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清算罪的疑难问题_公司清算论文

论妨害清算罪的疑难问题_公司清算论文

妨害清算罪疑难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疑难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 (2001) 01-0118- (6)

由于经济体制的关系,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妨害清算方面的犯罪,及至80年代,公司、企业因解散、破产而进行的清算活动日趋频繁,部分公司、企业图谋私利,在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提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任其发展,不仅会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财产利益,而且会妨碍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引发经济纠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为此,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这类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当时并无其他刑事立法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鉴于此,随后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5条对此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司清算罪及相关罚则,但其适用范围狭窄,对具有同等甚至更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妨害公司以外的企业清算的行为不能适用;其所规定的罚金刑未设置起罚点,司法操作的随意性较大,罚金刑只能与其他刑罚种类合并使用,缺乏应有的灵活性。为此,新刑法对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采取统一的刑法规制模式,在《决定》的基础上将妨害清算罪的适用范围由“公司”扩展为“公司、企业”,并对刑罚部分作了改动,将判处罚金从“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金”改为“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他方面则予以保留,从而使妨害清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但就该罪本身而言,还存在一些理论和司法适用上的问题。

一、关于妨害清算罪客体的争议及罪名探讨

(一)关于妨害清算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妨害清算罪侵犯的客体认识并不一致。大多数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司、企业清算制度(或管理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其立论基础大致是,妨害清算罪被列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一“节罪”之中,考察立法者之意图,其同类客体应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其具体客体则相应地应为“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同时为保证公司、企业解散后清算顺利进行,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清算制度,在清算中,隐匿财产,或逃避债务,也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1〕(P184)〔2〕(P704)〔3〕(P386)也有部分学者持简单客体说,或认为本罪侵犯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4〕(P313)或认为是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5〕(P531)笔者赞同将本罪客体视作复杂客体的说法,但认为就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何为主要客体、何为次要客体却值得商榷。上述大多数学者在其论著中都将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放在第一位,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排在第二位,很明显,认为本罪主要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次要客体是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妨害清算罪中,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首先,现代意义上的清算是对公司、企业破产或解散后财产的清理结算,决定着财产的清理、保管和分配,关系到全体债权人最终能否公平受偿的主旨的实现。清算组的清算职能,也主要以接管、分配破产、解散后的财产为主要职能,体现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清算是围绕债权的公平清偿来展开的。就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和清算制度、秩序的关系来看,前者是目的和内容,后者则是程序和形式。可见,清算以公平清偿债权为核心,其主旨和最终落脚点是保护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另外,仔细考查新刑法第162条之规定,公司、企业妨害清算之行为,其最终目的均为逃避债务,最终结果乃是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该损害严重与否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妨害清算之行为对清算制度有否损害及损害程度如何并不是刑法所要评价的对象。因此,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直接客体应为债权人或其他利益,清算制度(或秩序)只是该罪行为所侵犯并由刑法所附带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

(二)关于新刑法第162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罪名的认定

理论界对第162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罪名的认识极不一致,综观各种论著主要有以下几种称谓:“清算诈欺罪”;“公司非法进行清算罪”;“公司、企业清算诈欺罪”;隐匿清算财产或弄虚作假罪”;“隐匿公司财产或者非法分配财产罪”;“公司清算侵害他人利益罪”;“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罪”,等等。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新型法第162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定位为“妨害清算罪”。笔者认为,就“妨害清算罪”而言,该罪名易使人误认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为清算制度(秩序),而且没有准确概括出刑法第162条具体罪状的本质特征及立法保护目的,立法重点保护的(主要客体)是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法条中也是以“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为本罪成立既遂的标准。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妨害清算行为,都构成本罪,对清算有重大损害的妨害行为,但并没有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显然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从本罪刑法立法保护重点,主要客体以及具体罪状等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将第162条罪名表述成“清算损害他人利益罪”或“清算欺诈罪”较为妥当。但为了论述方便,本文将继续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罪名。

二、关于本罪犯罪客观方面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妨害清算的犯罪实行行为的探讨及立法完善

根据我国新刑法第162条之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有三种,即: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以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有些学者认为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即既对财产进行隐匿,又在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上作虚伪记载,隐匿财产和虚伪记载缺一不够成本罪。〔1〕(P184)笔者认为,这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曲意理解,客观上不当缩小了妨害清算犯罪行为的范围。如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包括转移、不当缩小破产财产的范围。主要表现为:对破产企业投资建设或购买的职工宿舍、文化福利设施等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将破产企业对外联营投资等长期设备(特别是法人型联营)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减少对债权人的清偿,等等。这些行为不需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损害的同样构成本罪。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实践中还包括对清算公司、企业资产评估不充分,作价不公正的行为。这一方面体现为没有准确把握资产的构成,只对公司、企业的固定资产等进行评估和作价,而对公司、企业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专有技术等不纳入破产资财范围,不作价、不评估;另一方面对资产的作价没有体现客观真实规则,不按破产财产的实有价值作价,故意压低破产财产的作价金额。这样的目的虽然不是将破产财产非法占为已有,而是转归他人所有,但其结果是有利于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接收企业和破产资财的购买者,而直接减少了债权人的受偿金额,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行为中,如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提取职工安置费,将职工安置的社会保障义务间接转嫁给债权人。《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但目前,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作法;即根据职工人数和破产企业资产状况,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职工安置费,如果破产企业为其他企业所购买或接收,则将这一费用以资产形式拨付给购买者或接收者企业,在拨付职工安置费以后,破产财产的剩余部分再依照破产程序进行分配。这一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就刑法第162条的规定来看,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只有上述三种行为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这一条款欠缺包容性,许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妨害清算制度秩序之行为并未涵括在内,不利于打击犯罪。根据对各种清算中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行为的分析,除了上述第三种典型侵害行为外,还存在如下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利益行为:1.毁损公司、企业财产以及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毁损财产”,是指从物理上减损财产价值的行为,包括故意损害财产和浪费财产等。“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财产处分”,其含义较广,如通过不当贱卖或无偿转让等方式减少债务人财产绝对价值的处分行为;以违反通常经济要求的方式进行货物或有价证券的亏本交易、投机交易或差额交易,或以非经济的支出、赌博,而大量损耗财产以及赊欠货物或有价证券,并以违反通常经济要求的方式让与他人或作其他处置等等。值得研究的是,在清算过程中,对特定债权人实施偏颇清偿,是否属于此处所说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财产处分的行为?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认识不尽一致。笔者认为,清算活动是以公平清偿债权为核心,以债权的公平清偿为主旨。偏颇清偿与之相违背,殊不可取,应该视为对债权人不利的财产处分的行为之一。2.虚伪地增加公司、企业负担而又未以虚构帐薄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包括虚伪地增加公司、企业的债权、担保物权等,这些虚伪负担的增加一旦得逞,必将大大降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会,对其利益损害至为明显;3.不制作、不记载、隐匿或者变更、毁灭商业帐薄、资料的行为。公司、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会计凭证等各种商业帐薄、资料是反映公司、企业的业务收支情况,核定其外部债权、债务的法律凭据,因此必须客观、真实、妥善制作、记载、保管、在公司、企业清算时应及时提交清算组,否则将直接导致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损害。需要说明的是,妨害清算罪是结果犯,只有上述种种危害行为具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法定情节时,才构成本罪。值得研究的是,何谓“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现行立法并未提供直观的可资操作的量化标准,这势必增加执法的难度,亟待司法解释明确。一般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而“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致使其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等得不到偿还的情形。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该罪犯罪行为以行为性质进行分类,采用列举式立法方式。可在刑法条文中明确:“在公司、企业清算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处……。(一)隐匿、毁损公司、企业财产或为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财产处分的;(二)虚伪地增加公司、企业负担的;(三)不制作、不记载、不实记载、隐匿或者变更、毁灭商业帐薄的;(四)提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五)有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行为的。”

(二)对妨害清算犯罪行为实施时间的质疑

清算活动一般在公司、企业决定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撤销之后进行,其时效性特征十分明显。根据新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即该罪的构成只可能存在于清算开始后,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清算开始之前的妨害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该罪的。学术界也大都没有什么异议。〔1〕(P185)笔者认为,由于清算开始之前的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预期妨害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新刑法中并未予以犯罪化。把妨害清算罪的实行行为只限定于清算时,在司法实践中将导致大量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避法行为并最终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在清算开始之前,预期妨害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构成妨害清算罪。新刑法中虽有第168条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规定,但该罪立足点在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理大损失”,不在于预期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妨害清算,所以,国有公司、企业同样存在着清算前预期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妨害清算的行为而不受第168条规制的情况。由于预期妨害清算行为客观上与妨害清算罪表现完全一致,实施主体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故意,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构成妨害清算罪,不需另设其他罪条。

但预期妨害行为的时间性如何界定,笔者认为也不宜以清算前规定的一段期限为界限,即妨害行为在所规定的清算前一段时间内实施才构成预期妨害行为。在清算前规定时间段参考的主要根据是我国破产法,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逃避债务的行为为违法。以清算开始前6个月乃至1年为时间界限,在此期间内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构成妨害清算罪。笔者认为,对预期妨害行为规定明确的期间界限,显然是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的。但对明确预期妨害行为的预期时间段,在根本上并不能防止规避法律的妨害行为。因为,破产人在即将破产的1年之前或之内往往就知道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同时也明白自己到期能否履行债务,行为人很可能在该期间以前把自己的财产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式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破产企业财产所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一般都是故意所为,明显具有恶意欺诈性质。所以,靠规定清算前预期妨害行为的法律溯及期间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根据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的成立,客观上要求实施了一定的危害性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主观上存在罪过。就本罪预期妨害实行行为而言,客观上已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以及清算制度、秩序,主观上也有罪过。同样,在清算开始前,预期妨害清算之行为要构成本罪,除具备妨害清算罪客观妨害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或对清算程序开始与否之认识,二者缺一不可。

三、关于妨害清算罪主体的范围问题

学术界对本罪主体的认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较典型的有:一是认为本罪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法人。但如果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企业相勾结共同实施本罪规定行为,也应以共同犯罪依该罪追究刑事责任。〔6〕(P198)〔7〕(P451)二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8〕(P536)三是认为本罪主体主要是清算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清算组聘任的必要工作人员,被清算的公司、企业的原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也应列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公司、企业不构成本罪主体。〔1〕(P185)虽然对主体意见不一,但对该种犯罪之处罚,刑法理论界看法比较一致。即本罪在处罚上采用刑法理论中的“代罚制”,不对公司、企业进行处罚,而仅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若对这种犯罪也像对通常的单位犯罪一样采用“两罚制”,则可能会使该公司、企业的负债更难以偿还,处罚最终全部转嫁于债权人和其他人承担,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保护,违背了立法本意。关于本罪犯罪主体,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观点都从不同角度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了本罪主体的性质,但都有不足之处。如第一种观点是从法条的字面意义上分析所得,从“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表述中直接推导出主体是公司、企业,没有考虑到妨害清算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多样性。第二种观点则是从处罚上的“代罚制”出发,认为法律处罚的是是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即犯罪主体,这是将犯罪主体与被处罚主体混为一谈。第三种观点侧重于清算是清算活动状况的分析,清算时,公司、企业已被接管,不可能构成本罪主体,在清算中妨害清算行为的主体才可能是本罪主体。笔者基于本罪的主要客体、次要客体以及预期妨害清算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的认识,从司法实践中妨害清算的行为主体实际状况出发,认为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不限于被清算的债务人(公司、企业),它还包括清算人员、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预期妨害行为人主体往往就是有破产或解散倾向的公司、企业。部分债权人为一己之私,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构成本罪主体。其他第三人,范围较广,可指清算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清算组聘任的必要工作人员、被清算的公司、企业的原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等等。由此,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妨害清算罪。在处罚上,则只对公司、企业和清算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包括债权人、其他第三人等)处罚。

收稿日期: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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