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程序中的诉讼及时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原则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程序中的诉讼及时原则是指为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及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诉讼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作为现代社会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人权保障原则,诉讼及时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肯认。该原则对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控制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三大价值目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对这一原则一直未给予应有的重视,不仅立法未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违反这一原则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为引起我国法学理论界及立法和司法实际部门对这一原则的应有重视,本文对该原则进行全面的探讨。
一、诉讼及时原则的起源、涵义及制度保障
(一)诉讼及时原则的起源
诉讼及时原则最初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社会的司法专横与诉讼拖延而作为一项保障人权的法律武器提出来的。刑事法学鼻祖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第十九章中曾对此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阐述。他开篇即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他认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
这一思想提出后,得到了那些正在进行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的普遍支持。许多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都将这一原则在立法中予以确认。有些国家甚至将其作为一项保障人权的宪法性原则规定下来。如在德国,“快速原则,被视为是在‘基本法’第20条规定中体现出的法制国家原则的效果……”(注:[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明确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得享有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
随着诉讼民主化进程的深入及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诉讼及时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二战后,该原则甚至被作为一项保障人权的国际性准则规定于许多国际法律文件之中,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第14条第3款(丙)项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丙)项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第5条第4款规定:“由于逮捕或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官应按照司法程序立即对他的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并且如果拘留不是合法的,则应命令将其释放”;第6条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
(二)诉讼及时原则的涵义
诉讼及时原则是指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诉讼活动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及时”在英文中表述为"in time",它要求诉讼的进行既不能过于拖沓(dilatory),也不能过于急促(hasty)。具体而言,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项要求:首先,诉讼的进程不能过于缓慢。诉讼拖延的时间太长不仅会损害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使犯罪真相因长期得不到查明而损害刑事制裁应有的惩戒和教育作用。其次,诉讼的进程也不可过于急促。诉讼过于急促不仅会导致辩护方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对抗和防御,损害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而且可能使追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无法全面收集证据和冷静、客观地认定案情。
那么,怎样合理地界定侦控和审判机关在处理每一案件时的时间界限呢?我们认为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是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其所需要的证据数量不等,调查取证的难度也会有很大差异。通常情况下,对于事实简单的案件,立法可规定相对较短的诉讼期间,而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则应给予相对充分的办案时间。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诉讼的及时和便捷,又不影响侦控和审判机关在复杂案件中对证据的收集和对事实的审查判断以及辩护方对诉讼的有效参与。其二是被追诉者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按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被追诉者是无罪的,强制措施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措施加以适用。为了防止给被诉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许多国家都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期限作了严格限制。因而,当被追诉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被采取强度较大的强制措施时,诉讼相应地也应加速进行。其三是造成诉讼拖延的原因。诉讼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终结,如果诉讼的进程超出了合理的时间界限,就应当分析究竟是何种因素导致了这种结果,进而判断是否违背了诉讼及时原则。如果诉讼拖延是由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的,由于诉讼参与各方主观上并无过错,因而应认定为并未违反诉讼及时原则。相反,如果诉讼拖延是由于侦控或审判人员的主观原因,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的,即应认定为违反了诉讼及时原则,并应给予相应的制裁。
(三)诉讼及时原则的制度保障
为了保障诉讼及时原则能得以贯彻落实,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制度。从西方国家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制度:
1.诉讼期间制度。虽然由于案件情况各异,立法不可能对每一案件的诉讼期间都作出非常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不同诉讼行为复杂程度的差异设立相应的最低标准的时间界限则是可行的,也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有利于提供一个判断每一具体诉讼行为是否违背诉讼及时原则的最低标准,从而有效提高诉讼及时原则的可操作性,而且有利于警戒侦控和审判人员合理规划每项诉讼行为,以有效推进诉讼的进程。为此,西方许多国家不仅在设置每项诉讼程序时设立了相应的诉讼期间,而且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对期间的有关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如意大利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章对期限的一般规则、逾期无效的期限、出庭期限的延长、期限的复原、期限复原的效力等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三编“行为之时间”对作出行为之时间、诉讼行为期间之计算、期间及逾期、缮本之书录及命令状之期间、放弃期间之利益及在期间以外作出行为等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至第47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55条至第56条、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66条之二等也都对诉讼期间的一些重要制度作出了规定。
2.集中审理制度。法庭审理是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阶段,因而审判阶段耗费时间的长短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案件的处理进程。为了加快刑事审判的进程,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集中审理原则,即要求法庭审判一旦开始,就必须迅速不断地进行,直到法院作出判决为止。“这个原则要求不间断地进行开庭审理。因此,集中原则只是在普遍的快速原则下对开庭审理所规定的一个特别原则。”(注:[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李昌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法庭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直到重罪法庭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进行审判的时候,负责判决的审判官以及检察官和法院书记处的书记官应当始终出席,不得间断”。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还严格规定,法庭审判过程中最多只能中断10日。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78条之二规定:“诉讼关系人在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前应当尽可能对证据加以收集和整理,以便审理得以迅速进行”,第179条之二规定:“对于需要进行两天以上审理的案件,法庭应当尽可能连接开庭连续审理。诉讼关系人必须严守期日,不得给审判带来妨碍。”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被告人的正式法庭审判通常都是由陪审团进行的,而陪审团是从作为法律外行的普通公民中选任的,一经组成,在作出裁断之前即不得与外界接触,不得回家和参与社会活动,这决定英美法系的法庭审判也必须集中进行,否则,势必造成诸多不便,既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影响陪审制的贯彻落实。
3.简易程序制度。不同案件繁简程度各异,侦查起诉和法庭审判所需耗费的诉讼时间也应各不相同。因而对那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设置更为简便的诉讼程序是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项内在要求。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近几十年来,西方许多国家纷纷在传统的正式审判程序基础上设置大量更为简便的诉讼程序,以加速案件的诉讼进程。如法国设置了一般简易程序和定额罚金程序两种特殊程序对违警罪案件进行简化处理(注:王以真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8-309页。);德国设置了刑罚命令程序、治安案件程序、加快程序、保安程序等多种简易程序来加速刑事案件的处理进程(注:程味秋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162页。);日本设置了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三种特别程序来简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意大利在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博采各国之长,一举设置了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和处罚令五种简易程序(注:程味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序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适用范围广泛,诉讼程序简便,受到了各国法学界的一致肯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据统计,英国近年由治安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接近英国全部刑事案件的97%(注:陈开欣:《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概况——赴英考察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1993年编印,第15页。);在美国,通过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也占90%左右(注:[美]弗洛伊德·菲尼:《美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对两项改革的历史检验:排除规则与公开的辩诉交易》,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此外,在英美法系普通程序审判中还有一项非常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的制度;有罪答辩制度,即只要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答辩,法庭即可不经审判而直接作出判决。
二、诉讼及时原则的价值及其价值侧重点
(一)诉讼及时原则的价值
1.诉讼及时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程序控制犯罪的功能
(1)诉讼及时原则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刑事诉讼过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个诉讼参与各方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的过程。而无论是足迹、指纹等实物证据还是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都可能因时过境迁而变得模糊。诉讼及时原则要求侦控和审判人员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还比较清晰时,就尽可能迅速地对其进行收集和审查判断,从而尽量避免因证据的灭失而影响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但是尽可能迅速并不是要求诉讼一味地求快,因为过份急促的诉讼程序会导致侦控和审判人员因没有足够的时间而忽视收集一些细微的,但是对认定案情又至关重要的证据,或者因过份匆忙而无法仔细认真地审查判断证据进而从纷繁杂乱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它们之间的逻辑联系以查清案件事实。
(2)诉讼及时原则有利于实现国家刑罚权。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曾这样说过:“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注:[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页。)现代国家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预防犯罪。要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尽可能迅速地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当其在公众心目中的印象仍栩栩如生,当其在公众心理上激起的愤怒尚未平复的时候,国家专门机关即将犯罪分子迅速地绳之以法,将有利于增强刑罚对公众的可感知性,从而实现刑罚的教育和预防功能。如果犯罪行为已发生多年,人们对其印象已经淡化时,法院才最终对犯罪分子作出否定性评价,不仅会导致被害人因其心理创伤长期得不到慰藉而增加对国家机关的愤恨,而且会导致刑罚失去其应有的对社会的教育和预防功能。因为此时刑罚权的实现所“造成的印象不是惩罚,倒象是表演。”(注:[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页。)
(3)诉讼及时原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都不是无限的,在犯罪智能性和复杂性都大幅度提高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如果一个国家的专门机关对所有案件都不分繁简地投入等量的诉讼资源,必然会影响其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诉讼及时原则要求在确保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诉讼投入的同时,简化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的处理程序,这必然有助于实现诉讼资源的节约。此外,任何国家都不能容忍诉讼无限期地拖延下去,而“必须有一个标志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确定、刑事审判程序的运作得以终结的状态,它意味着刑事审判过程的最终结束。”(注: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诉讼及时原则无疑有助于实现这一要求。
2.诉讼及时原则有利于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正义的程序需要充分地尊重人权。“一项法律决定的制作过程如果使人受到无视或者轻视,那么一种程序或者过程上的非正义也就产生了。”(注: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主体,尤其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人身自由直接被限制或剥夺,因而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侦控或审判人员的非法侵害。诉讼及时原则要求刑事诉讼能迅速进行,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能够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迅速地终结,从而尽可能缩短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在被宣判为罪犯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短暂,对犯人也尽量不要苛刻。”“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注:[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刑事程序也不应当过份冗长。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身份的确立本身就会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一些不利影响。如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任何人一经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即有权限制他们出境,其升学、就业、参军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使没有这些机会的丧失,任何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众对其名誉的评价就会降低,他们本人及家属也会承受一定的心理压力。诉讼及时原则要求诉讼活动能够迅速进行,这将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这种地位未定的状态中解脱出来。
此外,刑事诉讼过程中并非所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都会被认定为有罪。如果诉讼程序过份冗长,一旦被羁押者最终被认定为无罪,那么他们因长期羁押而遭受到的损失将很难弥补。虽然刑事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其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但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时间、名誉、机遇等倍受重视的今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被羁押而遭受到的信誉、机遇等的损失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得到全部弥补的。诉讼及时原则要求刑事诉讼尽快地进行,羁押期限尽量地缩短,这对尽快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诉讼中摆脱出来,减轻刑事诉讼,特别是羁押对其权利的损害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诉讼及时原则价值的侧重点
虽然现代大多数国家对诉讼及时原则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的价值都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但随着诉讼民主化进程的深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侧重于该原则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价值。“需要指出,推行诉讼迅速原则的目的有查明真相的考虑,但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事实上,大多数国家都是将诉讼迅速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来看待的”。(注: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116页。)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这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许多国家都将诉讼及时原则作为一项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规定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得享有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日本宪法第37条规定:“凡刑事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有受法院公平迅速公开审判之权利……”。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也有类似规定,由于本文第一部分对此已作详细叙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第二,当诉讼程序严重拖延,从而侵害到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时,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有利于被追诉者的救济措施。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当诉讼程序被不当拖延时,通常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减轻刑罚,另一种是终结诉讼程序。前一种是比较保守的救济方式,即在维持有罪判决的同时,减轻被追诉者所应受到的刑罚,瑞士便采用这种方式。后一种则是较为激进的救济方式,即规定当诉讼程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时,即应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而这实质上无异于无罪判决。美国和日本均采用这种救济方式,德国也有采取这种救济方式的倾向。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cky v.Florida[398 V.S.30(1970)]一案中认为,因为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所规定的迅速裁判权受到了侵害,所以废弃了原判决,终结诉讼。在Strunk v.United States[412V.S.434(1973)]一案中,全体法官一致认为,“终结诉讼程序应为诉讼拖延唯一的救济方式”。其后,美国又于1974年制定了《迅速裁判法》(Speedy Trial Act),明确规定了迅速审判权受到侵害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从此以后,当诉讼被不当拖延时,以终结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便有了制定法上的正式依据(注:许志雄:“迅速裁判之原则”载台湾地区《法学丛刊》第121期。)。日本虽然没有关于违反诉讼及时原则即应终结诉讼的明文规定,但是判例在“高田案件”中承认了违反迅速审判原则导致终止诉讼程序的作法,该判例认为“……(3)发生违反保障迅速审判条款的事态时,应做出相当于免诉的判决。”(注:参见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德国学者认为,没有合理的理由听任案件长期不加处理,或者仅仅因为侦控或司法机关希望能将尚未找到的证据找出来便长期搁置案件,是违反法治国家原则的。如果这种拖延超过了可以忍受的限度,就应以终止诉讼进行制裁。这一观点得到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同。(注:[德]克劳斯·洛克信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50页。)
第三,在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期限作出严格限制的同时,对被追诉者行使辩护权的合理时限给予充分保障。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又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德国宪法第114条规定:“……凡被剥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剥夺,并应给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
第四,在简易程序的设计上充分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虽然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大幅度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但被告方的辩护能力和对诉讼的参与能力也随之受到极大限制,因而各国在设计简易程序时都非常注重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如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即可获得一定幅度的刑罚折扣等。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规定:“检察官在请求简易命令时,应当预先向被疑人说明,使其理解简易程序的必要事项,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的规定接受审判的旨意后,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予以确认。被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时,应当以书面明确该项旨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22条第2款规定:“在判刑的情况下,法官在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无期徒期由30年有期徒刑替代。”
三、我国关于诉讼及时原则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
应当承认,诉讼及时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是有所体现的。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真实……”,对“及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次,我国刑诉法还设置了一些具体的制度措施,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及时进行,如在总则部分设专章(第八章)对诉讼期间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同时,又在其他部分对各种具体诉讼行为的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还在九六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设立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处刑较轻的案件可以采用比普通程序更为简易的程序进行处理,这对于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与西方国家系统、科学的立法相比,我国有关诉讼及时原则的立法是极其疏漏的,不仅诉讼及时未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其他各项配套制度更大多尚未实施。现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如下完善的措施。
(一)将诉讼及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将诉讼及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在各项制度的建构上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从而保障立法的一致性、科学性,而且还能警示司法人员及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遵循诉讼及时原则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当某些制度的不同价值发生冲突时,诉讼及时原则的确立将有利于提供一项重要的利益权衡标准,从而实现我国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的均衡化。
(二)规范期间立法,严格限制期间适用上的例外性条款
期间制度作为诉讼及时原则的一项重要的保障制度,直接关系着诉讼及时原则能否落到实处。我国立法虽然也对许多诉讼行为的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受侧重于控制犯罪的立法思想的影响,我国期间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期间立法的例外性条款过多,并且在适用条件上缺少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从而给公安司法机关任意解释、拖延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时,应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但对于什么是“特殊情况”,立法却没有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特殊情况”任意解释,结果“特殊情况”变成了一般情况,提请审查批捕的期间大多被认为是7日。又如刑诉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但随后在该条第2款及第125条、126条、127条、128条中又规定了九种例外情况,这样,把不确定的因素考虑进去,侦查羁押期间在实践中最长可达20个月。而在国外,许多国家基于对羁押给被追诉者人权造成的巨大损害的考虑,在立法上严格控制羁押的期限,如俄罗斯规定羁押的最长期限是7个月,法国是8个月,日本则是3个月。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在严格控制羁押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做得是非常不够的。为了解决以上问题,笔者建议我国未来在诉讼期间的立法上严格限制例外性条款的适用,对于确有必要规定例外性条款的,应对例外性条款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期间制度的一般规定得到切实执行,防止侦控和审判人员在期间适用上任意解释,将期间的例外规定变成一般规定。
(三)确立集中审理制度,加速刑事诉讼的审判进程
集中审理制度作为诉讼及时原则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既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障法官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而,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立法中予以确认和在司法中予以贯彻。而我国立法却未对审判的集中性予以应有的关注。我国刑诉法第165条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如果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或者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但同时却未对这种延期审理作时间和次数上的限制,司法实践中难免导致有些案件被反复决定延期审理而久拖不快。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将集中审理作为一项刑事审判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并建立严密的配套制度,如限定每一案件可延期审理的时间和次数、超期审理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等,从而有效推进刑事诉讼的审理进程,缩短刑事案件的审判时间。
(四)在价值取向上加大对被追诉者的保护力度,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如前所述,在诉讼及时原则的诸项价值中,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侧重于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价值。而在我国,由于整个刑事诉讼法都倾向于控制犯罪,因而,在追求诉讼的及时进行方面,也着重考虑其在控制犯罪方面的价值,而忽视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机能。
首先,我国的“严打”中,诉讼程序被不适当地“压缩”。及时原则并非要求诉讼活动越快越好,而是要求诉讼的进程既不能太快,也不能太慢,应当在一个合理的“度”的限度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而我国在严打期间,普遍要求刑事诉讼越快越好,有时甚至在几天时间里完成了刑事诉讼从立案到审判的整个过程。这种过于急速的诉讼程序不仅可能导致被追诉方因辩护时间过短而无法展开充分有效的防御,侵害了被追诉者的权利,而且有可能导致公安司法人员因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而不自觉地降低证明标准,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发现。
其次,中国在简易程序的设置上,过分忽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简易程序在推动诉讼迅速进行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损害了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因而,许多国家在设置简易程序时,都非常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而我国简易程序的设置却没有对被告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关注:第一,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上,西方国家立法都要求征得被告人同意,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则规定,只要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即可适用简易程序,无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第二,从简易程序适用的后果来看,我国被告人不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而受到任何从轻处理。在西方国家,为了弥补被追诉者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受到的辩护机会的损失,多规定对适用简单程序的被追诉者,在量刑时可给予一定的折扣,而我国立法对此却未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可能有些法官对适用简单程序的被告人在量刑上适当从轻,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授权,这种做法并不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
最后,诉讼及时原则从本质上说,是一项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因而许多国家立法及有关国际法律文件都在限制追诉方的办案期限的同时,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辩护时间。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作法则反其道而为之,立法对追诉方的诉讼期间规定得非常充分,而对被追诉方的辩护时间则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如我国立法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律师在此阶段并无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其会见权也受到诸多限制。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享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但根据刑诉法第36、37条的规定,这种调查取证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此外,由于新刑诉法改变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方式,由卷宗移送主义改为移送有限案件材料,这导致律师的阅卷权也相应地受到了限制。上述诸种情况造成了我国被追究方的有效辩护时间不足。这与诉讼及时原则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为解决以上问题,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诉法时改变在诉讼及时原则价值取向上过于偏重控制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加大对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力度。为此,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改进措施:其一,确保“严打”措施依法进行,改变一味求快的错误倾向;其二,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上要求必须证求被告人的同意,在简易程序的判决上要给予被告方一定的从宽处理;其三,在具体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对控方的办案期限应严格控制,对辩护方的防御期间则应从宽掌握,如经辩护方申请,诉讼期间可予延长等;其四,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以辩护人的地位,扩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从而延长被告方律师的有效辩护时间。
(五)建立超期诉讼的救济制度,加大对控方诉讼期间的控制力度
在诉讼被不当拖延,被追诉者的迅速审判权受到非法侵犯时,国外立法通常要求给予辩护方一定的法律救济,如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或终结诉讼等。而在我国,当诉讼被不当拖延,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犯时,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有效的救济手段,结果导致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超期诉讼的现象屡禁不止。为改变这种状况,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也建立起系统的超期诉讼的救济制度,对于超过法定期限的刑事案件,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视情节轻重作出减轻处罚或终止诉讼的决定,若超期诉讼的情节不严重,可作出减轻刑罚的决定,如规定超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若超期诉讼的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则可以直接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使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