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关系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效果论文,裁判论文,视角论文,相互关系论文,正当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变革转型时期,社会关系纷繁多变,社会矛盾和利益纷争日益呈现多元化的复杂样态。与之相随,社会主体对于司法正义的追求已逐步脱离单一层面的理解而被赋予了不同层面的期待。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常常面临着左右两难的境况。一方面,如果不折不扣地遵从现成的法律条文,单纯因循逻辑的演绎而获得的裁判,往往会因为缺乏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回应而得不到广泛的认同,法官也会因此被质疑为机械的装置或是“自动售货机”;另一方面,如果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纯粹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反而过多考量法律的目的、社会流行的价值观、民众的预期及道义诉求等法律规则之外的价值因素,则又会招致恣意和任性的诟病,甚至将之直接与违法裁判、司法不公等敏感话题相牵连。裁判的正当性问题,不仅意指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价值认可和自觉服从,而且,它同时也必然隐含了对裁判的工具理性的要求,即裁判在遵从业已存在的法律规则体系的基础上,通过严格的内部程序获得,从而保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作出裁判之时,当规范与价值、理性与经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诸多因素汇集到一起并争相影响裁判的时候,法官当作何种取舍,遵循哪些原则?裁判的正当性如何得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如何?怎样才能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机统一?本文试从人们惯常所说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涵及特征入手,探究裁判背后所依存的形式正义及实质正义的追求,并在此基础上,探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有机统一的实现路径。
一、法律效果:裁判形式正义的实现路径
法律效果是指通过司法活动,使法律得到恪守和遵行而产生的结果。具体而言,法律效果是指法官依据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规范和案件所关涉的事实,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严格适用来发挥审判裁断是非、厘定纷争的作用和效果。〔1〕 将法律效果作为司法标准,实际上所解决的是裁判的正当性问题的一个方面,即为裁判的形式正义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法律的正当性。法官在面对五花八门的案件时,必须受到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约束,以保证既定的规则总是被适用,法官绝不能超出法律规则之外援引其它作为其裁判的依据。(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突出强调“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反对追求结果平等或采取限制实际不平等的措施,反对适用特别法则。(三)适用法律的程序性。司法过程中,法官及诉讼参与人都要受到理性程序的约束。诉讼参与人各方平等地参与并享有权利和义务,法官严格中立,裁判的作出必须从事实与法律中逻辑地产生,整个过程必须遵从法律规定的程式,排除各种法律之外的干扰以保证裁判的公正。“对于法官来说,其司法行为最保险的证明方式,是形式意义的,即,使其裁判符合既有法律规则体系的一般解释,达成‘服从法律’的外观。”〔2〕 从理论上来说,以法律效果为标尺所作出的裁判实质上是在追求实现裁判的形式正义。严格以法律为据的司法总能够维持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永恒性,给人们的行为提供足够稳定的预期,突出强调法律规则的至上权威,尽量排除主观价值判断,从而保证了司法裁判与法律规则形式上的合乎一致。
然而,任何一种标准都必然面临和经历实践的审视和检验。而事实也证明,法律效果这一司法标准在其产生的同时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其固有的局限。首先,这一标准内在地隐含着法律规则体系具有完全可适用性的假定,而这一假定主要来源于对立法者全知全能的迷信。而事实上,立法者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关系时,它永远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可能,更不可能预见法官所遇到的所有问题,因而法律规则有时甚至根本就是空缺的,这就极有可能把法官推向“无法司法”〔3〕 的境地。其次,法律效果这一标准的界定体现了对形式逻辑完备性的盲目崇拜和特别依赖,而逻辑的有效性本身却又是有限的。逻辑的方法和形式确实能够满足人们对于事物的肯定性认识的观念,和人类所固有的对于所谓肯定性的依赖心理。但是肯定性的认识一般地讲是一种幻觉,依赖性并不是人类的本性。而在事实上,人们常常并不能找到精确的前因与后果之间的定量关系,并不能达到精确的逻辑结论,这将必然导致司法裁判的偶然性。〔4〕 而且,逻辑并不能充分保证结论的可接受性,为了维护某一特定结论的可接受性,就必须说明其前提为真。这一点也是逻辑所不能顾及的。再者,逻辑的指导力也并不总是沿着独一无二且毫无障碍的道路发挥作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一些相互不同的规则可能都适用于同样的活动。逻辑本身并不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它不对任何措辞做出或是愚蠢或是机智的说明。逻辑只是告诉你给定某个前提便会得出某种结论,它并不会告诉法官应当抛弃或是选择哪条规则。在这一司法裁决的核心问题上,逻辑则保持了沉默。因此,所谓的依照逻辑或是逻辑的极端情形只是一个不当的措辞,它掩盖了事情的真正本质。〔5〕
由此可见,如果单纯以法律效果作为衡量裁判的标准,在实现法律形式理性和法律规则自治的同时,实则使法律演变成了一个封闭的系统,沦落为一个掏空了灵魂的躯壳,从而不可避免地步入了规则中心主义的泥潭。特别是如今在面临多变和更趋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生活形式时,在法律自治性逐渐瓦解、法律自身的一致性受到挑战的时候,裁判的正当性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司法裁判的另一标准——社会效果提出的必然。
二、社会效果:裁判实质正义的必要来源
法律运行的社会效果一直是社会学法学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的社会效果进行研究也一直为社会学法学所强调。〔6〕 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效果,不同的学派、不同的学者所给予的答案也是不尽相同的。事实上,对于这样一个涵盖面极为广泛而又相对不确定的概念而言,试图明确其内在规定性是相当困难的,甚至是根本不可能的。在此,笔者无意作这样的尝试,而只能就其作为一个司法标准而与裁判所关涉的主要问题作一个粗浅的探讨。〔7〕
(一)裁判应当承载社会的道义性诉求
所谓道义性,“大致包括内外两个向度。即外在而言,指法律对于特定时空的一般常识、常理和常情的尊重,对于有关公平、正义的道德感受的正面回应;对内而言,则意味着法律本身经由司法厘别是非、裁断正误、惩恶扬善而伸张伦理诉求,提供道德满足,从而获秉道义认同。”〔8〕 在此,我们不得不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裁判的道义性是否必然又如何成为可能?这似乎又回到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一古老的法学难题。虽然自然法思想与法实证主义的争辩并没有因为哈特承认法律之“最低限度的道德性”和以科尔曼为代表之柔性法实证主义而得到圆满解决,但至少,我们可以明确:当现有的实在法规则不足以提供任何清楚的答案的情形下,法官的行动就要涉入一个以某种方式超出已有的规则,充分实践正义和道德伦理的领域。这样一个判断的过程要获得一个正当合法的结果则必然要涉及正义、公平、是非善恶等的价值判断。而事实上,每一个法律规则本身都承载着生活规则和生存意义,都蕴含着道德关怀,都在追寻着“人应当享有什么样的生活”这一终极命题。因而赋予法律判断以终极性理据的常常就是道德判断,而作为法官,他当然不能推卸在裁判中隐含道德判断的责任,裁判的道义性是其正当性来源之一。
(二)裁判应当积极回应社会利益和立法目的的要求
在庞德看来,法律的全部意义就在于通过社会控制来维护和保障社会利益。而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常常会妨碍法官作出抉择。当现有的规则已经过时或是在法律的空白之处〔9〕,法官就需要突破传统上的保守主义角色的观念,抬起社会利益的武器,勇于承担改造社会的重任;而即便是在法律规则客观存在时,法官也要探寻立法者的本意从而对规则作出符合立法目的解释。因为,“司法裁决要成为理性的,不仅要必须依据法律应当是什么样的观念,而且还必须诉诸法律的目标、社会政策和法律的目的,它们本身就应该视作法律的一部分。”〔10〕 而法院的功能也不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案件的裁判确立社会价值导向,平衡各种社会利益。一般民众也正是通过法院裁判,直观地感受到社会对个体行为的预期。相反的,不顾社会利益需求、背离立法目的的裁判,即便它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却忽视了规则背后的实质正义要求,也同样值得反思。
(三)裁判应当与社会的普遍价值观相吻合
诚然,法官个人的价值观会影响法官的判断,而对于裁判的实质正义而言,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则更显重要。它是指在一定社会意识形态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发展成熟的通行的道德信念和价值观。社会通行的价值观能够解决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及行为模式。它往往会以民意这样一种较为直接的方式呈现出来,而与裁判之间产生纠缠不清的紧张关系。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听取来自各方的不同意见,正所谓“兼听则明”〔11〕,民意自然也包含在内。曾轰动一时的“刘涌案”引发的诸多争议虽然已超越了案件本身,但至少它应算是裁判对民意作出良性回应的实例。而对于不同的个案而言,法律必须给出一个在当事人看来、在普通人看来合情合理的结果,而不仅仅是一纸裁判。“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12〕
因而,无论是道义性诉求,还是社会利益及社会通行的价值观,亦或还有其它,它们共同构成了裁判的正当性来源,它所要展示的是法官对法律的价值追求和意义追问,所要彰显的是隐于法律规则之后的力量。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互动关系
(一)社会效果应以法律效果为基础,即裁判的实质正义要以形式正义的实现为前提
裁判的形式正义要求法律适用必须成为一种“合理的技术”,从而使司法活动具有足够的精确性和实用性,这是法治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因为法治作为一种规则治理的社会事业,正是由于法律的确定性才使人类社会摆脱偶然性的统治,而实现理性化的秩序。在这一秩序之下的个人有理由相信个人的行为、利益和愿望能够得到公平对待。如果不能保证绝大多数相同或是相似的案件事实产生相同或是相似的裁判结论,这样的司法也就不大可能唤起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和合作。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自由、民主、公平、正义理念已被广泛传播,社会公众似乎已不大可能继续容忍裁判机构在纠纷的裁判结论上出现变动无常的情状。因此,若法院裁判无法为社会民众提供某种确定性,无法实现司法形式正义的要求,那么司法得以存在的理由也会从根本上被消解。如果是从全局的立场而不是从局部个案的立场来考察司法活动的话,裁判首先所要解决的就是形式正义问题,在此基础上,诸如道德因素、价值观、社会利益衡量等实质性因素才得以进入法律推理和法律思维的推演过程之中,裁判的实质正义才能得以实现。脱离形式正义作出裁判,实质正义也会无所具形。从举世闻名的美国宪法案例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Bt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及此前的相关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对平等权的否定,还是对平等权的肯定,最高法院的裁判都无一例外地满足了对司法形式正义的追求。从案件事实的取舍、证据的认定到对宪法修正案的解释及推理直至裁判的作出,都严格地以法律规则为中心,即便是实质意义上完全相反的裁判,法官也试图使人们相信这是完全以法律的名义而作出的判断和结论。在整个司法过程之中,法官对社会效果诸因素的关注则是深藏于法官内心而渗透于整个司法过程之中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对于裁判而言,法律效果是表层的较为直观的要求,它是衡量裁判的最低标准,是形式标准;社会效果的要求是更为深层的甚至是终极性的要求,它是实质标准,也是裁判较难达到的标准。社会效果的实现要以裁判满足了法律效果的要求为前提,不存在游离于法律效果之外的社会效果。
(二)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内在底蕴,即裁判的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的价值目标和评价尺度
如上文所言,社会效果所关注的是法律规则背后的价值因素,它所蕴含的实际上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自由、平等和权利要求,蕴含的是对人自身的价值、尊严和美好情感的确证和维护,这是裁判实质正义的基本要素所在,是对裁判所提出的价值要求和作用期待,也是形式正义的价值基础。对于特定的个案而言,裁判的形式正义所表现出来的适用法律的正当性、统一性和程序性,绝不是为了展示裁判形成的外观上的美感,而是蕴含着其特定的价值追求。一个裁判的作出,不管其在逻辑上如何统一、形式上如何完善,它最终还是为了通过法律的适用实现诉讼双方的权利要求,维护主体的利益,最终还是无可避免地受到正义与非正义、真与伪、善与恶这些基本价值准则的指引和制约。布朗案之所以获得成功,使美国最高法院赢得了黑人和大多数人的尊敬,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官们对于社会正义、民众情感及对美国社会利益和社会前途的深切关注,在司法过程中始终受到社会效果的指引从而使美国宪法所确认的平等权的内涵不断得到丰富。因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当依据条文的字句所作的形式逻辑推理的结果与法律体系的最终的理想和目标相矛盾时,法官就不能将形式逻辑推导出来的结果宣称为审判的结论”。〔13〕 法官必须利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功能。对于多数法官来说,他更应当关心的是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合乎天理人情、是否符合普遍的价值认同,或许更进一步地说应当是裁判能否得到执行、能否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只不过这样一种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法律话语和程序,或者说要受到一定的法律话语和程序的制约。
因此,就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二者的关系而言,一方面,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实现应基于法律效果即以法律效果为前提,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实现方式和手段;另一方面,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内在底蕴,它高于法律效果,对法律效果具有优先性。法律效果可能仅仅与形式正义相关联,而社会效果则意味着达到实质正义。裁判的正当性在直观的层面上来自于法律效果,实质上则由社会效果所决定,其正当性源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只有当裁判既实现了法律效果又实现了社会效果时,才真正实现了司法正义。
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机制探寻
目前,法院审理的许多个案集中体现了利益和需求多元而引发的多样化的矛盾冲突。当案件事实、法律规则、社会普遍的价值观、社会利益、民意等诸多要素一齐涌向法官时,审判就不得不卷入各种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甚至相互对立的旋涡之中。关键在于,以规则为据的法律效果与以价值为要素的社会效果并非总是能够统一的,事实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一命题提出的本身便隐含了两者并不总是统一的现实和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法律效果往往会对社会效果造成某种程度上的形式障碍和规则约束,有的案件法律效果实现了,但社会效果却无法实现;另一方面,社会效果的随意性也往往会使裁判只顾法律效果将正义实现于法律之外,这也为现代司法所绝不能容忍。随之裁判的正当性、司法功能的有效性乃至司法的权威也因此受到了很多的质疑。在此,笔者以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裁判的理念来看,注重规则与价值相统一
正当性的裁判是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裁判,同时也是规则与价值相统一的裁判。然而,价值的实现与规则的适用并非一个简单的逻辑演绎过程,而是结合了实际情况的复杂综合过程或是利益平衡过程,法官不是从大前提出发推理法律结论,而是有意无意地依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只有实际考察法律原则与规则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而不是过分专注于规则本身的和谐与理论上的确定性,才能明确法律制度是否真正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存在三种可能性。一种情形是法律规则本身即蕴含了体现社会需求的价值,法官在严格依据法律规则进行裁判的同时,就可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法官来说,这种情形是最容易处理的,此时,也许他只需扮演一个类似绞肉机的角色,上面投入事实和规则的原料,下面输出保持着原汁原味的裁判。但这对立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规则必须能够涵摄社会利益需求并对社会变革予以积极回应。近年来,随着我们国家立法水平和立法质量的不断提高,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第二种情形是法律规则体现了一定的社会需求的价值,但并不完全,即原有的规则已不能完全适应现时的需求,与社会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这个时候,如果法官再简单地运用三段论去解决纠纷,往往难以实现好的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弥补规则本身内蕴的价值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差距,从规则的外部环境中去寻找规则可能的意蕴,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给予必要的关注,回应社会生活对裁判实质正义的需求,从而妥善地平衡各方利益,有效地化解纠纷。最让法官头疼的也许就是第三种情形了,即规则与价值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旧瓶已不能用于装新酒。对规则的遵从意味着对价值的悖离,而仅仅考虑价值要求则又无法律规则可以因循,裁判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此时出现了排斥性的对立。虽然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极为少见,但也并非绝无可能。笔者以为,法官最为明智之举乃是尽可能地将自己对社会利益、价值观、道义性诉求等所作的价值判断以法律的名义作出,也就是说为裁判穿上法律规则的外衣,从而保有实质正义的内核。对法官来说,这无论如何都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无论从哪种情形来看,裁判与规则之间的变动关系就如同价值规律,裁判始终围绕着法律规则作上下波动,波动的主要动力则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法官的价值衡量始终是贯穿这一过程的一根红线,是法官作出裁判的最终依据。
(二)从法官的思维方式来看,实现逻辑与经验相融合
法律是一种技术性的职业,它必须追求逻辑,没有逻辑就没有法律。从法官这个视角而言,裁判作出的过程同时也是逻辑论证的过程。但是如果法官过分地依赖逻辑,走向了“枯燥的逻辑极端”,则又犯了形式主义者的错误,而这种错误的实质就在于他对于法律规则所作的解释无视社会价值与实际效果。“为了保障一种制度的内部逻辑一致性,需要有某种特定的结论,但结论并不是一切。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可以感受到的时代的要求、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明确的或不自觉的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们与其同胞所分享的偏见,所有这些都影响着约束人们行为的那些规则的决定过程,其作用丝毫不亚于三段论。”〔14〕 霍姆斯的这段话语也深刻地揭示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经验思维的重要性。法官的社会经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理性逻辑与社会大众感性生活之间的鸿沟。法官应当同时怀着对法律和对社会生活的诚挚理解来对案件作出裁判,在这一思维方式基础上所作出的判断,才更容易与社会大众产生亲和力,才更易于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逻辑与经验两种思维并非泾渭分明、严格区分的。一个优秀的法官总能善用逻辑去引导其思维发展的方向,而用经验来检验其逻辑思维的结论是否正确,并在司法过程中不断地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获得一个逻辑上自洽而又符合常理常情的裁判。
(三)从法官的角色定位来看,强调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并重
在现代社会中,每一社会群体在法律制度中都有相对确定的制度性角色,这种角色常常有效地制约着人们的思维和行动方式。丹宁勋爵说“在这片土地上,是法官守卫着正义。”社会对法官的角色定位在于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本身就包含了社会对法官两个方面的角色期待:一方面,职业主义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其特有的职业理性,与大众保持一定的距离;而另一方面,民主主义又要求法官在司法时对大众的普通理性给予回应,体现民众的诉求。而伴随着近年来我们国家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推进,这两种主义的关系也日趋紧张。究竟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体现民意、与社会通行的价值观相吻合是每一个裁判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现代福利主义社会中的法律正义观,良好的司法应当讲求实体上的道义性,而不应当以法律理性来排斥民众情感。司法的职业化也不应排斥司法的民主参与价值,反而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民众的诉求。司法工作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对司法裁决的接受程度,司法结果不能违背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标准。法官在审判时的“衡情度理”与其说是伦理性的,、毋宁说是实质性的合法论证,它为日常理性进入司法提供了一条有效途径,而不致使裁判成为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对立物。而充分考虑民众对于司法的预期、强调人民群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本身对于当前发挥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就具有积极意义。当然,我们在此强调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并重,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对于民众的一味迎合,否则极易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的增加。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民众的情感和诉求必须依托一定的形式和路径进入法律程序才可以获得自身的正当性,比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判制度。当前我们国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其运作过程中存有不少问题,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职业化所引起的弊端,舒缓职业逻辑与大众逻辑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在效果上减少因职业法官的裁判而在事后引起民众强烈反感的情绪,因此对这一制度应当进一步予以完善。
(四)从法官裁判的依据上来看,将法律与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等规则相协调
一项制度要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关键要看它能否产生一定的秩序,而不是看其在逻辑上是否完备。法律的效用固然可靠,而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等对于司法的作用也同样不可忽视。司法实践中法律效果所体现的是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而对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的考量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效果则反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应变性。要将两者有效地结合起来,实现法律规则与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等相协调。1.现代社会公共政策被视为政府为了既定的目标所作出的相对恒定而持久的决定,它已成为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和利益分配方案和手段。公共政策体现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各种利益之间的某种平衡和协调,它是由一定时期的社会条件所决定的,是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它是法律适用的重要评价标准。因此,符合社会效果的司法裁判应当对公共政策予以体现,注重在个案中对于公共政策的考量。2.道德习俗、地方性知识等是熟人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是人们运用他们的理性所寻求的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是一定区域内人群无数次博弈之后而形成的一套与他们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这些规则直接来源于人们的现实生活,植根于他们的生活世界,并为人们所了解、所熟知、所普遍接受和认可,是活生生的不断发展变化的具体知识体系。法官裁判时将这些知识纳入其视野,作为其裁判的依据,对于实现裁判的正当性、实现法律的终极目的追求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要注意地方性知识及道德习俗等的保守性倾向和在内容上所存在的反现代性因素,这决定了它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内发挥作用。
对于任何一个司法裁判而言,其形式正义的要求法官一般是易于达致的,而实质正义则似乎永难穷尽,且会因不同的主体和环境而千差万别。对于法官,裁判的正当性始终都只能作为一个理想无穷接近却不能到达。司法的过程本身也应当与一个开放的过程紧密相连。在这种开放的过程中,法官自觉地关注社会的发展变化及影响,当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激烈冲突时,在不破坏形式正义基本精神的同时,最充分地追求实质正义,实现法律的目的性价值,以积极的姿态回应社会,并拓展新的社会正义观。我想,这是一种价值理性意义上的开放,对于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思维的澄清,应当具有深层的启示意义和实用价值。
注释:
〔1〕从法理学意义上而言,所谓法律效果是指法律为了实现其目的而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对整个社会所发生的客观影响和效应。(参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本文之所以对法律效果作上述解释,是将其放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特定的语境下所作的狭隘意义上的理解。
〔2〕付池斌:《现实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3〕庞德认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变化性这两种价值,他提出了有法司法和无法司法的概念。他认为法律是由知识和经验构成的,因此他坚持道:“为了使司法适应新的道德观念和变化了的社会和政治条件,有时或多或少采取无法的司法是必要的。”参见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4〕同注〔2〕,第100页。
〔5〕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6〕比如:美国社会学法学创使人庞德在其《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一文中突出强调了对法律的社会效果研究的重要性,他论证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因而不仅要研究法律如何演变,还要研究这种法律在过去发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以及这种社会效果是如何发生的。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0页。
〔7〕在此,笔者反对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效果所作的狭隘理解,比如提到社会效果,就将之与社会稳定、地方工作大局等相联系,甚至将社会效果庸俗化为领导者的个人意志。笔者更倾向于认为社会稳定等因素仅仅是社会效果的表征,它与内在规定性并无直接关联。
〔8〕许章润:“‘司法权威’:一种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8期。
〔9〕有学者也将这些产生于标准情形或确定意义(settled meanings)以外的问题称作“阴影问题”,并指出这个问题总是伴随着我们。如果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存在不确定的阴影地带,那么在此阴影地带的具体案件中,规则的适用就不是一个逻辑过程。参见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10〕同上注,第119页。
〔11〕有学者认为“兼听则明”也是法律家的思维特性之一,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12〕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13〕吕海荣:《法律的客观性》,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71页。
〔14〕同注〔2〕,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