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美电信设备买卖合同分批交货争议案
□朱福祥
【内容摘要】 本文选取中美电信设备买卖合同分批交货案,通过分析案件可能涉及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成立、买方权利、开证行的权利、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来进行个案分析。其中,本文主要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相关条文规定进行分析。
【关键词】 买卖合同;分批交货;违约责任
2002年12月,中国买方与美国卖方签订了一份整套电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分两批交货;如果在订立合同后买方要求变更设备的频段,卖方应当免费予以更换。合同签订后,第一批货物顺利完成了交货付款。2003年4月10日,买方向美国卖方开立了第二份信用证,规定最后装运期为2003年4月30日。开证后两天,因为市场需求的变化,买方根据合同约定,以传真方式发出通知,要求卖方变更设备的频段。买方还申请开证行以信用证修改的方式,对信用证中货物描述条款进行修改。但卖方并未作任何答复。根据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卖方通过航空公司向买方装运了合同原先约定频段的设备。卖方取得了空运单据后,即通过银行向中国银行提示单据,开证行经过审查发现存在数个不符点,故拒绝付款,并将单据退回受益人。空运单据显示,装运日期为2003年4月25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第二批设备于2003年5月10日运抵中国机场,但买方拒绝收货及以其他方式付款。本文就此中美电信设备买卖合同分批交货争议案进行探讨。
由波场变换理论可知,完成瞬变电磁场到波场的变换需要一系列变量,其中,由仪器实测各个测点的感应电动势可以计算出用发送脉冲电流幅值归一化的磁感应强度随时间的变化率,对其利用数值积分进行计算得到瞬变电磁垂直磁场值,即可获得基于瞬变电磁扩散场的数据P(s,t),U(s,q)则可以通过式(2)求解。完成波场变换后,采用地震数据处理方法对转换波场数据进行处理,得到单位测点的虚拟波场值,即可进行合成孔径成像数值计算。
一、案例分析
(一)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中国买方(以下简称“买方”)向美国卖方(以下简称“卖方”)做出购买电信设备的意思表示并希望与之订立合同。买方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旨并且做出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明确。所以,买方做出了有效的要约。卖方决定与买方订立合同,并符合有关承诺的通知、承诺的期限、承诺的内容的要求,双方之间成立了电信设备买卖合同。且根据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买方在卖方根本违约以及不按约定时间交货且没有通知的情形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就合同法性质而言,属于私法。其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买方与卖方之间成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
(二)中国买方是否有权通知美国买方变更设备的频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即分两批交货。以及在订立合同后,卖方应当免费予以更换设备频段。这种约定适用于公约。在美国卖方履行第二批交货义务的过程中,因为市场需求的变化,买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并通知卖方,要求卖方变更设备的频段。此时,双方的电信设备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因此不存在一方改变合同的主要条款,构成新要约的情形。买方是基于双方的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变更设备频段的权利。并且及时通知了卖方。具体而言,买方在开证后的两天,即2003年4月12日通知卖方,而双方规定的最后装运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第二批设备的实际装运日为2003年4月25日。中国买方提出变更设备的频段的要求既不存在实体瑕疵也不存在程序瑕疵。因此,中国买方有权通知美国卖方变更设备的频段。
(三)开证行是否有权拒绝卖方的付款请求?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以此来保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信用,信用证为银行信用。开证行向卖方支付货款之前,要进行形式审查,即查看是否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买方不仅及时发出了变更设备频段的通知,而且通过开证行实现了对信用证的修改。卖方采用的是航空运输方式,并持有空运提单。虽然空运提单不同于海运提单,即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但是,这可以作为履行合同的证明。由于卖方是按照原先约定的频段发货,虽然其提交的单据尽管本身是与实际装运的设备是相符合的,但是其提交的单据无法做到与买方申请开立的信用证一致。因此,在存在单单不一致、单证不一致的情况下,开证行当然有权拒绝卖方的付款请求。
(四)中国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收货及以其他方式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第一批设备顺利完成了交货。关于第二批设备,对于买方发出的变更设备频段的通知,卖方并未做出任何答复。最终,卖方向买方装运了合同原先约定频段的设备。卖方的这一做法,不仅使得开证行拒绝其付款的请求,而且使得买方拒绝收货以及以其他方式付款。开证行拒绝卖方付款请求的合理性上文已经加以论证。那么,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收货以及以其他方式付款?这里主要涉及第二批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对第一批交货或者说对于整批交货的影响。根据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分批交货的的规定,买方可以宣告对该批货物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本次交易中各批货物相互依存的客观事实,其效力及于已交付的第一批货物。公约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买方拒绝接收货物的情形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卖方提前交货;二是卖方多交货。因此,买方无权拒绝收货。然而,“接收不等于接受”。尽管第二批货物不符合规定,但买方在接收第二批货物之后,要么付款要么退货。因此,买方无权拒绝收货,否则可能承担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同时,如果接受货物,既然通过开立信用证的方式无法实现支付货款的目的,就需要以其他方式付款,否则可能成立不当得利之债。
她一一向我介绍她的家具:懒人沙发,逍遥椅,水晶吊灯和银台灯。并说,老同学喜欢什么就搬走什么,没有问题。
(五)中国买方拒不收货的法律后果?根据公约第七十七条有关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卖方交付的第二批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是买方接收货物是其最基本的义务。上文也分析过“接收不等于接受”,所以,买方接收货物并不会免除卖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相反,如果因为买方没有接收第二批货物而使得该批货物出现毁损、灭失等情况,那么,这就不仅仅是卖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了,买方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中国买方如果拒不收货,有承担减损义务的风险。
“法制”与“法治”有着区别和联系。一方面,“法制”是指法律制度的综合,是中性的和静态的,其作为一种国家统治工具,既可能出现在“人治”社会,也可能出现在“法治”社会。“法治”是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普法等各个环节的有机统一,是褒义的和动态的,表征一个社会的法律治理。另一方面,“法制”是“法治”的基础。有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治理。相应的,从“法制教育”转变为“法治教育”,意味着我国的普法教育要从知识层面提升到理念、文化和信仰层面。特别是在农村这样的熟人社会特点犹存、遗风陋俗仍然存在和人口法律素养相对落后的地区,要实现乡村的振兴,该理念的转变就显得更为重要。
(六)中国买方的权利如何获得救济及计算问题?此次合同分两次履行且其中一次履行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上文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违反合同的卖方不存在公约第二十五条无法预知的情形,卖方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得权利并要求卖方支付赔偿额。此损害赔偿仅具有补偿性质而不具有惩罚性质。买方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即违约对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又称期待利益和依赖利益。由于卖方交付的第二批设备具有严重瑕疵,而使得买方拒收。根据公约第七十五条,如果买方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并以合理方式购买与第一批货物相匹配频段的替代设备,则买方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之前合同约定的设备的价格与购买替代设备之间的差额。同时,买方也不用证明设备当时的价格。如果买方拒收第二批设备同时又宣告合同无效,此时适用公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来计算损害赔偿金额,《公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采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来计算差额。当然,此时除了宣告合同无效之外,还需要宣告合同无效后,买方没有另行购买替代设备以及该设备有时价。以上两种情形,买方的损失不一定完全被弥补,只要是因卖方违约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可以通过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计算方面来予以弥补。《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总之,要求卖方因违反合同所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与买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相当。这相当于我国民事赔偿中的填平规则。同时,这种损害赔偿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因此,面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通过兼顾公平原则以及保护交易安全,这样的处理方法是合适的。
二、结语
综上,通过对文中所提及的相关问题的分析,对中美电信设备买卖合同分批交货争议案所涉及的问题或许已不难理解。总的来说,本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是十分复杂,本人想通过对案例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此来加强自身对法律条文的运用以及对实际问题解决的能力。然而,本人虽然已经一心构思本文,但是由于本人学植未深,文中错漏难免,望各位贤达不吝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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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 朱福祥(1993~),男,安徽六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