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立法体制中的解律人管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见论文,唐代论文,体制论文,解律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681(2016)02-0128-05 唐代法制高度发达,集前代之大成,又垂范后世,亦深刻影响东亚。唐代在法制上的成功,不仅与健全的立法体制息息相关,也与立法体制中解律人①的共同努力密不可分。本文拟从唐代解律人的遴选机制、解律人的构成、不同身份解律人的不同作用及解律人对唐律风格的影响等方面予以探讨,力求对唐代立法体制中的解律人全面展现。 一、解律人的遴选机制 唐代的立法虽多有变化,但立法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以修纂法典为特征的集中立法,一种是以发布制敕为特征的临时立法。唐代的立法以纂修法典为主,以编定制敕为辅,并通过制敕不断更新法典,且在纂修法典时吸收制敕的内容。唐代集中修纂法典多采用撰定、删定、刊定、详定等形式②,立法则必须经过奉敕、集议、奏定和制颁四程序。奉敕,即皇帝下达立法制敕,规定立法的目的、范围、方法以及临时立法机构的规模和人选。集议,即临时立法机构提出修纂草案或意见,由尚书省召集在京七品以上官员详议,若没有经过集议的程序则为非法。奏定,即临时立法机构根据官员大会详议修订成文,奏请皇帝批准,奏请时,需在所附的表章中罗列参与最后定稿工作人员的姓名和官爵。制颁,即皇帝发布制敕,予以正式批准,并颁布施行。[1] 唐代的立法是临时性立法。皇帝敕令有关部门或人员组成修律班子修纂律令格式,修成后奏定皇帝,修律班子解散。唐代立法体制中解律人的遴选要由皇帝决定。皇帝有时指定若干人参与修律。贞观年间《贞观律》的修订,唐太宗直接诏令有律学专长的裴弘献参与修律。据《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载:“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太宗令参掌删改之。”苏瓌在神龙年间曾参与删定《神龙散颁格》等法律,这是皇帝因其通晓法律而直接指定的。《册府元龟》卷四六二《台省部·练习》载:“苏瓌,中宗时为尚书右丞,以明习法律,多识台阁故事,特命删定律令格式。”大多数情况下皇帝指定专门的修律领导班子,再由此领导班子选择合适人选,奏报皇帝,由皇帝批准其参与修律。班子成员根据实际情况常有所变化。《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长庆三年正月,刑部奏请户部郎中王正、司门员外郎齐推详正敕格,从之。其月,又请奏本司郎中裴潾、司门郎中文格、本司员外郎孙革、王永、大理司直杨倞,与本司尚书崔植、侍郎景重详正敕格,奏可。”《旧唐书》卷一百四十八记载:“先是许孟容、蒋乂等奉诏删定格敕,孟容等寻改他官,乂独成三十卷,表献之,留中不出。”《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长庆三年刑部奏请增加修律人员。武德律的撰修,《新唐书·艺文志》列十二人,据《唐六典》、《唐会要》及《旧唐书》卷八十韩瑗本传及《旧唐书》卷一百八十九郎余令本传补充五人。至于人数记载的不同,沈家本曾言:“或诸人非一时所命。或未始终其事,故诸书所述不尽相同。”按照沈家本的推测,“《艺文志》所列十二人,当为书成奏上时所列,衔名悉具,其余五人,疑已不在位,故名不列焉。”[2] 唐代大规模修定律令,诸如武德、贞观、永徽、开元时期修律往往由中书门下领衔,刑部、大理寺及明习法律之人等共同参与。《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载:“德宗时诏中书门下选律学之士,取至德以来制敕奏谳,掇其可为法者,藏之而不名书。”《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载德宗大历十四年六月一日即位诏曰:“律令格式条目有未折衷者,委中书门下简择理识通明官共删定。自至德已来制敕,或因人奏请,或临事颁行,差互不同,使人疑惑。中书门下与删定官详决,取堪久长行用者,编入格条。……建中二年,罢删定格令使并三司使。先是,以中书门下充删定格令使,又以给事中、中书舍人、御史中丞为三司使。至是中书门下奏请复旧,以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为之,其格令委刑部删定。”根据记载,德宗诏令中书门下领衔修律,由其选择明习法律之人充任删定官,共同修律。中书门下还曾任删定格令使主持修律,此乃权益之计。删定格令使起于何年,已不可考,但在唐德宗建中二年,由中书门下奏请罢除,又恢复原来的规定,格令委刑部删定。 在修纂律令格式时,刑部起到很大作用。在大规模修纂律令格式时,刑部同中书门下及大理寺等一道,共同修律。若只是删定格敕等,皇帝常敕令刑部主持,刑部选择刑部、大理寺及其他可堪行用之人,奏请皇帝批准。《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载:“龙朔二年改易官号,因敕司刑太常伯源直心、少常伯李敬玄、司刑大夫李文礼等重定格式,惟改曹局之名而不易篇第,麟德二年奏上。”此次由刑部主持的立法活动,因龙朔二年官名的改变,为了与官名一致才重定令格式。《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景龙元年十月十九日,以神龙元年所删定格式漏略,命刑部尚书张锡集诸明于法理人重加删定。”因神龙年间所删定的格式疏漏,在景龙元年才由刑部主持重新删定。《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载:“天宝四载,又诏刑部尚书萧炅稍复增损之。”《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载:“大中五年四月,刑部侍郎刘纯等奉敕修《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六十卷。”《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开成元年三月,刑部奏:‘伏准今年正月十日制:“刑法科条,颇闻繁冗,主吏纵舍,未有所征,宜择刑部、大理官,即令商量,条流要害,重修格式,务于简当,焚去冗长,以正刑名者。”’”此得到了皇帝批准。 除中书门下、刑部主持修律外,尚书省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主持修律。《旧唐书》卷十七《文帝纪》载:“(太和元年六月)癸卯,诏:‘元和、长庆中,皆因用兵,权以济事,所下制敕,难以通行。宜令尚书省取元和以来制敕,参详删定讫,送中书门下议定闻奏。”’” 总之,唐代修纂律令格式,先由皇帝指定修律的负责机构,再由其选择明习法律之人组成修律班子,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而随时增减。在中书门下、刑部或尚书省等领衔负责下,层级较低的官员负责具体律令格式内容的修定,再由领衔之人组织讨论,后交于中书门下驳议,确定后由中书门下奏闻皇帝。大规模修纂律文要遵守此程序,若仅删定格令时,也要遵守此规定。譬如:刑部主持删定格敕,先由各司将相关的格敕等送与刑部,其后以其为参照,删定之。《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元和)十年十月,刑部尚书权德舆奏:‘其元和五年以后,续有敕文合长行者,望令诸司录送刑部,臣请与本司侍郎、郎官参详错综,同编入本。续具闻奏。’” 二、解律人的构成 从唐代立法体制的程序看,立法是由皇帝委派有关的官员组成临时立法机构,立法机构的规模及具体人选和人数,则视修撰内容的不同而不同。有唐一代,共二十八次修律,其参修人数之多,远超唐前的任何朝代。③凡是撰定、删定或者刊定律、令、格、式,一般组成高级立法机构。高级立法机构的组成人员一般分成四类。第一类:中枢领导机构的首长负责修撰。一般由三公或尚书、中书、门下等三省的长官、次官组成。第二类:司法机关的人员,即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法司”的长官、次官和郎官,以及三司(给事中、中书舍人、御史中丞)的官员组成,这部分是修律的主体。第三类:中央各司的长官、次官和郎官及三省的郎官组成。第四类:地方的明法之官和其他律学之士,主要由地方的司法官员和学校的律学人士组成。[3] 唐代解律人的配备,一般不会超此范围。对于复杂的律令格式等全面的修订,需要三公、中书门下负责,大理寺、刑部及御史台三法司人员参加,还需要中央各司及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的地方官员参加。所修之律,不仅牵涉到法律的内容,也涉及礼及经济等方面,需要多方面专门人才参加才能更好地修定。若仅修某种格、敕,级别相对较低,主要由三法司的官员组成,有时亦有其他各司官员参加,一般不再由中央领导机构的长官负责,而改由刑部负责。 唐代立法体制中的四类解律人在修纂律令格式时共同努力,各自起到积极作用。其实,从《律疏》的文字风格、形式上,亦能看出《律疏》非毕一人之功。《律疏》的语言,从总体上看,典雅而不俗,质朴有文采,精于炼词,工于择句,简约有容,并常引经据典。如卷一名例言:“[疏]议曰: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不可弛於国,笞捶不得废於家。”[4]但疏议中也有一些通俗的、口语化的语言,这可能是长于断案的司法官吏处理具体案件所用之语。如《名例律》卷一《死刑二》疏解云:“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5] 三、解律人的不同作用 唐代四类解律人共同参与修律,各自做出了应用的贡献,但因身份之别,职责各异,起到的作用不尽相同,兹分录之: (一)领衔者 唐代高级立法机构的组成人员,一般由三公、中书门下或尚书省领衔。有些领衔者在修律时积极参与,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开元六年至开元七年三月,宋瓂以吏部尚书兼侍中身份主持删定了《开元后格》十卷。宋瓂精通法律,在删定《开元后格》时耗费不少心血。不仅如此,他还将《开元后格》内容进行删减,节略而成《傍通开元格》一卷。[6]虽有些领衔者通晓法律并积极参与律文的修订,但更多领衔者仅仅是领衔、总负责而已,未必亲自参与具体律文的修纂。《律疏》以太尉长孙无忌、司空李助监修。长孙无忌虽三次修律,但其一般不会同其他人一道,共同制定法律条文,疏解法条含义。对于这一点,宋人对其修律所起作用已表示怀疑。《群书考索续集》卷十六言:“唐《律疏》:《唐志》有《律疏》三十卷,注云:‘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唐临、段志玄等七人奉诏撰,高宗永徽四年上。’《刑法志》:‘高宗初即位,诏律学之士撰《律疏》。’……又《刑志》以《律疏》为律学之士所撰,此云是无忌等撰,其实律学之士为之,无忌等总摄其事,故题以长官之名耳。”[7]笔者赞同此论。又如位高权重的中书令柳奭,《旧唐书》与《新唐书》的《刑法志》及本传,皆不言其修撰《律疏》,仅见于长孙无忌的《进律疏表》,故知其未曾起多大作用,也因其为长官之一而题名罢了,而且,这也是史书记载的一般惯例。譬如:玄宗开元初,紫微令姚崇、黄门监卢怀慎等删定格,修成《开元前格》。《钦定续通志》卷一百四十四《刑法略》作者嵇璜曾注解:“《艺文志》及《唐会要》俱作姚崇、卢怀慎等删定,《刑志》但举卢怀慎而遗姚崇,似非体例,今从《艺文志》改正。”《开元前格》的删定,卢怀慎起了主要作用,所以《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列了卢怀慎,姚崇未起多大作用而没有著录,但《新唐书》与《唐会要》按照一般惯例将姚崇加入。侍中裴光庭与中书令萧嵩曾主持删定《格后长行敕》。《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开元)十九年侍中裴光庭、中书令萧嵩又以格后制敕行用之后,与格文相违,于事非便,奏令有司删撰《格后长行敕》六卷,颁于天下。”因史料记载不详,除裴光庭、萧嵩外,其他删定人员无考。裴光庭虽为知法、守法之吏,但年老体衰④,萧嵩不知律⑤,二人只是奏令有司删撰《格后长行敕》,应起不到重要作用。有重要影响的《格后长行敕》,单靠年老体衰及无学术之人,实难完成,但两人身居高位,领衔此次修律,史籍记载时多录领衔者。通晓法律的解律人在此次修律中起到重要作用,但其官卑位微,史籍阙而不论,从而导致其默默无闻。 若仅是格敕的删定,一般由刑部负责。刑部主官为领衔者,组成修律班子删定律令,此乃发挥专业所长。在修律时刑部主官不仅只是领衔者,有时还会亲自参与修律,但有些未必发挥更大作用。刑部尚书萧炅曾删定天宝律、令、式。《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载:“天宝四载,又诏刑部尚书萧炅稍复增损之。”因史书记载简略,更改内容不详。刘俊文根据敦煌出土文献,此次修律,与前相比内容变动较大。[8]萧炅虽贵为刑部尚书,但其素无学术,其在李林甫的帮助下,谋得户部侍郎位,在位时因素养不高常丢丑。《旧唐书》卷九十九《严挺之传》记载:“林甫引萧炅为户部侍郎,尝与挺之同行庆吊,客次有《礼记》,萧炅读之曰:‘蒸尝伏猎。’炅早从官,无学术,不识‘伏腊’之意,误读之。挺之戏问,炅对如初。挺之白九龄曰:‘省中岂有“伏猎侍郎”。’由是出为岐州刺史。”从记载可知,即使刑部主持的格敕删定,领衔删定者也未必在具体修律时起到多大作用。他们大多在修律时往往总负责,把握大的方向,对于具体律文的修订,则由级别相对较低明晓法律的官员完成。 (二)具体修纂者 唐代立法体制中具体纂修者多为明习法律之人,此大多从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法司及地方明习法律之人中选任。除此之外,还包括各司官员。因唐律的修订,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人才,也需要精通礼的人员和经济、财政等方面的专业人士。今仅就其中所选任的专门法律人才分析之: 1.明习法律之人 法典的修纂,需专门之学,若非专长,恐难胜任。唐代法典的修订,向来注重法律人才的选择。唐廷选取的标准为明习法律之士,有刑部、大理寺专业人员,也有地方通晓法律之人,更有明法及第及律学博士的参与。 贞观元年,“上命吏部尚书长孙无忌等与学士、法官更议定律令。”[9]《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载:“太宗即位,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更加厘改。”《贞观律》的修纂,通晓法律的官员起了重要作用。高宗初即位,诏律学之士撰《律疏》。[10]唐德宗时诏中书门下选律学之士修格。[11]《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载:“景龙元年十月十九日,以神龙元年所删定格式漏略,命刑部尚书张锡集诸明闲⑥法理人重加删定。”唐代统治者在选择人员修律时,明习法律者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唐廷选定通晓法律之人,主要看中了他们的专业素养能在具体修律中起到积极作用。武德时期,刘林甫曾“著律议万余言”。[12]刘林甫因之而参与《武德律》的修撰。唐太宗选裴弘献修《贞观律》也看中了其专业特长。《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记载:“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太宗令参掌删改之。”裴弘献在修纂律文时也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正是裴弘献的建议,唐太宗才改肉刑为加役流。因为裴弘献通晓法律的特长,在永徽年间还以颍州刺史的身份还参与撰定了《律疏》。垂拱格、式的删定,正是有韦方质、王守慎等通晓法律之人的参与才制定出高水平的法律。《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记载:“时韦方质详练法理,又委其事于咸阳县尉王守慎,有经理⑦之才,故垂拱格、式最为详密。”参与删定格式之人,王守慎官微位卑,但在史籍记载中专门有其一席之地,可见其在修律之时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神龙年间中宗能选苏瓌修律,也因其有法律专长。《册府元龟》卷四六二《台省部·练习》载:“苏瓌,中宗时为尚书右丞,以明习法律,多识台阁故事,特命删定律令格式。”景云年间,刑部主事阎义颛曾参与删定《太极格》,又以瀛州司法参军身份删定《开元前格》。[13]阎义颛正是因通晓法律才被委以重任。 2.明法科入仕之人 在唐代修律过程中,还注意吸收明法科及第人员参与修律。唐代明法科科举考试,每次科考及第人员甚少,且还常停考,遍考唐代文献,仅考证出20余人,但仅有四人参与修律。虽明法科及第之人参与修订法律的人数不多,参与修订法律的次数亦少,但其在参与的修律活动中,应起到重要作用。据《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及《新唐书》卷五十八《艺文志》的记载,王植曾参与删定永徽律令,这也从其墓志中得到印证。[14]陈承信、崔晃、俞元祀三人明法及第[15],在开元二十二年至开元二十五年间,三人共同参与删缉旧律令及敕。唐政府选调这些人参与修律正是看中了他们的专业特长。他们曾在律学馆认真学习法律,并在专门的明法科考试中脱颖而出,是一批精通法律的人才。明法科考试的内容,《新唐书》卷四十四《选举志上》载:“凡明法,试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第,通八为乙第。”又《唐六典》卷四《礼部侍郎》云:“凡明法,试律令,取识达义理,问无疑滞者,为通。注云:‘所试律、令,凡每部试十帖,策试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同书卷二《考功员外郎》有载:“其明法、试律、令各一部,识达义理,问无疑滞者,为通。注云:‘粗知纲例、未究指归者为不通。所试律、令,每部试十帖,策试十条,律七条,令二条(唐志二作三)。全通者为甲,通八已上为乙,已下为不第。’”从《唐六典》记载可知,明法及第之人不仅受到全面的专业训练并进行了严格的考核。受到专业训练的明法及第之人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专长。“(王植)年廿三,雍州贡明法省试擢第,授大理寺录事,丹笔无冤,黄沙绝滞。迁长安县尉,目览耳听,片言折狱。……应诏举,迁魏州武阳县令,仍在京删定律令讫,赐帛五十匹,授尚书省都事。……迁太府寺丞。奉使西域,供征贺虏军粮。诏以干能可纪,授司农寺丞。推逆人房遗爱等处事平反,诏以明习典宪,授大理寺丞。”[16]正是这些明法及第之人的积极参与,才使此次修律取得较大的成绩。 3.律学博士 律学博士,设于曹魏,两晋、南北朝沿袭,唐因循于隋,在大理寺或国子监下设律博士。律学博士以教授法律为其职业。《唐六典》卷二十一《国子监》载:“掌教文武官八品以下及庶人子为生者。以律令为专业,格式法例亦兼习之。”永徽年间,律学博士司马锐[17]不仅从事律学的教学工作,且还在永徽三年至四年,同长孙无忌等人共撰《律疏》。法律为专门之学,不是一般俗吏所能通晓,律学博士通晓法律,析理精且密,所议法律公且允。他们参与修律,发挥了其专业特长,应起到了积极作用。 4.删定官与刊定官 不管是中书门下还是刑部等主持修纂律令格式,都要由其所选定的人员负责具体律令格式条文的删定或刊定。这部分人统称为“删定官”或“刊定官”。至于以何为名,则要看删定还是刊定。唐代没有专门设立职官负责唐律的纂修,在修律时皇帝指定临时负责机构,该机构选择适合的人员担任删定官或刊定官从事具体的律令格式条文的修订。删定官或刊定官的组成,因文献记载的粗疏颇难确定范围。唐代修律之时,临时组成删定律令的班子,相关参与人员则称为删定官。据《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记载:“(德宗)大历十四年六月一日,德宗御丹凤楼大赦。赦书节文:‘律令格式条目有未折衷者,委中书门下简择理识通明官共删定。自至德已来制敕,或因人奏请,或临事颁行,差互不同,使人疑惑。中书门下与删定官详决,取堪久长行用者,编入格条。’”此次修律由中书门下领衔,由删定官具体负责。因这些人的品级不高,姓名多不可考。据《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记载,垂拱元年删定垂拱格式,由内史裴居道、夏官尚书岑长倩、凤阁侍郎韦方质与删定官袁智弘等十余人删改。袁智弘在修律时官衔不详,但其在长寿年间贵为秋官尚书,《旧唐书》在记载此次修律时才著录其名,其他人则多阙而不论。据《册府元龟》卷六百一十二《定律令第四》记载,此次参加人员还有删定官安知弘。至于其删定格式之时所任官衔不详,但可确认其官衔较低。对删定官记载较明确的是睿宗景云初《太极格》的删定。《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载:“景云初,睿宗又敕户部尚书岑羲、中书侍郎陆象先、右散骑常侍徐坚、右司郎中唐绍、刑部员外郎邵知与、删定官大理寺丞陈义海、右卫长史张处斌、大理评事张名播、左卫率府仓曹参军罗思贞、刑部主事阎义颛凡十人,删定格式律令。”根据《旧唐书》的记载,删定官主要由刑部、大理寺及各司与地方品级低的明习法律之人充任,从事具体的律令格式的纂修,而由其长官领衔把关。删定律令格式时由删定官具体负责,若仅仅是刊定则由刊定官负责。《河字十七号〈开元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据刘俊文猜测,此为开元二十五年律疏的残卷,为尚书省颁往沙州的官文书。[18]卷尾题名为:“开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知刊定中散大夫御史中丞上柱国臣王敬从上、刊定法官宣义郎行滑州酸枣县尉明法直刑部武骑尉臣俞元祀、刊定法官通直郎行卫州司户参军事明法直中书省护军臣陈承信、刊定法官承议郎前行左武卫胄曹参军事飞骑尉臣崔晃、银青光禄大夫守工部尚书同中书门下三品上柱国陇西郡开国公知门下省事臣牛仙客、兵部尚书兼中书令集贤院学士修国史上柱国成纪县开国男臣李林甫。(以下空白)”[19]从以上记载看,三名刊定官明法及第,在中央或地方任职,级别相对较低,但其通晓法律,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修律时起到重要作用。从文献姓名的排列顺序看,三刊定官在牛仙客、李林甫两宰相之前,则说明牛、李二人仅是领衔而已,具体由明习法律的刊定官完成。 根据以上阐述,并不是职位越高,所起作用就越大。相反,立法体制中所汇集的众多职位卑微者的解律人起了关键作用,但由于身份体制的原因,未留下赫赫声名,但我们不能否定他们的贡献。 四、解律人对唐律风格的影响 唐廷在“一准乎礼”的思想指导下,以“便于时”的原则制定了简约的法律。唐律所体现风格与展现的特点是社会发展的结果,也与唐代立法体制中的解律人的密切认识有关。基于此,阐释解律人在修律时所秉持的理念对唐律风格的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一准乎礼” 唐律“一准乎礼”[20]这是承继前朝经验的结果,也与唐代立法体制中的解律人的儒学素养有直接的关系。唐律的修纂是解律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唐代的解律人,受到儒学的深刻影响。瞿同祖曾言:“汉以后便鲜有专门研究法律的法学家。法典的拟订并不出于法律家的手笔。读书人只要对前代和当代的法律有相当的涉猎,便有精通法学之誉,可负此责。历代的法典,除汉律以外,都成于这些儒生之手。”[21]此言颇精当,唐代的解律人是经过儒学化改造的解律人,他们以儒家学说为其修律的指导思想。不仅负责修律的长官精通礼、律,具体负责修律之士也多科举出身,长时间受到儒学的熏陶。正是这些通儒又知法的人员纂修的唐律,才能将儒家思想与理论贯彻到律文中,从而使唐律“一准乎礼”,礼、律融为一体。 譬如,《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载:又旧条疏,兄弟分后,荫不相及,连坐俱死,祖孙配没。会有同州人房强,弟任统军于岷州,以谋反伏诛,强当从坐。太宗尝录囚徒,悯其将死,为之动容,……更令百僚详议。于是玄龄等复定议曰:‘案礼,孙为王父尸。案令,祖有荫孙之义。然则祖孙亲重而兄弟属轻,应重反流,合轻翻死,据礼论情,深为未惬。今定律,祖孙与兄弟缘坐,俱配没。其以恶言犯法不能为害者,情状稍轻,兄弟免死,配流为允。’从之。”在唐太宗贞观时期定《贞观律》时,在修律人房玄龄的建议下,按照“孙为王父尸”的礼制原则,针对谋反大逆亲重的祖孙关系可以免死配没,关系更轻的兄弟也应该免死配没,而不应处死。这得到了唐太宗的应允,从而对《贞观律》律文加以修改。 (二)简约 以《永徽律》为代表的唐律以科条简要著称。唐高宗永徽二年颁行《永徽律》时的《颁行新律诏》云:“详定法律,酌前王之令典,考列辟之旧章,适其轻重之宜,采其宽猛之要,使夫画一之制,简而易从,约法之章,疏而不漏。”[22]《永徽律》正是在简约思想的指导下制定的,并能做到简约而不疏漏。 解律人根据社会的发展,以适合行用为目标,对唐律的内容有所损益,删去前后矛盾、冗长、拖沓之处,从而达到简约的目标。早在武德年间修《武德律》时,“(韩)仲良,武德初为大理少卿,受诏与郎楚之等掌定律令。仲良言于高祖曰:‘周代之律,其属三千,秦法已来,约为五百。若远依周制,繁紊更多。且官吏至公,自当奉法,苟若徇已,岂顾刑名?请崇宽简,以允惟新之望。’高祖然之。”[23]武德年间修律,高祖采纳了韩仲良的建议,以宽简作为修律的目标。开成元年三月,刑部侍郎狄兼鎰奏请修律时,以萧嵩主持删定的律文为本,删去前后矛盾及理例重错之处,从而达到简约的要求。[24]太和七年十二月,刑部奉敕删定大理丞谢登所编《新编格后敕》六十卷,去繁举要,将事非久要,恩出一时,或前后差舛的内容加以修改,删定为五十卷。[25]德宗针对律令格式纷繁混乱的情况而修律。大历十四年六月即位诏曰:“律令格式条目有未折衷者,委中书门下简择理识通明官共删定。自至德已来制敕,或因人奏请,或临事颁行,差互不同,使人疑惑,中书门下与删定官详决,取堪久长行用者编入格条。”[26]总之,唐律的简约风格与一代代解律人的努力密不可分。 (三)便于时 唐代修律,以便于时下行用为目标,因时而变,以期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在修纂《武德律》时,“采定《开皇律》行之时以为便。”[27]永徽年间撰修《永徽律》时“旧制不便者皆随删改”。[28]《武德律》与《永徽律》的纂修,根据当时的社会实际而对以前的律文有所损益。社会情况的变化,法律也应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有所改变。贞观时期,“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太宗令参掌删改之。”[29]唐代修律,对于时不便的,不合当时社会实际的内容通过修律加以改除。武则天载初元年删除律令格式的原则为“不便于时者。”[30]《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记载:“(开元)十九年,侍中裴光庭、中书令萧嵩,又以格后制敕行用之后,颇与格文相违,于事非便,奏令所司删撰《格后长行敕》六卷颁于天下。”至于损益的内容,会根据社会现状加以改变。《唐会要》卷三十九《定律令》记载开元修律时所损益的内容:“共加删辑总七千九十八条,一千三百二十四条于事非要并删除之,二千一百八十条随事损益,三千五百九十四条仍旧不改,总成《律》十二卷,《律疏》三十卷,《式》二十卷,《开元新格》十卷。” 综上所述,通过对唐代立法体制中解律人的遴选机制、解律人的构成、不同身份解律人的不同作用及解律人所秉持的理念对唐律风格的影响的论述,知晓唐代对律文的精确解释、律令格式间的规范与协调及律令格式条目的增删定夺无不有赖于这些通晓法律的解律人。唐代立法体制中所汇聚的众多解律人对唐代法制建设与完备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身份体制的原因,其中的不少人没有留下显赫的声名,但其在修律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重新发现、揭示和评价他们的贡献,是我们今后应该面对的一个课题。标签:立法原则论文; 唐朝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 法律论文; 新唐书论文; 历史论文; 艺文志论文; 旧唐书论文; 唐六典论文; 二十四史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