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研究——规则解读与我国的承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教育论文,规则论文,我国论文,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G40-05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0209(2004)01-0014-06
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也称世界教育服务贸易,它是世界经济发展到全球化阶段,教育国际化与国际服务贸易相结合的产物。目前世界服务贸易的增长速度,远远高于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服务贸易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比例逐年提高,并将成为贸易价值流量的主要构成部分。教育服务贸易在其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并在教育服务贸易方面做出了部分承诺,从而也就加入了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行列,展开了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商贸活动。因此,了解与掌握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基本规则与我国做出的承诺,对于推进我国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进程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
一、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教育服务贸易
WTO涉及三个开放贸易领域,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属于服务贸易范畴,或者说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来自于国际服务贸易。我们知道,世界贸易组织前身为关贸总协定,关贸总协定先后共进行过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前七轮主要围绕各国货物贸易相关的关税减让和非关税壁垒等同题进行了谈判,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主要涉及国际服务贸易问题,谈判中签署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这一协定于1995年1月1日与WTO同时生效。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中国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文本上签了字。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开始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方面全面履行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就开始履行《服务贸易总协定》做出的承诺,从此中国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成员国,开始了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商贸活动。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指国际服务贸易,它区别于国内服务贸易。国际服务贸易是指一WTO成员国公民或机构对居住、生活或工作在另一WTO成员国境内的个人或机构消费提供的服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服务贸易涵盖了四项内容,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在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任何其他成员境内的某一成员方自然人的商业现场提供服务。教育服务业属于服务业的一个类别。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分类是根据《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确定的,共确定为12个基本服务部门,即商业性服务、通讯服务、建筑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文化、娱乐及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和其他服务。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国际服务贸易有四种入世方式:即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在服务消费国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上述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概念、范畴、项目以及服务贸易的分类和入世方式,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均在其框架内,国际服务贸易总类中的第五类即是教育服务,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是整个国际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必须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各项规则。
二、国际教育服务贸易规则解读
1.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概念
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指国际贸易即世界各国(地区)之间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以服务的形式在教育领域中的反映,也可看作是国家(地区)之间相互提供作为教育活动服务的特殊作用的价值。
国际学术界对现代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界定为:这种贸易在实践中表现为以留学生为主要标志的,兼有教育产品或教育物资进口与出口的服务贸易的一种[1]。
2.现代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形成的标志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国际经济贸易机构或组织在统计国际服务贸易时,将教育服务贸易当作服务贸易的一部分来对待,列入计量统计范围,说明教育服务贸易是国际贸易数额的一部分。
20世纪80年代末,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相继取消了对海外留学生的学费优惠措施,采取了全成本收费政策。这一政策标志着教育服务国际交流重点从单纯的援助和合作转向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贸易活动,形成了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态势。
3.现代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理论
关于现代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理论,学术界有多种理论观点,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个:
(1)比较优势理论,也称比较成本理论、比较利益学说[1]
比较优势理论是现代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国际自由贸易理论发展的主线,也是分析现代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主要工具。这一理论是由古典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提出的,他在扬弃了亚当·斯密的绝对成本理论后创立了相对优势理论。其基本观点是各国若能专门生产和出口其生产成本相对低的产品,将从贸易中获利。反之,如果各国进口其生产成本相对高的产品,也会在贸易中获利。比较优势理论是同绝对优势理论相对应的。
绝对优势:假设A国在制造汽车方面强于B国,而B国在生产面包方面强于A国。这时A国专门生产汽车,B国专门生产面包,在国际贸易中双方交易各自的产品,则都会获利。教育上同样如此,如果A国在高等教育上强,B国在职业教育上强,双方在交易中均会获利。
相对优势:如果一国在各种产品的生产方面均无优势,在国际贸易中就会处于不利状况,这时就会考虑比较优势原则,将其资源投入到具有比较优势的领域,并将产品出口到其他国家,这样同样可以获利。诸如A国无论哪种级别教育均占绝对优势,国际交易对A国有利,但根据比较优势原则,仍然可以同其他国家交易,如A国在高等教育方面更具优势,B国在其他教育方面具有相对优势,那么A国在选择教育发展重点时会将有限的教育资源投资于高等教育领域,并将教育产品和服务出口到其他国家,其他相对优势国家,则可利用机会,将资源投资到其他教育领域,并将教育产品和服务出口到A国。这样各国通过利用其可用资源,重点生产其能生产的优势教育产品,实现本国教育贸易进出口,并从中获利。
(2)自由市场理论
这也是现代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一个理论根据。自由市场理论反映在经济领域,则主张发展全球性的自由贸易,在国际贸易上推崇国家自由市场,消除国际间的贸易壁垒和政策障碍,无论是经济发达国家还是经济发展中国家均应进行自由贸易,包括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各国应该全面开放教育市场,消除各种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壁垒,对于教育服务贸易来说因为不涉及关税,其主要障碍是各国政府制定的教育法律与规则,各国应努力取消对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具有限制性的政策与法律,实现现代国际教育服务贸易自由化。
(3)公共选择理论
公共选择理论实质上是一种国际市场化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市场经济国家,教育大部分为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则主要是通过政府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提供的,其中国家税收是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影子价格,是纳税人为自己所消费的公共物品支付的代价,也就是说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与个人或企业单位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交易关系,买卖关系。事实上把提供公共教育的政府作用转化为中介作用,即税收由纳税人所支付,受教育权由纳税换得,也就是说消费者自己花钱买来了受教育机会[1]。在这种情况下,当政府提供的教育低效率时,受教育者就有权选择优质教育,享受优质教育资源;当国际教育市场开放时,这种教育选择权既可以在国内教育市场,也可以在国际教育市场,即跨国选择,包括选择名校名专业名师等,从而形成国际教育市场,从事现代国际教育服务贸易。
4.国际教育服务贸易范围及入世方式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服务贸易范围和定义部分规定,“服务”包括任何部门所提供的任何服务,但政府所提供的非商业性、非竞争性服务除外。但非市场化手段所提供的社会保障服务、公共教育服务等,不属于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确定的“服务”范围[1]。《服务贸易总协定》按照联合国规定的主要产品分类系统,将国际教育服务部门分为5个具体部门,即初等教育服务、中等教育服务、高等教育服务、成人教育服务和其他教育服务。
(1)初等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服务及其他初等教育服务。不包括儿童照顾服务和成人文学计划有关服务。
(2)中等教育服务,包括一般中等教育服务,高级中等教育服务,技术和专业中等教育服务及针对残疾学生的技术和职业中等教育服务。
(3)高等教育服务,包括中等后技术和职业服务及其他高等教育服务。前者指次级技术和职业教育,后者指达到大学或相同学历的教育。
(4)成人教育服务,包括正规教育体系之外的教育。
(5)其他教育服务,包括所有未分类的教育服务,不包括娱乐事项的教育服务,如体育和游戏学校提供者,其属于体育和其他娱乐服务[2]。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国际服务贸易有4种服务提供方式,包括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即1)跨境交付,即从一WTO成员国境内向另一WTO成员国境内的教育消费者提供教育服务。主要表现为国际网络教育和跨境远程教育;2)境外消费,即在一WTO成员国境内向来自于另一个WTO成员国的教育服务消费者提供教育服务,其典型入世方式则是国际间互派留学生;3)在服务消费国的商业存在,即一WTO成员国的教育服务提供者,通过其在另一WTO成员国的法人或分支机构等提供教育服务,主要表现为国际合作办学;4)自然人流动,即教育服务提供者由一WTO成员国境内进入另一WTO成员国境内提供教育服务,主要表现为国际间相互聘任教师。
5.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原则
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是整个国际服务贸易的构成部分,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确立的关于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国际教育服务贸易。
(1)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一个成员国可以维持一项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即豁免其根据服务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所承担的各项义务。还规定在WTO协议生效后,一个成员国可以适用一项新的豁免,并且豁免期可长达10年(注:In principle,such exemptions should not exceed a period of 10 years.)。此原则也适用于现代国际教育服务贸易。
(2)一般例外原则。WTO《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允许WTO成员国为了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为了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等而适用各种豁免措施,但这些豁免措施不能在具有相同条件的WTO国家之间造成任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者对服务贸易,包括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构成一种变相的限制。
(3)国民待遇原则。WTO《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如果对国内相同的教育服务或教育服务供应上给予形式上有差别的待遇,而这种做法又同样实施于任何其他WTO成员国的相同的教育服务或教育服务供应商,这也是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
(4)逐步自由化原则。WTO《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各WTO成员国有权根据自己的政策目标决定所承诺的教育服务项目,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应当对WTO成员国的国内政策目标及其所有的或单个的教育服务部门发展水平予以适当的尊重,对于发展中国家WTO成员教育服务开放部门少、交易自由化程度底,则可按其具体发展状况灵活对待,逐步扩大市场准入。
(5)关于“承诺的修改或撤销”问题。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各WTO成员国有权提出修改自己的国际教育服务所作的承诺,但需要在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已过3年的任何时间里,可以修改或撤销其减让表中的任何承诺。
6.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规则上的区别
其一,国际货物贸易的壁垒是关税,而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的壁垒则是各WTO成员国所制定的法律、规则和政策;其二,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决定某些教育领域暂时不作承诺,暂时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就是说,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中,各国可通过做出自己的承诺开放教育市场,这种具体承诺反映了其教育市场开放的水平和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发展的程度;其三,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更多地则是关注教育市场结构和教育需求特征。
三、我国“入世”文件中有关教育服务贸易的承诺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每个成员国提出其服务贸易,包括教育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并且在减让表中说明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及其他任何限制。减让表一般由水平承诺和部门承诺两部分构成。
1.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水平承诺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水平承诺通常对某一种服务提供方式,特别是在消费国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的限制,它适用于减让表中的所有部门,包括教育服务部门。
(1)对在消费国商业存在市场准入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以下简称《豁免清单》)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包括投资于教育产业,股权式合资企业的外资投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对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不作承诺。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企业的代理处,但代理处一般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企业和个人以教育为目的使用土地的最长期限为50年。
(2)对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限制
《豁免清单》针对三种自然人规定了各自不同的市场准入限制,对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于公司的一WTO成员国公司的高级雇员,应允许其在境内首期停留3年,对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雇佣的WTO成员国公司的高级雇员,应按有关合同条款规定给予其长期居留许可,或首期居留3年,以时间短者为准;一WTO成员国的服务销售人员如不直接向我国公众销售服务且不从事该项服务的供应,其在我国境内停留限期为90天。
(3)国民待遇限制
对于国民待遇限制,《豁免清单》只规定除上述对自然人入境和临时居留有关措施外,不作承诺。
从上述我国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水平承诺可以看出,我国在商业存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在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在水平承诺上均有一定的限制,还没有达到完全承诺的水平。
2.国际教育服务贸易部门承诺
《豁免清单》中规定,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不包括特殊教育服务,如公共义务教育、军事教育、警察教育、政治教育和党校教育等。除此之外,该清单对初等教育服务、中等教育服务、高等教育服务、成人教育服务及其他教育服务,按四种服务入市提供方式,即“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都作了具体的承诺。
(1)跨境支付:市场准入不作任何承诺,国民待遇不作任何承诺。
(2)境外消费:市场准入没有任何限制,国民待遇也没有任何限制。
(3)商业存在:市场准入将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外方可获得多数拥有权,国民待遇不作任何承诺。
(4)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不作任何承诺,但以下情况除外。其一,外国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受中国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邀请或雇佣时可入境提供教育服务;其二,水平承诺与自然人入境和临时居留有关的措施。国民待遇要求外国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应具备以下资格:一是具有学士或以上学位;二是具有相应的职称或证书;三是具有两年以上的工作经验(注:Schedule CL Ⅱ-The Republic of China,Part Ⅱ-Schedule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on Service,List of Article Ⅱ MFN Exemption.)。
从上述国际教育服务贸易部门具体承诺可以看出,我国对跨境交付采取审慎的态度,对商业存在也不一定给予国民待遇,而对境外消费则是完全许可的。我国对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市场采取了选择性开放政策。
3.我国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中的教育主权与定价政策
教育主权是指一个主权国家所固有的处理国内教育事务和国际上保持教育独立自由的最高权力。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是一国处理教育方面国际事务的最高原则,但也不违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是对教育主权的维护,即对本国教育支配权的维护,包括对教育发展方向和发展战略的决定、教育政策的制定等,主权国对教育具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监督权等。
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中我国承诺外方在中外合作办学中可以拥有多数权,可以控股和担任董事长,但不能担任校长。我国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中有决定价格的权力。目前,我国决定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价格上实行三种形式,即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定价的教育服务对国计民生有直接的影响。由政府管理部门制订的服务价格,未经这些部门的批准,不得变动。我国政府也承诺在政府定价方面实施国民待遇(注: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available at http://www.Case.gov.cn/new/wto/yingwen.htrm.)。根据我国入世文件,即《附件4:实行价格控制的产品和服务》,初等教育服务、中等教育服务、高等教育服务三个部门的教育服务收费由政府定价。成人教育服务及其他教育服务价格不在政府定价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9条“价格控制”规定,这些教育服务的价格由市场供求状况定价。
我国入世文件《中国加入工作报告》第53段承诺,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供求、经营成本、对消费者的影响以及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服务的具体价格;政府定价只考虑相关企业的所有权;所有企业和个人在政府定价的制定过程中享有同等待遇。我国政府还承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上公布国家的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以保证服务贸易价格公开、透明。这些定价政策均适用于教育服务部门。
4.我国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主要媒介和载体
(1)国际远程异地教育,如国际网络学院、国际虚拟校园等;(2)跨国教育公司;(3)国际合作办学机构;(4)国际合作教育项目;(5)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园区;(6)国际各种教育培训机构等。
综上所述,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国际教育服务贸易规则以及我国对教育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包含教育服务市场开放与保护两部分内容,是现阶段我国在维护教育主权基础上,引导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发展和稳步推进国际教育服务市场开放的基本规则和主要承诺。
5.今后急需研究的几个问题
我国入世后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方面有待进一步研究的几个问题[3]:
(1)国际教育市场开放度和教育产业化运作模式研究;
(2)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制度因素研究,即教育制度改革和新制度建设,包括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
(3)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发展与货物贸易、知识产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协调与互动问题;
(4)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在整个服务贸易中,以及经济全球化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5)国际教育服务贸易发展中所涉及的人力资本因素,特别是人力资本产权问题,应重视教育服务贸易的人力资本因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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