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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2.10
2010年,旷日持久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进入了第10个年头,从而超过了历时8年的“乌拉圭回合”(1986-1994)谈判,成为迄今为止最长的多边贸易谈判。尽管包括帕斯卡·拉米在内的一些人士多次敦促尽快结束这个回合,① 但在哥本哈根的环境谈判,中、欧、美之间的货币升值与保护主义等多元事务的包围中,多边贸易谈判的进展速度比较难于吸引国际社会的广泛注意和高度重视。同时,由于世界性的金融危机使得保护主义再度抬头,让人们担心自由市场和全球化的未来,但人们仍然对WTO充满希望。有人甚至提出,应当借鉴WTO的经验改造世界金融体系[1]。而且,这个号称“发展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过程还寄托了WTO的153个成员的期望。他们期待着,这轮谈判的结束能够进一步减低贸易壁垒,推进自由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盼望次轮回合能构造更有利的经济环境以实现其发展。在很多政府和学者对WTO寄予厚望之时,就有必要考虑,WTO是否足以为抵御单边措施的蔓延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WTO的运作状况究竟如何?因此,分析WTO体制在国家与市场、政治与法律之间的功能,审视其自身是否成功、是否具有范例的性质,便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一、宪政主义的理想:从“权力导向”到“规则导向”
贸易和环境领域被认为是国际制度最成熟、法律规范最完善、法律应用最深入、最具有规则导向的领域。其中,国际贸易法更是国际经济法中最发达、结构最为精密的部门[2]。有的学者从义务性、明确性和授权性三个标准分析了法制化的概念,认为法制化首先是一种制度化,其次是国内行为体对国际规范遵从的动机与功能性价值。国际合作的法制化必然结果是对国际义务的承担②。以此考察WTO的规范,应当说还是比较成功的,因为所有的成员都有义务遵从多边贸易纪律,否则将面临惩罚;发生争端时,WTO确立了明确的争端解决途径,这种途径的结果会是具有效力的报告,与GATT不同的是,其采用反向一致的手段使得自身具有强制执行力[3]。
正因为这样,国际经济法学的耆宿杰克逊认为,从GATT变革为WTO,多边贸易体制继承了在接近50年的临时适用过程中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同时,也通过更明确的贸易制度、更正式的机构设置、更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避免了很多GATT时代的问题,弥补了GATT存在的不足,完成了从“权力导向”到“规则导向”的转变,WTO已经具备了一个框架性的宪政体系应有的因素[4]。杰克逊的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结构宪政主义”。如果初看WTO的法律规范体系,如普遍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关税、原产地规则,反倾销、反补贴、政府采购、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农产品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环境,多边贸易自由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争端解决体制等[5];以这一体系为根基,WTO为国际贸易法奠定了“宪政性”基础,不仅确立了行政、立法和实施机构,而且确立了一系列的规范;不仅涉及跨境活动,而且涉及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内政策[2]268。很容易让人认为WTO的体制运作已经相当法律化,权力导向的空间已经很小③。特别是其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使得长期饱受诟病的国际法司法程度不高的问题被扭转,为国际贸易法的宪政化提供了很好的渠道[6]。
但是,实际情况究竟如何?WTO的规范体系和制度运作现实真像杰克逊设想那样美好吗?
二、现实主义的解读:“结构性权力”的力量
国际政治经济学的奠基者之一苏珊·斯特兰奇在其《国家与市场》中认为:在世界经济之中,除了能够直接强制其他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联系性权力”之外,还存在着形成和决定全球各种政治经济结构的结构性权力。后一权力束的重要性日益提高。结构性权力存在于安全、生产、金融、知识4个领域,这些领域的权力相互影响,共同组合成结构性权力的框架,贸易是由上述结构引申出的次级权力结构[7]。在WTO的现实中,很多实践证明了这一理论。
(一)规则制定过程中的结构性权力
1.协商一致原则下的结构性权力。WTO的基本规范确立了一个成员一票的表决程序,但其惯例却是以协商一致为基础的决策④。协商一致对权力所产生的最直接的影响,是发展中国家根本无法在GATT/WTO中利用其成员众多的优势,而且,由于协商一致规则要求没有任何一个出席会议的成员反对所讨论的决定,这导致那些没有在日内瓦设置代表处的发展中国家没有机会对于拟议决定表达其反对意见;即使对于那些在日内瓦设置了代表处的国家而言,由于他们的代表团平均规模不足发达国家的一半,试图参加并积极参与所有的会议(WTO每年召开的正式会议和非正式会议约有1200场)是很难的。这就意味着,在决议作出的过程中,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机会表达其意见,没有机会对于其可能不同意的决定、协定、条款提出反对意见。更由于WTO所具有的成员驱动的特征,使得成员自己要承担起筹备和参与WTO磋商、会议的责任,绝大多数能力不足的发展中国家没有机会参加这种协商一致的决策过程[8]。与此同时,由GATT时代开始,举办会议采取高级俱乐部模式被WTO继承下来,所以很多发展中国家都被排除在这些会议之外,一些国家甚至直接把这种决策方式作为排挤弱者的工具[9]。
2.非正式程序中的结构性权力。非正式程序是在正式会议之外的谈判方式。在WTO的谈判中,继承了GATT的“主要供给者原则”(principal supplier principle,PSP),即对于一个特定事项,在最主要的供给者和最主要的需求者之间首先发起谈判,而非在所有成员之间进行公开讨论。这种颇具灵活性的小规模的非正式磋商经常对于的形成最终决定事关重大,但是存在着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不高、倾向于以权力为基础的临时操作的缺陷。前者在1999年前封闭和保密的“绿屋会议”模式中表现得最为明显;1999年“西雅图会议”结束后,虽经一些发展中成员反对会议变得开放,但是会议内容的技术性、会议主席邀请名单的随意性、会议语言的限制性使得很多发展中成员仍处于受排斥的状态[10]。后者以2001年斯图尔特·哈宾森(Stuart Harbinson)单方准备的“多哈会议”的文本草案、2003年卡洛斯·佩雷斯·德尔·卡斯蒂略(Carlos Perez del Castillo)单方准备的“坎昆会议”的文本草案为代表。这种不采用能体现各方不同观点的括号文本而直接由某些个人提出会议整体意见文本的做法,给具有更多知识的参与者利用会议规程的无序性将知识转化为结构性权力提供了机会。
3.贸易谈判中的结构性权力。WTO的宗旨是为推动多边贸易自由化提供谈判的平台,所以贸易谈判是其主要功能⑤。WTO继承GATT成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互惠原则”,并以争端解决机制予以强力保障。在贸易谈判中采用“主要供给者原则”虽然具有内在的经济合理性[11],但其副作用则是导致发展中国家及其关注的问题陷入边缘化。“肯尼迪会议”以后采取的“全面关税减让谈判”方式在选择运用线性减税公式和协调减税公式方面具有强烈的政治内涵,甚至产生激烈的斗争,“多哈回合”中农产品谈判的主要矛盾就在于此。由于一方谈判中的让步取决于对方在关联议题上的让步,就有可能使强国利用这种手段从弱国获得不成比例的让步,从而导致权力失衡的状况进一步加剧。基于这些情况,GATT被认为是“富人俱乐部”,WTO所给人的这种印象并没有太多改变。其结果就是,很多发展中成员在谈判的过程中抵触、不积极主动参与,甚至始终持反对态度,待到最后协定要通过的时候却往往采用默许的方式,使得体制的信任度比较低、可持续性受到威胁[9]51-58。此外,加入谈判也对发展中国家非常不利。WTO现有153个成员,还有国家正待加入。已经加入的发展中成员和准备加入的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压力,被迫在谈判中许诺本来不需要承担的义务[12]。正如很多学者已经评论的:在处于最不发达国家之列的柬埔寨2003谈判加入WTO时,被要求承诺放弃使用非专利药品,而WTO内的最不发达成员在这方面的过渡期是2016年;同时,很多成员对中国将采取的保障措施要求同样具有不公平、不合理的成分,但是却是形势所迫、难以改变的⑥。
(二)多边贸易纪律中的结构性权力
WTO的最主要方面是关税约束。从GATT之初,一轮轮的关税谈判时的关税大规模下降、约束商品的范围逐渐增多。但是,长期以来,降低关税的都是工业品,发达成员在皮革、橡胶、鞋类等发展中国家成员占据出口利益的方面却维持着关税高峰。农产品和纺织品作为第三世界具有比较优势的主要产品,长期作为例外和豁免被排除在关税减让的考虑之外。“乌拉圭回合”结果使得《多种纤维协定》分步中止,但是,不仅在此之前的长期保护使发展中成员受到大量损失,而且此后发达成员在纺织品与服装方面的关税仍然很高。在“多哈回合”中,美国仍然考虑对纺织品的关税减让予以特殊考虑。在农产品领域,不仅存在着类似的关税高峰,而且关税升级、配额的大量使用,使得初级产品及其加工品的市场受到了严重的扭曲,阻碍了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发展。这一点通过“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可以初步显示出来:发达成员占据优势的知识产品、服务贸易、投资领域都通过确立规范力争自由化;而与之相对的纺织品与服装、农产品等发展中成员占据比较优势的领域虽然也显现出自由化的趋势,但进展却十分缓慢[13]。很多发展中国家发现,在这一回合中损失的利益远远大于预期得到的利益。因而,很多发展中成员在以后的部长会议中反对进一步谈判新加坡议题,强烈要求关注农产品等领域。“多哈回合”被称为“发展回合”,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对“乌拉圭回合”的反思[14]。
客观地看待WTO的规范及其形成过程,不难发现,忽视权力的不对称性、认为规范在国际贸易体制中占据主导地位是不符合实际的[15]。以阶段分析,贸易谈判是政治行为,谈判的结果是法律规范;法律阶段以政治阶段为前提,法律规则是政治过程的结果。由于每一个回合都是谈判能力的较量,表达了政治力量与政治技巧,WTO成员在谈判中争取权力、利用权力,发达国家成员占据主导地位;同时也由于相互依赖的需要而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一些特殊优惠待遇。但是,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待遇大多转为“软法”,其结果就是WTO的总体规范有利于发达国家成员[16]。发展中成员在谈判结果固化为法律阶段反思法律的道德性,虽然这些规范很复杂,有例外、有重复、有矛盾,不仅是关税减让,还包括贸易政策审议等一系列的纪律,但是剖析实质,不难发现,结构性权力的印痕非常明显,这些规范本身就是利益分配的一种固定化模式。
(三)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中的结构性权力
WTO在争端解决这一阶段显示出了规范的重要性。作为政治谈判结果的法律,要求各国严肃和严格地遵守。在争端解决这一较为严格的法律程序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3个方面:
第一,争端解决的严格法律性与作为其实体规范基础的贸易纪律的随意性之间存在矛盾。这是谈判过程中结构性权力在实体规范中的延伸,并最终影响到争端解决程序的结果。WTO的《争端解决谅解》(DSU)构建起独立的而且程序规范、时间要求明确、具有上诉机构、裁决报告通过反向一致而具有执行力、通过监督机制授权交叉报复的争端解决体系。[17]。但是,争端解决的机制越严格,其与非制度化决策产生的实体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性就越明显。由较为武断的、缺乏民主性的过程产生的实体协定作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往往使得在规范制定程序中难以积极参与的发展中国家面临威胁和风险。
第二,由于知识领域结构性权力的缺失,发展中国家实际应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机会比较少。根据GATT1994第23条和DSU,成员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违反之诉、非违反之诉和情势申诉。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日趋司法化,并有司法能动主义的倾向;所以,掌握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和相关的实体规范以及逐渐形成的判例法(虽然有学者反对,但DSB确实在遵循先例)[18]需要充分的知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上的差距此时就体现得非常明显。由于法律知识较为完备和法律文化相适应,发达成员积极利用WTO的机制解决,因而出现了大量的案件;而发展中国家则相对地被动和边缘化。发展中国家经常会因为使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成本太高,面临着大国单边报复的风险,即使获胜也很难有补偿性支付,而报复手段又难于真正有效而放弃这一选择。从下面的统计表中可以看出,发达成员(特别是美国和欧盟)在争端解决案件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而发展中成员利用这一机制的机率低得多。有大约100个成员从来没有使用过这一机制,这些成员显然绝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
第三,争端解决机制自身包含一系列的政治考量[19]。不仅各个争端参与方具有政治上的动因,而且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具有一定的政治取向。在美国“钢铁保护措施案”中,美国实际上利用争端解决程序,以保护国内钢铁企业。争端解决的专家组成员由WTO成员从专家名单中推举,而且成员构成必须经由争端各方的同意。从这个角度看,虽然法律程序有章可循,但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因素,有着法律之外的一系列价值观念在起作用,所以不应忽视这一点。争议本身虽然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但争端解决机构本质上是由全体WTO成员构成的,反向一致的原则也保留了争端参与方通过政治手段架空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能[8]85-99。
由上可知,WTO还没有达到杰克逊所认可的宪政水平。其成员虽然很广泛,但是仍然算不上普遍;而这一体制允许区域一体化条件下采取不同的规范处理国际贸易问题,这就留下了贸易纪律多变的隐患[20];更重要的是,由于各成员的发展水平不一致,其遵守贸易纪律的负担也是不同的。由于WTO机构的执行能力有限,很难具有真正组织谈判的能力。
三、建构主义的批判:伦理价值的缺失毁
基于现实主义和自由主义范式的国际政治经济学注重对现实的解释和分析。通过政治与经济的融合,将财富和权力组合起来界定国家利益。持这一态度的学者没有粗浅地认为经济和技术已经使得民族国家接近销蚀的边缘。他们认定,在高度一体化的全球经济中,各国继续利用他们的权力,推行各种政策,引导经济力量的方向发展[21]。从WTO的规范与过程看,国家(政府)在为本国市场的效率最大化而努力(自由、保护),市场的反馈(主要是生产者的反馈)则成为国家立场与态度的“指挥棒”。国家权力、国家利益、国家决策形成了一个互相促进的循环体。由于这种循环,利益的力量指导国家的行为规则,从而形成一个经济霸权体制,而国家之间相互依赖的不平衡性则导致了规则的不平等性。
这种不平等的现实正是建构主义者对现实主义的国际关系理论进行批判的方向。他们认为,这种现实的阐释对国际关系的未来缺乏预见性,对于存在的弊病缺乏恰当的解决途径,往往导致悲观主义。例如,沃森指出,国际政治经济学中以功用为基础(utility-based)的方式存在着不足,应当采用以价值为基础(value-based)的方式进行弥补。在国际政治经济学中有5个国际关系变量出现重要缺失,即道德理论作为国际政治经济学的要件的缺失、经济关系的历史观念的缺失、理性主义本体论的各种挑战的缺失、社会行动理论的缺失、国际政治经济学解释体系中个体的缺失[22]。
很多国际经济法学者心目中的国际贸易体制是有价值指向的。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卓有建树的国际经济法学家彼德斯曼已提出了比杰克逊更高的宪政体制主张。在彼德斯曼的理解中,宪政不是一个“搭积木、拼格子”一样的框架,而应当事事处处体现一种价值、一种灵魂。这种价值就是人权至上,这种灵魂就是自由主义[23]。所以,彼德斯曼眼中的WTO宪政化应当是深深植根于尊重与保护人权的基础之上的宪政机制,是一个不仅在结构上完善,而且在精神上完美的具有伦理指向的体制⑦。彼德斯曼的这种观点可以称为“伦理宪政主义”。彼德斯曼的构想虽然仍并不完美(比如,在他的人权体系中,只考虑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却基本没有考虑第三代人权,特别是发展权),但已经相当理想化了。
问题在于,基于伦理价值对于国际贸易(甚至是整个经济)体制提出的批判或者构想诚然美好,但是现实主义者讲述的却是真相。比如,一些国际经济法学者批判道:WTO体制表现出的是生产者的主导,而没有对消费者的地位予以充分考虑⑧。经济学者希斯考克斯证明了:要素在不同行业之间的流动决定了国际贸易导致的政治分层:如果要素流动的程度高,就比较容易出现阶级联盟;反之,如果要素流动的程度低,就比较容易出现以行业为基础的联盟[24]。无论哪种状态,对于国家决策有主要影响力的都是生产者,而不是消费者。生产者对于国家立场与政策的影响是具有其深刻的基础的。在生产者身上凝聚着自己、技术、大量的就业机会、先进的管理手段和理念,所以,他们是国家力量的主要支撑者,是国家地位的集中代表和国家权力的主要来源。国家的权力主要由生产者保障,而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其最主要的问题不仅仅是生产者和销售商能够形成合力、影响政府利益,而消费者则难于形成联盟,缺乏代表性;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绝大多数消费者同时也是生产者链条的一部分,他们的消费成本来自于生产的收益,所以他们的消费人格可能被生产人格所吸收或者覆盖。因此,在国家形成经济贸易方面的决策和采取行动之时,经常是生产者通过游说或者类似的行为影响国家意志,而不是消费者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生产方式是一个阶级对其他阶级使用权力的基础。能够决定或者改变生产方式的阶级,可以利用其在生产方面的结构性权力,巩固和维护他的社会政治权力,制定宪法,建立政治机构,规定法律和行政程序,使人们难以进行挑战。因而,国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生产者主导的性质,国家决策在很多时候是生产者本位而非消费者本位。简言之,国家在国际贸易体制中的结构性权力主要来自于生产者,所以其立场与方向也应当主要倾向于生产者,WTO体制的倾向也自然是生产者。
四、渐进改革的可能
由价值层面回归到实然利益。这是WTO体制的发展取向的真谛与归宿。在WTO体制发展进程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带有西方大国的利益基点与中轴,导致利益失衡与矛盾冲突。无论是权力导向还是规则导向的过渡,都是为了解决这种失衡的扭曲形态。其发展的取向本质上是要处理好两类成员的利益取舍与平衡。西方政治精英与学术论者提出的渐进式改革,固然有其合理与可取之处,但终究无法回应WTO体制中存续多年的权力与利益不平衡的现状。渐进式改良也多在价值层面进行分析与下药,效果甚微且多有沉疴。因而,前述问题的本质就是对国际贸易法制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可能的分析。而更大范围的语境则是国际法制是否可能、如何可能。笔者认为,国际贸易法治的路途十分艰难,但并非走投无路;而从世界经济与政治的协调、稳定、持续发展的角度,倒是惟一可行的一条道路。所以,包括国际贸易法治在内的整个国际法治道路就只能是知难而进,舍此无他。为达到这一目标,有战略机遇和战术措施两个方面的定位:
(一)战略机遇
战略机遇是指那些在总体上改变国际经济格局和国际经济力量对比的宏观定位的方向性情势。具体包括:
第一,强国在意识上发生了改变。经济大国、强国在观念上逐渐转变,可能会出现对于弱小国家有利的格局。马克思主义虽然重视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但也从不忽视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因此,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并不是物质决定论,并不是生产力决定一切的铁板一块。建构主义认为,思想文化与意识对于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变革具有重要的影响。从国内法的发展看,从野蛮走向文明、从奴役走向人道,虽然不乏革命的事例,但也存在着很多温和的改良。法国大革命之前君主和贵族的宽容思想、欧洲国家19世纪对奴隶制的普遍反对就是鲜明的例证。从国际关系的角度看,国家利益也可以进行重新塑造,可以通过世界的共同未来、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说服国家的决策者,看到更广阔的利益层面;可以通过可持续发展、公平的世界经济秩序等理念引导国家的决策者,接受更长时期的利益导向。这样一来,强国就可能比较容易赞同弱国的见解,甚至主动做出有利于弱国的决策。国际经济规范格局有可能逐渐向更为公正稳定的方向发展。
第二,弱国逐渐强大,权力结构正在改变。改变WTO生产型结构性权力主导的方式,需要利用其他结构性权力进行牵制,但是以安全为牵制不太可能,因为无论是直接采用武力还是以武力相威胁,都既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取向,也不符合武装力量的配置格局;有些弱国试图诉诸恐怖主义的手段,似乎更不可取。而金融和知识方面的权力往往与生产权力的归属同步,所以也不太可行。但是,这种格局并非绝对,也并非静态的一成不变。历史上的强大国家多经历了强盛到衰落的过程。实践证明,通过知识的传播、创造,通过生产和交往的发展,可以逐渐改变经济、政治、军事的权力结构。虽然以强国权力为主导的结构和格局对于弱小国家而言具有剥削和压榨的性质,但弱小国家仍有可能在这种格局下逐渐增强力量。而强国也会因为内部或外部的因素而产生权力的耗散和衰减。宏观、整体改变结构性权力分布、改变世界经济体制的格局的目标达成是以其他国家、生产者强大起来、掌握知识为必要条件的。例如,日本、韩国最初在国际经济领域的角色都是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制造商,随着国家政策的倾斜、生产者的不断演进,他们在国际经济分工中的角色逐渐得以改变,他们的结构性权力逐步增强。
(二)战术措施
这里的战术措施是指在局部上改变国际经济制度、国际经济秩序的微观方面的做法。对于弱小国家而言,期待着大国的衰落而呈现出更为公正的世界经济格局无异于望梅止渴。建构主义者认为,行为体建构了规则,规则也建构了行为体。行为体与规则之间的互构正是人类社会之所以呈现出目前的样子的重要方式[25]。尽管多数时候规则会体现权力和强者的利益,但也不排除经过妥当的技术处理后能确立较为均衡的规范的可能性。这种规范一旦建立,也会受到尊重和得以遵从。这就需要在贸易谈判中的掌握和运用好策略和技巧。在现行国际经济秩序之下,发展中国家亦并非走投无路。它们仍可以通过局部努力改善处境。在WTO的体制之内,可以进行具体制度变革的领域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议定《谈判程序协定》。一个好的,能够长期运作的体制应当是注重明确的程序的体制。美国宪法在这方面是一个较为成功的范例。而WTO在谈判议题的拟定、谈判过程的确定方面,更多的是习惯,而非明确的规范。这种不规范的过程就会有很多问题,使国家力量的不对称性被放大和固化。尽管政治谈判旷日持久,不见成效,却不能采取霸权主义的方式。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尊重每个国家基于自身的计算得出自身的立场与方略的方式[26]。在此,确立公开透明的谈判程序规则实属必要[27]。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决策阶段宪政化与法治化,才能使贸易决策的过程不至于成为强国权力的展示场。⑩
第二,在谈判的过程中,通过弱国之间结盟的手段与强国抗衡。谈判是一项需要高度技巧的活动,在以往WTO的谈判中,有些发达国家通过分化瓦解发展中国家来达到其在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的目的,这无疑是发展中国家的惨痛教训。而与之相反,“凯恩斯集团”(Cairns Group)的努力可以作为一个较为成功的例子。这个由14个农业生产和出口国于1986年8月在澳大利亚凯恩斯城成立的集团,包含了大部分从事农产品出口的发展中国家,它们因生产效率低和缺乏资金而深受欧美国家出口补贴之苦,强烈要求纠正在农产品贸易上的扭曲现象。“凯恩斯集团”成员国从1986年以来多次举行会议,要求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凯恩斯集团”是一个坚强的联合体,它要求撤销贸易壁垒并稳定削减影响农业贸易的补贴。在GATT“乌拉圭回合”农产品贸易谈判中,该集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凯恩斯集团”在农产品出口上有着巨大的利益,因此积极主张以“交通灯方案”制约国内农业支持措施;同意把非关税壁垒转变成关税措施;同意按一定的公式削减农产品关税等。由于“凯恩斯集团”的绝大多数成员为发展中国家,所以在考虑实施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过渡办法和期限上与发展中国家的基本观点相近。当《农产品协定》最后被并入《马拉喀什协定》之时,许多观察家都将这一成果归功于“凯恩斯集团”的斡旋。从那之后将近10年的时间里,“凯恩斯集团”都被视为联盟的典范,促使其他联盟纷纷仿效其“以议题为基础的外交”的模式[28]。
第三,改革现有规范,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实现特殊差别待遇。在规范的订立和运行过程中争取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和权利至关重要。权利是靠主张、争取,甚至是斗争才能得到的。指望发达国家的恩赐和施与,基本上行不通。WTO的很多实践证明,在贸易纪律的实施过程中,发展中成员仍然有机会争取到特殊的差别待遇。其中中国在加入WTO之后所争取的新成员待遇是一个鲜明的例证。中国在以发展中国家成员定位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更加务实的作为“新成员”的策略选择,这是中国积极维护经济主权与主动参与制定多边贸易体制规则的有效回应[29]。据此,发展中国家可以进一步拓展在国际社会、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通过不断的呼吁使得其地位受到关注,不断扩大影响,最终使得相关的制度不再单向地对发达成员有利,而是使所有的成员共同获得发展的机会。就中国的抉择而言,首先应当认清中国特殊的国际贸易地位和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双重处境,既要看到作为发展中大国自身的立场与利益,看到相互依赖的加重要求中国在维护现存WTO体制发展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与发展的一面;也要看到中国的实质地位仍为发展中经济体,中国的力量与利益不足以撼动西方化的国际机制的另一面。基于此,在强权政治与霸权大国左右WTO体制的基本前提下,过高的期望会与“中国威胁论”相关联,不仅牵制了中国的发展,也无利于贸易体制的法治化;因此,较为现实的选择是,中国以渐进改良的方式推动WTO体制的发展。
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WTO的谈判的程序安排、贸易政策规范的内容、争端解决过程与结果都显示出:国家用政府的力量维护与拓展本国市场,市场促动国家的决策选择与在国际社会中的博弈。在贸易制度和机制结构中,强权政治仍然不时体现,有时甚至占据主导地位,因而,WTO法治化的路还很漫长;WTO的谈判与决策的现行模式影响了多边贸易体制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由于它的机构相对薄弱、而成员强大,在很大程度上是成员主导的,结构性权力的配置意味着这种谈判是一种国家权力主导的谈判。从深层分析,即为生产者主导的谈判。WTO是生产者本位的,整个体系体现出了生产者结构性权力的影响,这导致了协商一致的谈判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利益需求之间的矛盾,贸易规范的缺失与其日益扩大的影响范围的不相协调,也与争端解决机构的规则主导性不相适应[30]。
现实主义勾勒出了我们所处世界的实然轮廓,建构主义则指出了我们所期待的世界的应然逻辑。国际贸易秩序是现实权力配置的反应,生产者驱动的现实具有客观和理性,却不符合伦理标准;有可能超越国家与市场的权力结构并不容易,但是从国际秩序的长久发展来看,却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这就需要国际社会从多方面做出积极的努力。当今,生产方面的结构性权力已经成为超越国界的社会政治变化的基础,但是在这种主流之下,强国利益观念的仍有可能发生转变,弱国在实力上有可能增强,从而使国际权力结构发生缓慢的进化。与此同时,在WTO中,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订立明确的程序、实体规范,以及在规范运行的过程中争取自身的权益而小范围地促动国际贸易体制的良性变革[31]。当然,在建构这种取向时,必须考虑特定的环境,针对现实进行理性思考,以期这些措施能有效地得以施行。
收稿日期:2010-01-07
注释:
① “多哈回合本”拟在2005年底之前结束,后又非正式地确定2006年底前结束,但实际上,各成员之间在农产品、非农产品市场准入、服务、知识产权、环境等问题上存在着很大分歧,难于达成一致。在WTO的很多活动中,拉米都表示应当尽快结束多哈会合,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最近的情况,参见http://www,wto.org/engiish/tratop_e/dda_e/tnc_e.htm;特别是27 November 2009,“Lamy urges negotiators to close gaps on key Doha issues”by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www.wto.org/english/news e/news09_e/tnc_dg_star_27nov09_e.htm; 23 November 2009,“Lamy outlines busy week for senior Doha negotiators”,by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09_e/tnc_dg_stat_23nov09_e,htm;17 November 2009,“Geneva,Ministerial a“uuique occasion” to send strong signals on WTO issues-Lamy”,by General Council,www.wto.org/ english/news_e/news09_e/the_chair_report_17nov09_e.htm.
② See,e.g.,Goldstein,Judith,Miles Kahler,Robert O.Keohane,and Anne-Marie Slaughter,(eds.),Legalization and World Politics,Cambridge,MA:The MIT Press,2001 ; also Judith Goldstein,Miles Kahler,Robert O.Keohane,and Anne- Marie Slaughter eds.,“Legalization and World Politics:A Special Issue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54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2000).
③ 关于权力导向与规则导向,参见John H.Jackson,“The Crumbling Institutions of the Liberal Trade System”,12 J.W.T.L.93,98(1978);Jackson,“Perspectives on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national Trade:Costs and Benefits of Legal Procedures in the United States”,82 Mich.L.Rev.1570 (1984).
④ Article IX of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ecision- Making)“1.The WTO shall continue the practice of decision-making by consensus followed under GATT 1947.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where a decision cannot be arrived at by consensus,the matter at issue shall be decided by voting.”The Legal Texts: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p.8-9.
⑤ 关于自由主义与保护主义的问题,参见Andreas F.Lowenfeld,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n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7-9; Peter Van den Bossche,The Law and Polic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Text,Cases and Materials,2nd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15-25 ; Dominick Salvatore,International Economics,9th ed.,John Wiley & Sons,2007,pp.31-37.
⑥ 这一规定体现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具体评析参见赵维田.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条款解读[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99-119.
⑦ 有关评论,参见蔡从燕.国际法语境中的宪政问题:WTO宪政之意蕴[J].法商研究,2006(2);陈喜峰.WTO权利宪法论:经济宪法视角的一种批评[J].国际经济法学刊[C].第15卷第2期;陈喜峰.世贸组织宪法化与欧盟宪政:基于宪法合法性的比较[J].WTO理论和实践研究[C].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宪政的幻象:WTO的宪法和国际法的规训》,陈喜峰译,《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4卷第2期。
⑧ See,e.g.,Petros Mavroidis,“Come together? Producer Welfare,Consumer Welfare and WTO Rules”,Patrick Messerlin,“Non-Discrimination,Welfare Balances and WTO Rules:An Historical Perspective”,both in Ernst-Ulrich Petersmann (ed.),Reforming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Legitimacy,Efficiency,and Democratic Gover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277-304.
⑨ 美国贸易政策的制订实过程,参见Stephen D Cohen.Robert A Blecker,and Peter J.Whitney,Fundamentals of U.S.Foreign Trade Policy:Economics,Politics,Laws,and Issues,2nd ed..Westview Press,2002,111-149
⑩ See,e.g.,John S.Odell,Negotiating Trade: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WTO and NAFT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B.Peter Rosendorff,“Stability arid Rigidity:Politics and Design of the WTO's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99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389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