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与“自然法”概念的古今之异——关于自然法学术史的一个初步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法论文,今之论文,概念论文,学术论文,自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914(2008)05-0023-(07)
在思想史研究中,最常犯也是最容易犯的错误,就是用现代人的思维方式去测度古代人的思想,以为古代思想家会同样关注现代人关注的问题,或是用现代对某一术语的理解来驳斥古代的观念。法哲学中很多范畴的意义混乱都源于这种以今度古的错误思维导向。在西方思想的古典时代,是没有事实与价值、经验科学与规范科学、实然与应然、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明确界分的,古代性与现代性的差异,首先就表现在这种世界观的根本不同。随着近代科学的昌明和哲学启蒙运动的出现,西方思想的现代性也慢慢有了清晰的轮廓:原本合而为一的整体性的思维方式,现在要被撕裂为两个互不干涉的领域。而在这个过程中,哲学范畴也要经历同样的裂变,这种裂变在法学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自然法”意义的演变更是一面活生生的镜子,“自然”(nature)、“法”(law)、“权利”(right)这些概念都经历了从古代到现代的意义转变。
登特列夫在《自然法:法哲学导论》的导言中坦率地承认,追溯自然法的学术史是一件异常困难的工作,因为自然法观念的变迁并不存在连续的历史,其中存在断裂,[1]9于是他就放弃了这件困难的工作,而是从自然法概念的功用角度来开始阐述。登特列夫这种明智的选择显然是为了思维的清晰起见,因为在现代法哲学中,自然法不仅是一种古老而又不合时宜的哲学,它的意义的极度模糊不明也使得对“自然法”概念笼统无语境的运用变得毫无意义。有太多互相抵牾的学说都声称自己来自“自然法”,也有太多的政治意识形态都在借用自然法的包装,从马丁·路德·金的“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到阿道夫·希特勒的种族清洗,从“天人合一”的浪漫理想到“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冷酷断言,都可以找到“自然法”的痕迹。而在阿奎那、霍布斯、斯塔姆勒、富勒、菲尼斯(John Finnis,1940-)这些都以自然法标榜立场的思想家之中,除了他们使用的关键词的表面一致之外,也很难发现实质上的共通之处。
“自然法的历史不是别的什么,而是法律与政治中自然观念的历史。”[1]11一旦谈及“自然”,就会衍生很多关于“自然”内涵的疑问:自然是有生命的还是无生命的?人是在自然之中的还是在自然之外的?自然是与人性统一的还是与人相对立的?自然是理性的存在还是非理性的存在?自然是有目的的秩序的存在还是人力很难左右的物理世界?“自然”(nature)在哲学史中是一个意义不断变迁的概念,在希腊人的世界观中,“自然”首先是指事物的本性,只在很少的情况下才用来指“自然物的集合”即“自然界”,而到了近代科学勃兴和唯物主义哲学发达以后,“自然”逐渐变得和“自然界”同义,[2]53-55它的第一义项含义“本性”则退居其次了,并且成了一个在哲学上屡遭贬斥的空洞范畴。在希腊人看来,世界是统一的和有秩序的,是有生命的,万物都分享世界的理智,“自然界不仅是活的而且是有理智的(intelligent)……一个植物或动物,如同它们在物料上分有世界‘躯体’的物理组织那样,也依它们自身的等级,在灵性上(psychical)分有世界‘灵魂’的生命历程,在理智上分有世界心灵的活动”。[2]5-6当人们谈及“天人合一”、“人与自然的和谐”时,自然显然是指这种古代意义的自然。而到了近代,自然界变成了一个非人性的无生命的机器,基于这样的理解,人类才可以自豪地断言“人定胜天”、“人要征服自然”。尤其到达尔文的物种起源学说提出之后,人是万物之灵的信念被进化论无情地粉碎了,关于“自然”的理解被附加了彻底非伦理的生存斗争的意义,这同哲学起源时代的“自然”形成了更加惨淡的对照。“自然”意义的不断变迁和模糊不明使得关涉“自然”的各种哲学范畴和思潮变成了一个复杂不堪的混合物,“自然主义”(naturalism)、自然法(natural law)、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自然法则(laws of nature)概莫能外,只要哲学家们对“自然”作一种新的定义,这些范畴的意义也就随之改头换面。
大约在16、17世纪,随着近代实验科学的出现及其迅速发展,“自然”概念也随之发生了革命性的转变,这种转变直接导致了以亚里士多德、阿奎那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传统的断裂①。此后,自然法日渐变成一个可以随心所欲的使用的词,对自然法概念不加限定的使用,几乎已使它成为“道德”、“理想”的空洞代名词,无论是何种群体的“道德”和“理想”。追溯自然法概念的古今之异,也许是一件吃力不讨好的工作,也远非一篇尺牍小文所能探悉清楚的,然而明辨其中的基本脉络,总归是不无裨益的,因为在法哲学上站定一种立场之前,首先应当搞清楚自己拥护的是什么,反对的又是什么。
一、希腊人眼中的“自然法”:关于本性的法
在一些关于根本哲学问题的思索上,不同民族的语言会殊途同归,这一点在汉语的“自然”和西文的“nature”(希腊语phusis,拉丁文natura)上有非常清楚的体现。在汉语中,“自然”这个词的字面意义非常直观,它指的是:本来就是这样的。在西文中,“自然”是与“本性”、“本质”同义的。要思索事物本来是什么样的,必须排除事物的偶性,排除多变的社会习俗对事物造成的人为影响。橘和枳本是同一种植物,生在不同的土壤中,就长出差异很大的形态,然而它们的种子本是同样的。苏格拉底生在了雅典,他成了一个说古希腊语的人,成了一个在希腊人的观念看来是反对民主制度的人。但如果他生在波斯,他会是一个说古波斯语的人,他也许会变成一个在波斯人的观念看来是反对君主制度的人,因为他本来是一个会批判思考政治制度合理性的爱智的人,而不是一个拥护民主制或君主制的人。
要发现本原就是如此的事物,必须回溯到逻辑的起点。所有伟大民族的哲学,最初都发端于对起源的追问。庄周梦醒,发问究竟是庄周化蝶还是蝶化庄周,因为他惶惑于自己和蝴蝶同样无根据的存在。人在某一个时刻都会发问“我是谁”?为什么我来到世间,就是这样的一个我,而不是别样的一种存在?由此就会追问下去:万物来源于何处?世界的起点是怎样的?最初的哲学到达了这样一个确信:世界必有一个第一存在,一个自身不再需要根据的存在,一个“自本自根,未有天地,自古以固存”(《庄子·天道》)的存在,它要为万物的创生立下法则。
追问第一存在的哲学到达了“自然”,“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道经·二十五章》)。“何谓‘起源’或‘本原’?维柯曾说,起源即本性,本性在希腊文中用‘自然’一词表达。”[3]4亚里士多德对于“自然”的意义作了进一步引申,他认为,自然如此的事物,或自然而然的事物,其存在的根据、发展的动因必定是内在的,因此“自然”就意味着自身具有运动源泉的事物的本质,“本性就是自然万物的动变渊源”。[4]89总体来说,在希腊古典学术中,nature具有两重含义,它首先指的是世界的初始存在,亚里士多德将其引申为事物的本性,本性是事物的起始规定性,也是事物可能达到的理想状态。其次,自然也指事物依其本性形成的秩序,是一种道德秩序,是人与城邦、神共在的空间。
本性是一个完全自足的存在,它既决定事物的初始形态,也决定事物的最终目的,每一种事物的运动发展,都是要无限“尽其本性”。关于本性的思考不仅是哲学最初探索的问题,也是每个人都可能涉及的日常思考。人们在生活中常常观察到人或事的变迁,会感觉有些人或事状态的败坏,在那样的时刻,不管我们支持本质主义还是反本质主义,每一个人都可能思考关于本性的问题,我们会想,这人本来不是这样的,这事也本来不是这样的,它们状态的败坏是失却了本性,败坏原是因为环境的恶劣,倘若环境适宜,它们也许不会败坏。就像种子如果播种到适宜的土壤里,就会长出它起始就命定的最完美的形态,而如果播种到不适宜的土壤里,就会变异成各种败坏的形态。
“逻各斯”(logos)是自然为万物创设的永恒不变的法则,赫拉克利特在发明“逻各斯”这个概念时,最早提出了对自然法的思考,“在多样的人法中(而不是在其外),闪现着一种关于自然的永恒法则的观念,这些法则与分享着永恒的逻各斯的人的理性相对应。人法的多样性并不排斥自然法的观念。因为,透过人法的偶然性和多样性,理性的思考察觉到永恒法的真理,而感觉——眼睛和耳朵——则只注意到不同与相异”,“某种根本性法律、某种神圣的通行的逻各斯,某种普适的理性占据支配地位;不存在偶然性,无法无天或不合理的变化。自然发生的事情是由确立秩序的某种理性所支配的。因而,人的本质及其伦理目标就是让个人和社会的生活服从于并合乎宇宙的一般法则。这是道德性存在和行为的初始规范。”[5]6
在希腊人看来,人的理性(reason)是对世界智慧逻各斯的分享,人可以用理性发现自己生活的法则,就像用理性发现1+1=2、发现苹果熟了会落地一样。自然法来自于理性的思考,是永恒不变的正确法则,而习俗中的正义和法律则不完全是这样,习俗的法律是人为的约定,它是因时因地因人而异的。这种自然(phusis)与习俗(nomos)的对立,是贯串于希腊哲学中的最重要主题之一。希腊政治哲学关注的首要问题是人应当怎样生活,顺应自然、顺乎本性的生活,才是每一个人应该追求的生活。自然法是一种关于本性的法则,它会引导人摆脱偶在因素和习俗的外界干预,无限实现自己的本性,过真正有德性的生活。希腊语中被译成英文德性(virtue)的那个词是aret(音译为“阿瑞忒”)。“‘阿瑞忒’这个词被普遍地运用于所有领域中,其含义简单来说就是‘卓越’(excellence)。它的用法可以由其所处的特定上下文得以限定。一匹赛马的‘阿瑞忒’在于它的速度,一匹拉车的马的阿瑞忒在于其力量。如果这个词用在人身上,在一般的语境中,它意味人所能有的所有方面的优点,包括道德、心智、肉体、实践各方面。”[6]222每一个人来到世间,都有属于自己的“阿瑞忒”,“阿瑞忒”是一个人心智、才能和体能的顶点,每一个人只要竭尽自己的力量,都可以实现自己的“阿瑞忒”。正因为这样,人的本性也决定了他(她)是一个政治的动物和社会的动物,人只有生活在合理的家庭、国家和社会中,才可能无限尽其本性,过真正有德性的生活,实现自己可能达到的卓越境界。而如果家庭、国家和社会的制度安排不适宜,人的本性就会被扭曲,造物赋予他(她)的“阿瑞忒”就会湮灭黯淡。因此“自然”不仅是初始存在和人的本性,它在逻辑上也当然蕴含了家庭、国家与社会这些人类的组织形式。
二、阿奎那与古典自然法的顶点
在后来的基督教哲学中,充塞于自然的“逻各斯”变成了人格化的上帝,阿奎那对于上帝存在的论证借用了亚里士多德关于“第一因”和“第一不动的原动者”(the first unmoved mover)的论证,上帝是必须从“外面世界踢进来的一脚”、是我们的理性必须心悦诚服去接受的世界的第一动力。上帝“超越于这个世界,但又通过其无限权能继续支持着它,通过其恩典指导着它,并按照他的永恒律法治理着它。……自然的道德律及其组成部分——自然法(ius naturale)——恰恰就是针对人的神圣律法。……作为应然,作为自由的道德活动之规范,它被铭刻在人心中,而人是理性而自由的存在。它表现在人的道德的、理性的自然中;它书写在理性的心灵中。只要心灵能够理性地思考,上帝就会在他的良心中说话。”[5]34-35
作为经院哲学的集大成者,阿奎那把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基督教化了。阿奎那关于自然法的理解基本秉承了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希腊观念,只是在其上添加了“永恒法”的概念。在基督教教义中,“道成肉身”,作为世界智慧的逻各斯,变成了上帝对宇宙秩序的安排。人的理性是对上帝理性的分享,自然法是永恒法中关于人类社会的那一部分,“与其它一切动物不同,理性的动物以一种非常特殊的方式受着神意的支配;他们既然支配着自己的行动和其他动物的行动,就变成神意本身的参与者。所以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分享神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自然的倾向以从事适当的行动和目的。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7]107关于自然法与良善生活的必然关系,阿奎那也完全遵循了希腊形而上学的传统。阿奎那认为,无论在上帝那里还是在人那里,理性都先于意志。人是具有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动物,存在、真理与善是内在统一的。存在合乎其本性就是善,这对于思辨理性来说就是真理,对于实践理性来说就是善。自然法的最高和基本规范是一个简单自明的箴规:善即当行。阿奎那对于自然法的内容作了非常确切的限定,在他看来,只有《摩西十诫》属于自然法的内容,自然法并不使实在法成为多余。自然法既是居于实在法之上的,与实在法的内容也存在重合。实在法的目的是要引导共同体实现共同的善,理性先于意志,在实在法的内容中,必须有一些合乎理性的东西,它们与共同体的生活具有本质关联。[5]41-50
阿奎那对于希腊自然法观念的发展,是他明确提出了实在法同自然法可能发生冲突并丧失道德意义的约束力,也就是著名的“恶法非法”命题。现代人不能理解“恶法非法”的断言,认为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陈述,而当阿奎那引用奥古斯丁这句著名的格言时,他只是想说明一个明显违背正义的法律就不再具有让人们服从的道德权威,在lex iniusta non est lex (an unjust law is no law at all)这个陈述中,前一个“lex,law”指的是世俗统治者制定的法,后一个“lex,law”则指的是神创制的对人的良心具有约束力的自然法。这样一种解释并不是文字游戏式的诡辩,而是阿奎那想要传达的原意,他在《神学大全》中引用奥古斯丁“恶法非法”的表述之后,明确地加上了这样的限定:“这种法律并不使人感到在良心上非遵守不可。”[7]121确切地说,阿奎那只是提出了一种不服从不公法律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而根本没有提出不公法律就丧失法律效力的法律理论,而且他强调不服从不公法律的权利不能滥用,如果可能导致他人不当效仿或是社会混乱,不服从就不是正当的①。阿奎那的“恶法非法”论作为一份法律遗产,真正的后继者是马丁·路德·金和圣雄甘地,而不是拉德布鲁赫和朗·富勒。
阿奎那作为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出色后继者,把古典自然法的理论推演为一种非常成熟的形式,这也使他成为古典自然法最正统的代言人。总体来说,古典自然法并没有把“自然法”简单地等同为“道德”,它是无法同追问初始存在的形而上学思考分离开来的,形而上学和实体本体论的哲学是古典自然法产生的根据。古典自然法“是与一种目的论的宇宙观联系在一起的。一切自然的存在物都有其自然目的,都有其自然的命运,这就决定了什么样的运作方式对于它们是适宜的。就人来说,要以理性来分辨这些运作的方式,理性会判定,最终按照人的自然目的,什么东西本然地(by nature)就是对的。”[8]8在古典自然法的传统中,自然是一种精神的秩序,人是在自然之中的,是与自然相统一的,人在自然中通过理性发现自己生活的客观法则。自然法是关于本性(nature)的法则,是本身即为正确的法则,或者是人正的(希腊罗马),或者是神正的(基督教)。人的生活最终是要无限尽其本性,无限接近自身存在的最完美状态,要实现这个目的,人必须在自然法的引导之下,顺应自然的要求而生活,还必须生活在正义的社会秩序中。社会秩序要以自然法为准则,制定合理的实证法来实现共同的善,帮助每个人尽其本性,实现自己可能达致的最完美的存在。自然法表明了“存在、真理和善的内在的相互关联”,[5]102它既是超然居于实在法之上的高级法准则,也是实在法的必要组成部分。
三、失其本性的“自然法”——古典自然法传统的断裂与复兴
大约从16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开始,随着天文学、物理学研究成果对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古典时代的自然观也开始受到质疑,思考第一存在的形而上学也日益成为一门不切实际的学问。17世纪以后,实验自然科学的发展直接带来了哲学从古代向近代的转变。弗兰西斯·培根和托马斯·霍布斯是近代哲学的先驱者,他们都对希腊哲学表示了轻蔑和不解,而呼唤一种新的世界观和知识路径。培根嘲笑了希腊哲学中的目的论,这种关于终极因的理论“试图把自然解释成充满着趋向或努力,以实现尚未存在的形式”,在培根看来,“它就像奉献给上帝的处女一样,生不出后代”。[2]113霍布斯认为希腊哲学纯粹是一种幻想,哲学和科学都应从实际效用出发。
正如施特劳斯所指出的,古代性与现代性的根本差异在于二元的世界观代替了一元。“目的论的宇宙观(有关人类的目的论的观念构成了它的一部分)似乎已被现代自然科学所摧毁。……另外一种解决办法盛行起来了。而这意味着,人们被迫接受一种根本的、典型的现代二元论,以及在自然科学上的非目的论和人的科学上的目的论。这就是托马斯·阿奎那在现代的追随者们与别的人一起被迫接受的立场,这种立场标示着与亚里士多德以及阿奎那本人那种融通的观念的决裂。我们所面对的这种根本性的两难局面,是由现代自然科学所取得的胜利而引发的。”[8]8在自然法的学术史中,导致自然法观念从古典向近代转变的关键人物就是霍布斯,霍布斯摒弃了古典形而上学传统中的自然观,在他看来,世界和人本身,都是一具机器,一具由各种物理力量驱动的机器。人性无所谓完满不完满,人的选择都是受欲望的外在力量驱动的。他“试图保持自然法的观念,但又要使它脱离人的完满性的观念;只有当自然法能够从人们实际生活的情况、从实际支配了所有人或多数时候多数人的最强大的力量中推演出来的时候,它才可能是有效的或者是有实际价值的。”[8]183-184自然法与人本身的完善无关,而是自然状态中的客观法则。
于是从霍布斯开始,自然状态成了政治哲学的核心论题,关于自然法的学说变成了关于自然状态的学说。[8]187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彻底摒弃了追溯第一存在的形而上学传统,而是纯粹借助对人性的经验式理解推演出来的。所有人在体力和智力上是大致平等的,相应地,所有人达到目的的愿望也是平等的,资源是有限的,当不同的人想要得到同一个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成为仇敌。竞争、猜疑和荣誉是造成人和人相互争斗的原因。这就是霍布斯描述的自然状态:因为没有一个公共的权力使人们慑服,自然状态是一个战争状态,一切人与一切人为敌,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在自然状态下,对人来说,最强烈的激情就是对横死的恐惧,于是理性发现的第一自然律就是保全生命,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的生命的手段的事情。[9]92-97值得注意的是,在霍布斯的著作中,自然法通常都被表述为laws of nature而不是natural law,他强调这种法则是来自于经验的科学演绎,而不是形而上学的玄思臆想,这是一种全新的自然法,一种与人的本性无关的自然法。在古典时代,自然法既可被表述为laws of nature也可被表述为natural law,前者和后者意义在实质上是等同的,只是前者强调事物本性的客观性,强调自然法是一种客观的法则,后者强调自然法与人定的实在法一样,也是由立法者(神或者上帝)制定的。近代科学摧毁了目的论的世界观以后,laws of nature和natural law则分化为不同的意义,前者更多地是在科学哲学中使用的,确切地说,是一种自然法则,它更多地用来描述牛顿定律或几何学公理这类自然科学定律,后者才用来指居于实在法之上的自然法。[10]527-530霍布斯这种措辞的改变,也表明了他同古典自然法传统的决裂,他希望用科学的经验法则来描述人性,就像描述天文学和物理学一样。
从霍布斯开始,近代以来的自然权利说是个人主义和唯理主义视角的,人脱离了对第一存在的追问,从完全个人的视角出发来演绎自己的权利体系。在自然状态中,个人是一个孤立的存在。政治秩序不再是引导人向善的正义治理,而成为外在于人的政治约束(约束人性的恶)。自然权利学说同古典自然法的根本不同就在于对于“自然”采取了非形而上学式的理解,“思想家们的出发点不再像以前那样,是人本质上的社会天性,而整个社会制度(婚姻、家庭、国家、国际社会)的秩序和这些制度的基本形态都潜在地存在于其中……相反,近代思想家的出发点是经验性本性(empirical nature),是借助于抽象,从被视为根本性的心理的驱动力量中发现的,伦理体系和自然法体系则是以某种唯理主义的方法从这里演绎出来的。在霍布斯那里,这种心理驱动力量就是自利,在普芬道夫那里,就是作为纯粹形式化的社会性的群居倾向(sociableness as mere formal sociality),在托马修斯那里,就是幸福,也即‘让人赞赏的、愉悦的、无忧无虑的生活’。”[5]71构建自然权利体系的思想家从对自身个性和需要的经验考察出发,武断地把一己的个性断言为普遍的人性,无限借用几何学的演绎推理,凭空演绎自然权利体系,这导致自然法成了这个时代特有的一种奇特的思维游戏。“这个时代出现了很多最高法律原则和由此形成的自然法体系,因为,到处都有自然法与国际法的讲座教授和教授。这些出发点包括合群性、外在安宁、对世俗幸福的渴望,最后,还有自由。瓦恩科尼格(Warnkoenig)曾经证明,自1780年,在每一届莱比锡书市上,都能看到八种以上新的自然法体系。因而,让·保罗·莱希特(Jean Paul Richter)的讽刺性评论倒也并无夸大之处:每个集市和每场战争都会带来一种新自然法。”[5]96
个人对政治变革的经验性要求,就是近代自然权利说所要表达的最终目的。“这种自然法概念从一种客观的形而上学理念退化为一种旨在论证和增进特定政治变革的政治理论。但一旦这些政治变革变成现实并得到巩固,这样一个退化了的概念就立刻变得无用。”[5]82正如梅因在《古代法》中已经指出的,尽管自然权利说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使得天赋人权观念成为近代政治社会的公民共识,但其在哲学史上的迅速退场却要归因于方法论的粗糙①。42,52它的前提是虚假的,论证工具是单一的,内容也是根本反历史的。
拒斥了形而上学传统的自然权利学说使得此后的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渐行渐远,自然法已经不再思索存在的本原问题,同人的本性逐步疏离。尽管它还冠以“自然法”的名称,但其中蕴含的却不再是本性内在课于人的法则,不再是哲学初生时代赫拉克利特赋予它的本来含义,而只是偶在的个体凭借空洞的理性恣意冲突于经验世界的妄念堆积,这是一种不再思考“自然”的自然法,一种失却了本性的自然法(natural law without nature)。失却了本性的自然法,也失却了用形而上学来论证存在、真理与善内在统一的能力,向实证主义屈服就是它失却本性后的必然宿命。
新托马斯学派的自然法学家罗门区分了两种形式的实证主义,“第一种是从经验论的角度狭隘地观察现实的产物,即作为一种方法的实证主义;第二种是作为一种生活哲学的实证主义,作为一种关于宇宙的含义及人在其中的位置的认识,作为一种世界观的实证主义”。[4]114方法论意义的实证主义者并不必然在世界观上支持实证主义,他们只是相信道德哲学不能用经验方法论证,但自己内心仍然可能保留坚定的道德确信②。罗门把纳粹极权主义的出现归为实证主义意识形态获胜的必然产物,“极权主义政权从本质上说就是基于实证主义而拒斥自然法的最终恶果,它不承认存在一个对所有国家、种族、阶级和个人有效的超验的、普遍的道德与法律秩序,不承认这些先于一切法律制度、先于一切国家意志”。[4]139他还指出,随着霍布斯、休谟、功利主义者相继对“自然法”概念的扭曲,“自然法”已经成为一个被各种意识形态和政治势力滥用的术语,纳粹统治者也滥用这个词为自己宣传,“但很明显,‘自然’一词在这里所遭到的扭曲比在霍布斯、休谟或功利主义那里更为荒唐。‘自然’不再是指每一个体的理性的自然,或指人的理智和自由意志的禀赋,尊严、自由和个人的创造性正是以它们为基础的;它也不是指存在和应然的普遍秩序,超验的理性现实。相反,自然被转换成为一个完全唯物主义的概念。它被看成是血(blood),遗传的生物特性总和,是动物性的,被剥夺了其人格的和精神性价值。经过这样的变质之后,自然的律法就只有一个原则:有益于日耳曼民族的就是正当的。”[5]138
当极权主义政治在欧洲兴起之时,古典自然法传统在经历近三百年的沉寂之后,开始在哲学和政治法律理论中复兴。这样的复兴不是偶然的,因为对抗一种彻底的世界观实证主义,唯一可行的路径就是基于形而上学的古典自然法,就是重新阐释初始存在为万物创设的本身即为正确的法则③。“所有人天生就是自然法法学家”,“自然法就记录或铭刻在人心中。……自然法的观念可以比作一颗种子,它被埋在雪下,而一旦严酷而贫瘠的实证主义冬天变成经久不衰之形而上学的春天,它就会发芽。因为自然法的理念是不朽的。”[5]121
人不可能逃离对起源的思索,也不可能逃离对“本身即为正确”的法则的思索,当面对死亡和严重不公正待遇的时候,人到底是怎样的存在、人应该受到怎样的对待,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不管个人是否有能力去践行自己经过反思的法则,但是反思是每一个人都无法回避的。形而上学死后的西方留给身后的人们一份沉重的遗产:没有根据的正义,漠视界限的理性,和我们每一个人永世不得超生的孤寂的灵魂。当极权主义这种空前摧残人类尊严的意识形态得道之时,人类就会自然转向对起源的求索,转向对人之所以为人的本性的沉思,而作为最古老哲学之一的自然法,也要找回它失却已久的本性。
四、后记
本文草成之时,正值2008年5月21日举国为汶川地震死难同胞哀悼,而湘籍教师谭千秋等人舍身救人事迹,正为华夏传诵。夜阑人静,追思死难同仁,感慨灾区诸多扶老携幼之普通百姓,冥冥中可见人发乎本性之善。平凡人之善性,一如播于淳朴土地之种,当天灾横行人命危急之际,即粲然绽放,顷刻成就其人天性中之最卓越。而吾辈生者,当沉思生之意义,努力摒除不良土壤施诸己身之窳败,自求向上,尽己本性。
*本文的写作,承蒙中国政法大学杨玉圣教授、西北政法大学李其瑞教授、北京博珩第零图书出版公司毕竞悦女士、贺维彤先生鼎力协助,香港中文大学於兴中教授为笔者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指导,同西北政法大学杨静哲同学的探讨也令笔者受益匪浅,笔者于此向上述师友表示诚挚的感谢。当然,文中如有错误疏漏之处,责任是由自己来承担的。
注释:
①在当代中国法学中,有一种观点把近代的自然权利理论称作“古典自然法”,这个命名可能是对西方自然法学术传统的误读,而且更加重了法学研究中关于“自然法”的概念混乱。在英美法理学中,classical natural law(少数情况下使用traditional natural law)都是用以指称亚里士多德-阿奎那传统的自然法,而不是近代的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权利理论甚至被明确地同自然法理论区分开来。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甘阳导言第11页及注26,正文第121页。Also see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edited by Dennis Patterson,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1999,at 221 - 227,Raymond Wacks,Philosophy of Law: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at 14,Philip Soper,In Defense of Classical Natural Law in Legal Theory:Why Unjust Law is No Law at All,20 Can.J.L.& Juris.201 (2007).and John Fielding,"Classical Natural Law",http://www.natreformassn.org/statesman/04/clnatlaw.html.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提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理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论”(separation thesis),以反对自然法理论中的法律与道德“重合论”(overlap thesis),当他谈及“自然法的古典理论”时,他指的也是以阿奎那为代表的古代自然法,而根本没有提及霍布斯、洛克和卢梭。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at 156,185-190.Also see Orrego,Cristobal S,"H.L.A.Hart ′s Understanding of Classical Natural Law Theory",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4 (2004),at 289-290.在德国法哲学的学术史中,Klassisches Naturrecht也用以指称希腊-经院哲学传统的实体本体论的自然法,它区别于拒绝追问逻各斯和自在存在观念的完全唯理主义的近代自然法。参见[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79、88、121-123页。无论是依据英美还是欧陆的法学学术传统,“古典自然法”都是专用于指称亚里士多德-阿奎那传统的自然法学,而不是近代的自然权利理论。
②在不服从不公法律这个问题上,阿奎那同以哈特为代表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并无实质分歧。See Raymond Wacks,supra note ①,at 4.Also see,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Edited by Martin P.Golding and William A.Edmundso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5 ),at 15-17.Philip Soper,supra note ①.
③尽管历史法学派对自然权利学说的批判是基于不同于形而上学的立场,但它对自然权利学说的反形而上学性给予很低的方法论评价,正是因为它本身并不反形而上学。
④H· L· A·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提出了“最低限度自然法”理论,认为某些基本的道德信条应是所有实在法律秩序必须具备的共通道德元素。See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supra note①,192-200.一些自然法学家认为这代表了实证主义向自然法学做出了重大的让步,但从罗门作出的两种实证主义的区分来看,并不能必然得出这个结论,哈特是一个坚决的方法论实证主义者,认为道德不经过“承认规则”的确认,不能自动成为有效的法律,但在世界观上,他有限度地认同了自然法的某些准则。
⑤在当代中国法学中,“新自然法学”是一个同“古典自然法学”同样暧昧不明的术语。如果说“古典自然法学”的错误可能在于张冠李戴的话,“新自然法学”的错误在于用一个范畴统摄了好几种并无共通性的元素。自20世纪初以来在西方法哲学中复兴的自然法思潮,只有复兴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传统的自然法学才是真正意义的古典自然法的后继者,其代表人物为马利旦(Jacques Maritain,1882-1973)、罗门和菲斯(John Finnis,1940),他们复兴了自然法的形而上学传统,尽管这一工作是非常困难的,但他们一直在不懈努力,其中最出色的代表是菲尼斯。而富勒、德沃金的自然法理论则不涉及形而上学的问题,而是把自然法等同为道德、理想。至于自然权利理论,在现当代则被某些人权理论家继续发扬。这三种流派,按照一种笼统的“自然法”标准,似乎都可被称为“新自然法学”,但在学术理路上却很少共通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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