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概念新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国际论文,法学论文,概念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 要 从区分“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只存在分散于各相关法律部门的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而不存在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但是,面对错综复杂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需要采用综合的方法研究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中的特殊性和关联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法学学科。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法律部门 法学学科
“国际经济法”是二战之后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学范畴,有关“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尚未形成共识。本文拟从区分“法律部门”与“法学学科”的角度,探讨解决这一国际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新途径。
一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各国普遍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一般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在这一时期,国际经济交往主要表现为单一的私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下同)与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如货物买卖、金钱借贷等,所形成的私人间的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主要通过国际商务惯例或相应的国际私法规则援引各国民商实体规范加以调整。这时根本不可能产生“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之后,尤其是二战以来,各国为了实现本国的经济利益,开始大规模干预私人间的跨国经济活动。大量的有关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涉外经济管制关系应运而生,如各国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对外汇出入境的管制,等等。各国在共同干预本国涉外经济关系的过程中,相互间势必发生经济利益上的冲突,这种经济利益上的冲突终将导致彼此间的相互妥协,以致形成大量的国家与国家之间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共同管制关系。如各国共同协商削减关税、共同建立稳定的汇率制度,等等。与此相应,在国际间,也产生了大量的分别调整后两种跨国经济管制关系的新的法律规范,即各国的涉外经济管制立法规范(如进出口管理法、外汇管制法,等等),以及以国际经济条约为主的经济领域的国际法规范(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等等)。自此,各种跨国经济关系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形成了如下框架:
晚近,国际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在实践中,一项具体的国际经济交往经常包含上述各种类型的跨国经济关系,从而牵涉到与之相对应的各种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而且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时又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由此将产生一系列需要综合研究多种法律规范才能解决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
可以发展中国家对外资实行国有化这一“跨国(经济)法律问题”为例。各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一般都通过国内立法建立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旦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国有化,投资者即可依保险合同向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索赔。在这同时,各发达国家又纷纷谋求与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根据这类协定的有关规定,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本国投资者付赔之后,就有权依约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至于国有化赔偿的标准,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普遍坚持按照本国国内法给予“部分补偿”,而作为投资者母国的发达国家一般都主张援用这方面所谓的传统习惯国际法规则,要求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而产生的有关国有化问题的投资争端,如经谈判不能解决,可以根据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约定,经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双方同意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仲裁。该中心将依照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并作出相应的裁决。
上述事例表明,在处理国有化这一“跨国(经济)法律问题”的过程中,既需要了解东道国有关吸收外资的国内立法和投资者母国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国内立法,也需要了解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之间签订或共同参加的有关跨国投资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以及相关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等等。不仅如此,还必须进一步了解上述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首先是投资者母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间的“挂钩”关系;其次是发展中国家国内立法与发达国家坚持的传统习惯国际法规则在确定国有化补偿标准问题上的分歧;再次是《华盛顿公约》关于“中心”仲裁管辖体制的规定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缔约双方有关约定之间的关联,等等。
二战之后,面对犹如“国有化”这样错综复杂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一些美国学者开始提出,只有综合国内法与国际法、公法与私法中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才能圆满解决日益增加的此类法律问题。以后,持这种观点的各国学者逐渐汇集,形成一个“广义国际经济法学派”(以下简称“广义学派”)。
二
按照广义学派的立论,“国际经济法”是否真的已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呢?
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而是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所决定的。〔1 〕根据这一法理准则,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能否综合形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取决于它们所调整的“跨国经济关系”的性质。如上所述,跨国经济关系实际上是由具有平等主权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各国涉外经济关系两大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构成的,后者又包括私人与私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和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公法”关系,本质上则都属于各国国内经济关系。显然,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国内和国际经济关系不可能简单合并形成一个新的独立的社会关系,从而成为某一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换言之,调整这两类跨国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不可以拼凑成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
实际上,绝大多数广义学派学者所坚持的划分“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标准也根本不是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跨国经济关系,而是他们所称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这些广义学派学者认为,传统上以“法是什么”或“法从何出”为标准,即从法律规范的类别出发,把法律部门划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做法,已不能适应国际经济交往发展的现实需要,应当让位于以“问题是什么”或“问题领域”为标准的新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方法,即应当从“跨国(经济)法律问题”的特点出发,承认“国际经济法”这一综合性法律部门的存在。〔2〕我们认为, 这种“新”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方法背离了上述有关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法理准则。
所谓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究其实质,无非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而这些法律规范原来所属法学学科研究的则是它们的共性。例如,国际经济条约作为国际条约的一种,其签订、履行、效力、违约制裁等原理在国际法上与其他国际条约是相通的,而在其所涵盖的经济法律具体内容上又有不同于其他国际条约的特殊之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另一方面是指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之间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关联性。如上例,在解决国有化问题时,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的国内投资立法,以及双边的与多边的投资条约和相关的国际惯例就存在着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特点。由此可见,“跨国(经济)法律问题”反映的是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性以及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绝不可能构成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
从作为划分法律部门辅助标准的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来看,这种“新”的划分方法虽然强调了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在解决“跨国(经济)法律问题”上的关联性,但忽略了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方法上的统一性。显然,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一种主要的调整方法作为联系这些法律规范的纽带。而在广义学派所主张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中,既包括国际法上的调整方法,也包括国内法上的调整方法,国内法中的调整方法又有私法上的平等、自愿、有偿的调整方法以及“公法”上的纵向强制管理调整方法,而且这些调整方法没有主次之别,缺乏一种能够统领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占主导地位的调整方法。
其次,在现行法律部门划分标准下所形成的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首先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大部分,每个部分又可细分为若干法律部门。例如,“国内法”部分就是由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等所属的法律部门构成的。在此之外,如果再另立其他法律部门划分标准,那么,因两种划分标准并存,必然会引起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无疑,以“跨国(经济)法律问题”为“新”的标准划定的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必然是一个从现行各法律部门抽取相关法律规范拼凑而成的“大杂烩”,其结果,将导致这些法律规范身份不明和在归属上的混乱,也就是说,它们将既属于“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又属于国际法、国际私法、各国民商法、各国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以而最终造成“新”、“旧”法律部门之间不必要的重复和交叉。
最后,以“跨国(经济)法律问题”为“新”的标准划分“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可能会创造出一个独立于国内法和国际法之外的“第三法律体系”〔3〕。这种理论的出现,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 是十分有害的。某些西方国家可能会借题发挥,抹杀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应有的界限,把原属于其他国家国内法范畴的“涉外经济法律问题”上升为国际法上的“国际经济法律问题”,肆意干涉他国内政;也可能把本国的国内立法扩张适用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从而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别的国家。二战之后,美国广义学派创始人之一杰塞普提出的“跨国法”的概念,就反映了西方国家试图建立凌驾于各国主权之上的“世界政府”,并施行高于各国国内法效力的世界立法的法学思想。对此,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一致持反对的态度,即便是广义学派的学者,也认为只可借鉴“跨国法”这种综合国内法与国际法、私法与公法的研究方法,而不能不提防其混淆国内法和国际法界限和效力的倾向。〔4〕
上述各方面的问题正是广义学派立论的致命弱点,也是这一学派迄今未获公认的症结所在。反之,以西欧一批学者为代表的“狭义国际经济学派”(以下简称“狭义学派”),坚持认为国际经济法仅指那些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只是“国际法”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反对国际经济法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以这个角度来看,有其合理之处,这恰恰又是这一学派至今仍然得以存在的根本原因。
三
既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那么,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这一法学学科呢?
回答则是肯定的。
必须指出的是,“法律部门”与“法学学科”是两个不同的法学范畴。法律部门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法学学科是研究特定领域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学门类。综观国内外学者著述,他们所使用的“国际经济法”这一术语,通常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二是指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前者即“国际经济法”本身,后者严格地说,应称为“国际经济法学”。国外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上述两种含义通常是不作区分的,在论述“国际经济法”概念时,往往将这两种含义混同和交替使用。我国学者虽然普遍承认“国际经济法”具有两种含义,但是大都认为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国际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没有“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就没有,就没有“国际经济法学”这一法学学科,两者所涉及的范围也是相对应、相吻合的。因此,在探讨“国际经济法”概念时,他们实际上又是将两者合并一起讨论的。〔5〕
传统上,法律部门的划分与法学学科的划分是一致的。有了一个法律部门,就有一个与之相互对应的法学学科。例如,研究国际法、宪法、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形成了国际法学、宪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法学学科。这是因为,过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简单,一类法律问题通常仅产生于一个法律部门,通过对这个法律部门的研究,成立一个相应的法学学科,就可顺利解决所有的这类法律问题,研究领域无需扩大到其他法律部门。例如,以往,在只有私人与私人之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情况下,通过研究国际私法,懂得如何选择各国民商实体规范,就可以解决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跨国经济法律问题。可见,以法律部门的划分决定法学学科划分的传统做法,在当时是可行的。
然而,晚近,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一个法律问题的缘起往往不再仅仅限于一个法律部门,而是跨越两个乃至两个以上法律部门。对于这类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已不是通过单独研究某一法律部门就可以解决的了,而是需要对分处各个法律部门的多种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研究才能应对,由此而形成的综合性法学学科的研究范围必然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因而,现在法理学也不再强求法律部门划分与法学学科划分的完全一致,尤其是对于一些交叉学科,更是如此。 〔6〕众所周知,“比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其研究对象可以是各个国家的具体法律部门,但是,这些国家的具体法律部门从来没有今后也不会合并形成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以此类推,虽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综合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但并不排除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学科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跨国(经济)法律问题”涉及国内法和国际法中的多种法律规范,而且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时又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做法,一味简单地通过研究一种法律规范——无论是国内法规范还是国际法规范,都无法彻底解决这类错综复杂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如上例,一个仅具有一国涉外投资法律专门知识或仅具有关于跨国投资的国际法专门知识的人,在涉及各种法律规范的国有化问题面前,必将束手无策。只有采用实证的方法,在研究范围上,打破国内法与国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成立一个新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学科,才能圆满解决日益增加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
“跨国(经济)法律问题”作为各种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以及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性,诚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但却是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学科的研究对象。在这方面,广义学派以“跨国(经济)法律问题”为基点论证“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从确立一个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学科方面来看,应该说是完全合理和正确的。然而,这一学派同时以此论证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则显为其舛误之处。反之,在这方面,狭义学派得之桑榆之处恰恰是反对广义学派的这一错误论断。但是,他们中的多数人无视“跨国(经济)法律问题”所涉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和关联性,主张将这些法律问题加以分割,由各个相关的法学学科分别加以解决,从而否认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学科的存在,则是片面的。另一些狭义学派的学者似乎也看到问题所在,他们在坚持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范畴的同时,又认为,对这些“经济的国际法”的研究,如不理解与之相关的国内法,就难以全面了解其意义。 〔7〕由此可见,这些学者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采用综合性研究方式的必要性。但是他们未能进一步将作为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与作为法学学科的“国际经济法学”彻底区别开来,从而未能明确承认一个独立的综合性“国际经济法学”学科的存在。
成立一个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学科意味着,国际经济法律规范既是“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其他相关法学学科的研究对象。这种研究对象上的交叉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完全合理的。具体地说,其他相关法学学科研究的是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在所属法律部门中所表现出来的共性,而“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则是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以及与其他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性。确认“国际经济法学”与其他相关法学学科在研究对象上可以相互交叉的观点,有助于结束我国学术界因长期争论而形成的有关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之间界限不明、分野不清的状况。这就是说,各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根据其所调整的跨国经济关系的性质应分别归入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各个法律部门,而不可能同时综合形成一个独立的“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但是,“国际经济法学”与其他相关的法学学科则完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这些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加以综合研究。就国际经济条约而言,如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往,国际经济法学者认定其调整跨国经济关系而把它归入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国际私法学者则往往称之为“统一实体规范”而把它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而国际法学者则把它作为一种条约列入国际法的范围。这类国际经济条约到底应归属哪个法律部门,各个学科的学者固执己见,互不割舍。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我们从区分“法律部门”与“法学学科”入手,就可以迎刃而解:国际经济条约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从其调整对象的性质上看,只能属于“国际法”这一法律部门,不能同时又属于其他的两个法律部门。然而,国际经济条约可以一并成为国际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的研究对象。详言之,国际法学可以从条约法的角度研究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法学可以以其针对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的角度研究国际经济条约,而国际私法学则可以从其统一各国国内法律、避免法律冲突的角度研究国际经济条约。在这里,就没有必要强调法学学科与法律部门之间的对应性以及它们所涉范围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虽然并不存在,但由于国际间存在大量的反映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各种经济法律规范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以这些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完全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学科。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对于人们通用的“国际经济法”这一术语,只能认为其具有“国际经济法学学科”或“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之意,而不能作“国际经济法法律部门”之解。
注释:
〔1〕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 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4~85页。
〔2〕在这一问题上国外学者的观点参见樱井雅夫:《欧美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的学说》,中译文载《外国法译丛》1981年第3期; 国内学者的观点参见姚梅镇:《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国际经济法研究》,《武汉大学学报》1991年第1期。
〔3〕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国际法辞典》, 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中文版,第524~525页。
〔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国际经济法”条(姚梅镇撰),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14页; 陈安:《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9~100页。
〔5〕参见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9~21页;高永富:《国际经济法》,立信会计图书用品社1993年版,第10~11页。
〔6〕参见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439页;孙国华:《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0页。
〔7〕这方面国外学者的主张参见金泽良雄:《国际经济法序说》,转引自姚梅镇上引书,第19页;卡罗、朱亚尔、弗洛里:《国际经济法》,中译文载《国际经济法讲座(上册)》,国际经济法研究会1984年编印,第114~124页;国内学者的观点参见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公司1984年版,第361~362页;周忠海:《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