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倾销的新发展:反规避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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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除了常规性的反倾销外,还有几起反规避案件。1995~2001年,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立案数量占了全球总数的14%,高居榜首,而目前中国在世界出口总额中所占比重仅有4%。可以预计,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立案不会随着中国加入WTO而消失,相反,可能会有增无减。所以,根据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环境、新情况、新问题,对反倾销及其新的发展——反规避问题给予特别关注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一、规避是国际反倾销的产物

毫无疑义,倾销是指低于正常价值销售且对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为。鉴于倾销对市场的破坏作用,各国便采取针对措施即反倾销来限制倾销。反倾销所引起的贸易争端,其结局不利于倾销商的居多;而倾销商往往不愿失去在进口国的利益,这样你来我往的“暗算”,势必又会产生反倾销的新的对立面——规避。所谓规避是指反倾销规避,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为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而采取和实施的各种方法。规避是国际反倾销的产物。就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来看,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的方法主要有四种。

1.进口国境内组装。出口商将征税产品的零配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这种规避方法主要是利用零配件与制成品在各国的海关税则上往往属于不同分类,从而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

2.第三国境内组装。出口商将征税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将制成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出口到进口国。这种规避方法主要是因为在认定倾销的情况下,进口国当局只对来自认定出口国的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3.产品的轻度改变。出口商对征税产品进行非功能性改造,如外观的改变、形态的改变等,但这些改变不影响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这种规避方法使产品有别于那些根据进口国当局反倾销税令所描述确定的征税对象,从而规避反倾销税。

4.产品的后期开发。出口商使用新技术对征税产品进行功能上的改造,使其成为一种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并不存在的新产品。这种规避方法的原理与产品轻度改变大致相同。

当今国际贸易中,这些规避方法被许多受到反倾销的国家使用,中国应当借鉴学习。面对外国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倾销指控,中国企业应积极采取对策,最主动的应对策略是避免不必要的指控;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进行合理的规避,使受到反倾销的产品重新打回国际市场。但规避反倾销已引起欧美发达国家的注意,因此中国在使用时更要注重适当与合理。

二、反规避是反倾销措施的进一步发展

随着各种规避方法的使用,各国的反规避措施也一一出台并且立法。现在国际上的反规避立法,内容较为完备且影响较大的是美国和欧盟的反规避立法。美国、欧盟的反规避立法对中国贸易和投资的影响很大,因此我们应深入研究并借鉴美国、欧盟的反规避立法,在充分了解其反规避内容的前提下,做到运用适当方法回避其反规避措施,使我国产品可以不再受到大量反倾销之后又被反规避压得喘不过气来,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出口商的利益。

1.美国的反规避措施。美国对外国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的行为早有戒备,早在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就增加了反规避措施,对反规避进行了立法。美国的反规避措施主要针对上述四种规避情况。

(1)在美国组装规避。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是否将组装件纳入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的范围时,主要审查在美组装销售的制成品的价值同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的价值之间的差额是否“小”,若属于小即可纳入,不“小”则不纳入。商务部在做此决定时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出口企业与美国的组装企业是否存在股份和资金等联系;二是来自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的国家的组装件或原材料的进口量是否在进口的制成品被征反倾销税后出现了增加;三是进口的制成品与在美国组装的制成品是否属于同种或同类。

(2)第三国组装规避。美国商务部根据反规避条款,若发现在美国被征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与第三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是同类或同种产品,而且该第三国的产品是由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组装件所组装或制成,产品也未达到起码的增值要求或达到较高阶段的产品,即指在第三国组装成的产品的价值与来自原出口国的组装件或材料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小”,则有效的征反倾销税令可以扩展适用于这些来自第三国的制成品。

(3)轻微改变产品规避。只要美国商务部认定产品的轻微改变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无论改变后的产品是否与原产品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围,都可以将其纳入原反倾销税令。

(4)后期发展产品规避。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如果后期发展产品符合下列五项条件,即可纳入原反倾销税令:一是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二是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三是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四是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渠道销售;五是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式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这些规定给出口商带来巨大风险,给海外直接投资也带来严重障碍。

2.欧盟的反规避措施。欧盟和美国一样,是反规避措施立法和实践的先行者。与美国反规避条款相比,欧盟反规避条款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

(1)对“进口国组装规避”的征税对象不同。美国的反规避措施是对原出口国的被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征收反倾销税,而欧盟征税的对象则是在欧盟用原出口国的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

(2)增加了对“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反规避措施。借鉴美国的做法,欧盟在1994年反倾销法令中首次将反规避措施扩展到第三国组装规避。

(3)明确界定了规避行为的做法。在欧盟的反规避条款中,规避行为包括在欧盟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两种做法。

(4)扩大了规避行为的主体。即使和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出口商没有任何联系的企业,只要符合欧盟判断规避行为的条件,也可能成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

(5)进一步明确了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一是时间要求:在对出口商的制成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之日起或即将发起调查前,才开始或迅速扩大在欧盟或第三国的组装经营,所用的零配件全部或部分来自这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二是零配件的价值: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必须超过组装或生产的产品所用的全部零配件价值的60%,这被称为“60%规则”;然而,如果这些零配件在装配或组装过程中实现的增值超过生产成本的25%,则不被列为规避行为;三是实际后果:这些组装的产品正在破坏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数量方面的补救效果,并且原来确定该类相似产品倾销的证据依然存在。

三、探索我国企业规避反倾销的有效途径

从长远看,我国产品要真正走向国际市场,必须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以质取胜才是应对反倾销的有效途径。至于如何做到有效的“规避”,以避免“撞”到进口国反规避措施的“枪口”上,以下途径应引起特别关注。

1.对反倾销、反规避游戏规则,既要遵守,更要会用。对中国企业来说,经济全球化意味着更多的机会,也带来了更大的风险。中国企业应转变观念,改变以往低价出口的竞争策略;同时要认识到反倾销、反规避是国际经营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企业要及时了解进口国的法规,依法行事,才能将贸易摩擦减少到最小程度。国际反倾销、反规避措施,经过多年的“磨合”,已形成比较全面的“游戏规则”。企业要想在游戏中获胜,就要研究它,利用它;要加强行业自律,以合法的程序、合理的价格开拓海外市场,进行有序竞争。

中国企业在走向国际市场、发展壮大自己的过程中,要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风气。企业不仅要遵守游戏规则,还要熟练用好游戏规则,企业要学会应用国际贸易法规来保护自身的权益。WTO成员方的国内反倾销法虽然秉承WTO有关反倾销法规的基本精神,但具体规定会各有特点。企业要摸清各国有关反倾销、反规避法律的具体规定,如欧盟与美国在反倾销管理体制、征税方式、税额确定、决策程序透明度、反规避措施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别。必要时要聘请熟悉进口国当地法律、有反倾销实践经验的律师或顾问,企业要利用国际贸易法规和各进口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2.加强和规范企业管理。以往国外反倾销调查,对我国采用替代国方法,这主要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不完善有关,也与我国企业管理水平低、无法提供从原材料的供应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原始资料和数据、以证明自己已经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有密切关系。虽然欧盟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排除出来,但中国企业的产品能否以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还有赖于欧盟根据具体案情和欧盟所列的五项市场经济标准来决定。因此,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规范财务管理,按市场化运作,准确反映运营成本,以便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市场经济地位,即企业是在市场条件下独立自主经营,从而有利于争得较低关税,获得公平待遇。

产品的价格是反倾销、反规避的源头。企业应规范成本、价格的核算工作,在生产成本和日常管理费用的基础上,根据国内市场平均价格和目标市场平均价格建立企业的动态定价系统。企业还应加强和生产相似产品的国内外其他企业、行业协会以及国外经销商、代理商的沟通,以科学的数据作为定价决策的依据。企业掌握成本和市场价格信息,不仅可以合理定价,而且在遭到反倾销指控时可以及时提供应诉材料。因此,企业只有加强和规范各项管理工作,才能理直气壮地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使反倾销、反规避案件朝着有利于我方的方向发展。

3.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反倾销和反规避措施都是WTO允许采用的维护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法律手段,低价竞争极易受到进口国的反倾销指控。我国企业可通过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来打造非价格竞争优势,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的目的。所谓产品差异化,是指突出产品非价格方面的特征,这些特征具体体现在产品的技术创新、质量内涵、服务内容、分销渠道、培养消费者群体等方面。产品差异化的目的是通过扩大产品的非价格方面的特征来拉大与竞争产品的距离,从而增加产品定价的自由度。事实上,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也为企业摆脱低价竞销、制定具有竞争性的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打下坚实的基础。

企业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不仅有助于开拓国际市场,建立品牌形象,赢得用户,持续发挥竞争优势,而且有助于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指控。根据欧美反倾销法,如果通过改进产品使得产品的物理特性、消费者效用、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宣传广告等方面和被指控的产品不同,或者提供了一种以上不同于原被裁定倾销的产品的主要功能,都可使其不在反倾销或反规避指控的范围之内。出口产品差异化策略注重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发挥自身特色,在国际市场培养和创造企业全新的竞争优势,这是“规避”反倾销的长远之计。

四、国际反规避措施对我国的新启示

1.重视反规避措施对海外直接投资的影响。倾销商(乃至规避反倾销者)可以利用海外直接投资来实现其在进口国境内的利益(这不仅适合在进口国进行规避,也适合于在第三国进行规避),这就使得一国反规避措施与外国直接投资政策发生了牵连。按照外国直接投资的一般原理,进口国境内的投资企业,不论是与内资合营还是独自经营,均为进口国国内法人,其产品属于国产品而非进口品。按照反倾销的一般规则,进口品才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对象,由此产生了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和反规避领域对国产品和进口品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强调的是一定比例的外资进入到东道国(进口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定义,拥有25%投票权的股东可视为对企业有直接控股权。美国规定凡拥有国内企业股权10%以上者,即属直接投资。而反规避领域则强调对国内企业投入的进口零部件占国内制成品总价值的比例以及国内制造部分的增值。显然,反规避领域有着一套更复杂也更为苛刻的评价和操作标准。这说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和反规避领域对同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身份及其相应待遇问题的考虑是有差异的。

这一事实非常值得我们重视。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面临所在国反规避措施的考验,虽然目前反规避措施主要针对日本、新加坡、韩国等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国,但是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通过海外直接投资,以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的方式进入国外目标市场。由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境内的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政策,我国企业在当地的投资若被认为是国内企业,则可正常经营;然而一旦发生变故,则不得不遭受反规避指控的危险。如前所述,根据欧盟的反规避条款,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即使产品在欧盟境内生产,同样要被征收反倾销税:一是在欧盟境内生产以前,直接进口的产品已被征收反倾销税;二是产品已遭到倾销调查以后,才开始在欧盟境内生产。这样,我国出口产品为避免欧盟反倾销指控,如果企业产品的竞争力强且出口量大的,那么企业在国际化扩张中应有战略眼光,及早绕过关税壁垒(避免反倾销税),尽快直接进入欧盟投资办厂,实行跨国经营,就地生产并销售。因此,东道国的反规避法规理应成为我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决策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2.尽快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反规避立法。我国市场潜力巨大,国外产品在我国市场占有较大的份额和利益,同时向我国市场低价倾销的行为也在增加。虽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简称《条例》)在许多方面参照了WTO和各国在该领域的相关法令,较好地做到了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并在实践中尝试,但是《条例》在若干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即提出了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没有定义“规避行为”和规定“反规避措施”。从中国现在经济发展的趋势看,外资对国内产业的冲击日益明显,所以中国有必要对在中国组装或在第三国组装的规避行为进行限制。鉴于外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中国应制定一个合适的价值比,当产品中使用中国国内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价值在产品总价值中的比重超过这一比例时,可不视为规避行为,从而鼓励外资的进入和促进本国相关产业的发展。

中国在完善反规避条款时,要根据国际规则和中国国情来确定具体措施,不应盲目模仿欧盟把征收反规避税的对象定为在进口国国内完成的制成品,因为这样的反规避税就成为一种国内税,从而造成使用进口零部件的产品的国内税高于对国内相同产品课征的国内税,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相对而言,对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进口零部件征收反规避税,则较为符合国际规则。我们要加快与反倾销配套法律的研究和制定工作,补充和完善反倾销法规中的具体内容;充实和加强政府反倾销法律运作机构,维护和保持政府执法形象和办事效率;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组成的反倾销协调机制,组织好应诉工作和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工作。中国只有进一步规范反倾销工作,才能有效地利用反倾销、规避、反规避等法律法规,合法保护国内产业的正当权益,同时增强应对国际反规避、反规避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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