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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司法解释?
1984年由张友渔先生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司法解释指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1〕
1991年由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司法大辞典》认为:“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2〕
1992年姚建宗先生在《现代法学》撰文认为:“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而对有关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所作的权威性阐释和说明。”〔3〕
1993年郭华成先生所著《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一书,将司法解释分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定司法解释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机关的适用解释。即法律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以及“两高”以外的其它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由具体司法人员对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作的解释。“〔4〕
1994年尹伊君等在《政法论坛》撰文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过程中,为使已有法律适应变动的社会、经济结构,就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而对法律条文所做的进一步说明或修改、补充和完善。”〔5〕
1994年由周道鸾先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以“新中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回顾与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的思考”为题所作的代序中认为:“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6〕
1994年陈金钊先生所著《法律及其意义》一书中认为:“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或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渊源所作的解释。”〔7〕
1995年由范健等编著的《法理学》认为:“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8〕
……
当然,关于司法解释这一名称乃至其外延和内涵,我国与国外并不完全相同,容后详述。即使是中国各种概念也远不止上述种种。本文只能选择一些具有权威性、代表性或独到见解之说法予以简单列举。
事物之概念必应揭示该事物之内涵并能包容该事物之外延,分析上述概念,似是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司法解释加以定义:1.司法解释权的来源。如“立法机关授权”,“概念法律赋予的职权”等等。2.司法解释的主体。如“司法机关”,“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两高’以外的其它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各极检察院”,“司法机关或法官”,“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等等。3.司法解释的条件。如“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项时”,“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在适应法律过程中”,或“在实施法律过程中”等等。4.司法解释的目的。多数概念对此未予说明,个别认为“为使已有法律适用变动的社会、经济结构”。5.司法解释的对象。如“有关法律规范”,“有关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一般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各种形式的法律渊源”等等。6.司法解释的效力。如“具有法律效力”,“权威性”,“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等等。7.司法解释的“解释”含义。如“解释”,“说明”,“阐释与说明”,“进一步说明或修改、补充和完善”等等。纵观这七个问题,除司法解释的条件以外,在其他方面都存在有较大的争论或歧义。正是在这些方面恰恰反映出司法解释研究水平的现状和难点。至此,也只是发现了问题之所在,而并未回答何谓司法解释的问题。这一问题希望能在本论文画上最后一个句号时会有一个较圆满的回答。
一、司法解释权的来源
立法机关有权立法但不直接适用法律,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又无权制定法律,当司法机关将单一稳定规范的法律适用于丰富多变复杂的案件时即发生解释法律的必要,这种解释会对案件产生直接的拘束力,属于有权解释,其影响之大显而易见,因而有必要探究司法解释权的来源问题。
司法解释权来源的实质问题有二:一是司法机关是否应有司法解释权;二是由谁赋予其司法解释权。“从主张只有立法机关可以行使司法解释权和严格分权原则,到立法性法院的出现,再到有权审查和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法律解释的法院产生这样一个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普通法院法律解释权的逐步承认。”〔9 〕对于法律适用者是否应有司法解释权在经过了一个从彻底否定到不得不承认的漫长过程之后,到今天已经没有几个人会对此再持异议了。但司法解释权究竟是来源于司法者的天职、宪法对国家权力配置的必然结果、抑或法律授权,仍然是使人困惑的问题。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司法,司法解释权自然附属于司法权,无司法权也无所谓司法解释权,离开司法权是无法谈论司法解释权的。“司法权”来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分权思想,直至1748年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提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行政、司法,并主张三权分立,互相牵制和约束,保持三种国家权力平衡,以保障人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才形成了三权分立理论。尽管对三权分立理论有诸种评判,但将国家基本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的确具有其合理性。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基本权力,已为各国宪法所认可,并都在宪法中设置专门的司法机关以专章予以规定,中国宪法也莫不如此。虽然司法解释权附属于司法权,但并不意味着有了司法权,法律解释权必然会伴随而来;虽然分权理论奠定了司法权的基石,但分权理论的极端化,恰恰导致了否定司法解释而将立法机关确认为唯一的法律解释机关。尽管否定司法解释的观点早已被摈弃,但也正是由于曾经出现的这种观点,才提醒我们要解决司法解释权的合法性问题之一——司法解释的来源。
司法解释权来源何在?我们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和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一般包括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的解释、对法律的运用三个环节。“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一条法规不需要作司法解释”。〔10〕可见,有司法权就应当有司法解释权,否则司法权无法得到充分的运用,司法的目的也无法得以圆满实现,这样的司法权也是不完整的。鉴于历史上曾经出现过这种情形,因而对于司法解释权的问题应于明确法定化。司法解释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它与司法权是紧密相联的,故司法解释权的来源应与司法权的来源相一致,即应来源于宪法。其次,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其解释对案件及其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有解释权无司法权,其解释无个案针对性,一般来说只具备学理上的意义,司法解释却并非如此。难怪有人认为:“因为白纸黑字的规则最终是由法律适用者来解释的,所以,法律适用者所说所解释的才是真正的法律。……不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应当如何,也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尊重立法机关,事实上‘恰是司法机关所表述的才是何为法律的最后语言’。……‘无论是谁,只要他有绝对权威解释任何成文法或成言法’(Spoken laws),那么,就是他而非先写先说的人,才是真正表达所有意图和目的的立法者。’”〔11〕尽管这种说法可能会有失偏颇,但确反映了司法解释权的性质和作用之所在。很明显一个近乎立法问题的确认,自然应由宪法解决。再次,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的解释,所涉及的是司法和立法的关系问题。在近代史上,防止法官立法和释法的思想曾经代表着一种趋势,孟德斯鸠认为“在共和国里,政治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一个有关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作有害于公民的解释了。”〔12〕罗伯斯庇尔则更为直截了当地说:“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创制法律者。……如果不是立法者的权力才能解释法律,那么别种权力最终会改变法律,并将自己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13〕实现这种思想其实也是立法者们孜孜不倦地追求。最著名的范例是十八世纪末腓特烈大帝主持通过并颁布的长达19000多条的普鲁士法典。 立法者试图开列出一个包罗万象的治世良方,使法官遇到任何案件都可以在法典中对号入座,而无需任何理解和解释。但立法者们很快遗憾地发现这部庞大法典的完整性完全出乎他们的意料,它没能涵盖现实中已经、正在和将会发生的一切。虽然拒绝解释法律的梦想破灭了,但仍然抱着法律只能由立法者解释的信条。因而法律解释的崇高权力便被赋予特设的“法规委员会”(Statutes Commisson)。德国法制史学家们曾经指出,“法规委员会”从未起到腓特烈所期望的作用,法官对法典的解释工作从未间断过。腓特烈的法典、“法规委员会”以及他禁止司法解释的命令遭到了惨败,这是立法者的悲哀。中国有的学者认为“界定法律条文确切含义的权力所在,只应是执法者而不应是立法者或其它人,因为毕竟是要由执法者而不是其它谁来适用法律,这是多数国家的通例。即被人们称之为司法解释。”〔14〕这里又走向另一个反面,只承认司法解释而排除其它。那么,究竟由谁来解释法律,或在承认司法解释的情形之下,法律适用者应当如何去解释法律,包括拒绝解释、唯立法解释、唯司法解释、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诸种学说,无外乎释法者如何对待立法者的问题。在这个关系问题上,既不是制定一般法律的立法者说了算,也不应该只听信释法者的一面之辞,而应该由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来定夺。所以司法解释权的来源应当是宪法。由此推论,中国关于司法解释权的来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决定是不妥当的。
二、司法解释的主体
司法解释的主体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这是明白无误的,尽管在他们的法律里可能找不到一个司法解释或法官释法的字眼,但这似乎成了一个不言自明的事情。在那里,司法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机关就是法院,自然司法解释即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特别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制作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且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即所谓“法官造法”。对于法律解释也只有法官才有这样的权力。“在英美,立法部门制定的规则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和运用,才真正被吸收进法律制度里面。如果某一事项没有判例时,法学家们便要说‘关于这一点,没有法律’,即使对这一事项可能有某些立法规定”。〔15〕在大陆法系,尽管曾经出现过否认、禁止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最终还是走上了承认、重视法官对法律解释这条路。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16〕直接将法官置于立法者的地位。总之,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而不是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对法律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司法解释的主体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1995年6月23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将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1年6月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将司法解释的主体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进一步扩大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扩大的实质在于使司法解释的主体由原来的一个单一审判组织改变为两个职能不同的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主体,由于其职能的不同,其工作性质和任务也必然不同,其对同一事实和法律进行观察的角度也会有所不同,这必定会影响对同一法律的理解,从而导致两个解释主体在相同情形之下对同一解释对象做出不同的解释。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两个工作联系十分紧密但职能不同的机关,在我国,检察机关有侦查、起诉和监督三重职能,当两机关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解释时,检察机关按照自己的解释侦查、起诉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就可能出现另外一种出乎检察机关预料的判决结果,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则极有可能以自己的理解和解释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于是就使得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对法律进行解释前的协调成为必要或必然。在这种情形下,审判就可能变成与公诉机关的妥协,司法独立也许就只是保留了一个名称而已。这实际上是对法制统一的一种削弱或破坏。同时司法解释以两个国家机关的名义做出,这就从形式上混淆或掩盖了司法权与检察权的区别,从根本上否定或抹杀了司法解释是针对案件适用法律做出裁决这一实质,即所谓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既然是法律规定国家机关而非审判组织进行司法解释,那么,法律规定的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未规定的非司法解释主体的国家机关联合做出司法解释就成为可能。因为这里已看不出审判组织与非审判组织的区别。所表现出来的只是同为国家机关有的有权而有的则无权,在有无司法解释权的问题上似乎只是一个法律有无授权的区别而已,突破这一授权界限在一般人看来也似无大碍。另外,既然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解释,作为实际运作解释的机关内部机构有什么理由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发布呢?这样不是更加名副其实吗?正因为如此,几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发布解释法律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直接发布解释法律的文件的情形才会屡屡出现。
此前只是对司法解释的主体作了排除性的分析,究竟司法解释的主体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还是应从司法解释的内涵入手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如本文一开始对司法解释诸概念之解析,关于“司法解释是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进行的解释”这个命题无大的分歧,探讨司法解释的主体范围,也就从这一无多大争议的命题切入。司法过程是上至最高人民法院下至基层人员法院审理案件时都需要进行的审判过程,而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司法过程都包含着理解、解释、运用法律三个环节,也就是说每一个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对法律解释的问题,广义地说无论哪一层级的审判都存在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对法律适用者所面对的案件具有实在的法律效力。至于现在学者和立法者将司法解释主体只界定在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只是来源于对解释效力范围方面的考虑,根据效力范围将司法解释限制在对司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层面上。无论如何,任何一个层级的法律适用者正在对法律进行着有效的解释是客观存在,学者、立法者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正视这一点,在这里真正有效解释法律的不是司法机关,不是整个法律,而是拥有审判权的法官和审判组织!所以,我们可以说司法解释的主体就是法官和审判组织(即人民法院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但是根据不同效力范围的司法解释,将司法解释区分为最高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解释,并在其权限、形式方面加以区别规范则是很有必要的。
三、司法解释的条件
司法解释的条件指的是司法解释的主体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作出司法解释,即就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还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适用法律进行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司法解释是否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针对个案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明确说,就是司法解释能否对法律进行抽象解释。
抽象解释相对具体解释,是依据司法解释是否针对具体案件所做解释的一种分类。凡在司法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的解释称为具体解释,在审判工作中就适用法律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解释即为抽象解释。抽象解释为中国立法所肯定,在司法解释实践中也被充分运用,这是中国司法解释的又一特色。在普通法系,尽管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法官造法”之说,但法律规则的确立和成文法的解释都必须通过具体判例来实现,法官不得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去解释法律或抽象地去制定类似于法律形式的规范。在大陆法系,对法官解释法律的限制则更为严格。即或按照瑞士、土耳其等国家关于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惯例可循的情况下,法官“应依己身为立法者所应设定之法则裁判”的规定,法官也只是充当具体案件立法者的角色,相对作为一般立法者的议会而言,法官只是个别立法者。外国的经验固然值得借鉴,但一个国家如何运作自己的司法解释,最终还得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来确定。从秦始皇统一中国以后,中国的历史就开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制,这种传统的延续,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发展过程中,已根植于中国老百姓的灵魂深处,单一制的国家,统一的法制是中国人的必然选择。单一的国家形式和统一的法制要求:立法要统一,法律解释也必须统一。分散的、各行其是的司法解释必定会成为损毁法制统一的重要因素。司法解释的集中性就成为司法解释统一性的必然要求,即要求将司法解释集中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审判组织。在司法解释集中性的前提下,司法解释的条件将会怎样的呢?我们现在从两方面给予设计:一是最高审判组织只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进行解释。集中性和对司法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产生条件应当是:1.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制度的存在;2.遵循判例的法官对区别技术的掌握;3.通过审判集中统一解释法律的审判组织须审理足够数量和足够涵盖各种复杂情况的案件。可以说这些条件在中国并不存在甚至存在的条件尚不成熟。二是最高审判组织在审判工作中就适用法律问题进行抽象解释。这是中国司法解释正在操作的且最遭非议的一个问题。其焦点在于抽象解释到底是解释还是立法。其实,是不是解释并不在于它是在什么条件下做出或是以何种形式做出。如果在司法过程中针对个案进行的对司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是解释,那么,为何在审判工作中就如何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抽象解释就不可以是解释呢?同一司法解释主体,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可以对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离开具体案件时也同样可以理解和解释法律,更何况这种解释往往是以调查研究为基础,以审判经验为指导,有实践依据,也有案例支持。区分立法还是解释最根本的一点,立法是纯粹的创制法律,而解释必须有根据,即是对文本的解释。
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肯定抽象司法解释是完全合理的,将最高司法解释的条件确定为对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是妥当的。
四、司法解释的目的
研究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要解释为什么要进行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的目的问题上往往产生一些误区,即认为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要解决司法解释要达到或者追求一个什么样的社会效果或目标的问题,这就成了司法解释的目的问题是回答“怎么样”而不是“为什么”。有人认为:“司法解释就是要通过对法条的解释达到两个目的:一是进一步明确法律,把原本粗线条的,操作性较差的法条罗织为精密的法网;二是进一步发展和补充法律。……司法解释的最终目的不在于使法条更清晰化,而在于通过修改法条,进一步发展和补充法律,使整个法律的运转更能适合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17〕司法解释的目的和司法解释的目标是既紧密联系相辅相成又互相区别各有特点的两个不同概念。目的与目标虽属同义词,但二者之间仍有些微差别。目标比目的更抽象更广远,目的则比目标更具体更直接,目标多倾向于指思想或行为所追求的标准和效果,目的则多指思想或行为所产生的原因或希望达到的直接结果。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解决法律具体适用问题。前述“两个目的”应该是指司法解释的目标而非目的。区分司法解释的目的和目标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加强法律中文义解释的基础地位。司法解释以具体适用法律为目的,而不是以发展和补充法律为目的,就是强调法律文本的根据作用,强调司法解释首先是解释,是以文本为依据进行的解释,这对于体现司法解释的性质和特点,正确处理立法和司法的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二是有利于限制和防止法律适用者以实现司法解释目的为由而进行的解释随意性。法律适用者有权解释法律,但这种解释应当是在一定权限范围之内的解释,如果将司法解释的目的予以放大,则以追求抽象的广远的社会效果为目的的司法解释就可能成为解释的主趋势,曲解立法意图甚至造成对立法的冲击的可能性就会增大。
五、司法解释的对象
司法解释对象这一概念,在国外法学著述中并不经常使用,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的确是存在的。在英美法系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范畴就是“法律全文”,通过研究“法律全文”正确把握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强调所谓“法律全文”实际上就是指法律解释的辅助资料。辅助资料分为内部辅助资料即法律规范本身内容与构成要件和外部辅助资料即法律规范以外的内容与资料。内部辅助资料主要包括:长标题、短标题、序言、旁注和标点符号以及同属制定法立法成份的解释条款、但书等。在进行法律解释的第一道工序即字面解释时,就必须首先仔细研究内部辅助资料。外部辅助资料主要包括:字典及其它书面资料,司法惯例、涉及同一问题的其它法规,历史性资料等。在英国,议会规定法官在作出解释时不准参考有关立法初期的讨论记录、提案报告以及立法备忘录等历史性资料。而美国则无上述限制。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则更是鼓励应用历史性资料。
中国学者在研究司法解释问题时明确提出了司法解释对象这一概念,这与中国学者全面与精细的致学作风不无关系,但对于何谓司法解释的对象却认识不一。如前所述,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就是“有关法律规范”,有人认为是“有关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也有人认为是“一般法律规定”,还有人认为是“各种形式的法律渊源”。应该说上列“对象”都属于司法解释的对象,只不过诸学者所站的角度或所提出命题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既然从司法解释这个角度去研究司法解释的对象,就必须结合司法解释的特点去研究。从司法解释的目的看是要解决法律具体适用的问题,法律适用者面对的问题有二:或者是法律需要解释后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或者是事实需要分析后才能相对应于某法律。当然裁剪事实使其与法律对号入座无异于削足适履,但对事实“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进行定性分析确是任何案件所必需的,谁能说分析与解释互不包含呢?从司法解释的条件特别是具体解释的条件看,司法解释活动与案件事实是互相依存的。因为法律和事实的矛盾才产生了解释的需要,法律和事实失去任何一方解释就失去了意义。法律往往先于案件而存在,后立的法律一般也不具备既往溯及力。司法解释就是要把先于案件而存在的法律和后于法律而出现的事实结合起来,使后于案件而产生的解释对先于解释发生的案件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者撇开事实抽象地理解和解释法律是不可能解决具体案件,也无法达到司法解释的目的。有学者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解释”进行经验性分析后指出“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其实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律解释往往出现在疑难案件中,而且整个适用法律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都为法官概括为‘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裁剪事实、术语的重新界定,甚至‘造法’”。〔18〕这种现象是否确为现实中的普遍现象在此不去追究,其中一些作法的合理甚或合法性问题也许值得研究,但不能不说从某种程序上也反映出司法解释客观规律的要求。在司法解释过程中,法律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文本的理解寻求对法律的解释。与此同时,他还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分析定性,在对事实分析定性的过程中又要解释法律。也即在分析事实中解释法律,在解释法律时分析事实,二者缺一不可。“司法解释过程存在两方面的交流,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成文法(即文本)的交流,另一方面则是解释主体与案件的沟通。……作为司法解释的对象不能仅是成文法律,而还必须包括相应的法律事实。”〔1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这里还要补充说明的是将司法解释对象仅仅理解为成文法律和法律事实仍然是远远不够的,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精神,民事案件有法律者适用法律,无法律者适用国家政策,既无法律也无国家政策可供适用时,适用社会公德和国家经济计划。这时候司法解释的对象就包括国家政策、社会公德和国家经济计划。前列关于司法解释对象的各种观点只是从解释法律的角度而非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论述司法解释的对象,失之过窄。
六、司法解释的效力
司法解释属有效解释,它对案件及其案件当事人具有客观实在的拘束力,对于案件以外的人及其行为和事件也有着巨大的影响力,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事实上,也从无人予以否认。正象刘星先生在其所著《法律是什么》一书中引用美国法学家格雷的观点:“法官探究法律的范围完全不同于牛顿探究自然现象。对自然现象的陈述可以因为错误而失败,但法官对法律范围的陈述即使错误也是有效的。行星的运转完全可以不理会牛顿的错误陈述,但是当事人却不能不理会法官的错误陈述。法官的错误陈述也是法律。”〔20〕诸学者对于司法解释效力不同表述从根本上来说恐怕也只是表述不同而已。表述者所忌讳的是:尽量避免在解释与法律之间划等号。不提法律效力是对现实状况的否认,因它确具有法律一样的拘束力,若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法律与解释之间的效力界限该如何划定呢?这似乎是摆在定义者面前的一个难题。“权威性”也好,“法律效力”也好,“司法效力”也好,都说明了它具有较强的效力,问题在于这种效力是怎样的一种效力,难点在于这种效力和法律效力有无区别和有多大区别。司法解释的效力就是司法强制力,法律效力就是国家强制力,其最终也表现为司法强制力。在国家司法强制力保障其实施这一点上,法律与司法解释是没有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律为母本司法解释为衍生,法律的效力比司法解释的效力为高,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效力是一个法律规范与其他不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相比较而言的概念。法律与司法解释都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二者之间再使用法律效力或非法律效力这样的表述以示区别则更容易造成混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效力的内涵就变得模糊了,难以把握了,故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就是司法强制力。
七、司法解释的“解释”含义
首先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司法解释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而是指为了给司法解释下定义时避免概念重复而对“解释”进行的解释,即对司法解释中“解释”的定义,实际上这是对司法解释性质的一种界定。在这里“解释”已不再是解释一词的原意,不能将司法解释简单地归结为对解释文本的说明,因而按照词典对“解释”的定义是不能揭示司法解释中的“解释”的内涵的。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关于“解释”的概念,从方法论角度看,其目的是要说明哈特一类实证分析法学的“通常的语言用法”不能有效地解释某些官员关于法律基本观念不同看法的“理论争论”。他认为日常语言的分析方法存在着局限性。要突破这个局限性,就必须采用更有说服力的解释方法。在“理论争论”中,法官实际上是在“建构性地解释”法律。何为“建构性地解释法律”?德沃金认为:是解释者融合自己的目的或价值观念来说明规则、惯例等社会群体实践的活动。“我们在此所研究的阐释形式,亦即对社会习惯的阐释,就在这方面与艺术性阐释相似:两者的目的都是要阐释人们所创造的某种东西完全有别于他们的实体,而不是像在对话性阐释中那样去阐释人们说了些什么,也不像在科学性阐释中那样去阐释那些不是由人创造出来的事情。我将利用艺术性阐释和社会习惯阐释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并把这两种形式都称为‘创造性’阐释”。〔21〕不能不说这些观点至少对我们如何认识司法解释中的“解释”有一些启发作用。司法解释是将过去的法律适用于现在的案件。当产生法律解释的需要时,生活在当今社会的释法者在处理现实案件时对过去法律的理解和阐述,必然受到社会发展现状及其个人综合素质的影响,从而反映出释法者对法律的价值取向。这样的解释必然是释法者对被解释法律价值取向的理解和阐述。
在对上述七个问题进行了简要研究之后,可以作一个给司法解释下定义的尝试:司法解释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在审判工作中为具体适用法律所必要时,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对审判依据包括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
注释:
〔1〕张友渔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第81页。
〔2〕江平主编:《中国司法大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2月第1版,第6页。
〔3 〕姚建宗:《关于司法解释的分析与思考》, 《现代法学》1992年第3期,第27页。
〔4 〕郭华成著:《法律解释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1月第1版,第191页。
〔5〕〔17〕尹伊君等:《司法解释论析》,《政法论坛》1994 年第1期,第32页。
〔6 〕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序言第1页。
〔7〕陈金钊著:《法制及其意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4年12 月第1版,第105页。
〔8〕范健等编著:《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第1 版,第339页。
〔9〕〔美〕约翰·亨利·梅里曼著:《大陆法系》, 知识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46页。
〔10〕〔美〕约翰·亨利·梅里曼著:《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1984年印行,第46页。
〔11〕〔20〕刘星著:《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 年5月第1版,第71—72页。
〔12〕〔13〕《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8页。
〔14〕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第25页。
〔15 〕吴大英主编:《西方国家政治制度剖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31页。
〔16〕1907年国会通过,1912年生效的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
〔18〕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自1997年1 月“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办的“法律解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
〔19〕陈金钊著:《法制及其意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119页。
〔21〕〔美〕德沃金蓍:《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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