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王洪成[1]2002年在《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首先从分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并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及增设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意义进行分析和概括,然后在综合和归纳有关学者理论观点的基础上,重点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即犯罪主体特征、犯罪主观方面特征、犯罪客观方面特征、犯罪客体特征进行论述,最后在与相关犯罪比较的基础上,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罚进行归纳。本文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我国现行刑法典新增设的一个罪名,也是我国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第一次在刑法典中专门就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危险引发的重大伤亡事故问题而进行的特别刑事立法,而且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也将此犯罪行为法定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1997年刑法典在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3条规定的基础上,将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增设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新刑法典增设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教育犯罪立法的空白;叁是有助于保障依法治教方略的正确实施;四是顺应教育全球化的潮流。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员;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具体管理毒任的人员,主要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检查、维修、更新等义务的人员以及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其他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即一些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主管责任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员等。 关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然刑法典将本罪界定于“事故”现象范畴,那么其罪过形式应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所以,不管是从刑法理论探讨的角度还是从立法本意以及人的心理发展规律和特点看,把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是较为合理的。 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特征而言,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在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二是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叁是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且其犯罪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对此,刑法理论界并无异议,但对本罪的直接客体,-则有不同看法。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时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师生的生命、健康权,所以,师生的生命、健康权应是本罪的主要客体,而教育教学设施管理制度则相应地成为本罪的次要客体。 认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时,应正确把握本罪与一般教育设施伤亡事故及自然事故的区分,还应正确区分本罪与相邻相近罪名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在适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时,除严格依据_法定刑处罚外,还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具体情况,以正确裁量具体-的刑罚。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以及有无自首、立功表现情节等。

周芳[2]2015年在《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注意义务——兼论该罪犯罪圈的合理界定》文中研究指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作为业务过失犯罪,其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宜采取新过失论,从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两个方面限定该罪注意义务的范围,从而确定罪状中"明知"的内涵与外延。监督过失注意义务体现在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的预见可能性上,而非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本身,应根据信赖原则限定监督过失者的注意义务,从而合理界定该罪的犯罪圈。

王洪成[3]2003年在《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文中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一百叁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叁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国家

邵维国[4]2002年在《论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内涵及其认定标准》文中提出目前刑法学界关于公共安全的内涵界定的各种观点,都狭于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具体罪名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规定的公共安全的内涵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重大生产安全,公共生活安宁以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和行为危害结果"不特定"或者"多数"的客观可能性。这种判断标准是行为无价和结果无价的相互结合。

杨书文[5]2001年在《复合罪过形式论纲》文中研究指明根据我国通行的罪过形式理论,一种犯罪只能有绝对排它的一种罪过形式:或是故意,或是过失,非此即彼,而不可能跨种越类、亦此亦彼。同时,现行刑法明文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然而,在现行刑法颁布后,人们发现有许多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很难确切地界定。比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等等。虽然人们在对这些罪名的罪过形式进行分析判定时,所依据的无一例外都是通行的罪过形式理论,但得出的结论却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完全相反。为什么根据同一种罪过形式理论对同一个罪名的罪过形式进行分析,却得出迥然不同的数个结论呢?这些犯罪的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二者兼有呢?这种现象的出现究竟是因为立法者设置罪名时的疏漏所致,还是因为现行罪过形式理论有某些缺陷或理论盲区呢?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完满地解释与妥善地解决,不仅不利于学术研究的发展,而且将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正常运作。进一步地理论研究与相关的司法解释表明,许多情况下,同一具体罪名的罪过形式的确可能有跨种越类的两种,既有间接故意,又有过失。如此,便将现行罪过形式理论置于尴尬的困境——以“一个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为核心观点的现行罪过形式理论如何面对这种“一个罪名可能同时具有两种罪过形式”的现象?“复合罪过形式概念”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呱呱坠地的。质言之,“复合罪过形式”是解释“一个具体犯罪同时可能具有间接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这一法律现象的理论模型。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我们将这类犯罪称为“复合罪过犯罪”。比如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其主观罪过在司法实践中既可能是间接故意,又可能是过失。复合罪过形式是一个与单一罪过形式相对应的概念,其与故意、过失的关系是叔侄关系,而非平行并列的兄弟关系。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第15条仅明确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因此复合罪过形式是一个没有法定名份的理论概念;虽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却是一个有实际内涵的实然性概念。

刘江华[6]2009年在《对监狱劳动改造工作的再认识》文中研究表明一、对劳动改造不宜追求经济价值之我见进入21世纪,国家适时提出了监狱体制改革方案。监狱系统逐渐开始了“十六字”方针的体制改革。也从那时起,监狱系统(包括监狱基层)部分警察开始有意无意地忽视甚至轻视劳动改造的经济价值。大有一谈经济价值就认为是谈追求监狱生产利益,就认为是监狱人民警察个人福利待遇,就认为监狱人民警察对体制改革精神把握不清,甚至是有意抵制体制改革等等。一时间,“监狱经济”的话题讳莫如深。对此倾向,实应引起高度关注。在实施体制改革的新时期,难道“劳动改造”真的不能追求“经济价值”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

湖北省江北监狱课题组, 刘江华, 杨宣, 张国敏[7]2011年在《关于深化监狱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结合全国大型农业监狱之一——湖北江北监狱的改革实践,我们认为,影响监狱体制改革深入发展,制约监狱工作规范运行的因素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监狱办社会职能分离不彻底,占用警力,分散精力,从组织结构上影响监狱工作的规范运行从全国改革情况看,分离办企业职能的目标基本实现,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任务任重而道远。以湖北为例,到2010年,

佚名[8]2013年在《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五个湖北”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中提出鄂发[2013]9号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现将《推进富强湖北建设的实施意见》、《推进创新湖北建设的实施意见》、《推进法治湖北建设的实施意见》、《推进文明湖北建设的实施意见》、《推进幸福湖北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统一简称《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马生安[9]2017年在《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行政先决问题之司法审查》文中研究说明对于刑事诉讼行政先决问题的司法审查,我国目前采用的直接审查为主、单独诉讼为辅的模式存在着重大缺陷。通过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办法,将行政诉讼程序“嫁接”、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和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同时保留单独诉讼和直接审查制度。如此,我国最终将形成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为主、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单独诉讼及直接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这四种不同的审查方式,分别适用于特定情形的行政先决问题的司法审查。这样的审查模式,能够有效地监督与制约行政权力、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参考文献:

[1]. 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D]. 王洪成. 郑州大学. 2002

[2]. 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注意义务——兼论该罪犯罪圈的合理界定[J]. 周芳. 思想战线. 2015

[3]. 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J]. 王洪成.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2003

[4]. 论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内涵及其认定标准[J]. 邵维国.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02

[5]. 复合罪过形式论纲[D]. 杨书文. 北京大学. 2001

[6]. 对监狱劳动改造工作的再认识[J]. 刘江华.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9

[7]. 关于深化监狱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 湖北省江北监狱课题组, 刘江华, 杨宣, 张国敏.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11

[8].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五个湖北”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J]. 佚名.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3

[9]. 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行政先决问题之司法审查[J]. 马生安. 司法改革论评.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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