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商标合理性之法律思考论文_李嘉欣

地名商标合理性之法律思考论文_李嘉欣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在国内外立法当中,地名禁用是商标法的原则,但是如果满足一定条件时,也可以将地名注册为商标。本文主要探讨了地名商标存在的合理性。地名在满足“第二含义”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申请注册为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应当将商标显著性作为基本原则贯穿于涵盖地名商标的注册中。此外,地名作为公共资源,既要赋予商标权人权利,又要兼顾其他公众的使用制度。

关键词:地名商标第二含义合理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一)经典案例简析

卡尔特僧侣们在法国Chartreuse修道院里酿制烈酒,许多年之后,这种烈酒以“Chartreuse”(以下简称“C”)之名闻名世界。1876年,商标在法国专利局登记注册,并于1884年再次进行了登记。

法国清算人Hi雇佣了一位蒸馏制造人研制出了与C酒口味相似的产品并用原来的名称推入市场。他授权Cusenier公司销售该烈酒,他声称:“C修道院的产品没有改变,贴有和之前一样的标签,保证其真实性以及原产地为C修道院。”

清算人的酒被运到美国开始销售,与僧侣们酿制烈酒的外包装、符号之间几乎没有差别。与此同时,僧侣们也运送了一批烈酒到美国销售。

现申诉人僧侣向法院请求认定Cusenier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法院判决及思考

在第一次审判中,巡回法院认为,原告的商标已经是僧侣的专有财产。被告被认定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且还包含永久禁令。

二审中,上诉法院确认了初审判决,但是对禁令做出修改,被告可以合理使用商标。

在复审中,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其送回重审。禁令中修改的部分应该被删除,限制对C一词在销售非僧侣酿制的烈酒上使用。

从最高法院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为C为僧侣所酿制烈酒的商标,排除同类产品使用。那通过此案我们需要分析的法律问题:一是,僧侣们将C这一地名作为一种商标申请注册,那这种注册是否有效,即地名商标可否获得注册;第二个问题是Cusenier是否使用僧侣的商标构成合理使用,即如何确定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对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反思

(一)地名商标注册的限制性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从这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没有规定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相比较来讲,县级以上地名由于影响广泛,原则上被禁止注册为商标,但法律在此条给予了限制性的规定,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另一个是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审查地名商标注册时,将行政区划的级别作为是否可以注册的首要条件具有任意性;另一方面,如若当前想要注册地名商标,那么需在其被认定有“其他含义”之后可获得注册,那么其他含义的标准如何界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和主观性。

(二)合理使用地名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条直接规定了注册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不得限制他人正当使用地名。那么,合理或者正当使用该地名的标准是什么,我国商标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有可能会造成实践中运用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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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名商标注册的条件分析

(一)取消以行政区划级别作为地名商标注册的限制性条件

中国地名商标注册的独特性表现在确定地名商标注册的首要考虑因素在于该地区所属的行政区划。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行政区划的级别和地名的闻名程度不一定是正比例的。笔者认为,应废除对作为商标注册的地名的行政区划的限制。无论该地区属于县级行政区划还是县级以上,在商标注册中,只要申请的商标符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那么均应受到商标法的平等对待和保护。

(二)允许注册具有第二含义的地名商标

在上文中我们分析到,地名商标获得注册的关键性因素在于使其获得其他含义。笔者认为:地名的其他含义起码应当是一种非地名意义上的含义,是否经过使用取得了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含义,即第二含义。因此,在审核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首要考虑的是,此商标是否含有地名本身除外的“其他含义”。当商标存在另一种固定含义时,能够排除了其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况,能否作为商标注册还需考察此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如果该地名经过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使用,具有商品的标识性,即第二含义,那么该商标的存在可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可以被注册为商标。

在本文的案例中,C一词已经具有了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修道院的僧侣们以定居地C为烈酒命名,经世代相传,C不仅是一个地理名称,而应该被认为是具有排他显著性意义的专指僧侣们所酿制烈酒的名称。由此来断定,C是可以注册为商标的,僧侣们有权利防止商标被侵犯,商标是他们的专属财产。

(三)地名商标的注册需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地名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该真实来源于该产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具有真实描述的地名商标,可以向消费者明确指示该商品的真实来源,包括商品的提供者以及生产地,无需消费者费心一一甄别。如果一个地名商标与真实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地不符,那么该商标很有可能造成误导,影响消费者的判断,有损于消费者的利益;对原产地的商品服务提供者不公平,从而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地名商标合理使用分析

合理使用商标是对商标权的限制。地名商标专用权是保护商标持有人的利益,但地名作为公共享有的资源,应该允许其他人的合理使用。因此,有必要明确合理使用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

1.主体要求

在提及地名商标时,最直接的条件是商标主体与商标所指的地名相关。一般来说,它仅限于在地名行政区域内使用企业,机构和个人。

2.主观要求

其他人使用该地名,理应是表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是一种描述性的标识。但如果其他人使用该地名的目的是为了搭便车,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那么此举已非合理使用。

3.行为要求

如果其他人故意使用与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表达方式,或突出地使用地名,使消费者误认或对商标造成其他不利影响,则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并应受商标法的制裁。

在僧侣们对C的长期使用中,其所具有了僧侣所酿制烈酒的独特商标,这种第二含义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是此地名所拥有的第一含义也就是本身的地理名称,仍属于公共领域,他人使用第一含义描述产品的来源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由此上诉法院修改了初审法院的禁令,认为被告清楚区分自己生产的烈酒和原告酿制的烈酒,它就可以使用C一词。但是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不正确的,第一,清算人宣称自己生产的烈酒是C修道院的产品没有改变,贴有和之前一样的标签,保证其真实性以及原产地为C修道院。这种描述显然就是混淆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清算人出售的酒就是享誉世界的C烈酒;第二,清算人出售的酒使用的标签,瓶子的形状都是之前僧侣们使用的,二者之间几乎无区别。从这两点看出,清算人以及公司的使C商标绝非善意。为了确定地名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只需要确定被告的使用是否使用其第一含义。

参考文献

[1]王莲峰.外国商标案例译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杨述兴,杜文文.地名标志商标注册的法律适用——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J].电子知识产权,2018(09).

[3]赵林青.地名商标注册的合理性法律分析[J].河北法学.2007(07)

论文作者:李嘉欣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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