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自律是实现法治秩序的最高形式_法律论文

道德自律是实现法治秩序的最高形式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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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治和法治的尴尬

法律是随着商品的生产与交换的发展导致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的重要标志。良好的法律是公意的表达,是一种公共秩序与公共权威的象征和保障,体现着某种正义、公平与理性。依托在运行状况良好的制度平台上的法律,提供了一定程度和性质的社会正义、公平、秩序以及民主、自由与平等。

法治(rule of law),即法律主治, 是一种严格贯彻法律权威神圣不可侵犯,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事的治国方略。在实行法治的条件下,绳墨整个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唯一准绳是体现大多数公民意志的良好的法律而非任何人格权威、特权亲情;而且,作为反映社会成员公意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在全社会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有效的贯彻。法治的社会具有某种规范性、稳定性与一致性。

但是,法治并非包医百病的良药,也存在着其自身无法完全克服的局限性。法治虽起源于西方,而事实上,“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终看作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良策”。(注:(美)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高鸿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页。)要施行真正有效的法治, 完善的立法和法律被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与遵守以及一丝不苟的执法是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然而,两者本身存在其自身难以逾越的障碍。

在立法方面,法治的基础是完备、清晰、明确、统一的法律条文。但是,人类立法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事情和人类语言本身的局限性——不可能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包罗、穷尽所有行为和事件。(注:转引自孙笑侠:《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即使人类凭借自身的智慧最大限度地拟定了清晰、明确、严密、和谐统一的法律条文,但由于法律所面对的对象普遍、复杂与灵活多变,加上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和“法律语言的拙劣性”(注:转引自孙笑侠:《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总会出现法律内部的不和谐及应规定的未规定,不应规定的作出了规定和已作出的规定不合理、滞后、不到位等缺陷。如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拐卖人口的现象一度猖獗且屡禁不止,这与旧刑法中没有惩治收买人口的行为的条文有很大关系。由于无法“威慑收买人口者,因而无法堵住拐卖人口的需求源头。最终导致一部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受到极大损害,受害者家人及司法机关也为此付出巨大的物质与精神代价,但无“法”将收买人口者绳之以法。在类似的法律存在缺陷的区域中,社会的正义与秩序取决于社会成员的道德自律水平。

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及其严格规定的法律程序,使实行法治的社会成本高昂和社会运行效率减低。

覆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完善的法律是施行法治的前提,而力求全面、完备、清晰、明确的法律又不可避免地给社会带来了繁文缛节和庞大的社会运作成本。这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状况便可略见一斑。德国的法律规定颇为严密完整,被认为是一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一切问题”的法治国家。但是,法律的过分繁琐已日益明显地阻碍其经济发展。德国政府审批一个建设项目, 必须参照两百多项法规, 企业申请一个100多万马克的投资项目,须填写了3公斤重的申请表,各类文件上的签字达120多次。尤其是德国税法十分庞杂, 被人喻为“热带丛林”,有11部主要税法包括2500个款项,有3000多页厚。(注:参见《经济日报》(1995年10月13日、20日))由此我们可以得到深刻的启示,过度依赖法律他律往往要以牺牲效益和付出高昂的物质成本为代价。

在执法环节上,某些情景中也取决于执法者的主观抉择。

虽然清晰、明确是法律条文的客观要求,但现实情况复杂多变,人类不可能在法律上穷尽、预见世上一切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又因为“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注:转引自孙笑侠:《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故此,法律条文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得不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权。如法律条文中的一些模糊表达,如“视情节轻重……”、“适当”等,有赖于执法者的把握。自由裁量的存在,赋予了法律一定的灵活性,但同时也给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的个人化操作提供了方便,滥用自由裁量权成了可能。另外,执法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的情形时,极易受到道德规范的影响。在判例法国家中,法官甚至可能依赖道德规范,宣布一个先例无效。(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8页。)

因此,从立法和执法两个角度来看,法律主治的最低实现形式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瑕疵。法治要获得持久的生命力,需要寻求一种更高级的实现形式。

二、道德自律是法治秩序的最高实现

法治秩序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外在强制力,而是来自它被信仰,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信念。社会成员的道德自觉、自律是法治秩序的基础与归宿。

(一)道德“应然”是立法的立足点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道德的出现先于法律。人类的立法普遍地是建立在一定的伦理价值体系与追求之上的,法律制度的确立与推行是基于对某种道德理念的确认与诉求。

现代西方法律的源头是罗马法。在古罗马人那里,“法”的意思是“正义”(clustus)。为了从法的宗旨的实质上更准确地阐述法, 罗马人又使用Aequitas(正义)一词,它产生于一个含有“统一”、“平等”意思的词根。它体现了法的宣告性原则是为单个人的活动确定条件与限度,这些条件和限度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因而,法被杰尔苏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乌尔比安提出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这又充满保护人自由的含义。(注:(意)彼得罗·彭梵:《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因而,在法律的原义中,主要表达对正义、公平、自由、平等的价值诉求,这也构成了近代以来西方国家所奉行的法律本质精神。如法国宪法序言中庄严宣告:自由、平等、博爱是宪法的精神。

从发生学意义上说,任何法律规则的制定,必须以一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价值体系为内在根据。“应然”的道德理想阐述在先,“已然”的法律制度形成在后。而且,只有与社会道德价值追求相吻合的“良法”才会被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而产生持久的效力。因而,第一个将law译成中文“法”的严复曾言,西方的“law”,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义,“西人之所谓法者,实兼中国的礼典”。事实上,法律对不得偷盗、杀人、强奸、抢劫、作伪证等的规定,无一不是来源于这样那样的道德规范和价值判断。可见,道德理念、信念、规范是法律的来源及依据。

(二)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社会成员内心的自律才能发挥最佳功能

任何一个社会要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他律的法律和自律的道德是保证社会有序运行的两维。法律只能是一种事后治标之策,道德自律则可起预防作用。因而,要从根本上杜绝人们的越轨行为,还是取决于人们的道德自律。

法治秩序的他律性要求中蕴含着自律性要求,这需要由社会成员内心的自律秩序来满足。即法治“秩序必须来自人民自身——自觉自愿地遵守从心底里拥护的、大家共同分享的道德价值观念的要求和约束。”(注:(美)巴尔:《三种不同竞争的价值观念体系》,力文译,《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3年第9期。)

法律的权威建立在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普遍信任与遵守之上。法律的被遵守并不是因为严刑酷法使人畏惧,而是因为社会成员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和对法律的尊重。诚如外国学者所言:“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果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法律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逃避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得法律更加严厉。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奴役而不是带来自由。”(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政治文明:东方与西方》,潜龙译,刘军宁等编:《经济民主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2页。)由此,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 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注:(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现代法治要形成自觉、自律、理性的法治秩序,除了要求法律的正义性及与社会的道德价值相一致外,须臾也离不开社会成员的自觉自律。任何法律,其精神与价值必须要深入到人们的心灵中去,使外在法律规范变为内心的价值与行为准则,成为社会成员的共同信念,进而把法律视为人类共同体得以共存与发展、个体获得安全与保障的基本保证,这样才能形成认同、尊重、信任、服从法律的自律行为。日本著名现代化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不是只靠国家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的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法律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注:(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为此,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和法律史家伯尔曼指出:“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的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抑制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注:(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3页。)因此,如果社会成员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和道德自律,不能把“外在法庭”,变为“内心法庭”,社会就无法形成法治氛围,也就不可能构建良好的法治秩序。

结语

由于法律具有确定性、普遍性的特点,使得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建立或维护法治秩序作为最优选择。但是,法律本身存在僵化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只是一种对人类的最低程序的文明要求;而且,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社会为此要付出高昂的物质成本和效率成本。高度依赖法律的惩罚性强制力维持的法治秩序只是法治秩序的最低实现形式。

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自律后才能有效发挥作用。道德不仅是一种自律,更重要的是一种对人类的高文明要求。一个道德水平高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运转成本低、效率高而又充满人情味的社会,这正是法律所办不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自律乃是法治秩序的最高实现形式。正是因为这一点,在所有推行法治的国家或地区中,须臾也没有放松本国或本地区的思想道德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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