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人工智能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与法学根据
何 鑫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 :当下否定说主要从意志自由、工具价值以及刑罚承受力等方面否定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存在诸多理论缺陷。以相容论或辩证唯物主义决定论为基础的相对的意志自由是“拟制的意志自由”。强人工智能体在“拟制的意志自由”的客观标准上与人类具有同一性,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具有社会基础。刑法语境下的相对的意志自由具有不同于哲学的特定内涵,表现在制约性的范围和意志自由的对象上,标准为主体的辨认、控制能力和客观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强人工智能体的行为能够充足犯罪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不应取决于意识和意志的来源以及物质载体,而应取决于意志自由本身。
关键词: 人工智能;责任能力;意志自由;刑事责任根据;机器人刑法
随着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引起重视,有关强人工智能的刑法理论研究朝着纵深方向发展。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规制;二是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及刑罚体系建构,包括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刑罚体系设计以及刑事责任分配的理念、原则与规则等。当下,刑法学界对有关强人工智能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的研究还明显薄弱,主要体现在对意志自由的本质缺乏深入研究。然而,缺乏对刑事责任根据的深入探讨,无法从根本上回答某一主体为何要对某一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负责或者国家为何要追究某一主体的刑事责任的问题。[1]“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行为就没有刑罚”是近现代刑法理论的基本命题。因此,本文所指的强人工智能体是指能够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实施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机器人。
一、强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否定说概览及评析
对于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当下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主张,应当对意志自由进行规范解读:主观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以及客观的结果回避可能性,这就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具备意志自由提供了可能。[2]强人工智能体因为人类在其“体内”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具有了思考和学习的能力,这种能力使得智能机器人可以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3]与人类相比,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和可培养的辨认能力。[4]
(一)否定说主要论点概览
1.人工智能体无法具备实质的意志自由。否定说通常将意志自由作为某一主体拥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因而其否定人工智能体能够拥有意志自由。理由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首先,从产生机制看,人工智能体无法产生意志自由。其一,人类理性和机器意识,主要的区别体现于危害行为的方式选择,前者是出于朴素生活情感的经验表达,后者是自主决策意志的模块反映,这就决定了智能产品的辨认能力只是程序精神。[5]3人类的善恶情感以社会关系和自然人的“七情六欲”为基础,而未来人工智能系统不具有以上生物性和社会性基础,其行为的动机更可能是逻辑、效率以及其他人们无法理解的因素,评价其主观恶性没有法律意义。[6]158人的辨认能力来自于心智和经验,而人工智能的辨认能力则来自于程序和算法,其形成的机理是完全不一样的。很难想象阿尔法狗明了下棋这一行为的目的和意义,感受到输赢的快乐与痛苦。[7]其二,强人工智能体与单位的性质不同,二者无法进行比较,因为人工智能体的“意思”缺乏类似于法人意思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人工智能体的“意思”根据论证可谓是“无中生有”,而刑法对于法人的拟制路径则可谓是“有中生有”。[8]其次,从技术的角度看,人工智能体无法具备意志自由。人工智能体的机器学习类似于“中文房间(实验)”,其仅是按一定智能性进行信息匹配和反馈的自动处理过程。[8]因此,危害行为仅是系统语言的模式选择,语言作为生活情感的表达方式,与生存环境的变化密切相关,数学方法的发展还不够,加之硬件计算能力的不足,算法语言的错误无法避免。语法必然是系统语言在主观罪过因素上无法逾越的罪责鸿沟。[5]4人工智能体危害行为的意志支配完全取决于算法系统的机械性、自主性运作。虽然机器人在不断模拟人的神经网络,可以自主学习,甚至通过自主完善的算法在某些领域显示出超越人类的思维能力,从而具备独特的思维能力,但人类思维(包括情感思维)的复杂性是机器人无法企及的。[9]除非能有充足理由断定在其人工生成过程中引入并随之留驻了意识的机制或内容,否则我们必须认为该系统不具备意识,不管其行为看起来多么接近意识主体的行为。[10]
我有个亲戚,前些年做生意时赔的很惨,欠了一屁股债。一家三口租在一间30 m2不到的房子里,有地儿放鞋没地儿放脚,吃饭的时候,只能在床上撑一只小桌子。但是她们一家人却从来没有过一点负面情绪,每次到了饭点,女儿小佳就负责撑桌子,准备碗筷,他们夫妻二人盛汤的盛汤,炒菜的炒菜。
2.人工智能体因属于工具价值而缺乏独立性。通用智能机器人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人类服务,其存在的终极意义仍然是一种工具价值。[11]107人工智能体是人的劳动成果,所以人工智能体既不是人,而且在未来也不可能成为人类,因而赋予其法律上的人格或者拟制的法律人格显然缺乏法理上的根据。[7]同时,强人工智能体不应被赋予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和承认其独立的利益。否则,当智能机器的利益与人类利益冲突时,未来远比人类智慧强大的、具有自主意识的超级智能必然全面碾压人类反抗,使人类处于被奴役甚至灭绝的境地。[6]152此外,纵使智能机器人具备独立意识,但其对人类仍然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对其新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种类,在实际效果上更类似于对人类“犯罪工具”或财产的没收、销毁,而这本质上是对人类自身的惩罚。[5]5
根据是否承认意志自由以及承认的程度,传统的刑事责任根据论可分为三类:绝对的意志自由论、意志自由否定论以及相对的意志自由论。绝对的意志自由论的代表是道义责任论,为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其又分为两种:一是先验的意志自由论,以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二是感性的意志自由论,为贝卡利亚、边沁和费尔巴哈所主张。该说以理性人或者经验人假设为前提,认为人有绝对的意志自由,即具有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行为的能力。当行为人在能为合法行为却选择实施不法行为时,便具有道义上的非难可能性。其在选择实施违法行为时,也是在选择作为犯罪结果的刑事处罚。既然如此,法律对其科处刑罚,正是尊重其理性的体现。[20]意志自由否定论的代表是社会责任论,为刑事实证学派所主张。该说认为人受到各种社会的以及环境的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从而将犯罪行为视为一种主要受社会环境因素影响的社会现象而非个人现象。如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并非行为人出于自愿的选择,而是社会环境和个人素质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该说从社会本位出发,将刑事责任视为基于保卫社会的目的,使具有反社会性格的人承受被处分的地位。[21]相对的意志自由论在看到物质、环境对于意识和意志的制约性的同时,也看到了意识和意志的主观能动性。如新道义责任论认为,人的现实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有根据本人自由选择与活动的一面,同时也有在很大程度上受其素质和环境要素制约的一面。[22]人格责任论的代表学者团藤重光认为,人受到素质和环境的制约,但在这种制约下具有行动的自由,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反作用于素质和环境。[23]我国刑法学界认为新道义责任论和人格责任论以唯心主义为理论基础,具有无法弥补缺陷。因此,其基于辩证唯物主义的决定论认为,虽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人们的意识与意志,也决定了人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人具有意志自由的能动作用,这就使得国家能够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并且依据人们所选择和决定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社会标准来给予肯定的或者否定的评价。[19]258绝对的意志自由论与意志自由否定论分别以非决定论与决定论为哲学基础,要么以唯心主义的先验论为出发点,要么是对形而上学唯物主义的运用,[24]51由于明显存在理论缺陷不再有人支持。当下,以相容论或者辩证唯物主义的决定论为哲学依据的相对的意志自由论成为学界普遍认同的刑事责任根据。
(二)否定说缺陷性评析
1.以片面的、静态的科技观否定强人工智能的实现可能性。否定说一般从当前人工智能科技水平的角度,否定强人工智能体具备辨认、控制能力以及形成故意和过失主观心态的可能性,以及具备痛苦感知能力、伦理负罪感等。然而,在科技日新月异的当下,断然否定强人工智能技术的实现可能性多少有些悲观主义的影子。否定说的“中文屋论证”源于20世纪中叶的“符号主义”AI 模式理论。然而,近年来联结主义AI 模式盛行,类脑智能研究取得多项重大进展,脑与神经科学、认知科学的进展使得在脑区、神经簇、神经微环路、神经元等不同尺度观测各种认知任务下脑组织的部分活动并获取相关数据已成为可能。[14]随着相关研究的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取得实质性突破并非遥不可及。[15]
2.未能准确区分强人工智能体刑法规制的应然性与实然性。不可否认,正如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所要求的,发展人工智能、制造人工智能体的目的是“全面支撑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因此,如果强人工智能体会颠覆人类社会,那么无论其能给人类社会带来多大的利益,我们也不能让其诞生。但是,一方面,我们应当正确处理应然与实然的关系。我们不应让会毁灭人类的强人工智能体诞生,并不等同于其不会出现。一旦某些别有用心的科学家制造出了邪恶的强人工智能体,摆在人类面前的现实问题便是我们是否要追究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等。因此,对于强人工智能体的刑法规制,我们“宜未雨而筹谋,勿临渴而掘井”。[16]另一方面,强人工智能体的邪恶定位以及某些学者所预言的“必然”“碾压”、“奴役”人类,只是学者们对人类不堪一击的臆想。诚然,科技具有便利性与风险性共存的特征,但是我们不应对风险性做没有根据的过分夸大。而在科学的人工智能发展规范指引下,强人工智能体与人类和谐相处是可以合理预见的。
有关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存在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长久争论,并发展出旨在调和二者缺陷的综合主义和折衷主义的刑事责任理论,如新道义责任论、人格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等。我国刑法学界则主要从唯物辩证主义决定论的相对意志自由论中寻求依据。[19]256-257
4.忽视了强人工智能体法律地位问题探讨的独立性。即使像否定论者所言,强人工智能体在未摆脱工具属性时,会面临独立性问题,如可供执行的财产、销毁时对相关主体权利的侵犯等。但是,我们不能以处罚困难代替对强人工智能体法律地位问题的思考。强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地位问题源自其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很难想象,当强人工智能体具有“人格”时,我们还将其作为工具看待,果真如此,人性的光辉将荡然无存。至于强人工智能体以及相关主体的财产权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予以解决。如希尔根多夫教授所设想的,为了使得机器人能够附着损害赔偿的义务,法律可以强制使用者购买机器人强制保险或者向指定账户转入一定存款等。[17]30
首先,寻找现场光源。即便在弱光环境下依然会有些许高光区域,利用画面之中的最亮部分进行对焦。其次,寻找对比度高的边界进行对焦。当下不少数码相机依然使用对比检测方式进行对焦,所以在对焦时寻找对比度高的边界,可以发挥相机的优势。最后,利用相机的中心对焦点进行对焦。一般相机的中心对焦点都是对焦能力最强的地方,关闭自动选择对焦物体模式,而采用中心点的单点对焦模式,先对焦再构图,可以加大对焦的成功率。
6.用以人为中心构建的理论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体。否定论者一方面注意到了强人工智能体的运作机制与人类相异,即人类对行为性质、意义等的观念源自社会关系及经验等,而强人工智能体的辨认、控制能力源自程序和算法;另一方面,又用以人为中心构建的理论体系作为衡量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标准。例如,用以人为中心建构的强调意志自由的道义责任论否定强人工智能体拥有道义观、意志自由等,用针对人类设计的以剥夺、限制自由等为内容的刑罚难以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体做出否定论断,在逻辑上难以自洽。既然强人工智能体因具有独立的“人格”而应当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且其具有不同于人类的智能运作方式,那么,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及适用的刑罚体系等方面,与以人类为中心构建的刑法体系理当有所区别。我们需要根据强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机关系以及强人工智能体的特点等建构能够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体的刑法理论。
二、强人工智能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3.忽视了对意志自由本质的解读,将意志自由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之上。即使强人工智能体具备辨认、控制能力,否定论者也倾向于否定强人工智能体具有意志自由。因而,在否定论者看来,只有作为生物体、具有生命的人类才具有意志自由。只有人类具有意志自由究竟是不可逾越的藩篱,还仅是人类的自负? 直至当下,人类尚未明确意识和意志的本质和运作机制,那么意志自由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人类的自我拟制。因而,否定强人工智能体具备相应的能力,多数是出于否定论者基于生活经验的“无法想象”或者对不可知论的盲从。然而,我们不能将当前对意志本质、运作机制等的“未知”等价于“不可知”。
但是,我们必须客观的认识到,天然气管道互联互通主要解决的是管道输送的瓶颈问题,有利于盘活局部现有天然气资源,通过优化调运途径、重新配置天然气资源流向等,解决局部天然气供应紧张,并不能从根本上增加天然气资源总量和供应能力。当然,天然气管道的互联互通仅仅是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初级阶段,并没有实现所有供气管道、LNG接收站、储气库、天然气生产等基础设施的全部互联互通,还没有形成系统化的天然气供应系统,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做更多、更细致、更深入的工作。
(一)传统的刑事责任根据论及其评析
3.人工智能体缺乏对刑罚的承受力。刑罚的本质是痛苦,刑罚只与犯罪相联系,是施加给犯罪人的痛苦,否定刑罚的痛苦特征,无异于否定刑罚概念本身。刑罚能否给人工智能系统造成痛苦是存在疑问的。[6]157人工智能不具有生物学意义的生命体征、肉体上的痛苦感知与伦理上的负罪谴责感,[12]也就无法像自然人一样通过传统刑罚剥夺生命、限制自由或是进行财产赔偿、处罚,也无法通过刑罚的惩罚实现被害方心理上的平衡与宽恕。[13]如果承认其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从逻辑上讲也应适用现有的刑罚类型。因为,如果在观念上承认智能机器人具有控制与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则意味着将智能机器人作为了一个真正的人来看待。[11]109
强人工智能体具备“拟制的意志自由”与人类在客观标准上具有同一性。在全面掌握意识与意志的本质之前,对于强人工智能体有无意志自由只能根据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当下否定说有关强人工智能体无法具备意志自由的论断,指的是“实质的意志自由”。否定说倾向于认为,即使强人工智能体具备客观上的辨认、控制能力,但由于其不具有实质的意志自由从而无法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但是,如上文所述,目前人类尚未弄清自身意识与意志的本质或机制,相对的意志自由论是“拟制的意志自由”。既然如此,在强人工智能体对外界的反应符合意志自由的客观标准时,我们何以能否定其具备意志自由? 否定说似乎存在唯心主义先验论的倾向。从这个角度而言,强人工智能体与人类在具备“拟制的意志自由”上是同一的,那么将人脑视为一个通用智能系统也未尝不可。当强人工智能体具备了足以体现意志自由的某些客观标准时,如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推理、决策、规划等各类问题的能力,我们应当认为强人工智能体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
作为相对的意志自由论基础的相容论存在逻辑上的疑难。从决定论遭受冷落的结果来看,在面对选择时,我们更愿意相信人类并不完全受制于素质、环境或者某种绝对精神,而是存在一个能够抉择的“自我”。即除去客观条件制约(利弊衡量、习惯偏好、恐惧等先前的决定或考虑),“我”是行动选择的整个原因。但是,除去这些因素,当我们被问及为何要做出这样的选择时,剩下的原因就只有“因为那就是我选择的”。然而,没有原因的选择就等同于是说“它仅仅发生了”,更像是一个客观事实或者随机事件。[25]换句话说,我们对意志自由的感受是从每一次对外界环境的主观反应中把握的。虽然我们均具有作为自由能动者的体验,但是当探究行为选择的原因时,我们会发现行为选择总是出于这样或那样的考虑,或者带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在已经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后,我们不妨自我询问:如果重新选择,我是否会选择其他行为? 此时,我们对意志自由的态度可能便不再那么肯定。由此,可以看出,相容论也无法绕开有关意志自由与客观制约性之间的关系的拷问:在环境、素质等要素的制约下,我们何以能具有意志自由以及能拥有多大程度的自由? 这也是相容论一直要予以解决的问题。如相容论的代表者霍布斯从普通人的角度出发,认为自由和必然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以同时存在于一个世界。“根据斯金纳和弗洛伊德的原则,我的愿望已经被决定,但尽管如此,有时我还是会去做我想做的事”。[26]在相容论者看来,自由的真正含义不是某一主体无原因的思想或者行动,而是愿望与能力的相一致。即能够做“我”想做的事,即使这个“我”不知其客观上是不自由的。也就是说,虽然社会文化结构制约甚至决定着行为者的意志,但是行为者总是能够对自己的意志——即,我要做某事及其根据——再次进行评价、盘算予以相应的促进或者制止。[27]实际上,相容论是对决定论和非决定论的一种调和,将客观决定因素和内在意愿看作决定行为选择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其将决定因素和意志自由的内容做了一定的调整:将对客观因素的权衡过程从客观制约性中转移到意志自由的范围内。洛克对霍布斯“自由与必然是一致的”的观点提出了批判,认为自由与必然对立,但自愿与必然相容。[28]意志与自由搭配属于范畴错误,就像问睡眠是否敏捷或者他的德性是否方形一样。因为,意志是一种思考自己的行为并且偏好或忽略某行为的能力,而自由则是依照自己的意愿去实施或者克制某一具体行为的能力。[29]但是,洛克的观点也受到了有关回避问题的批判。
以相容论或者辩证唯物主义的决定论为基础的相对的意志自由是“拟制的意志自由”。实际上,意志自由是由“经验”上升而来的所谓“先验”。首先,我们对世界及人类自我的认知源自感性认识。超脱于物质世界的存在物由于无法为感官所捕获,我们无从获知。对于物质世界包括人类自我的认知均首先源自感性认识,并受认识手段和水平的限制。对人类的意志自由,无法通过自省或者对他人意志的直接观察获知,一个人的意志对外人来说是一个无法透视的“黑箱”,[30]因而,需要从意志对外界刺激的反应中观察推断。其次,有关意志自由的学说源自感性认识上升的理性认识。辩证唯物主义更加符合人类的生活经验感受,而且目前为止也尚经得起实践的检验。以往的哲学家关注的是如何解释世界,但是问题在于如何改变世界。因此,我们的行为是被决定的,还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抑或二者兼有,只是基于当下人类已有认识的判断。这种判断,既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再次,意志自由是以人类总体(过去、现在、未来)的生存延续为根本背景、依据和条件,也在根本上服务于这个“总体”。[31]但在如何保护每个人的生存利益问题上,则取决于各国如何理解这个世界。从决定论退出历史舞台的现实来看,我们更希望以有尊严——拥有意志自由——的方式生存。同时,从更加有利于维护共同生存利益的角度,我们需要为自己的性格以及行为选择负责。一方面,对自己的性格负责是能够被每个人所接受的,因为这性格就是“我”的一部分,是我之所以为我的标志;另一方面,生存环境的同一意味着我们每个人所面临的客观制约性具有相似性,面对相同制约时做出不同的选择正是个人“意志自由”之体现。
(二)强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真正的哲学都是自己时代精神的精华。[32]决定论、非决定论以及相容论都是以当时所处的“人”的时代为背景对人的本质、意志等的抽象概括,是有关人的时代实践经验的结晶,带有深深的“人”的烙印。但是,强人工智能体的出现,必将使哲学由以“人”为对象的思考转向以“人”与“强人工智能体”为对象的思考,从而产生不同于当下理论的属于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实践经验的结晶,带有深深的人与强人工智能体的烙印。
以“人”为认识对象的相对的意志自由是基于特定的客观标准的“拟制的意志自由”。首先,相对的意志自由论源自从感性认识上升而来的理性认识,仍须接受实践的不断检验。从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角度看,决定论和非决定论均能提供依据。然而,从历史的选择来看,相容论更符合多数人的世界观、价值观,更符合社会的需要。但是,这并不是说相容论与事物的本质绝对地一致,因为人类的认知受到认识工具及水平的限制。目前为止,人类对世界的认识还只是冰山一角,对于作为意识与意志载体的大脑的机制也尚未完全弄清。在尚未完全明晰意识和意志的本质的前提下,我们对于人类“相对的意志自由”的论断更多地是基于目前的认识水平与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拟制。只有当科技水平发展到能够揭开意志自由面纱的那天,我们才能够有足够的证据给出人类有无意志自由的结论。因此,相对的意志自由论,在哲学上也是基于以往的实践经验做出的拟制,其仍要不断接受实践的检验。既然如此,人类在实质上有意志自由便不是确凿无疑的,从而我们不应将意志自由视为某种绝对的存在物,并将其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所以,将实质的意志自由推广到刑法学中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要件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意志自由需要通过外在表现或者客观标准来把握。“‘我思’的前提条件即是:我要将我此时的状态同我所认识到的其他状态作比较,才能做出判断”[33]。因此,意志自由无法通过自省或者直接观察得知,那么对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的认识实际上是基于人类每一次对外界的反应中观察而得出的结论。既然如此,特定的客观标准就成为借以判断某一主体具有意志自由不可或缺的手段,这也符合当下通过鉴定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实践。因此,即使承认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也要将其具体化为客观标准。那么,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意志自由也应指此种基于客观标准的“拟制的意志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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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人工智能体“拟制的意志自由”具有相应的社会基础。否定论者认为,“即便自然人的意志自由是基于规范要求而作的法律之拟制,也不能直接肯定机器人的意思之自由也是法律之虚拟”。因为,自然人具有拟制的社会基础,“相互立场的交换可能性是责任(以及自由意志)的前提”,也即“处于对等位置的人,基于共同认识,来决定自由的意思,才能够将此作为拟制予以假定”,而机器人则不具备“为追究责任的相互主观的、交流的条件”,其也不是人类社会的市民。[17]34实际上,否定论者对“共同认识”“相互主观的、交流的条件”的要求,表述的仍是强人工智能实现可能性的问题。认识能力和交流的能力本身就是强人工智能体应具备的能力,对于技术能否实现的问题,社会科学工作者不宜做出消极的、否定的判断。而否定说对“对等位置”的要求,涉及的是强人工智能时代人类与强人工智能体的关系的问题。否定说的核心论点为,既然人工智能是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手段,且强人工智能体不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那么其与人类不可能处于对等位置。然而,该观点仍是以当下的弱人工智能时代的观点看待强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机关系。首先,强人工智能体与人类在具备“拟制的意志自由”上相同,区别仅在于物质载体。自然人以生物机体为存在载体,而强人工智能体以非生物机体为载体,但是在“拟制的意志自由”这一点上二者相同,即均具有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行为选择的能力。这就为强人工智能体与人类处于对等地位提供了基础。因为,具备相对的意志自由,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特点之一,也与人的“价值”、“尊严”等密切相关。那么物质载体就不应成为决定强人工智能体能否成为“市民”、具备“对等位置”的因素,而是应当以“意志自由”等表现人类本质的东西作为考察重点。其次,赋予强人工智能体“对等位置”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当下,人类正在不断地将自身的机体特性转移给机器人,包括人类机体的功能、意向以及以功能、意向为基础的责任。这使得人与机器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不断转移的必然结果便是,“机器对人的渗透,甚至是取代和覆盖”。[34]当强人工智能体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角色,当作为人类机体特性的责任转移到一定程度时,其能够具备“对等位置”。最后,即使有一天科技表明强人工智能体无法具备实质的意志自由,但是基于强人工智能体的相同、甚至超越人类的能力,人类也应赋予强人工智能体“对等位置”。当强人工智能体对外界的反应体现出与人类相同甚至超越人类的能力,“实质的意志自由”实际上只具有表明人类与强人工智能体本质差异的功能,对于维护人类社会或者人类与强人工智能体共存的社会的生存秩序缺乏实质作用。因为法律是通过一定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和允许规范维护共同生存秩序,强人工智能体具备“拟制的意志自由”时,能够根据规范的要求实施或不实施相应的行为,能够满足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
刑法学理论引入哲学中关于意志自由的理论的目的,是为行为人承担责任提供根据。也即,在意志自由中我们可以找到将“人的一切作为就都是他自己的作品”的根据。[35]相对的意志自由论的核心内容是,行为人应当对自己在具有意志自由情形下的行为选择承担责任。但是,社会责任论的社会防卫理论也同样能够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根据。从实际的理论选择来看,我们更倾向于采用能够体现人类自尊的学说,即人类作为理性存在者具有独特的尊严,这也是康德哲学理性与自然二元论的基础。[36]虽然相对的意志自由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但是哲学和法学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在将哲学运用于刑法学时,应当注意刑法学的特殊性。
三、强人工智能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此问题中,更换了那么多配件,油耗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建议检测一下尾气成分。如果没有设备,可以在怠速时,使用废旧毛巾将排气管出气口堵死,如果车辆不熄火,接下去就需要检修排气管是否漏气。因为排气管一旦漏气,有多余氧气进入到氧传感器探头,氧传感器就会向电脑报告“混合汽过稀”,电脑就会增加喷油脉宽进行修正,汽油消耗一定会很高。
研讨后,各协作小组根据学习任务采取口头汇报或视频汇报等多种形式,展示课堂学习成果;课余,将自己的汇报过程录像,或教师布置课后主题任务,通过团队合作以视频方式,上传至网络平台“活动库”的“学习活动管理”功能模块进行展示,加深学生语言知识的理解与运用,锻炼语言交际能力和协作能力。
5.未能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人机关系。强人工智能体与人类的关系取决于具体的社会发展阶段。诚然,人工智能在当下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工具价值,是促进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手段。但是,在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的未来社会——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人民精神境界极大提高、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强人工智能体摆脱工具属性、上升为法律主体并非不可思议之事。[18]否定论者有关强人工智能体缺乏独立性的观点仍是基于当下社会发展状况做出的论断。
(一)刑法语境下相对的意志自由的具体内涵
刑法语境下的相对的意志自由具有不同于哲学的特定内涵,具体表现在对相对的意志自由中的制约性和意志自由两个因素的内容的理解上。其一,制约性因素在哲学和刑法学中的范围不同。在哲学上,制约性指的是环境、性格、社会文化结构或者历史必然性等对意识和意志内容的影响和决定作用,是从宏观上或者因果关系的意义上理解的制约性。如辩证唯物主义决定论认为,人是自然、社会和历史的产物,因此,人的意志受到各种生物的、自然的以及社会的因素的决定和影响。[24]46-47因此,各种意志以外的影响和决定行为选择的因素均可能被视为哲学上的制约因素。而在刑法中制约性的含义较为具体,制约性因素的范围较为狭窄。刑法所保护的是保障人类共同生存所必要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刑法需要根据自身的规范目的对哲学上的制约性因素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定。某些因素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角度看的确对行为选择具有决定作用,但是将其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制约性因素,显然与人们现实的利益需求相违背,不利于共同生存利益的维护。例如,成长环境、性格、物质需求等可能都是某一犯罪行为的原因,从哲学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这些因素对犯罪行为的选择具有一定的制约性。但是,这些因素要么是人类共同面临的制约因素,要么属于个人应当自我负责的制约因素,从更有利于维护秩序的角度看不具有评价的必要性。因此,在刑法规范上不能认为其达到了制约对人类意志自由的程度。否则,各种各样制约程度不一的因素将导致大量违法行为的不负责现象,使刑法条文成为一纸空文,这显然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其二,意志自由的对象在哲学和刑法学中的范围不同。相容论中的意志自由是指,人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行为选择的能力,即意愿与能力的一致。因此,对自己的行为选择负责是道义的要求。辩证唯物主义的决定论认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37]可以看出,哲学中意志自由的对象的范围较广,但是,刑法中的意志自由的对象范围较为具体。刑法有其特定的目的,即保护法益,实现该目的的方法,是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类型化为犯罪,并科处一定的刑罚。因此,对自己的行为选择负责,在刑法中指的是,对不法行为选择的负责。详言之,行为人在面对适法行为和不法行为的选择时,能够选择实施适法行为,却基于自由意志选择不法行为,那么应当对自己的选择负责。
刑法中相对的意志自由的标准为主体的辨认、控制能力和客观的结果回避可能性。首先,辨认能力是意志自由的前提要件。“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37]因而,意志自由本身就内含着特定主体正确认识特定对象的能力。如果特定主体不具备此能力,那么其与不具备主观能动性的物体便别无二致,所实施的举动只能视为偶然事件。因此,只有在能够正确认识客体的前提下,特定行为的选择才能体现出是基于主体的“自我”意志。由刑法保护法益的规范目的所决定,正确认识特定对象的能力在刑法中是指辨认能力,即认识行为会否造成侵犯法益后果的能力。其次,控制能力是意志自由的载体要件。从责任的角度讲,意志自由关注的是主体的选择对外界产生影响性的情形,要求是该主体应当对选择所造成的后果负责。那么,意志自由便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具体到刑法中,刑法所关注的是具备法益侵犯性的行为,因此,意志自由体现在行为选择中。行为选择涉及意志能否正确表达的问题,如果意志根本不能得到正确表达,即使具备了辨认能力,也不能体现出是基于“自我”意志。因此,具备是否表达意志的控制能力便成为意志自由的载体。最后,结果回避可能性是意志自由的客观条件要件。即使行为人具备了辨认、控制能力,但特定的客观条件使其不存在意志自由表达的空间,特定的行为只能认为是被客观条件所决定的。此外,“主张相对的意志自由就必然形成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时有无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的思想”,“如果行为人行为时别无选择,只能实施犯罪行为,则不能对其进行责任非难,行为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38]有别于客观条件决定的情形,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基于价值判断做出的对意志自由决定性的拟制。也即,在期待可能性理论视野下,虽然行为人在实际上具有实施合法行为的空间,但是法律基于特定的考量,认为其行为选择被各种主客观因素制约达到了被决定的程度,从而否定行为人具备意志自由。
(二)强人工智能体的行为能够充足犯罪条件
强人工智能体因具有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自主行为的能力,且在思维深度、广度和速度等方面可以远超人类,其完全可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因而,强人工智能体的行为能够充足犯罪的实质要件。备受争议的是,在形式要件方面强人工智能体能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以及能否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笔者持肯定意见。
首先,强人工智能体因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具备刑事责任主体的实质要件。如上文所述,人类尚未明确意识和意志的本质或机制,因而作为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的意志自由只能是“拟制的意志自由”,即需要通过外在的客观标准来把握。刑法中,辨认、控制能力是表明某一主体具备意志自由的客观标准。辨认能力是指,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和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决定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即使人类明确了意识和意志的本质或机制并证实意志自由是不可逾越的藩篱,但当强人工智能体的行为表现符合“拟制的意志自由”的客观标准时,通过“拟制的意志自由”赋予其主体资格也符合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的需求。其一,功能决定形式,意志自由通过外在的功能来表现,当强人工智能体具备了意志自由的各种功能表现,那么便应当肯定其具备了某种意志自由。其二,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并在社会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当人工智能体具有与人类相同的行为表现时,接纳其为社会成员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和人性的特点,其工具属性会逐渐削弱甚至消失。在当下的弱人工智能时代,沙特阿拉伯已经授予美国汉森机器人索菲亚公司生产的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当强人工智能体出现时,基于其和人类相同的主客观表现,赋予其公民身份相信也不会让人难以接受。其三,相同的行为表现意味着人类与强人工智能体的差距仅在于物质载体和意识、意志的来源。具体而言,人类的意识和意志源于生命及生物机体,而强人工智能体的意识和意志来源于算法和人工制造体。但是,意识和意志的来源以及物质载体不应当成为决定主体资格的要素,而是意志自由本身决定了某一主体的法律资格。
100例慢性前列腺炎患者中,进行细菌培养分离出细菌60例,阳性率为60.00%,其中包括革兰阳性菌48例(78.33%),包括葡萄球菌25例(52.08%)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溶血葡萄球菌、浮生葡萄球菌、表皮葡萄球菌、其他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15例(31.25%),大肠杆菌3例(6.25%)以及革兰阴性菌5例(10.42%)。
其次,强人工智能体能够形成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辨认、控制能力是表明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的标准,而支配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则是意志自由的具体表达。据此,具备了辨认、控制能力,就具备了形成故意或过失主观心态的空间。因此,强人工智能体因具备辨认、控制能力,而具备形成故意或者过失的可能性。值得讨论的是,故意、过失与意志自由表达的关系问题。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仍然追求、放任结果发生或者选择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行为选择是基于意志自由做出的,体现的较为明显。据此,将危害结果视作行为人的作品一般不存在疑问。但是,在行为人能够认识行为后果而因各种原因未认识的情形下,行为人因缺乏认识似乎不存在选择的空间或者行为不是基于其“自我”的选择。实际上,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仍是行为人意志自由的具体表达。如上所述,意志自由是由感性认识上升而来的理性认识,因而具备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能力是意志自由的基本前提。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情形下,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认识到行为的危害后果,其未认识到是由于其懈怠运用其辨认能力。那么,此行为选择便不是被主客观因素决定的。其懈怠运用辨认能力下作出的行为选择便包含了其意志自由的表达。因而,该危害结果应当视作行为人的作品。
四、结语
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相对的意志自由是“拟制的意志自由”,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意志自由需要通过外在的客观标准进行判断,这就为强人工智能体具备意志自由留有空间。当强人工智能体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时,其因独立的“人格”而应当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当强人工智能体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实现对法益的保护。至于强人工智能体的刑罚体系,则需要根据强人工智能体的机体特点进行具体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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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2031(2019)06-0064-08
收稿日期: 2019-10-09
作者简介: 何鑫(1992-),男,江苏徐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8 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郭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