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工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_法人治理结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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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企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度改革”的任务,并指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显然,国企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关键要看是否建立了一个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我国国企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国企法人治理结构的构建不能离开这样两个基本前提:1.坚持公有经济的主体地位和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2.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搞好国企改革。从理论上弄清国企法人治理结构中工人所处的地位,扮演的角色,担当的作用十分必要。

一、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解

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理论界做了大量的工作,尽管在许多问题上看法不一,但对其涵义的理解,基本上还是一致的。我国在现代企业理论研究方面最有影响的学者张维迎把公司治理结构看作是一种制度安排。他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狭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1](p85~86)按照制度学派的观点,制度是一系列正式和非正式规则的总和,所有当事人必须在规则允许的框架内行事,有序规范的经济行为才可能发生,经济当事人才可能有一个稳定的预期。

那么,谁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当事人呢?他们之间又是如何分配权力的呢?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连结”,这些合约关系,就是企业与劳动力、各种生产要素所有者和产品消费者之间的合约关系。这样,企业的本质就被看作是一组多边合约关系,其中每一个人都不只是和另一个个人签订合约,而是和所有其他个人签订合约。[2](p204~205)如果把企业看作是一种合约关系,那么每一个参与签约的人,实际上在合约中已写明了自己拥有的权力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企业就不是属于哪一个人所有。但是,正如任何一个合约都不可能是完备的一样,企业合约也不可能是完备的,它的不完备性甚至表现得更为突出。当发生了一些合约没有规定的事情的时候,就会产生风险或经济剩余,那么,谁来承担风险?谁来享受经济剩余?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要回答上述两个问题,必须要解决这么一个基本问题: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对应。拥有控制权的应当是风险中性者,所谓的风险中性者一般指:一是进行了长期固定资产投资的投资者,由于这种投资不能很快收回和随意转移,因而他们承担了更大的风险,正如中国俗话所说的“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二是不知情者,即在契约的双方发生了信息不对称,一方握有更多的信息,另一方对对方的情况了解不多,因而不知情者承担了更大的风险。按照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理,应当要由风险的最大承担者来掌握企业的控制权,从而获取剩余索取权。基于这样的认识,可以认为,企业是投资者所有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被放到构筑法人治理结构的首位。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许多公司,特别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大公司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股票的小面额化和分散化,使得股东大众化趋势明显,公司股东的资本所有权向股权转变,公司的财产演变为投资者形成的资产与债权人的债权,以及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财产增值和无形资产共同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企业的资产被划分为出资财产和法人财产。有的学者认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出现,使得公司行为的物质基础是法人财产,公司的目标只能是确保法人财产的保值、增值。[3](p144)这样,就形成了所谓法人财产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经营者、职工。企业所有权实际上演变为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什么是状态依存所有权?这里用张维迎的一个简单公式来加以说明。用x代表企业的总收入,w为应该支付工人的合同工资,r为对债权人的合同支付(本金加利息),π为股东的满意利润(存在代理成本下的最大利润),要使x得到最大可能的收入,那么,企业所有权就有可能表现为这么几种状态:

1.x≥w+r,即所谓的正常状态,这时候的所有者是股东。

2.w≤x<r+w的状态,这时候的所有者是债权人。

3.x<w的状态,这时候的所有者是工人。

4.x≥w+r+π的状态,这时候的实际所有者就是经理。因为由于监督经理是需要成本的,股东只要求一个“满意利润”,只要企业利润大于这个满意利润,股东就没有兴趣干涉经理,经理就可能随意地支付超额利润。[1](p89~90)

现在,我们简单总结一下上面的分析,给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内涵一个明确的说明:

第一,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企业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是在企业不同成员之间分配权力。

第二,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连结,虽然合约规定了契约各方的权力与义务,但由于合约的不完备性,仍然存在着风险和剩余索取权的分配问题。

第三,一般来说,企业的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者承担着最大的风险,他应当拥有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但现代企业已使企业的所有者成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不同的状态下,企业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是不同的。

总之,法人治理结构最根本的就是要解决权力制衡与利益激励和约束问题,也就是责、权、利的统一问题。正如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工人定位

工人是以劳动力所有者的身份进入企业合约的,作为劳动力所有者的工人具有这样一些特征:第一,是以人力资本加盟企业的;第二,这种人力资本本身是与每一个工人不可分离的,随着每个个体的移动,人力资本也会转移;第三,不处于企业决策的地位。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工人在企业合约中是风险的规避者,他们不应当承担风险,当然也就不应当获得剩余索取权,可以在企业契约中给予他们一个固定的合同收入。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深化,人力资本在企业投资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力资本的资产专用性越来越强,作为企业契约参与者的工人同样面临着风险。比如,如果企业破产,工人就将面临失业的威胁;如果他的人力资本的资产专用性很强的话,那么他的人力资本的投资将无法收回,重新就业的成本就十分昂贵。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工人就有关心企业经营状况的积极性,并力图去影响企业的决策。在这里,工人关心企业的唯一经济动机就是要保证自己的人力资本投资得到满意的回报,人力资本投资越少,人力资本的专用性越低,关心企业的动力就越小;人力资本投资越大,人力资本的资产专用性越高,关心企业的动力越大。

我国国有企业工人地位的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工人具有双重身份,即他既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又是企业资本的所有者。国企工人作为劳动力所有者与其他企业的工人比较表现出很大的不同,国企工人相当一部分收入被“福利化”了,比如他们的医疗、养老等,并没有在工资收入中表现出来,而是由企业作为福利提供给工人的。这样,在相当程度上,工人是企业的人,如果企业不存在了,工人的这部分收入也就化为乌有了。当然,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这种状况将会发生变化。但是,只要上述状况不发生根本转变,工人对企业的依赖性就很强,工人就是“企业人”而不是“社会人”。或者说,他的资产专用性很强,离开了他所在的企业,就几乎失去了生存的能力。从这个角度说,工人关心企业经营状况的动机应是很强的。

作为企业所有者的工人则表现为另一种状况。国有企业是全民的财产,工人是以全民整体的身份,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拥有企业财产的。就一般工人而言,很难做到像关心个人资产一样,关心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因此,工人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影响,参与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更多的是以劳动力所有者的身份,而不是以企业资本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

由于国有股东的特殊性(国有股东总是由国家来代表全体公民行使出资者的权力),他需要工人参与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以保障国有股东的利益。从企业工人来说,在很多方面与国有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他也有参与这种监督和管理的积极性,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作为双重身份的国企工人,我们不能假定他仅以企业所有者的身份参与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否则就容易产生误导,也不可能建立起一个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第二,工人毕竟处在生产第一线,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可能十分了解,因此,他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是有限的。第三,工人是以其整体,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参与公司治理的,因此这种参与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正如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要有职工代表参加,……工会和职代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工人地位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从狭义来说,所谓公司治理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因此,“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4]

第二,在现代企业中,工人是以劳动力所有者的身份参与企业契约的,企业契约必须保证劳动力的人力资本得到满意回报。工人是以其人力资本投入的大小、资产专用性的强弱,来决定自己关心企业经营状况的程度。

第三,国企工人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劳动力所有者,又是企业所有者。但是,国企工人与一般企业的工人一样,主要还是以劳动力所有者的身份参与企业契约的,这一点与一般企业的工人没有什么区别。当他以所有者身份进入企业治理结构时,不是以个人,而是以职工代表方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他们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三、几点启示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所有参与企业契约的利益相关者,都要做到责、权、利的统一,而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解决的两大基本问题是:1.权力制衡;2.利益激励和约束。因此,必须在这一框架内,确立工人在国企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

(二)国有企业中工人双重身份的特殊性,给国企法人治理结构中工人的定位变得更为慎重。作为个人,工人是以劳动力所有者的身份参与企业活动的,他不可能也不应当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他应该得到在企业契约中规定的固定收入,以使他的人力资本投资得到回报。作为全民整体的一员,他是企业的所有者,他有责任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尽力,国企工人能够与全体公民一道,分享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带来的利益。但从工人个人来说,他考虑更多的是其人力资本投资的回报,以及充分保障的就业权。因此,在国企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工人应当是以劳动力所有者,而不是以企业资本所有者进入企业契约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工人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而且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三)在国企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工人地位的确立必须符合责、权、利一致的原则。作为劳动力所有者的工人,没有能力承担企业的风险,不处在企业经营决策的位置上,当然也就不应当作为个人分享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但是,他把他的人力资本投资于企业,就必须得到应有的回报,就必须得到企业契约中规定的工资收入和就业权。当这两个权力受到威胁时,工人就有权去影响企业的决策,直至接管企业。国内外一些濒临破产的企业,被本企业工人集体收购,正是工人维护自己权力的表现。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或者说国有股东利益的维护,要有国企工人的参与,但最根本的还是要建立起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就我国国企改革来说,有两件事是特别要注意做好的:一是要找到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信任托管”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二是尽可能使股权多元化,“股权多元化有利于形成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外,要积极发展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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