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献载体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载体论文,著作权论文,论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文献载体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载体
关于文献曾经有各种各样的解释。现在一般认为文献是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具体来讲,文献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声频、视频、代码等手段将信息、知识记录或描述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并能起到存贮和传播信息情报和知识作用的一切载体。
载体是文献的存在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载体也就没有文献的存在。文献是通过载体而留存下来和传播开去的。文献载体,开始取材于自然物质,如甲骨、羊皮、竹木、纸草和泥石等,只经过简单的加工,即可运用于记录文献,这些成为早期的文献载体。随着生产的进步,以后采用缣帛,进一步发明了造纸。科学的发展,人们又发现了胶质材料、磁性材料和光电材料,于是这些材料又作为新的文献载体而出现,使文献通过多渠道而被记录下来。这些物质材料我们可称为文献的固定载体。文献内容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表现出来,这就是文献定义中的文字、符号、图形、声频、视频、代码等符号系统,或称为文献的表现载体。表现载体和固定载体都是文献的构成要素。以固定载体来看,文献现在有印刷型载体、缩微型载体、声像型载体和机读型载体。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称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对作品的定义是:“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共有九类:①文字作品;②口述作品;③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④美术、摄影作品;⑤电影、电视、录像作品;⑥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⑦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⑧计算机软件;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从上面对作品的定义可以看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但要求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且还要求这种智力创作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种“有形形式”就是指作品载体。作品载体是作品思想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以作品载体对作品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作品的表现载体和固定载体。其中固定载体包括原始作品和复制作品的有形物质实体。
作品的表现载体用以表达作品的思想内容。具体有文字、口头语言、符号、线条、色彩、动作、姿势、表情等。作品的思想内容就是由这些作品的表现载体来表现的。表现载体的作用在于它是形成作品的必备条件,而且它也是作品复制和传播的前提。作品之所以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实际是将作品的表现载体再现在一定的物质上。作品的固定载体,是指记录或固定作品的表现载体的有形物质实体。例如,纸张、画布、胶片、录音带、录像带、软盘等。它们记录或负载着作品的表现载体,体现了作品的结构形式、思想内容,是大部分作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也是大多数作品必须具备的物质实体。但是,固定载体并不一定作为作品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能为他人所感知,不必一定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也可以成为作品获得保护。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九类作品中,口述作品、某些舞蹈作品和音乐作品,法律并不要求作品固定为必要条件,它们可能是只有表现载体、没有固定载体的作品。因此,这部分作品不属于文献的范围。但这并不等于两种作品不需要固定或不可能固定,一旦用相应的载体固定下来,就成为文献。如录音、录像带就可以把口述作品、舞蹈作品以复制的方式加以固定。因此,除口述作品和某些舞蹈作品这一非常小的部分外,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是属于文献范围内的。
综上分析,我们有我样的结论:表现载体与固定载体同为文献必备的要素;表现载体是作品的必备条件,但固定载体却并非作品的必备要求。但除了口述作品、某些舞蹈作品这些少量作品外,作品一般都具有表现载体和固定载体,这部分称为作品的文献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对这部分文献利用时,要注意著作权法的各种限制和规定,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2 新载体的出现对现代著作权法提出的问题
著作权法的建立,开始于印刷术出现之后。由于纸质文献因印刷术产生了大量印刷复制的可能,著作权法为适应对文字作品的保护需要而产生。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着著作权法的不断完善。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也是作品范围不断扩大的历史。
进入本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缩微型载体、声像型载体、机读型载体等文献新载体出现。早期的机读型文献是以磁带、磁盘等作为固定载体的,现在又产生了光盘这样的载体。近几年,与计算机相关的数字技术得到迅速发展。所谓数字技术,就是把各种信息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信息形式。目前,以数字形式表示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等数字作品已经在全世界大量出现,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多媒体产品。以往的作品都是以单一媒体形式出现的。文字、声音、图像等均需相应的不同载体,而现在可以统一在一种载体上来表现。多媒体技术使我们可以对数据、文字、图像、声音、动画等多种媒体信息进行一元化处理。人类经过几百年的创作活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单一媒体作品。现在,我们可以用一种全新的多媒体方式来重新利用这些作品,使之发挥出更大的效果。在计算机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数字作品通常以软磁盘或光盘为固定载体。目前使用最广泛的光盘是只读型光盘。令各种作品实现数字化,并以光盘代替纸张作为作品的载体,是人类社会信息化进程的一次重大革命。
数字技术的发展同计算机的应用密不可分,因为计算机处理的任何声音、图像和文字都必须先转化成数字的形式。最先引起著作权问题的数字技术产品是计算机程序,此后,数据库和多媒体产品也引起不少著作权问题。这些新产品对传统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带来很大的冲击。此外,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带来更多的法律问题。与作品有关的问题有:
①计算机程序(软件);
②数据库是否应当作为版权客体;
③多媒体按什么作品对待;
④作品的数码化是否构成一种演绎权。
3 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文字、印刷术、广播电视的出现,曾经对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产生过巨大的影响。数字技术的出现,带来的变革将更加难以预料。一切法律制度均由其建立的时代所规定,著作权法也不例外。著作权法的建立是以那个时代背景下的理念、社会状态和技术水平为前提的。在数字化时代,作品的概念必须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3.1 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概念的修订与调整
(1)计算机和计算机程序(软件)的出现, 大大加快了人类的经济发展与科学技术进步的速度。同时,也提出了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问题。如:是否对计算机程序给予保护?应采用哪种法律保护较为合适?1965年,前联邦德国的奥尔施莱格提出计算机程序用法律进行保护后,这个主张日益受到世界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重视。1972年,菲律宾率先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随后,在美国的大力推动下,许多国家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认为计算机软件属于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各国采取的具体做法略有不同,大致有三类:一是修改著作权法,增加软件为保护对象;二是对它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另颁布单行法规作一些特别规定;三是以单行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法保护软件(只有韩国等少数国家采用)。我国对软件采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另颁布单行法规进行具体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出现曾一度为著作权保护带来一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已经基本上得到解决。
(2)数据库类似于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 但它与传统的汇编作品并非完全一样。汇编作品是指对原有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或者其片段的汇编。而我们见到的数据库并非完全如此,它们是由并非购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所组成。目前国际上比较一致的做法就是将汇编作品的内涵予以扩大,即不局限于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的汇编,也可包括数据或其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的汇编,从而使得数据库作为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例如,在TRIPS第10条第2款中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在相关条约中作了类似的定义。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数据库可以是任何作品或其他数据资料的汇集。这种将传统的汇编作品的内涵加以拓展,以适应新技术发展需要的做法是合理的,体现了著作权法本身的不断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还没有涉及对“数据库”的保护,甚至没有出现“数据库”的字样。尽管可以援引著作权法中保护编辑作品的条款,对于已有版权保护的作品汇集形式的“数据库”可进行保护。但因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相关的概念,保护的内容也很不适应目前“数据库”的实际发展状况。解决的根本办法就是要修改我国的著作权法,增加有关数据库保护的内容。
(3)多媒体产品具有交互性、软件复合性等特性, 它区别于现有的著作权保护对象。目前,各国及各种国际公约中所涉及的“著作权作品”,一般均未包括多媒体产品。由于不同种类作品的规定存在着差异,著作权法有必要进行修改和调整,以准确而有效地保护多媒体产品。现在,争论的问题是,是否有必要为多媒体单独规定一类作品。持肯定意见的人强调多媒体不同于传统作品的特性。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多媒体没有改变其汇编作品的属性,可以按汇编作品对待。
3.2 国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新动向
(1)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的扩大, 不仅引起各国著作权界的兴趣,而且引起国际著作权界的注意。近几年,WIPO主持召开了一系列专家会议,讨论信息数字化技术发展对现行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影响以及如何使伯民尔公约适应社会信息化的需要等问题。1996年12月,WIPO讨论并通过的文件有三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由于受到时间限制尚未结束讨论)。
在版权条约中,对于版权保护的范围重新作了修改和确定:
·明确计算机程序按照文字作品受到保护;
·将汇编作品的范围扩大到“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汇编”,这样就将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库纳入保护范围。
此外,版权条约中对关于出版的概念、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传播的权利、限制和例外等现需明确的概念、对象和范围作了重新定义和规定。
( 2 )国际上较早对数据库给予特殊单独保护的是欧洲联盟。 从1991年开始,经过几年的多次修改,1996年3月11日, 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正式通过并发布《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在立法上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开了先河。此指令规定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撷取和/或反复利用的权利,而无论数据库是不是享有版权。该指令出台后不久,立即得到美国部分产业界和官方的响应。在美国的大力赞同支持下,WIPO根据美国、欧盟提交的提案,编拟了上面提到的《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该提案基本内容与欧盟指令中特殊权利的精神大体一致,即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以专门权利保护,而不管该数据是否享有版权。
(3)1997年6月13日,德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规范计算机网络服务和使用的单行法律——《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并于8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德国往往被称为“多媒体法”。计算机网络对社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用于规范相关社会生活的法律内容自然也是多方面的。在该部法中对相关问题作了较全面的修正和规定。其中把原来的《著作权法》中对文章、作品的规定扩大到适用于包括网络空间中的声音、图像、存储中的信息等表达。对数据的法律保护规定,主要是把欧共体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转换为德国国内法的规定。对于数字化转换、多媒体、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该法基本上没有涉及。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尚需要全新的法律问世。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数字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带来了新的作品表现形式和载体,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为解决上述现象,我国有必要适当调整和修改现有的著作权法律和法规,寻找出适合中国国情并且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解决途径。
收稿日期:19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