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纠纷有法可依——谈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法可依论文,司法解释论文,期货论文,纠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任何事物都有矛与盾的一面,新《司法解释》也不例外。尽管该解释明确规定了目前期货市场上存在的大多数纠纷的解决办法,但是也有一些不足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司法解释》对全权委托的规定不利于期货行业的长远发展
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于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作出了明文规定: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经纪公司承担60%的责任。该规定把全权委托的主要责任归咎于经纪公司,将不利于以后综合类经纪公司的发展。因为综合类经纪公司的一项重要的业务范围就是建立期货基金,开展代客理财业务。这一规定,等于从司法解释层面上否定了期货基金的建立和运作。
2、侵权行为中对客户的误导规定不甚明确
新《司法解释》对于误导行为的规定过于含糊,仅规定了经纪公司制造并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应对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该误导行为、误导行为的具体表现、误导行为如何举证、因经纪公司的误导而导致客户的损失如何计算和赔偿等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
3、对于资金调拨人和指令下达人的规定仍有遗漏
新《司法解释》规定了指令下达人的权利和责任,但是没有明确如果自然人客户自己以本人的名字与经纪公司签署经纪合同,但客户在合同中并没有将自己指定为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那么该客户有没有权利下达指令或者调拨资金?同样,作为法人单位,如果以法人单位名称开户,其法人代表也没有将自己指定为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那么该法人代表有没有权利下达指令或者调拨资金?
还有,按照新《司法解释》规定,客户签署最后一张成交确认单意味着客户对以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果的认可,那么是否也意味着客户对自己以前出入金行为的认可?
4、在透支交易问题上,概念不甚清晰
在期货交易中,透支包含两个问题,即开仓透支和持仓透支。开仓透支是客户在以前没有交易的情况下,首次交易就出现透支,占用经纪公司的保证金:而持仓透支则是指客户以前可能没有透支交易,但是因后来行情变化出现亏损而产生透支。新《司法解释》笼统地将二者定义为透支交易。事实上,二者在责任分配上并不同。前者可能存在经纪公司的主观故意,后者则不一定存在故意行为(很可能是市场行情剧烈变化的原因)。因此,对透支造成的损失当然也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来分配。新《司法解释》在规定透支交易造成损失的责任分配问题上过于笼统,还应进一步细化。
5、电子化交易下如何举证的问题
随着期货交易的深层发展,电子化产品越来越多地被应用,网上交易、自助委托将逐渐取代传统的人工报单交易方式。面对这些新生事物,新《司法解释》很少涉及。如在电子化交易方式下,如何认定客户的指令单?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了经纪公司给客户的成交确认单、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等是通过给客户发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客户对上述文件也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那么通过虚拟网络空间送达的方式是否有效?有无法律依据?出现纠纷时该如何举证?
再有,合同约定了经纪公司给客户交易资料的唯一送达方式(比如联系电话),如果出现需要追加保证金或者强制平仓的情形,而客户的电话关机或者故意使经纪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那么经纪公司该如何处理?出现纠纷时经纪公司该如何举证?对这些问题,新《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
6、客户的资金来源、渠道问题
法人客户以单位名义开户,但其资金是从与经纪公司无关的另外一家单位以票据(非现金)方式存入的,经纪公司要求该出票单位出具资金使用证明,以证明该款项确系法人客户所有,那么该证明在出现纠纷时有效力如何?是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有冲突?这是期货市场上出现纠纷较多的一个问题,而新的《司法解释》没有涉及此方面。
7、交易所、期货监管部门的职责没有明显体现
期货交易所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所制定的一系列交易规则和结算、管理办法一般对期货市场具有直接约束作用,监管部门更是如此。笔者认为,如果在新《司法解释》中把这些规定、细则一并考虑在内,遵从期货市场交易惯例,或许更完善、可操作性更强。
任何事物都有其好的一面,同时也一定会有不足的一面,新《司法解释》亦是如此。在业内呼唤新《司法解释》尽快出台,为期市的进一步规范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之时,也应该看到它还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总之,由于《期货法》的颁布尚需时日,新《司法解释》将是目前期货领域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将会解决一些长期以来困扰期货市场发展的纠纷问题,促进道德和诚信建设,为期市健康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