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调节贫富差距的一种手段——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定位及难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遗产税论文,难点论文,贫富差距论文,手段论文,条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改革开放20多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显著提高,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占总人口很少一部分人更是先行一步,在短短几十年先富起来。与此同时,社会上另一部分人却加剧向贫困化方向发展。过大的收入差距及分配不公,势必会使贫困人群产生不满情绪,危及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虽然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基本条件已具备,但由于它的开征涉及面小,对社会影响大,又是国际公认的最为复杂的税种,在征收管理上也存在许多难点。因此,必须客观、公正地看待和把握开征遗产税的利弊和征收时机。
一、开征遗产税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贫富悬殊的矛盾,限制社会财富的逐代累积,减少社会矛盾,平衡民众心理。通过开征遗产税,国家将过多财富拥有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集中一部分重新参与社会的再分配,减少了遗产受赠人、继承人的受益数额,从而达到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同时,也使社会财富得到更为合理、有效地利用。
二是有利于提倡劳动致富,限制不劳而获。依靠科技、先进生产力勤劳致富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和鼓励的,不思进取,不劳而获,寄希望于祖辈遗产或他人馈赠,养尊处优,与服务于社会,贡献于社会,和社会同发展不相符。开征遗产税,尽可能地减小人们对他人遗产的依赖,旨在提倡劳动致富,限制不劳而获。
三是有利于引导和鼓励富人向科技、教育、文体、卫生及社会福利事业捐赠。按照国际通行做法,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上述部门的遗产,不列入应纳税遗产总额中。目前我国科学、教育、文体、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还需要大力发展,遗产税在我国开征,可引导和鼓励富人们将遗产捐赠给这些部门,对公益事业起到支持、鼓励和促进其发展的作用。
四是有利于完善我国税制,贯彻国际间对等原则,符合国际惯例。虽然我国对个人财产已有个人所得税调节,但个人所得税是以不妨碍鼓励先富,不损害效率为前提。同时,由于我国现金交易量仍很大,个人收入的隐蔽性,致使个人所得税调节的力度十分有限。要正确处理好先富和共同富裕的关系,逐步缩小个人收入差距,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弥补个人所得税的不足,开征遗产税对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稳定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另外,由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周边许多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而我国未开征,会出现我国居民在国外继承或受赠遗产时须依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缴纳遗产税,而别国公民在我国继承或受赠遗产时却无须缴纳遗产税。这种内外不公的做法,不但使税收流失,也有损国家利益,形成国与国之间的不对等。
五是能够适当增加一定的财政收入。目前开征遗产税,主要是发挥其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其财政作用不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遗产税收入也会成为我国财产税收入的一项有益补充。
二、正确看待开征遗产税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
开征遗产税的主要作用是调节贫富差距,中国贫富差距拉大后,人们首先想到的办法就是开征遗产税。遗产税虽然是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但税收作为经济杠杆调节是有一定限度的,过低的税收负担可能达不到调节经济的力度,但超越一定限度,盲目地夸大税收的作用又会造成该征的税征不上来,或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对开征遗产税给予客观公正、正确合理的定位。虽然遗产税具有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将出台遗产税作为缩小贫富差距的最主要办法,因为,税收的立法,应建立在长期的、适度的、比较中性的原则之上,一个好税种的定位,既是对经济发展进行调节,又不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税收的属性决定既使开征遗产税,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贫富差距,更不可能实现社会效能和社会福利的整体提高。缩小贫富差距最好的办法是建立一套社会机制,如对再就业者进行各种技能的培训;增加低收入者的创收能力;增加简单劳动力的小时工资等,遗产税只是作为缩小贫富差距相配套的其中一项措施。
从我国财产拥有者人群的结构看,现阶段富有阶层人员的年龄主要集中在35岁—50岁,他们大多是创业者的一代,再过一二十年财富才会由创业一代向下一代转移,遗产仍处于潜在期,近期开征遗产税既征不上多少税,反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负面的影响。
从我国开征一些特定目的税种的经验教训看,夸大税收的作用,想用征税的办法限制某种形为的做法实际效果并不好。如1988年社会上有大吃大喝之风,人们想用筵席税进行调节,其结果是税没征上来,也没有挡住大吃大喝之风。1992年,我国沿海地区,房地产泡沫经济非常严重,炒买炒卖房地产十分严重,1993年底国家出台土地增值税条例,采取高额的税率、复杂的计算增值额的办法,但征收效果并理想,实际征收时,税务部门主要是采取预征的办法。所以,我们要吸取盲目夸大税收作用的教训,公正、合理地对开征遗产税进行定位。
从世界上已经开征遗产税的国家看,征收了遗产税并不是几代后富人变成了穷人,反而是遗产税开征时间长的国家近年来纷纷取消了遗产税,如意大利、加拿大、新西兰、印度、马来西亚、埃及、赞比亚、乌拉圭等,还有些国家已采取或正准备采取一些措施,来降低遗产税的负担,如英国将遗产税税率由过去最高税率为60%降为40%;韩国将遗产税最高税率由90%降为40%;新加坡将原14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一级为60%,调整为两级税率5%和10%。日本目前遗产税最高税率为70%,也正在酝酿准备降低其税率。种种迹象表明,随着全球经济的国际化,遗产税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在弱化,一个国家出台新税种应站在全球的角度看问题。目前美国也准备取消遗产税,它主要目的是想用低税负吸引全球资金,全球的资金是有限的,吸引的投资越多,被投资国受益就越大。表面上看似是全球经济的竞争,实质是税收政策上的竞争。因此,开征遗产税不光要看它的正面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贫富差距,另外,遗产税开征也可能会造成资金的外流、生产积极性下降等。要实现经济发展与税收政策的良性循环,开征遗产税,必须用战略的、发展的、全面的眼光看问题。税收的调节作用应该是长期的,而不能限于一定时期,一个范围,税收负担应该是适度调节,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
三、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合理定位
(一)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原则
在开征遗产税的国家一般实行三种税制,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的特点是,先完税后分割遗产,课税主体只有一个,课税对象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全部财产,税源易于控管,征收成本低,简便易行。分遗产税制的特点是,先继承后完税,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设计税率,关系越近的税率越低,主要是照顾配偶、子女和至亲,区别对待,比较合理,但计算和征收管理比较复杂。混合遗产税实际上是总遗产税制与分遗产税制相结合,先按遗产总额征税,用以源泉控管,再分别按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征继承税,以体现合理负担。虽然计算复杂,税收负担较重,但税源可得到全面控制。
考虑到我国目前财产继承、处理方面的法律还不是很健全,社会关系、和亲戚之间的关系复杂,我国遗产税制采用总遗产税制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即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先征税,然后再由继承人分割遗产,税率设计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这样税源集中,较易控管,也可避免因财产分割问题而发生的拖延纳税和扯皮的情况。
(二)征税面宜窄不宜宽
遗产税是个较敏感的税种,许多人不理解生前都已交了税,死后为何还要缴税。中国传统习惯是宁可自己省吃俭用,辛苦积累一辈子,也要为下一代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一生的积累,留给下一代,却要缴纳遗产税。必须考虑纳税人的心理,及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如果在设计遗产税时定较宽的征税面,由于不理解,必然会使一部分人产生抵触心理,也就会采取各种各样的避税措施,再加上税务部门目前还缺乏有效的征收管理手段,既使开征了遗产税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从作为社会上的富有阶层情况看,他们大多是凭自己的勤劳、智慧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必须对他们的勤劳进行肯定,不能因为开征遗产税而挫伤他们劳动致富的积极性。从遗产税征收面发展趋势上看,一些国家已采取提高遗产税起征点,增大扣除额,降低税率,以降低遗产税的负担,同时也是将遗产税限定在更小的范围。如:韩国2000年遗产税纳税人仅1400名,占应纳税人的1%。日本近年来每处征收遗产税的人数占当年全部死亡人数5%左右。
因此,我国的遗产税调节的范围应定位在高收入阶层,体现对少数人课税,使纳税人乐意接受和缴纳此税。立法必须明确调节贫富差距,体现对少数人课税。
(三)要从有利于经济发展角度考虑问题
由于遗产是由各种形态财产组成,货币资金、房地产、股票、债券、以及生产经营资本等表现形式,遗产税的开征必须考虑对经济发展的影响,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是很高,仍需要大力发展社会市场经济,不能因征收遗产税而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从有利于企业生产发展、扩大全社会就业能力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制定遗产税政策,就必须对生产经营性资本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世界各国对生产经营性资本征收遗产税时都给予不同的优惠政策,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扣除法,即在征收遗产税前增加对遗产总额中生产经营性资本的扣除;二是扣税法,即按照法定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后,给予一定比例的减免税照顾;三是延期纳税法,纳税人可以用以后的生产经营利润缴税,在纳税期限上予以照顾,避免为缴税而破坏生产经营性资本。许多国家是两种或三种优惠政策兼用,如:德国对继承50万马克以下生产经营性企业免征遗产税,对继承生产经营性资产超过50万马克减40%,对继承生产经营的资产不论继承人是谁,都按最低税率征税,同时,对生产经营资产可延期10年纳税。法国对继承生产经营性企业免50%的遗产税,对继承林场资产,并保证继续经营30年的,减免75%的遗产税。韩国对继承人继续经营生产企业在计算遗产税前的给予1亿元的扣除;对经营农业、种植业、养殖业可在计算遗产税前扣除2亿元。
由于加大对生产经营性资本在征收遗产税时的照顾,既能起到引导富有阶层的人员向企业实体投资,增加社会经济建设的总资本,又不破坏企业生产经营性资本,减少社会失业人员,对整个社会的稳定、繁荣起到积极促进作用。因此,我国在开征遗产税时必须考虑对生产经营性资本加大扣除的做法,主要是基于我国是世界人口大国,可用于耕作土地十分有限,随着农业机械化和科技化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过剩,同时,城市下岗职工、青年人就业压力也在增大。因此,我们不能开征遗产税造成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或是既使不停产但税收负担过重,企业所得利润基本用于缴税,这样做的后果会造成有能力的人生前变现资产,将有形资产变为无形资产,或是可流动的资产,或是将资产转移到其它低税国家。因此,我们在制定税收政策不能只看到眼前利益,要用战略的、发展的、全局的观念来制定税收政策,在遗产税制定上为了保证被继承人生前投资的企业能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因征收遗产税引起生产停滞及社会震动,必须对被继承人生产经营性资本采用宽松的税收政策。
(四)遗产税收入归中央,作为中央税税种
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后遗留的全部财产征税,而这些财产有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地域广阔,有许多省市组成,如果将遗产税确定由地方税务局征收,我国财政体制决定资产座落在那个地区,税收收入就归那个地区。实际征收时,财产划分是按户口所在地,还是按主要生活地,或是按主要资产所在地都不是最好的办法,选他们中任何一种方法都会有交叉。再者,将遗产税作为中央税种还可能避免各地争抢税源。因此,根据目前财政和税务体制的管理需要,应将遗产税确定为收入归中央,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征收,这样既有利于各地征收机关相互间的配合,掌握境内境外和不同地区财产情况,便于计算遗产税税额和征收管理,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将遗产税定为中央税的主要原因。
四、当前开征遗产税的难点
(一)被继承人的死亡信息难以及时获得,从而无法确保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计征遗产税前不被分割或转移。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规定:一个人死亡后,其亲属应在三天之内办理死者的户口和身份证注销手续。但现实情况是一些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这些手续,户籍管理部门也未实行任何处罚措施。这样,当一个人死亡后,其亲属完全可以凭死者的证件进行存款的提取、转存,股票、债券的出售及其他流动资产的转移活动。按照现行规定,金融机构对此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二)个人财产的隐蔽性及我国传统家族财产观念,造成遗产数量难以确认。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和收入申报制度,个人存款虽然实行了实名制,但各银行间的计算机没有联网,不能进行互查,因而个人的财产也难以查实。同时,由于我国传统的风俗理念,财产在夫妻、父子等家庭成员之间不严格划分产权,很难分清这些财产到底是谁的,许多财产为家庭成员共有,很难说清是遗产还是共同财产。如何及时准确、掌握被继承人的财产情况是税收征管中的一个难点。象珠宝、首饰等体积小,价值高的财产更难以掌握。税务机关还没有特别的方法和手段获得个人的财产信息,如果这些基本的问题得不到解决,既使开征遗产税,征收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三)由于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积累一生的财产征税,遗产就有可能分布较广,有的甚至跨出国门,这就需要不同地区税务部门之间的协作。同时被继承人的财产在社会上表现为多种形态,如房地产、机器设备、银行存款、股票证券、金融保险等,就会涉及到房地产、公安、工商管理、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部门,有关部门出于保密或部门工作需要的考虑,往往不愿或不能提供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情况。然而遗产税如果没有相关部门的配合,在实际征收中就可能造成大量的遗产税遗失,从而使该税种形同虚设。
(四)由于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进行征税,目前我国的民法和继承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对公民或个人未缴纳遗产税的,不得分割死者遗产;遗产如果不缴税先分割,受什么法律治裁,这使得遗产税的征收没有相关法律的保护和配合,因而有必要在遗产税出台的同时修订相应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