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到国外去卖粮食县工商局无权处罚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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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县产粮大户胡某往年在交完国家的公粮任务以后,都将剩余粮食义务低价地卖给本县粮食部门,多年来受到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表彰。去年10月,胡某在交完国家任务粮以后,心中打起了小算盘,他听说和甲县相邻的乙县粮价较高,于是,自己便开着四轮拖拉机,载着大约两吨的粮食到乙县去卖。当车开到离乙县只有4公里时,被甲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拦住,并告诉胡某,根据甲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夏季征粮的若干规定》,胡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县政府关于征粮的若干规定,作出对胡某的外卖粮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

胡某不服提出辩解,工商局工作人员告诉胡某有权在15日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胡某便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结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撤销了县工商局的没收处罚决定,并限10日内将粮食返还给胡某。本案涉及到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行政处罚设定权的问题。我们知道,国务院各部委、经授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为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都有权制定行政规章。

但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事务纷繁复杂,仅凭行政规章来实施管理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制定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除了以上我们说到的人民政府以外,还有乡镇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它们没有权力制定法律、法规,也没有权力制定行政规章。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它们只能制定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

如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本案中的甲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夏季征粮的若干规定》就属于行政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那么,这类规范性文件有没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呢?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除本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就明确告诉我们,行政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不能设定任何行政处罚的种类的。甲县工商局依据无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胡某进行行政处罚,虽然处罚的主体、处罚的程序都是正确的,但是其处罚的依据是错误的、无效的。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甲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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