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的土地征收在很大程度上是城镇化进程加快引起的,农民失地问题已经不是个人或集体的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化的问题。本文将简单介绍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和改革以及在执行中存在的一些弊端,并提出一些农民权益保障的措施。
关键词: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农民权益;保障措施;研究思路
一、土地征收的概述
(一)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及其改革
在我国,土地实行社会公有制,作为土地所有制的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对应的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形式。土地征收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向国有土地的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行为。土地征收是保障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重要措施。我国的现行土地征收制度是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实行的。
(二)土地征收的特点
土地征收的概念提供了一些信息。首先从土地征收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土地征收是国家行为,而且是宪法所规定的,这就说明土地征收带有很大的强制性。在法律上,国家与土地被征收者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只要是国家需要,土地征收就会被实行,这和其他的制度是一样的,比如说个人所得税、流转税等等。国家征收土地无需被征收集体的同意,而是基于国家单方面的具有法律性、强制性的行为。其次,征收对象必须是国家,个人或者某个组织团体是没有权利征收土地的。土地征收通常也是由政府来执行的。再次,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和界定并不明确,一般认为是一定范围内不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最后,土地补偿是伴随着土地征收出现的,也就是说土地征收必须给予被征收者一定的经济或物质补偿,土地补偿必须按照相关的规定来执行,并且征中的土地只能是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通过任何手段取得其他土地的使用权。
二、土地征收及赔偿中的弊端
(一)与土地征收相对应的补偿制度不够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不够完善,土地征收中的补偿原则不具体。补偿原则是为了给予被征收者赔偿而作的规定,原则不具体在很多方面工作是无法具体开展的。在我国的土地征收赔偿制度中,补偿的标准不够明确,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会看到这样的字眼“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等,那么什么是“适当”的?对“适当”这个词的定义是什么?这显然是法律制定的漏洞。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清楚的指出补偿原则,同时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补偿的范围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而间接的和潜在的经济利益则不在补偿的范围内。之所以会经常发生“钉子户”的事件,就是因为土地征收补偿中损害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少数人因为一些“关系”而从中获利,这是法律上存在的严重弊端,同时实际中的一些操作,也违背了法律公平的原则。
(二)缺乏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农民得到的实际经济补偿在贬值。土地征收中的补偿条例却无法与时俱进,很多时候是落后于经济发展的。因此很多补偿条例在今天看来就显得很不合时宜,而且补偿的标准普遍偏低。虽然针对土地征收制度和补偿管理条例进行了一些修改,在农民征地补偿款发放之后,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增加了,但是这些远远不够。最低补偿标准也是在十几年前制定出来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很多的补偿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他们的基本生活费用是靠粮食换来的,失去土地就是失去了生活的重心。而目前补偿标准并没有体现出社会保障这方面的需求,补偿方式单一,安置方法也简单。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实际中补偿方式一般是经济方式补偿为主,以房屋为补偿时,也会给农民再提供一些现金。农民失去土地没有固定的工作,转岗就业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由于农民的各方面素质较低,在岗位竞争中处于劣势,逐渐成为社会的负担。
(三)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约束,征地范围过宽
征地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系统的界定。法律中只是规定国家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没有明确的界定必然会出现土地征收的混乱。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政府采取了土地征收的行为,将城市化定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从国家大型重点项目的建设到小型企业的用地,凡是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都必须经过国家的同意。城市中房地产开发也必须经过国家征地来获得土地,但是,这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还有待商榷,且在调查中发现多数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不足10%。
(四)土地征收实施中造就了大量的失地农民,土地矛盾突出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本条件,土地征收有时不是为了所谓的公共利益,而是一己私利的行为,强行征收时没有考虑农民的意愿和需要,强行征地和补偿不足引发的群体纠纷事件占民众集体维权“群体事件”的60%左右。强行征地行为导致了大规模的恶性案件,房地产开发商与农民的矛盾进入了一个尖锐的时代。这些土地被征收后,用于了商业建设、房地产开发,而征收者得到利益远大于他们付出的代价,这些征收利益和补偿之间差异巨大,就造成了政府征地的冲动。城市中对农用土地的大量征收,造就了大批的失地农民,外来务工和农民工在城市的生活更是举步维艰,多数农民成为无业游民,这也是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因素。
三、农民权益保障措施的几点建议
农民的权益在土地制度变革下的保障,是农民迫切关心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城镇人口首次超过了农村人口,但是真正的农民、农村问题并没有解决,在农村推进土地制度的变革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如何解决土地纠纷问题、安抚农民情绪、解决农民的转岗就业问题、社会保障问题成为土地制度改革中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明确产权主体的代表
在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农民并非土地的所有者,现在的农村土地所有者是在人民公社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两者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新旧制度交替不彻底的产物。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没有明确的主题的,农民集体是一个组织,不是法人代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产权主体的不明确会造成诸多的群众矛盾与冲突。因此在农村土地征收中要明确产权的主体,保证在农民群众知情的情况下,选取民众的意志。明确产权主体是现代产权制度建设的必要条件。
(二)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明确相关概念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在逐步重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此国家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不断地进行修改,在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了要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如何做到合理补偿,这是一个大概的范围,或者说在实际中我们不能将合理说死,这是一个量化的问题,但在补偿制度中应对“合理”一词给予一些具体的说明。要缩小征地范围,提高补偿的标准,这是征地的最低要求。补偿标准的提高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及时的改革和调整。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在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给农民一定的参股权等。
(三)为土地被征收者提供社会保障,积极促进农民的转岗就业
对农民权益的保障措施在《土地管理法》草案中也有所体现,在现行的第47条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基础上,把村民的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列出来,并增加了社会保障的补偿等内容,这是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进步之处。在农民社会保障上应当给予恰当的保障,可以在这基础上给农民买一些保险,农民承担一部分的钱。在土地征收之后,对土地的改造建设中,可以为农民提供一些岗位,促进他们的就业。
参考文献:
〔1〕王艳霞.新形势下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研究[J].河北法学,2014,(06):28.
论文作者:陆璐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2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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