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索赔重举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事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和材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可见,这一条款对理赔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索赔过程中,当事人由于提供的索赔举证有瑕疵,导致人们所说的“投保容易理赔难”。在此,笔者通过几个案例来进步表明,保险事故索赔应注意举证的重要性。
案例一:证据不足未能获赔
代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于2004年5月份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2004年8月11日,代某因右眼受到伤害而穿孔,在医院进行手术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96元人民币。后经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其损伤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4级第6款的规定。代某向保险公司提出意外保险金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代某不能提供受伤的具体地点及知情人的联系方式,虽经努力仍未核实到有利于代某主张的意外伤害证据,且代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及经过,因此无法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故将理赔资料悉数退还,待补充新的证据后再行理赔。
点评:代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前提。代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右眼受伤害的结果,不能证明意外的事实。因为代某的叙述只是他的主张,而不是证据。而根据《保险法》的理赔规则,保险人所履行的给付保险金义务,是建立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或者出现人身伤害的基础上的,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必须对事故的性质以及损失程度尽到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代某要证明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过程,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也是《保险法》第22条的立法本意。所以,本案中,代某并未尽到《保险法》第22条所规定的证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以无法对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认定为由,将理赔材料全部退还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补充新的证据后再行申请的做法并无不妥。
案例二:缺乏关键证据遭拒赔
2004年12月,马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3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的生效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每份保费100元人民币,保额3万元人民币,指定受益人为马某的妻子钱某。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中就意外伤害明确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13种情形造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了马某。
当年12月26日晚,马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在没有确定马某死亡原因的情况下,钱某和马某的其他亲属将马某的尸体送往殡仪馆火化。随后,钱某口头向保险公司告知了马某死亡一事并提出理赔申请。
2005年1月15日,钱某书面申请理赔,但是,保险公司以钱某未提供马某死亡原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钱某却认为,保险合同中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就应当承担责任免除的举证责任,钱某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法院以钱某无法提供马某死亡原因的证据,从而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便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这与《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在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须首先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属于某项列明的风险。在本案当中,钱某明知马某交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在马某死亡后,却不做尸检就将尸体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和后果应由钱某承担。现钱某以马某系意外伤害死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钱某应对马某的死因承担举证责任。而钱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责任免除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钱某履行了关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这个基础上,为了证明钱某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是属于免责条款而进行的举证。所以说,如果没有钱某的举证,保险公司也就无“责”可免,更不用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三:须补充证据应告知受益人
2006年4月5日方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综合个人意外伤害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给保险公司,以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1.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5.保险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2006年7月8日,方某由于交通意外身故。受益人方某的妻子周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并提交了保险合同约定各种材料。2006年7月25日,保险公司以周某没有提供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向周某支付保险金。周某认为,她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要求提交,所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之下,最后保险公司支付了意外身故保险金。
点评:周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而且从周某提供的这些材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也就是说周某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23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虽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周某还有义务提交保险公司所需要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是,保险公司却没有告知周某其他的证明和材料具体包括哪些,却直接拒绝支付保险金,这种做法很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的。作为保险合同,与其他的合同相比较起来,具有专业性强、内容复杂的特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不能完全掌握合同的内容。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时候,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通知。
《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并没有忽视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法》第23条第2款同时规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时候,保险公司应当进行通知。既然是应当进行通知,那就是说,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通知,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没有权利直接拒绝支付保险金。本案当中,保险公司在法院的调解下,主动支付了保险金给周某,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