成及其认定方面做以更加深入的研究和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议增设危险犯并引入严格责任来加以完善,这样不仅能够严厉打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行为,而且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具有较为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全文分叁个部分:引言、正文、结语,正文共叁章。第一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通过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的研究与探讨,对比世界各国刑法中环境犯罪中相关的规定,找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中的缺陷及一些过于机械、不具体的情况,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在相关环境立法方面的制度、手段等,来研究如何完善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建议增设危险犯并应适当引入严格责任。第二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通过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其相似罪的界限,从而指导司法实践,准确的定罪与合理的量刑,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第叁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本章详细阐述了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背景,在借鉴其他国家在环境立法方面的制度、手段等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来完善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加强同世界各国的合作与交流,严厉打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障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孟庆华[9]2009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文中研究表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宜修改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等几个罪名;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适应环境污染具有的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应提高为10年有期徒刑,无限额罚金制应改为限额罚金制,并且还应增设教育性、民事性与行政性等非刑罚措施。

高杨[10]2010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文中提出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日益遭到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问题及其危害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环境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积极作用迅速凸现,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也较比迅速。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相对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也尚存在相当缺漏。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立法还存在着一些值得研究并且有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其罪过形式应该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罚还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本文通过对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的分析与评论,得出对重大环境污染行为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定性的结论,也提出了关于如此定性存在的疑惑;并进一步探讨了我国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定罪和处罚方面存在的问题。应该明确的是,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本文通过对案情的介绍、法律分析,简要探讨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及特征,论述了重大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并非要到产生结果才具有社会危害性;文章分析了国内外学者对环境犯罪是否属于危险犯的观点,提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的法律冲突,指出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存在的问题原因在于环境立法的价值理念存在问题;最后,提出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完善的思路及对策。

参考文献:

[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D]. 田海涛. 湖南大学. 2008

[2].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D]. 谢向前.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3].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D]. 刘瑛.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 杜澎. 中国刑事法杂志. 1998

[5].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 陈君.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6].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D]. 欧阳梓华. 湖南师范大学. 2004

[7].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 钱水苗.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0

[8].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D]. 姜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9].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J]. 孟庆华.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

[10].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D]. 高杨. 北京林业大学. 2010

标签:;  ;  ;  ;  ;  ;  ;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