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行为引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引论论文,刑事诉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诉讼行为,包括刑事诉讼行为的涵义、要素、作用机理、行为结构与体系、有效要件及无效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等,在我国法学界是一个蕴含了很高理论与实践价值并有待于开拓的研究领域。从理论研究角度讲,刑事诉讼行为理论,是建构一个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不可缺少的一环。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过程。刑事诉讼行为则是导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化、消灭的主要原因。也可以说,刑事诉讼本来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诉讼行为按照诉讼内在规律和法定方式组合而成,并交互作用、协力推进的运动过程。没有诉讼行为即无所谓诉讼;不研究诉讼行为,必难把握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动态轨迹,也无助于深刻地探寻和揭示隐藏于诉讼现象背后的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诉讼程序固然是对诉讼行为模式的法律设置,但不可否认,诉讼行为是诉讼程序在个案中的动态化与现实化,是诉讼程序由法律理想转变为实际积极效果的必由之路,诉讼行为理论在其中起着理性的导向、疏导作用。刑事诉讼行为理论还有助于树立正确的诉讼利益观。诉讼利益即诉讼主体所要求或维护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既有个体的利益,也有公共的利益。人民法院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控辩双方所维护的利益具有对立统一性,其统一在于双方均需追求实体与程序的真实、公正,对立在于各自维护利益的侧重点不同。不同的利益需求产生不同的诉讼行为动机。诉讼行为是实现诉讼利益并最终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对任何主体所追求实现的诉讼利益的忽视或者轻视,都必将导致对相应诉讼行为的漠视。反之,对诉讼行为的评价与对待,实质上又反映了对诉讼主体追求与维护的诉讼利益的法律态度,促进或制约着诉讼利益及诉讼目的的实现程度。
因此,无论就其理论价值还是实践意义。都没有理由不将刑事诉讼行为纳入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范畴。本文对此试作尝试,以求抛砖引玉。
一、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对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作科学的定位,是建立刑事诉讼行为理论的基础环节。为此,应当注意考虑以下几点:一是行为的主体范围。既不能认为刑事诉讼中任何人的行为都是诉讼行为,也不能认为只有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作出诉讼行为的应当是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全体受承者,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切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及所委托的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二是行为的内容范围。并非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是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具有诉讼与非诉讼两种性质。前者与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义务的履行密切相关,如行使或放弃诉讼权利、履行或背弃诉讼义务的活动,属于诉讼行为。相反,与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无任何联系的行为,即便实施于诉讼期间,亦不得认为是诉讼行为。三是行为的目标指向。刑事诉讼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有意识的社会行为。积极的诉讼行为只有服务于一定的诉讼目的,才有实施的必要;而消极的诉讼行为也必定是针对一定的诉讼目的而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与翻供,就是为了阻滞诉讼进程,干扰对事实的查证,以逃避应受的惩罚。不难看出,刑事诉讼行为应当是积极或者消极地作用于刑事诉讼目的,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变化或消灭和刑事诉讼运行状态具有因果性影响的行为。从诉讼行为的效果看,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所委托的人的诉讼行为的效果,可能与主体的利益趋向与诉讼目的重合或者分离,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主观上没有也不允许有利益的趋向性,但其诉讼行为的客观效果却能对诉讼目的的实现发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
根据上述思路,我们认为,可以将刑事诉讼行为定义如下:刑事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意识实施的、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受承并能作用于一定诉讼目的的行为。因此,一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具备刑事诉讼行为要素、并足以对诉讼目的产生一定性质的作用,方属于诉讼行为。
刑事诉讼行为包括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调查与审查行为、评价行为、决定行为、执行行为等)与诉讼参与人的非职权行为(请求行为、陈述行为、维护行为等)。如果以主体诉讼地位为标准,又可分为控诉主体(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控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辩护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行为、审判主体(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与第三方主体(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诉讼行为。从行为形态看,刑事诉讼行为可以是作为形态,也可以是不作为形态。作为形态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停止行使和对诉讼义务的履行或积极背向,如起诉、抗诉、上诉、申诉、撤诉、作证、供述、制造伪证;不作为形态的诉讼行为则主要表现为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诉讼义务的消极抵制,如不上诉、拒绝作证等。其中,按照法定要求行使或停止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或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为合法的诉讼行为,而背弃诉讼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司法机关放弃权利的行为则属于违法的诉讼行为。此外,根据刑事诉讼行为对诉讼进程、诉讼目的的作用性质,还可分为积极的诉讼行为与消极的诉讼行为,前者能对诉讼进行、诉讼目的产生良好的作用和效果,属于合法行为;后者对于诉讼进行、诉讼目的的作用则表现为阻滞、抑制、扭曲等负面影响,是司法机关需要极力防止和清除的对象。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刑事诉讼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行为的特点:(1)刑事诉讼行为具有主体身份专属性。刑事诉讼行为与行为主体的诉讼地位紧密相联,不同的诉讼行为一般只能由特定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来实施,各主体之间不得僭越,否则,不能产生应有的诉讼法律效果。如侦查、检察、审判行为的主体只能分别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鉴定行为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其主体不得是当事人自己。作证应当是合格证人的行为,辩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2)刑事诉讼行为具有关联性。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在互相联系中共同推进的动态过程。诉讼行为之间既有原因与结果或者条件与结果的联系,也有目的与手段的联系等,正是这些联系使得各种不同的诉讼行为呈多层次有目的的交织。任何一个诉讼行为都不能孤立存在,单个的诉讼行为不能构成完整的、连续的诉讼。不仅同一主体的各个诉讼行为之间相联结而发生或者存在,而且不同主体的诉讼行为之间也只有在互相联结的状态中才具有实际意义。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诉讼主体应当审慎地选择、决定和采用适当的诉讼行为,并考虑到其行为对于其他主体及其诉讼行为和整个诉讼所可能产生的影响。(3)刑事诉讼行为具有顺序性。刑事诉讼行为必须在一种既定的有序的状态中进行,这是诉讼运动规律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诉讼行为一般应当在特定的诉讼阶段实施,后诉讼行为不得提前实施,前诉讼行为也不应滞后实施。因此如何根据诉讼目的的要求,遵循诉讼规律,对不同主体的诉讼行为乃至同一主体的不同诉讼行为作有序的科学配列,是立法机关进行或调整程序设计和司法机关作程序操作都不能不特别重视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行为的要素
要素是一事物的内部构件,是事物机能健全的前提条件。刑事诉讼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一样,也有其自身的构成要素,欠缺要素即不成其为诉讼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的要素包括诉讼意思与表意动作。
刑事诉讼行为的诉讼意思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内在意向和行为前的主观动向。诉讼行为是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无论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某种利益的趋向性,其行为都必须受其主观意志的支配。行为主体在从事诉讼行为前,都会经历一个意思形成的心理过程。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受其他主体诉讼行为、诉讼进行状态等诉讼环境的刺激,产生一定的诉讼需要,并在这种需要的驱动下,引发主体从事一定诉讼活动的愿望,即产生诉讼行为动机。诉讼行为动机的内容可以是积极追求某种诉讼行为开始即作为的愿望,也可能是不开始某种诉讼行为即不作为的愿望。在行为动机产生过程中,主体对于其行为的目的、原因、内容、方式等有明确的认识。所以,诉讼行为动机的形成过程,同时就是诉讼行为决意与动向的形成过程,没有这一过程,就没有明确的诉讼行为意思,从而,不可能引发和存在相应的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作为一种意志行为,应该是意思决断与意思执行、内在意思与意思外化的有机统一。单纯的主观意思只是一种纯心理现象,不可能对诉讼产生任何影响。只有通过一定的动作将诉讼意思表现在外,才能转化为实际的诉讼行为,具有诉讼法律意义。可见,刑事诉讼行为是主体的诉讼意思与其表决动作的结合体。同时,正是不同主体意思内容与表意动作的差异使得诉讼行为个别化、多样化,从而使刑事诉讼成为具有诸多活力的有效的运动过程。
三、刑事诉讼行为的作用机理
刑事诉讼行为的作用机理,即刑事诉讼行为作用的最终目标指向以及诉讼行为间的作用关系。诉讼行为都必须以不同方式、性质和途径作用于诉讼目的,诉讼目的就是诉讼行为作用的目标指向,是诉讼行为的最终归宿。换言之,每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要么有助于实现诉讼目的,要么是妨碍这一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诉讼行为与诉讼目的密不可分,诉讼目的决定或影响主体对诉讼行为的内容与方式的正确选择与确立,诉讼行为又制约着诉讼目的实现程度。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行为的作用少数为单一流向,多数是对流式交互作用的关系。一种情况是除第三方主体以外的,处于同一或者同样诉讼地位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之间的交互作用,另一种情况是诉讼地位各异的主体之间的交互作用(如控辩双方诉讼行为间的对立式交互作用)。前一作用关系如果是协作式的,则有助于强化处于同一或者同样诉讼地位的各主体的共同诉讼职能,发挥整体的诉讼职能优势,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后一作用关系可以充分调动各方主体特别是对立的双方主体的积极性,增强控辩的平衡性和诉讼的民主性,并有利于提高裁判的公正程度,有意识地协调和强化这种交互作用关系并使之正常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在这方面得到了体现,但仍需要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努力方向。
由于各个诉讼阶段参诉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所以,诉讼行为的具体作用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在侦查、起诉阶段,控诉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主体(犯罪嫌人、律师、辩护人)的诉讼行为及其交互作用构成相应阶段诉讼活动的核心内容。同时,双方主体又分别与有关的第三方主体(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诉讼行为发生作用关系。控诉主体与辩护主体的诉讼行为分别直接作用于诉讼目的,第三方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客观上则分别通过控、辩主体的行为作用于诉讼目的。进入审判程序后,刑事诉讼行为的作用关系进一步发展为控诉主体(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自诉人及其代理人等)、辩护主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判主体、第三方主体的诉讼行为之间的交互作用。其中,审判主体居于诉讼组织、指挥与裁判者地位,并有如天平的中心支点支撑着两端(控辩)的平衡,其诉讼行为不应超越这一地位所划定的权限与活动范围,不然的话,就会造成诉讼职能和诉讼的混乱状态,影响诉讼目的的实现。控、辩双方主体的诉讼行为及其交互作用仍属诉讼活动的主要部分,第三方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客观上分别服务于控、辩主体的诉讼行为。控诉主体与辩护主体的诉讼行为在人民法院诉讼行为的指挥与牵引下,指向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行为的上述作用关系,昭示了刑事诉讼行为之于诉讼目的的理想作用模式应当是主体态度积极、行为方式适当、行为路径通畅、行为效果积极。不过,诉讼行为往往受主体的素质、法律意识、品质、价值观念、与案件的关系等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排除其中的消极因素特别是主体的主观消极因素及其负面影响,是使诉讼行为成理想作用态势进行的重要一环。最为关键的是主体自身的主观因素,因为任何外在的客观消极因素都只能通过主体自身认同、接受,才能转化为实际影响诉讼的物质力量。不能忽视的是,职权行为主体的职业素质、品质、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价值观念如何及其诉讼行为,对于其他主体的诉讼行为、诉讼进程从而对诉讼目的的实现无不起着重大的乃至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如果说制度是分离客观消极因素与职权行为主体的隔离栏,那么,不断提高职权行为主体的个体与整体的综合素质,则是防止客观消极因素与主体主观因素结合、提高诉讼质量的更高层次的理性手段。
四、刑事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
这里的“有效”专门指诉讼行为对诉讼进行、诉讼目的的积极作用,即积极诉讼行为的作用和效果。一个有效的诉讼行为应该能启动一定的诉讼程序或者有助于营造与维持健康的诉讼状态,推动或促进诉讼进行直至顺利终结,有助于实现预定的诉讼目的。一个健康的、正常的诉讼过程应当是纯粹的积极有效的诉讼行为作用过程,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是实现实体公正,实现诉讼目的的前提条件。如果诉讼中出现消极的诉讼行为,就必须及时予以矫治或者清除。
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与诉讼行为的要素是有区别的。后者属于诉讼行为共同的内部结构问题;而前者要解决的则是诉讼行为的外部效果状态,即诉讼行为对诉讼进行、诉讼目的发生积极作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应当包括:
1.行为主体合格。诉讼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有权利或者有义务实施该行为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且该主体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除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由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代为或者依据法律和协议可以由委托的人代为的以外,其他诉讼行为应当由合格主体亲自实施。例如,作证者应当是知道案情并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能力的自然人,作证行为不得代为;实施立案、侦查行为的必须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且对该案享有职能管辖权,公诉、审判应当分别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与审理应当由同一合法审判组织进行。又如,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应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告诉,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等等。违法代为、僭越主体权限范围的诉讼行为不可能有效。对于主体不合格的诉讼行为,凡是法律允许且有可能更换的,原则上应当由有关司法机关依合格主体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主体。
2.行为主体的表意动作与其主观真实意思一致。诉讼行为应当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其自由意志的直接支配下实施的、反映其真实意思的行为。对于受强迫、威胁、欺诈、利诱而为的诉讼行为,必须严加审查。如果诉讼行为因受这些消极因素影响而违背行为主体的意思和意志,则一般无效。例如,自诉人迫于外来威胁而要求撤诉,不能产生撤诉和引发诉讼终止的效果。必须指出,诉讼行为的有效以主体意思内容的积极为主观前提,所以,不能排除特殊情况下一些主体的表意动作虽反映了其真实意思,但因意思内容消极而同样无效。如证人欲作假证并于事实上作了假证,即属此种情形。
了解这一点,对于审查行为的有效性及有效程度是有积极意义的。
3.诉讼行为的内容合法。诉讼行为是行为内容的外化和表象,行为内容是诉讼行为的核心。因此,内容的合法性决定着行为的有效性。刑事诉讼行为的内容集中表现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具体受承活动,主要包括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停止、放弃和对诉讼义务的履行、背弃。其中,按照法律规定和诉讼规律的要求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以及非职权行为主体依法停止、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活动一般是有效行为。而背弃诉讼义务与司法职权行为主体放弃诉讼权利则属无效行为,对诉讼进程、诉讼目的带有较大的干扰、扭曲作用,因而,不能容许其发生和存续,实践中对于此种行为必须及时予以矫治。对于内容严重违法的有关行为的主体,必要时可以予以法律追究。
4.诉讼行为的方式合法。这是要求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遵行法定的程序手续、措施和形式。例如,凡是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诉讼行为,就不得采用口头形式,否则,不可能有效,司法职权主体的决定行为多属此种情况。对于方式违法的诉讼行为,应当分别情形通过补正、重为等形式予以补救。
5.遵守诉讼行为期限。为了促使有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行使其诉讼权利或者履行其诉讼义务,防止出现诉讼延误或动荡、混乱状态,刑事诉讼法对一些重要诉讼行为作了期限限制。诉讼行为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进行和完成。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职权行为)因主体的过错而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或完成,不能免除主体的义务,并可能导致其他法律后果。当事人逾期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除具有法定原因并经司法机关同意外,应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