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制企业的生成与变迁:一个契约观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契约论文,观点论文,家族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家族制企业是人类工商业史上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态之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史,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一部家族企业群体演变并与之协同进化的历史。如果我们以创业家族对企业控制权的实质性占有作为识别家族企业的标准,那么家族企业就不仅是古老的,而且是现代的;不仅在家庭价值观浓厚的泛东亚新兴工业化国家是基础和普遍的,而且在崇尚个人理性、经济成熟度高的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也同样是基础和普遍的。基于“家族企业”与“非家族企业”长期共存及企业的“家族化”现象与企业的“非家族化”现象长期共存的客观事实,我们不仅有必要解释家族企业何以生成,同时还有必要解释家族企业何以变迁,更为重要的是,我们有必要把这两个看似相互矛盾的论题放在一个统一的分析框架内加以逻辑一致的解释。
本文认为,要达到以上研究目的,就必须对内生于“家族制度”本身的一些特定组织秩序和治理特征给予恰如其分的刻画与分析。这是因为,在我们看来,家族制企业与非家族制企业的区别不仅体现为它们在要素构成和产权归属层面的差异,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为它们在组织方式和治理机制上的差异。事实上,由家族所有并控制的企业也可实行非家族式的治理,而非家族所有并控制的企业也不一定实行的就不是家族式治理,因此,单纯就家族所有(控制)谈家族所有(控制)并没有太大的理论意义,家族何以所有(控制)、家族如何所有(控制)才是我们识别和理解家族企业(作为一种特定企业组织形态)的关键。基于这一认识,本文将分析重点首先放在对家族(庭)制本身组织方式和治理机制的考察,然后以此为基础,对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家族制企业的生成机理和适用边界给予逻辑一致的解释。在本文中,“家族制企业”被严格的界定为“由相互间具有亲族关系的家族成员拥有企业控制权,并依靠家族内部长期相继的一些制度规则来实施和维护这一控制权的企业”。其中,创业家族通过将一些长期存在于家族(庭)内部的制度规则(如利他主义、家长专制、差序格局、嗣子继承等)移植于企业,并以此作为企业组织、协调、激励、约束各要素成员的基本治理方式,是家族经营企业区别于非家族经营企业的本质性差异。
二、“家庭”的契约性质与治理特征
“契约(contract)”概念的内涵在法学和经济学中有着明显的区别,法学中的契约强调的是个别的、孤立的协议内容的法律解释及其实施过程的法律强制性,而契约经济学则倾向于把“契约”宽泛的理解为“任何两个经济主体之间为取得未来预期收益所达成的承诺(commitments)关系及其关系的执行”,照此理解,经济学所指的契约不仅包括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协议,而且还包括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非正式协议或者隐含着的协议[1]。由于从一般意义上讲,任何两个(或多个)经济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都必然隐含着对双方未来权利义务关系的承诺,因此,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主体所构成的经济组织都可以近似地用一个(显明的或隐含的)契约来刻画。
家庭成员之间的交易和信任问题一向为新古典理论所忽略,这倒并不是因为新古典经济学家没有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而是因为新古典经济学家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作并不具有交易互利的性质,无法纳入到理性“经济人”假设之中。因此,新古典理论只是将“家庭”简单的处理为一个具有统一效用函数的理性公众个体,而并不试图研究家庭内部成员间信用合作关系的经济基础。然而,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贝克尔(1976)所指出:“家庭统一效用函数的成立不应该是事前“给定”的,而应该是从对特定约束条件下家庭个体成员的理性行为选择的分析中导出”。[2]事实上,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冲突关系和强制性约束特征已经表明,家庭传统经济组织功能(如婚姻、生育、教育、保险等)的实现并不免费,在家庭内部也存在着不同利益主体对稀缺资源的配置和争夺,也存在着家庭成员在非监管条件下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家庭组织功能的有效维系也有赖于一套能够明确界定各家庭成员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权制度,一套能够最大程度地激励和约束组织成员,并降低组织内部交易成本的有效治理规则,而这些与企业生产要素所有者在联合生产过程中所面临的组织问题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因此,考虑到理论经济学对于契约概念的宽泛理解,尤其是考虑到“家庭“与”企业“在经济组织功能上的相似性,我们就没有理由在将“企业”视为一组特殊的(要素)市场契约的同时,却不承认家庭在“生产和配置家庭内部稀缺经济资源”问题上的契约性质。当然,由于家庭和企业这两类经济组织在参与主体、组织功能、规制条件方面所存在的天然差异,家庭契约的缔结、执行、维护和变更方式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契约也会存在诸多差异:
首先,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要素契约是以(血)亲族身分为纽带的人格化关系契约(relational contract),它的缔结无须经历任何市场化交易所必须的给付一对价过程。家长与子女之间的权威与服从关系,既是家庭联合生产(子女成长和教育)的需要,同时也是长期共同生活所自然形成的习惯规则,而要素所有者之间的要素交易契约则是建立在缔约人之间的讨价还价基础上的一种明示的要素市场契约。要素使用权的租出者(比如雇员)之所以承诺在合约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服从雇主的权威,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固定的或者可预期的要素回报(工资、利息或资本利得),而要素使用权的租入者(雇主)之所以在合约规定的限度内拥有对其他要素的不对称权威,是以其他要素所有者相信他具有履行契约中所许诺的未来要素回报的能力为前提。
其次,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和缔约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合约与要素市场交易合约一样都具有合约内容上的不完备性,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也都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某些组织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侵害。所不同的是,家庭内部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由他们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自然形成的家庭规范(norms)所规定,由建立在“家长”公平转移支付基础上的利他主义(altruism)行为机制和家庭成员间的声誉(reputation)惩罚机制来维系。而企业要素所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主要是由双方所签定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明示合约条款和一系列企业规章制度来规定,依靠缔约双方的“自由退出”机制和(或)来自第三方权威(如法院、政府)机构的监督和仲裁来维系。
再次,家庭成员之间的隐性契约是建立在相互间与生俱来的天然血亲关系之上的永久性契约,从一定程度上讲,他们之间的人格化身分和长幼顺序(如父子、兄弟、姐妹)不可能重新选择,同时也不可能自然消解,而要素所有者之间的市场交易契约则有相当的时效性和灵活性,要素所有者可以依据现期合约的履行结果来决定是否有必要维持目前的契约关系或变更契约内容。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一个家庭里,做家长的有体罚和辱骂子女的权利,但却没有不当子女的父亲的权利。而在一个用工合同里,雇主有辞退雇员(或者相反)的权利,但却没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或人格污辱的权利。
最后,在家庭中,家庭成员个人价值的最大化目标与家庭整体价值的最大化目标有着相当程度的同一性和承继性,这一方面是由于家庭伦理潜移默化的影响和家法的约束使然;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在家庭内部具有“非排他性”,如果不考虑分家析产的因素,家庭每个成员的要素收益原则上都将成为家庭所有成员共同拥有的家庭财产的一部分,然后再由家长按非市场原则共同分享或分担。而要素市场合约的缔结者一般都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关系主体(法人),双方的合作剩余一般会依据事先的合约规定分解到每一个相互之间无亲缘联系的要素所有者手中,同时要素所有者仅以自己在合约中所承诺的义务作为承付债务的依据。
三、家族制企业的生成机理与变迁动因
现代企业理论将“企业”刻划为彼此身份独立的经济主体建立在要素市场讨价还价基础之上的要素使用权交易合约,从而在前提上就排斥了家庭人格化关系契约在企业化生产过程中的位置和作用。然而,家族企业区别于非家族企业的本质性特征恰恰就在于,它是一种“嵌入”于家庭组织结构及其治理机制之上的特殊企业契约。之所以说它是企业契约,是因为它具有现代企业理论所规范的所有区别于产品交易契约的企业特征。比如,它投入生产要素,并通过一个迂回的团队生产过程,产出能够在市场上出售获利(而不是由自己享用)的产品;又比如,在它的契约结构内,要素所有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剩余权威的不对称性,企业“核心签约人”拥有对团队合作剩余的索取权和决定其他要素“做什么”和“怎么做”的剩余控制权。之所以说它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契约,是因为这类企业契约的缔结、执行、维护和变化均以家庭内部人格化关系契约为基础,并决定于这一家庭关系契约的执行状态。由于家庭内部长期相继的组织秩序和博弈规则(如共有产权、家长专制、差序格局、嗣子继承等)构成这类企业借以实现市场经营目标的核心治理机制,因此家族制企业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传统家庭经济组织功能在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专业化拓展和规模化经营。
如果说,企业要素所有者之间信任合作关系的形成(维系)主要是来源于参与各方对各自在契约执行过程中不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信心,那么将企业家(创业者)对家族制度的初始依赖视为一种现实而理性的选择是完全合乎逻辑的。正如上文所述,企业家与企业非家族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关系是一种非人格化的要素市场合约关系,在这一合约博弈规则下,企业家不仅要为融通非家族要素和防止其机会主义行为而直接投入成本高昂的薪酬或非薪酬激励,而且由于人力资本天生不具有经济意义上的抵押性,企业家无法直接通过实施一些严格的强制性手段(如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等)来增加非家族成员的非合意性退出成本,因此,其要素合约的可执行性更多的是受制于外生于企业的第三方规制机制,如政府或法院对合法要素市场合约关系的维权效率。与非家族资本的合约关系不同的是,企业家与“嵌入”于企业中的家族成员的关系是一种具有天然血亲依附特征的人格化永久合约关系,在这一合约博弈规则下,家族人力要素对企业合约的嵌入并不需要像融通非家族人力要素那样经历一个给付—对价的市场化缔约过程,家族人力资本的要素报酬率主要是体现在他们凭借家族成员身分所拥有的对企业剩余收益的分享权,由于通过企业化生产过程所获得的生产剩余是家族内部所有成员的共有财产,然后再由企业家(家长)按照利他主义原则进行再分配,因此,诚如贝克尔(1992)所言:只要企业家(家长)的权威和公正不被置疑,那么家族内每一成员即使在没有明晰给定的物质或精神激励的情况下,也会主动将企业(家庭)利益与个人利益视为一致。更为重要的是,按照博弈论的观点,联结多个(两个以上)博弈场景和汇合不同激励约束手段有助于放松博弈主体之间的合作条件。而嵌入于企业的家族资本与企业家的博弈关系则正是一种联结家族生活利益与企业生产利益的关联博弈关系。也就是说,包括家长(企业家)在内的所有企业内家族成员不仅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进行博弈,同时也在家族生活过程中进行博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家族要素所有者选择从企业要素合约中非合意性逃逸,那么,他就有可能失去其在家族生活博弈中所长期积累的物质财产(的分享权)以及利用家族人际网络融通家族资本的可能性,这些构成了家族人力要素选择背叛企业(家族)利益目标的强大“退出成本”[3]。正因如此,家族成员间人格化关系合约的执行和维护具有很强的自我实施,自我维系的特征。即使我们不考虑亲属之间感情和关爱的因素,仅从企业要素主体的经济理性出发,家族人力资本也会比非家族人力资本更有可能选择与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保持一致。
然而,以上结论的得出并没有考虑将企业建立在家庭人格化关系契约之上所可能引致的特定交易成本和特殊经营风险。作为先赋因素和后天诸多因素的综合积淀物,家族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及其维系方式具有除单纯经济利益指向的多元属性,其中有的属性与企业利润大化目标相嵌合,而有的则与利润最大化目标相冲突。在一个抽象的理想世界里,我们可以想象进入企业的只是那些与利润最大化目标相嵌合的关系属性,或者说,想象家族企业的创业者具有随时优化嵌入于企业的亲缘关系属性的权威和能力。但在现实中,情况却远不是这样简单。这是因为,家族内部权属关系的形成和维系不仅仅是基于天赋的血亲身份,而且往往还基于关系人对各自行为规范和道义承诺的遵守。例如,我们很难设想一个从小被亲生父母所遗弃的子女(父母没有遵守隐含着的道义承诺意愿),长大后还会认同父母对自己的无限家长权威;我们同时也无法想象一个在经济上无法自立,始终需要家族中其他成员接济的长辈(长辈没有遵守隐含责任承诺的能力),会在家族中长期获得与其辈份相对应的权威和尊重。在这种情况下,创业者要把不合意的亲缘关系属性分离开来,控制某些方面不进入企业合约的实施过程往往就要支付一个高昂的交易成本(注:这些交易成本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与家族成员在企业中达成一些特殊约束性协议的成本;在未达成特殊协议的条件下,策略性地阻止某些关系属性进入企业的成本:因阻止而导致的磨擦和不愉快等等。),因此,在真实世界里,家族企业的创业者为了平衡和维系自己在家族内部的权属关系及其相应利益,往往就不得不选择放松对嵌入于企业中的亲缘关系属性的控制力。也就是说,为了应对嵌入于企业治理结构中不同质亲缘关系,企业家将不得不小心调整亲缘关系的边界和企业治理结构的硬度,不得不在企业要素合约实施的严格性上对嵌入于企业的家族人力要素做出让步,以维系家族企业合约的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其在家庭内部价值认定体系中的道义缺失,甚至导致企业与家族成员之间合约关系的破裂。然而,创业者囿于家庭身份约束所实施的软化策略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对企业治理绩效的全局性影响,因为创业者不可能在保证合约执行的公正性(这是维护企业家权威的一个隐含条件)的前提下完全排斥非家族人力要素在企业合约的执行过程中抢搭家族要素的“便车”的情况,因此,企业家对于家族成员的约束软化实际上意味着其对与企业合约相联系的预期收益的调整和企业治理绩效的下降(注:比如企业家从经营绩效出发要开除某个亲属(兼下属),但是这一亲属在家族合约关系中是他所必须服从的长辈,或者受到某个必须服从的长辈的庇护,此时,企业家的人事决策就不能不考虑到忤逆伦常的成本。),有必要指出的是,我们这里强调的家族企业的治理约束软化问题,是一个内生于家族企业合约的结构性问题,即使家族企业的刨业者希望按照效率标准行事,但考虑到由家族规范所内生的成本约束,也不得不选择降低家族企业治理结构的“硬度”。这一点与企业创业者出于“父爱情结”所导致的偏离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治理行业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将企业建立在家族关系契约之上的另一个显而易见的风险来自于由“家长”缺位所引致的内生性制度风险。正如上文所述,对于严格意义上的家族企业而言,创业家族拥有企业剩余索取权只是企业合作剩余的一次分配,而在创业家族内部还存在着一个企业剩余作为“家产”的二次分配的过程。家族对企业剩余的合法索取权只是明晰了创业家族与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产权配置关系,而在创业家族内部,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归属却远未明晰到个人。由于家族财产在家族内部具有“非排他性”特征,包括家族要素合理经济报酬在内的企业剩余的再分配既不是依据不同家族成员的要素投入比例或者对企业剩余的贡献大小来划分,同时也不是按照某种形式的受法律保护的初始明示契约来划分,而是由“家长”按照利他主义原则和家族共同利益的需要来划分。这种财产所有权结构(同时也是家族企业的剩余索取权结构)在创业者(家长)拥有与其核心签约地位相匹配的能力和权威的情况下,不仅有助于节约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缔约成本和执行成本,而且沉淀在“家产”中的要素报酬还可成为防范家族人力要素实施破坏性逃逸行为的有效手段。但是,众所周知,企业家能力作为一种特别稀缺的人力资本,其在家族企业“人治”治理机制下是以某一具体的个人生命为载体的,而只要是具体的“个人”,他就会面临其物理生命周期的限制,随着家族企业初始创业者(第一代企业家)生理机能的退化、初始创业激情的衰竭以及原有知识技能的老化,其企业家存量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绝对意义或相对意义上的“折旧”。诚然,创业家族可以通过对后辈子女的刻意培养来弥补其企业家素质(知识技能)方面的差距,但却很难复制出与企业家个人先天禀赋相统一的企业家精神(比如“人格魅力”)(注:退一步讲,即使创业家族的后辈子女有可能在精神气质和知识技能上承继创业者的优秀能力,创业家族还将面临一个后辈子女是否拥有承继上一辈事业的意愿和意志的问题。),而在企业核心签约人(家长)不拥有与其核心地位相匹配的能力和权威,或者说他的这一能力和权威得不到来自其他家族成员的认同的情况下,创业家族的共有“家产”就会演变成为一块无主的“公共领域”,那些不(再)受家长权威约束的家族成员的自利性寻租活动将直接导致“家产”中租值的耗散(注:创业家族内部对企业剩余的分配类似为一种俱乐部品(clubgoods)。所有非俱乐部成员都不能获得和使用这种物品,但内部人能免费占有源于这种财产的好处。当俱乐部成员在使用俱乐部品上发生冲突时,由于一个人的使用意味着别人无法使用,该俱乐部就必须由某一权威者按照既定规则对财产的使用机会进行配给。只要该权威者(及其代表的规则)的威权能够得到共同的认可和尊重,且俱乐部规模较小,人员经常碰头,其就能有效地对资产的使用实施内在的控制,以避免所谓“公共财”的耗散。但是,当权威者的威权得不到认可时,俱乐部品就演化为在俱乐部成员范围内的“公共品”。)。由于家族企业的生产剩余是创业家族“家产”的主要流量形式,“企业即家”、“家即企业”,所以,家族内部对“家产归属(所谓“分家晰产”)和家产处置权(所谓“嗣位之争”)的争夺,必然延展为对企业核心控制地位的争夺,这种亲朋骨肉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争斗不仅会大大增加企业运营过程中的交易成本,而且还会导致企业经营方向的不确定性,甚至引致企业的分崩离析。
综上所述,如果将企业“嵌入”于家族治理规则后的执行成本考虑在内,家族企业的制度有效性实际上是基于“核心签约人=企业家能力=家长权威”这一“三位一体”假设的基础之上。只要这一“三位一体”条件能够得以满足,家族企业将显示出比非家族企业更为有效的制度比较优势。但是,家族企业成长所依靠的这一制度运作条件类似于在“刃锋”上行走,家族企业核心签约人将“企业家能力”和无限“家长权威”统一于一身的情况,从短期来看存在一定的偶然性,而从长期来看则一定不具有可持续性。一旦当“三位一体”条件发生变化,在家族企业复合契约结构的执行和维护过程中,就会产生由其产权结构和治理机制所内生的一些特定形式的交易成本。而当这些内生交易成本的规模超过由这一特定契约组织形式所带来的制度收益时,企业家就会产生谋求对既定家族企业产权结构及治理机制方面作出调整的动机,以避免企业的倾覆,这些构成了家族企业走上变迁之路的根本动因。
五、结论及其他
家族企业一直被主流经济学视为是没有成长前途的前现代企业组织形态,但从世界工商企业发展史来看,几乎所有世界级的现代工商企业都是由某一创业家族所开辟的家族事业演变而来。由此所引申出的问题是:如果家族企业制度是一种不具有竞争力的企业形态,那么为什么还会有那么多企业家选择将它作为其初始的创富平台?如果家族企业制度是一种具有竞争力的企业组织形式,那么为什么还会有那么多企业最后选择逐步淡出家族制?
研究表明,从个人理性选择基础上的社会契约交互关系出发,“家族制企业”可以看作是一种嵌入在一系列有形或无形的家族规则之上的特殊企业契约。这一特殊企业契约的产生和变迁是家族企业创业者将家族治理所节约的“代理成本”与预算约束“软化”所可能引致的交易成本,将家长集权治理所节约的“决策和协调成本”与“家长缺位”所可能引致的系统性经营风险放在一起加以统一权衡考量的结果。换句话说,家族企业复合契约结构的生成是企业家在充满不确定性和竞争性的(要素)市场上更有效率地“集合”社会要素资本的需要,而家族企业复合契约结构的变迁同样也是企业家在充满不确定性和竞争性的(产品)市场上更有效率的“整合”社会要素资本的需要。因此在规范层面上,我们就没有理由以后一类可观察的事实来否定前一类可观察事实的存在合理性,反之亦然。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企业制度的演变历史来看,对于大多数创业型中小企业和一些在产业特征上不具有明显的规模经济性的行业而言,家族企业制度不仅现在是,将来可能还将是它们最为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而对于那些已经处于家族制度报酬递减阶段的企业来说,竞争性市场上的“生存检验”会成为变革企业家族制最为刚性的推动力。因此,我们大可将企业应该选择什么样的企业制度交给一个个具体的企业家个体来决策,进一步说,比片面地判定家族企业制度优劣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在理论上有必要将创业家族基于家族企业制度的有效性而选择的主动性“锁定”与创业家族基于变迁家族企业制度的现实制度约束而选择的被动性“锁定”区分开来。后一种情况的“锁定”才是最值得我们去关注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