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对英美信托法中特有规则的移植及其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托法论文,中特论文,英美论文,我国论文,有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信托制度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其基本构造是: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或者因法院推定成立,由受托人执行即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由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即在信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英美法系各国均有主要以判例法为存在形式的信托法,其中英国信托法已有了六百多年历史并早已趋于完善和定型;美国信托法几乎是整体移植英国信托法的产物,其他各国信托法则为这两国信托法所衍生。在大陆法系区域中,在我国信托法出台前,仅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以制定法为存在形式且作为单行法存在的信托法;其中颁布于1921年的日本信托法将英美信托法中的相当一部分规则移植入其中,颁布于1961年的韩国信托法几乎可以说就是日本信托法的翻版,颁布于1995年的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绝大部分条文与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条文在内容上相同,故严格说来后面两部信托法实际上是将已被移植入日本信托法中的那些英美信托法规则再移植于其中,这便致使这些规则已成为两大法系信托法所共有的规则。但在英美信托法中却毕竟还有一部分规则并没有被这三部大陆法系信托法所移植,像这样一部分规则,为它们所涉及的事项,或者是在这三部大陆法系信托法中并不存在相应规定,或者虽然存在相应规定,但这些规定却与它们在内容上不同。正是这一部分规则,在这三部大陆法系信托法出台后便是作为英美信托法所特有的规则存在,并成为其与大陆法系信托法的区别之所在。我国信托法也基本上是移植外国信托法的产物,但该法在移植为两大法系信托法所共有的规则的同时,还将这些为英美信托法所特有的规则中的一部分也移植入其中。正是对英美信托法之特有规则的移植,不仅从大陆法系继受英美信托法角度来看显然属于标新立异,还使我国信托法具有了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信托法的明显特色,从而显得格外引人注目。鉴于此,在将英美信托法与作为大陆法系信托法之代表的日本信托法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此项规则移植作适当述论与评析,无疑有助于加深对我国信托法的理论认识。故笔者特写作本文。
第一项移植:将信托宣言确认为一种设立信托的合法方式
信托宣言是指由委托人公开向社会作出的、以设立信托关系为内容的宣言。它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民事行为,且由它所导致设立的信托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属于同一人。英美信托法通过将信托宣言与信托合同、信托遗嘱共同列举为信托设立的三种方式,而确认信托宣言为设立信托的一种合法方式,(注:参见下述两部英美信托法权威著作中的Greati on of Trust部分:(1)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1984,Butt erworths,London;(2)G·G·Bogert and G·T·Bogert,Handbook of the Law of Trus ts,1973,5th ed,West Publishing Co,Minn,U·S·A.)在此基础上它们还共同规定信托宣言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注:参见英国财产法第53条第1款,以及89C·J·S.Trusts § 42.)日本信托法对信托设立方式未作列举性规定,依该法第4、7、23-26、49、62条的精神信托系因“信托行为”这种民事行为设立,这些法条中的“信托行为”在日本被解释为只包括合同与遗嘱;(注:参见日本东洋信托银行编,姜永砺译:“《日本银行信托法规与业务》,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页7。)而信托宣言则被认为并不属于为该法所认可的信托设立方式。(注:参见杨崇森:《信托与投资》,台湾正中书局1983年版,页83页。)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宣言也属于一种设立信托的合法方式持实际承认态度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信托宣言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尽管该法第8条并未使用“信托宣言”概念,但它却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由于“其他书面文件”在此条中是被与信托合同这一双方民事行为相并列,可见前者只能被解释为系指记载单方民事行为的书面文件。然在信托流行的世界各国,在事实上能够被运用以设立信托的单方民事行为,除信托遗嘱外则仅限于信托宣言一种,据此有理由认为此条中的“其他书面文件”只能是指书面的信托宣言。当然,依此条的精神,书面的信托宣言要成为一种设立信托的合法方式,必须由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专门规定。
由信托宣言设立的信托依其性质只能以委托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其为典型的为他人利益设立的信托。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委托人提供自己的财产并为他人利益设立信托,这一行为因将有利于他人并因此而最终将有利于社会从而理应得到国家的鼓励。其实,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与信托遗嘱也可以为他人利益设立信托,然在法律将信托宣言也确认为设立信托的合法方式的情形下,委托人为他人利益设立信托却毕竟多了一种方式:由于在通过信托宣言设立的信托中委托人即为受托人,故在存在前述法律确认情形下委托人即使找不到合适的受托人,其也可以通过运用这一方式并通过自任受托人而为他人利益设立信托,这便是信托宣言的价值。可见英美信托法将信托宣言确认为设立信托的一种合法方式值得赞扬。日本信托法未将信托宣言确认为设立信托的一种合法方式,即便在日本也已遭到法学界的质疑和批评。(注:参见杨崇森:《信托与投资》,台湾正中书局1983年版,页83。)可见我国信托法将英美信托法关于信托宣言为设立信托的一种合法方式且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移植入其中的做法值得肯定;只是该法有关条文却是以“其他书面文件”来作为书面的信托宣言的代称,这却显得不够明确,从而需要修正。
第二项移植:要求信托目的合法并禁止设立任何一种目的违法的信托
信托目的合法规则为英美信托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英国信托法将该规则表述为:信托在目的合法的范围内才属有效,如它具有非法目的则不能有效成立,已经设立也不能被强制履行。(注:参见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Paras 576、577.)美国信托法将该规则表述为:信托不能在一个非法的、与公共政策相悖的、或者与法律或法院判例相抵触的目的影响下创设。(注:参见89C·J·S.Trusts,§78.)英美信托法正是通过确立起该规则而表明了其下述态度:禁止设立任何一种目的违法的信托。日本信托法并未确立起前述规则,该法仅禁止设立一种目的违法的信托即以使法律规定不能享有某种财产权利的人享受作为该权利客体的财产所生收益为目的的信托。其第10条的标题为“信托不符合法律时的禁止”,该条规定:“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作为受益人享受等于有该项财产权时的利益。”设立为此条所禁止设立的信托的行为在日本被定性为脱法行为(此即我国民法理论中的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笔者注),且由这一行为设立的信托亦被视为目的违法的信托。(注:参见四宫和夫:《信托法》(增补版),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1979年版,页53。)
我国信托法也要求信托目的合法并在实际上也将这一要求确立为一项重要规则:该法第6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10条将“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列为能够导致信托无效的第一种情形。该法也正是通过这两条表明了其下述态度:禁止设立任何一种目的违法的信托。
英美信托法将要求信托目的合法确立为一项规则有其历史原因: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它在被作为一种管理财产方式创造出来后,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却被民间普遍利用以规避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实现其对土地所有权转移之目的。(注: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2-7。)这表明当时委托人设立信托普遍具有违法目的;信托的功能致使它容易被委托人利用以规避法律从而实现其违法目的,然信托法对此却显然不应当容忍,故其必然会要求信托目的合法。尽管是出于吸取历史教训而设计,但前述英美信托法规则值得赞扬之处在于:它禁止设立任何一种目的违法的信托,而并不仅限于禁止设立某一种或者某几种目的违法的信托,从而在对信托合法性的维护以及将信托纳入法制化轨道方面显得彻底。而这却恰恰是存在于日本信托法中的以仅禁止某一种目的违法的信托为内容的相应规定所不能做到的。可见我国信托法在英美信托法的前述规则与日本信托法的相应规定之间选择移植前者的做法值得肯定。
第三项移植:要求信托重要事项具备确定性
信托重要事项确定性规则为英美信托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英国信托法将该规则表述为:信托必须具备三项确定事项:记载信托意图的措词确定,标的物即信托财产确定,受益人确定;如果有其中一项事项不确定则该信托无效。(注:参见Halsbury's Laws o f England,Volume 48:Trusts,Paras 547、551、553.)美国信托法将该规则表述为:要使一项信托成立,在信托文件中必须明白无误地规定该信托的必备要素,规定清楚、明确、不含糊的措词或行为;这些必备要素包括信托的意图与构成、标的物及处理、受益人及其对收益的取得以及信托终止的时间;凡信托文件的措词不确定、模棱两可以致于不能准确地叙述有关信托的任何必备要素,该信托不生效,从而对其当事人无约束力。(注:参见89C·J·S.Trusts,§ 45.)显然该法实际上也要求信托具备前述为英国信托法所要求具备的三项确定事项。日本信托法仅规定信托因信托行为设立,但其对由信托行为规定的信托重要事项却并没有提出关于必须具备确定性的要求。
我国信托法也要求信托重要事项具备确定性:该法对信托财产确定的要求由下述规定体现: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10条将“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列为能够导致信托无效的第二种情形。该法对受益人确定的要求是通过其第10条将“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列为能够导致信托无效的第五种情形来体现。只是该法因没有规定记载信托意图的措词必须确定从而在对信托重要事项确定性的要求上显得不够全面。
信托重要事项具有确定性从实务角度看意义重大:只有当其记载信托意图的措词、标的物与受益人具备确定性,有关的信托在审判过程中才能够被确认或者被判决强制履行。英美信托法中的信托重要事项确定性规则是这样一项制度设计:一方面,它将使信托重要事项具有确定性的义务赋与委托人;另一方面,它确认重要事项不确定的信托无效,这既为委托人履行前述义务创造了促成机制,又为法院对重要事项不确定的信托作实体处理提供了依据。可见英美信托法确立该规则值得赞扬。日本信托法在这一方面未作出相应规定实属立法空白,由于这一空白的存在,再加上该法对重要事项不确定的信托并未规定任何救济方法,致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这种信托,既不能够确认并判决强制履行,又不能够判决其无效或不成立,从而无法作实体处理。可见,我国信托法将英美信托法中的这一规则移植入其中的做法值得肯定,但如果该法也像英美信托法那样要求记载信托意图的措词必须确定,则将使得这一项移植在效果方面显得更为理想一些。
第四项移植:明确肯定非营业信托与营业信托均系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
信托分为非营业信托与营业信托,在这两种类型的信托存续期间均系由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且其在这一管理与处理过程中是在为受益人谋求利益,这便产生了关于受托人的报酬问题。为英国信托法确立的受托人报酬规则是:信托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该法将该规则表述为:受托人一般无权就自己的执行信托获得报酬,信托文件规定应当支付报酬或者受托人不获得报酬就不愿意担任因而法院准予给付报酬或者法院对于所指定的公司组织的受托人允许给付报酬的除外。(注:参见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Para803.)由于这一规则既适用于非营业信托又适用于营业信托,可见依此规则这两种类型的信托均系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则却与此不同:该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除作为营业承受信托者外,除非有特别约定,不得接受报酬。”该法第6条还针对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而专门规定:“作为营业而承受信托时,其承受为商行为。”在日本,商行为涉及到对商法的适用。《日本商法典》第4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第512条规定:“商人在其营业范围,为他人进行某种行为时,可以请求相应的报酬。”由这些条文的精神可见,为日本信托法确立的受托人报酬规则是:凡营业信托属均有报酬;仅非营业信托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
我国信托法也将受托人报酬规则确定为:信托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因该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该法关于受托人报酬的规定仅此一条,此外再无关于营业信托之受托人报酬的特殊规定,且此条依该法第3条关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既适用于非营业信托又适用于营业信托。可见依此条的精神,这两种类型的信托均系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
信托是为受益人利益设立,但受托人的报酬一般却是从信托财产中支取。可见受托人对报酬的获取极有可能造成信托财产减少甚至消耗殆尽,从而有损于受益人的利益。这便是英国信托法将“信托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确立为其受托人报酬规则的原因。(注:参见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91。)不能说英国信托法的这一规则毫无合理性,但在营业信托盛行的今天,它却明显地不合时宜。因营业信托为作为一个商业行业的信托业所专门经营的信托,这就决定了这种类型的信托在性质上必然为有偿信托,且其有偿性恰恰是通过由其受托人获得报酬来体现,可见这一规则在内容上明显地与营业信托的性质相悖,不仅如此,因适用该规则而致使营业信托也成为一种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的信托,这从商业角度看实属简直不可想像。为日本信托法确立的受托人报酬规则由于其中存在“凡营业信托均属有报酬”的内容,从而与营业信托的性质并不相悖;不仅如此,这一规则还将对信托业的发展和繁荣起到促进作用。由此点出发可以认为,英国信托法中的受托人报酬规则在合理程度上要大大低于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则。美国信托法几乎是整体移植英国信托法的产物,各国法学界正是由此而习惯于将两国信托法并称为“英美信托法”。但为美国信托法确立的受托人报酬规则却是:信托以有报酬为原则,以无报酬为例外。该法将该规则表述为: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支取报酬,但信托条款另有规定或者受托人自愿放弃报酬的除外。(注:参见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rusts,§242.)这表明美国已注意到英国信托法中的受托人报酬规则所具有的不合时宜从而拒绝将它移植于其信托法中,且为美国信托法确立的受托人报酬规则因既适用于非营业信托又适用于营业信托从而使信托具有有偿性方面甚至走得比日本信托法还要远。显然,我国信托法在英国信托法中的受托人报酬规则与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则之间选择移植前者,实属选择了合理程度较低的外国法规则;不仅如此,由于目前存在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信托的绝大多数都是营业信托,故因这一移植而进入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这一规则,可以说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可能对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和繁荣起到促进作用。可见对我国信托法将英国信托法中的受托人报酬规则移植于其中的做法应予批评。
第五项移植:明确规定欠缺信托利益分配比例的信托中的全体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在各国经济生活中经常存在这样一种信托:其受益人为多数即二人以上,但有关的信托文件却并未规定其中每一个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英美信托法认为这种信托能够成立,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其中的信托利益分配而赋予受托人公平对待全体受益人的义务。(注:参见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Para872;and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rusts,§183.)英国信托法将该义务表述为:除非信托文件明确地授予受托人酌情处理权并允许其通过行使这一权利自行决定每一个受益人所能够获得的信托利益数额,受托人应当将全部信托利益在全体受益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在分配信托利益时不能够使其中某一个或者某一类受益人比其他受益人获得特殊照顾。[16]两国信托法就是这样通过赋予受托人前述义务将“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确立为前述信托中全体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分配原则。日本信托法并不禁止设立虽存在多数受益人但欠缺信托利益分配比例的信托,只是该法并未就其中全体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分配原则作出规定。
我国信托法也认为虽存在多数受益人但欠缺信托利益分配比例的信托能够成立,并在此基础上也将“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确立为这种信托中全体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分配原则。因该法第45条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这一规定同英美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相比较,仅仅是立法角度不同,在基本内容上实属一致。
既然信托法认为虽存在多数受益人但欠缺信托利益分配比例的信托能够成立,就理应规定其中全体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分配原则,且这一原则还理应以“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为内容。只有这样,才不仅能够使由受托人所为的将信托利益在全体受益人之间的分配有法可依,还能够致使对信托利益的分配结果就其中每一个受益人而言均显得公平合理。可见英美信托法将“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确立为前述信托全体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分配原则值得赞扬。日本信托法在这一方面未作出相应规定实属立法空白。有学者在对该法关于信托受益权规定进行阐述的过程中已注意到这一空白并指出:凡受益人有数人,但信托行为对于其受益权份额却未作出特殊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关于分别共有(即按份共有——笔者注)之规定并且由此推定各受益人对这一权利均等地享有其份额;[17]这一看法显然是在存在于英美信托法中的前述全体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分配原则的影响下形成的。可见我国信托法将英美信托法中的这一原则移植于其中的做法值得肯定。
第六项移植:允许信托受益权转让
信托受益权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为受益人享有的要求受托人向其交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自益信托以委托人自己为受益人,他益信托以除委托人、受托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由委托人通过信托宣言设立的信托便为他益信托的一种——笔者注)。英美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持明确肯定态度,英国信托法认为:受益人对于其根据信托获得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拥有转让权与处理权,他可以根据信托文件并通过一定手续行使这两项权利。(注:参见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Para626.)美国信托法认为:一般说来,受益人可以将他在信托方面的权益用于转让或抵债(将权利抵债是转让权利的一种形式——笔者注);但是,他所能够转让或抵债并可由受让人取得的,只是他根据信托享有的受益权。(注:参见90C·J·S.Trusts,§193-a)依此态度,无论是自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还是他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均可以转让。日本信托法既没有明文规定允许信托受益权转让,也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信托受益权转让。
我国信托法也对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在原则上持明确肯定态度,该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依此两条的精神,无论是自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还是他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亦属均可以转让。
信托受益权的请求权性质决定了它属于一种债权。自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单纯财产权意义上的债权,故英美信托法与我国信托法允许这种信托受益权转让实属理所应当。但他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却不是一种单纯财产权意义上的债权,在这种信托中,由于第三人成为受益人系因委托人指定且这一指定必然是基于该第三人所特有的某种人格或身份因素,致使由该人因这一指定而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不仅属于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还成为一种以选定的债权人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依英美法的观念,债权即便具有人身性质在原则上也可以转让,(注:参见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856。)尽管英美法禁止转让某些债权,但以选定的债权人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却并不在该法禁止转让的债权范围以内。(注:参见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388-392。)可见英美信托法允许他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无论是与前述法律观念还是法律规则均并不冲突。我国的情况却有所不同: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有一种观念认为,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能转让,(注: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569。)这一观念已得到普遍赞同。(注:例如:我国许多民法著作在论述债权转让时均指出人寿保险金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与人身伤害赔偿金请求权不能转让,这便是这一观念得到普遍赞同的体现——笔者。)我国《合同法》第79条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列入禁止转让的债权范围,民法理论中早已有一种看法将以选定的债权人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视为一种依合同(债)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1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425。)对这一看法至今尚未发现有人提出异议。显然,我国信托法允许他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这既与前述法律观念相冲突,又与前述法律规定相冲突(后面一项冲突系仅就由合同设立的他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而言——笔者注)。况且他益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毕竟是由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授予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的,且确保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合法目的)实现是包括我国信托法在内的各国信托法的基本立法宗旨之一,故我国信托法即便一定要允许这种信托受益权转让,也理应规定这一转让应当征得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同意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例外,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委托人设立他益信托的目的实现。可见对我国信托法将为英美信托法确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规则中的允许他益信托中之信托受益权转让部分与允许自益信托中之信托受益权转让部分一并移植入其中的做法应予批评。
第七项移植:原则上以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
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是指在信托终止时依法享有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的人。英美信托法原则上以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它们认为:信托无论系因何种原因终止,当其终止时信托财产均归属于受益人,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注:参见Hals bury's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Para 634;and 89 C·J·S.Trusts,§ 96。)日本信托法原则上以委托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该法第61、62条规定: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行为并无另外的规定,只有当信托因受益人不以信托财产即不能清偿其债务或者其他不得已事由而被法院解除时信托财产才归属于受益人,因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原因终止则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我国信托法原则上也以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该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2)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依此条的精神,无论信托系因何种原因终止,如果信托文件并无另外的规定,只要受益人存在并且不表示放弃,信托财产便只能归属于受益人,而不能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英美信托法原则上以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显然是基于下述理由:信托是为受益人利益设立且在信托存继期间信托利益系归属于受益人,故在信托终止时应当使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日本信托法原则上以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则无疑是基于下述理由:信托系委托人设立,信托财产系由委托人提出且该项财产在信托设立前系由委托人所有,故在信托终止时应当允许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将它取回。在委托人与受益人并非同属一人之情形下,鉴于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前便属于由委托人所有的财产,故法律对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的规定理应侧重于照顾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由此点出发可以认为,英美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的规定在合理程度上不及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委托人地位迥异”是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的根本区别之一,(注: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100。)尽管信托系由委托人设立,但信托利益却归属于受益人;英美信托法据此并不认为委托人是信托的利害关系人之一,(注:参见万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台湾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页66-67;and 90C·J·S.Trusts,§218-f.)从而并未授予其任何权利;日本信托法却在肯定委托人为信托和利害关系人之一基础上以其第8、16、27、40、41、43、47、49、57条授予或者确认其享有若干权利。正是此点,成为英美信托法未将委托人确定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而日本信托法将其确定为这一权利人的深层次原因;而英美信托法拒绝将作为信托设立人的委托人视为信托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并且不授予其任何权利,这在合同信托流行的现代社会实属不可思议。故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早已有学者主张授予委托人一定权利,(注:参见万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台湾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页66-67;and 90 C·J·S.Trusts,§218-f.)(注:同上注,页67。)这表明该学者已注意到英美信托法的前述不可思议之处。我国信托法在对委托人是否为信托利害关系人的态度上仿效的是日本信托法:该法第四章第一节授予委托人若干权利。既然如此,我国信托法在英美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的规定与日本信托法的相应规定之间选择移植前者,实属选择了合理程度较低的外国法规则;不仅如此,因这一移植进入我国信托法中的关于原则上以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的规定,实与该法所持的关于将委托人视为信托利害关系人之一的态度不相协调。可见对我国信托法将英美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的规定移植于其中的做法应予批评。
结语
尽管在目前只有极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制定有信托法,但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关系却普遍存在于这些国家和地区。二十世纪中期以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均意识到应当制定本国的信托法。1985年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承认和法律适用的公约》,目前已有包括意大利、荷兰、卢森堡和法国在内的若干尚未制定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批准了该公约,这意味着这些国家已将制定信托法提到了本国立法的议事日程。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本国信托法必然会涉及到对英美信托法之特有规则的移植,而我国信托法对英美信托法之特有规则的移植,无疑为这些国家的信托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