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程序裁判初探

刑事诉讼中程序裁判初探

陈一鸣[1]2007年在《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初探》文中认为刑事程序性裁判是刑事诉讼中针对程序性问题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是本文的思考前提。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是这一制度的基本要素,其实质是:哪些争议应当纳入到程序性裁判的范围。程序性裁判范围的宽窄直接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如果范围过窄,对于公民的权利保障就很难发挥充分的作用;如果范围过宽,就会影响到刑事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目前,对于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的专项研究还处于开拓性阶段。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的研究对于刑事性裁判的构建与完善,对于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都具有重要意义。持“世界的眼光”,看“中国的问题”,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是本文的重点。考察主要法治国家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的立法体现,比较分析其共同特征和趋势,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侦查程序、公诉审查程序及初审程序中程序性裁判对象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富有创见性的反思,并力图寻求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在我国的确立。余论是开放性思考:即使从技术层面解决了程序性裁判对象的缺位与不足,中国刑事诉讼整体构造理性的缺乏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改善,毕竟,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问题还受制于司法独立、裁判方式、“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等一系列问题。

陈学权[2]2003年在《刑事诉讼中程序裁判初探》文中认为程序裁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被忽视,在理论上也未被引起应有的关注。本文拟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通过在比较考察西方主要国家程序裁判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裁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以期有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漠视程序的违法现象,以优化刑事诉讼结构,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全文除引言和结论部分外,正文分叁章。 在引言部分,笔者针对理论界对程序独立价值的普遍认可和实践中漠视程序的巨大反差,指出程序裁判制度的缺乏是其主要原因之一。 第一章作为本文的概述部分,分为两节。第一节论述了程序裁判的含义,并从与实体裁判相比较的角度就程序裁判的主体、对象、根据、表现形式、结果等特征进行了总结。第二节对英、美、德、法、日等国的程序裁判制度进行了概述和总结,以期为我国程序裁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参考。 第二章分为二节。第一节论述了程序裁判制度存在的四个理论基础,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程序保障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权力监督原则。第二节从四个方面论述了我国确立程序裁判制度的意义,即程序裁判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提升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和价值;有助于优化刑事诉讼结构,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有利于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 第叁章分为叁节。在第一节中,针对审判前程序的非诉讼形态,分析了其缺陷与弊端,指出了审判前程序中程序裁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该注意的因素,并主张建立审判前程序裁判制度,使强制侦查行为具备可诉性。在第二节中,从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着手,分析了庭前审查程序中程序裁判制度的缺失以及弊端,主张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正在进行的“大立案”改革,建立我国庭前审查程序中的程序裁判制度。在第叁节中,对我国一审和二审中的程序裁判制度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 最后在结论部分,重申了本文的主要观点。

马永平[3]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指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邹啸弘[4]2016年在《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原点是探求趋近正当合理的诉讼程序以保障公民权利,应受保障的权利包含公民财产权利,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以适当程序处置涉案财物是正当程序不可或缺的模块之一。相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小概率事件的特别没收程序,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研究更为重要。治理涉案财物处置中的程序乱象,应当坚持司法裁判原则,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之中构建审判阶段独立财物处置程序。该程序的构造与程式、证明标准的设定、证明责任的分配都是值得关注的主要问题。财物处置程序的起点必须依靠审判前扣押行为来确定,财物处置程序的终结需要审判后执行行为来实现。涉案财物是诉讼法概念,泛指一切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既可能是被追诉人所有的具有被刑事没收可能之物、可用于执行财产刑之合法财产,也可能是案外人所有的具备证据价值之物,但凡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诉讼行为,都应受到诉讼程序法律规制。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所保护的并不限于面临刑事制裁风险的财产权利,而定罪量刑程序仅保护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从这一角度来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保护范围要广。经刑事扣押,一般公民财产成为涉案财物,法院审理范围以涉案财物为限,未经刑事扣押,不得成为法院审理对象。但刑事扣押只意味对财物的确定和限制,并不一定代表公民对财产的暂时失控。涉案财物既可由公民主动交出,也可通过侦查行为强行查缉。刑事扣押手段多样,可以改变公民对财物的占用,也可以仅限制财物交易。刑事扣押的决定权应受到司法控制。法院开庭应当审理涉案财物。审理涉案财物依附于定罪量刑的审理,但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财物的性质和数量可采取相应的庭审模式。开庭审理应当查明涉案财物与刑事法律属性有关的认定事实,这是将涉案财物认定为可予以刑事没收的犯罪所得(用)财物的基础。认定事实以权属事实和与犯罪行为的关联事实为主,应采“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对于犯罪所得(用)财物的司法裁决,我国现行立法采用没收法定主义,但与司法实践不合,应转向没收裁量主义。没收裁决应以处置事实为基础,处置事实包括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被告人犯罪动机及经济状况等,可以采取自由证明的方式进行,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没收裁决的方式选择应当尊重被害人意见。由于涉案财物之上的财产权利可能并不限于被追诉人,故案外人异议审查机制是涉案财物开庭审理的特有机制。进入诉讼的异议人具有当事人身份,属于具有消极确认请求权的第叁人,但法院不能直接对非被告人财物作出司法裁决,故对权属的异议不能直接产生权利实现的诉讼后果。对于犯罪所用财物,一般应作出没收裁决;对于犯罪所得财物,一般应作出追缴裁决;对于其他财物,一般应作出程序性处置;不属于犯罪所得(用)财物的违禁品不能独立成为司法裁决对象。没收和追缴裁决应当由法院(审判组织)移送执行,法院(审判组织)是执行命令主体,有权启动、停止执行程序,负责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审查;法院(执行机构)、保管涉案财物的公安、检察机关是执行实施主体,在法院(审判组织)的指挥下完成执行;检察机关是国家执行债权人的代表,担负监督职责;政府财政部门、银行金融机构等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涉案财物普通处置程序与相关诉讼程序有转换、选择、交叉的关系,与特别没收程序可以相互转换,但普通诉讼程序中的涉案财物独立处置程序亟需构建;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程滔[5]2005年在《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研究,主要从律师职业入手,再探讨如何扩充及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最后阐述如何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本论文由前言、正文、束语组成。正文部分分为叁篇十章,叁篇分别是总论、权利篇和保障篇。 第一篇为总论,该篇统领全篇,分为叁章。第一章律师的职业,本章包含叁部分内容,分别阐释了律师职业的属性、律师职业的定位、律师职业的功能。这叁者之间紧密相关,如果律师的属性不明,定位不清,会影响到律师功能的发挥,进而造成对律师权益的侵害。第二章律师的权利。本章阐述了叁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阐明律师权利要义,即规定律师权利的价值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维护权利,权利制约权利;第二,在于厘清哪些是辩护律师固有的权利,哪些是律师的传来权:第叁,论述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关系,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延伸,赋予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迫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第叁章律师的刑事诉讼地位。探讨了叁个方面的问题,即律师是否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以及律师与被指控人、公诉人和法官的关系。该章目的在于阐释律师的刑事诉讼地位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决定了辩护律师应当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 第二篇为辩护律师的刑事诉讼权利,是本文的核心内容,该篇同样分为叁章。第四章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之现状。该章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列举一系列调查的数据,案例以及和律师的访谈,总结了律师刑辩中的“十难”,并从多角度分析了造成以上困境的原因及给律师业发展所带来危害和后果。第五章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之完善,论述了以下八项权利的完善,这些权利是:会见与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对不当羁押提出异议权、上诉权、拒绝辩护权、发问权及申请延期审理权。该章通过分析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以上诉讼权利规定中存在的缺陷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结合国外的规定及我国具体情况,论述如何对这些权利予以完善。第六章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之扩充,阐述了应扩充辩护律师的几项诉讼权利,包括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律师的在场权以及对侦查机关的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该章主要分别阐述了这些权利的内涵、价值、理论基础,运用比较考察的方法介绍了国外对这些权利的规定,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论述了如何构建我国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在场权等权利。 第叁篇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该篇从制度上、程序上、立法上等方面探讨了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包括四章,第七章赋予辩护律师的执业特权,该章提出赋予律师一些执业的特权,如保守秘密的特权及职业豁免权,从而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第八章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本章提出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是系统工程,需要配套制度建立与完善。第九章刑事诉讼中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完善。提出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即对侵犯被指控人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给予程序性制裁。第十章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本章通过分析《刑法》第306条缺陷,提出取消306条规定的建议,并提出重新设置我国律师刑事责任追诉制度。

徐德臣[6]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认为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彭海青[7]2006年在《刑事裁判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裁判权直接关涉刑事诉讼中其它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合目的性、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予夺、社会冲突的解决及社会和谐的恢复。但学界对刑事裁判权的专门关注不够。本文采用历史考察、比较研究、理论联系实际、博弈论及多学科综合研究等方法对刑事裁判权进行研究。目的在于充实与发展刑事诉讼理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本文共分六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刑事裁判权概述。刑事裁判权是一个历史范畴,由原始裁判权演化而来,其性质为国家权力与法权。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裁判权具有判断性、确定性、独立性和被动性等特性,在刑事诉讼权力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第二章 刑事裁判权的主体与客体。刑事裁判权主体的历史变迁表明裁判机关向单一化与专门化发展、裁判组织向多样化与民主化发展的趋势。考察当代主要国家法院设置及其影响因素,分析目前我国的法院设置状况,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叁个,并提出解决对策。一是法院地方化问题,解决对策是将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收归法院系统,并最终实现按司法管区设置地方法院。二是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问题,解决对策是取消其裁判具体案件的权力,建立同级法官会审制。叁是陪审制适用中的问题,解决对策是将陪审员接触案件的时间提前,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进陪审团制。在新构筑的公法法律关系基础上,提出刑事裁判权客体问题。建议立足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刑事裁判

佟文华[8]2006年在《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和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刑事诉讼中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地位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程序性裁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但是,目前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致使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相继出现。本文试图在借鉴理论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作一尝试性的探讨。正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五部分,具体内容为:第一部分程序性裁判概论。在明确程序、裁判含义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进行了界定,认为程序性裁判是指裁判主体根据事实和法律,按照一定的程序性规则就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作出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结论及其裁判过程,接着分析了程序性裁判的主要特征。第二部分程序性裁判的基本构成要素。主张程序性裁判主要应由五个基本要素构成:程序性裁判的对象—程序性争议;程序性裁判的依据—程序性法律规则;程序性裁判的控辩双方—分别为在刑事诉讼中认为自己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的涉案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涉案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追诉和审判活动的办案机关或其办案人员;程序性裁判的裁判者—法院;健全完备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第叁部分程序性裁判的理论基础。论述了程序性裁判制度存在的四个理论基础:司法审查理论、人权保障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司法权保障理论,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健全与完善程序性裁判制度是理论与实践的最佳契合点。第四部分我国程序性裁判的现状及问题。从程序性裁判目前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出发,分析了现有程序性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一、作为裁判基础的程序性法律规则存在严重缺陷;二、裁判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或者缺失,不能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第五部分我国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针对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应从立法角度入手,进一步完善程序性法律规则和拓宽裁判对象的范围,建立健全各个诉讼阶段的裁判机制,使程序性裁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控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应有作用,体现程序的正

张竟忠[9]2006年在《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初探》文中提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明确的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一直没有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这必将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比较和分析,来对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合理而具体的构想。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管辖权异议权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是当事人刑事诉讼诉权的体现之一,是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重要保障,有助于法院裁判权的确定和实现,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诉讼地位的提高,也有助于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的实际参与和对刑事诉讼程序施加有利于自身的影响。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管辖权异议权的行使及其救济,是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之一。首先,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是刑事诉讼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次,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与当事人的刑事诉讼诉权相关联,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紧密相联。刑事诉讼不是一项简单的行政治罪性的程序,其中必须有当事人充分而富有意义的参与。再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管辖权异议制度也有助于法院刑事管辖权的落实和裁判权的实现。最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救济机制,应当纳入程序性裁判体系的轨道。在英美法国家中,刑事当事人(主要是刑事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往往与“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

孙信之[10]2008年在《刑事程序性裁判初探》文中提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的程序性裁判可分为"法定的程序性裁判"和"选择的程序性裁判"。"法定的程序性裁判"是国家为了保障人权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选择的程序性裁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更具有意义。我国刑事程序中缺失"法定的程序性裁判",而对于"选择的程序性裁判"来说,裁判对象范围狭小、机制残缺应是它的缺陷。

参考文献:

[1]. 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初探[D]. 陈一鸣. 四川大学. 2007

[2]. 刑事诉讼中程序裁判初探[D]. 陈学权.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3].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4]. 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D]. 邹啸弘. 湘潭大学. 2016

[5]. 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D]. 程滔.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6]. 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D]. 徐德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7]. 刑事裁判权研究[D]. 彭海青.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8]. 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D]. 佟文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初探[D]. 张竟忠.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刑事程序性裁判初探[J]. 孙信之. 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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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程序裁判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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