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研究论文,经济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概述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年,是国际经济法这门学科诞生和蓬勃发展的20年。目前全国许多法律院系成立了国际经济法系或设置了国际经济法专业。在教材编著方面,除了各法律院校自编的国际经济法教材外(包括各分支学科的教材),成套的国际经济法教材有三套,即陈安主编的一套5种,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先后组织编写了二套,分别为8种和9种,呈不断上升趋势。1998年国际经济法学会开始编辑出版大型刊物(国际经济法论丛》(一年两卷)。国际经济法教研人员的许多研究成果、报告直接为改革开放做出了贡献,为有关部门所采用。我们在回顾历史、总结成绩的同时,应立足我国实际,加强对世界贸易体制、区域贸易体制、中外双边经济条约、涉外经济立法和国际经贸惯例的研究。(注:参见曾华群、单文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创立发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 综合性和独立性》,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朱学山在国际经济法学会1998年年会上的讲话。)
国际经济法学科尽管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但关于其独立性的争论一直存在。随着国务院《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修订,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被统一为国际法学,引起了部分学者尤其是长者的意见和抱憾。(注:参见韩德培:《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合并问题》,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二文见《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并参见朱学山在国际经济法学会1998年年会上的讲话。)但有学者指出,随着世界一体化的加深,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在主体方面的差别会逐渐缩小,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出现了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而且出现了主权权利向国际组织和民众转让的情况,国家间条约涉及的经济权利呈上升趋势,即使传统上认为是公法范围的人权也包括了经济权利,也应该是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范围,因此传统上的学科差别会趋于消失,大概念的国际法学会趋向统一。(注:王贵国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1998年年会上的讲话。)
与上述争论相关联,有学者提出了区域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并就其基本原则进行了探讨。区域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集团规则。其基本原则是指构成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基础、适用于所有经济集团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它反映一体化要求、体现区域国际经济法的特殊性。原则的基本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主权自我限制原则,包括成员国立法权限制、司法权限制和国际经济管理权限制;二是组织机构独立原则,包括组织内部机构相互独立(三权乃至四权分立)、组织与成员国相互独立;第三个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注:参见刘世元、韦经建、车丕照:《论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
另一与国际经济法这门学科的建制有关的议题是其主体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是国际经济组织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有学者探讨了国际经济法学重要分支的国际经济组织法学的若干理论问题,认为国际经济组织应包括政府间与非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组织法是调整国际经济组织的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体系庞杂(纵横关系,组织、国家及个人的关系),渊源众多(条约、章程、规则、决议、解释等)。国际经济组织法的效力与基于国家主权的国内法的效力不同(选择适用与强制适用的差别)。“超国家”因素可能对传统的国际法学和国际关系构成挑战。(注:参见杨泽伟:《国际经济组织与国际经济秩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周汉民、牟榕:《论世界经济格局的嬗变与国际经济组织法学的发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二、国际投资法
1.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控制
外商投资入股、并购国有企业和增资扩股使得外商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控股问题成为注目的焦点。我国的外商投资立法或规定基本上都是对新设公司的规定,这些规定不足以解决外商通过其它方式投资或控投的问题。外商投资的不及时到位、投资设备的高估使得外商事实上的股权增大,而并购和扩股使得外商取得了控股。造成的结果是原来不允许外商控股的企业、产业中外商取得了控股,国有资产、中方利润流失,不利于中方学习技术。建议规范审批、监管,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落实外商控股的行业或范围。(注:孙南申:《利用外资中完善国有股权管理的政策与法律措施》,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号;张志元:《关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问题探讨》,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2期;李广众、 陆军:《中外合资企业外商增资扩股的问题》,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7期。 )对外资并购应通过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证券法等进行管理,防止其对我国外商投资法的规避,同时也应完善我国的外商投资立法及证券法规。另外有学者对《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与公司法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二者的脱钩现象应得到解决。(注:顾敏康:《试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经济法学会1998年会提交论文。)
2.外商投资待遇
为了吸引外商来华投资,我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一些优惠待遇,主要的是税收方面的优惠;同时我国对外商投资的产业、范围等也做了一些限制。有不少学者分别称之为“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认为应该统一外商投资企业与非外商投资企业税法,调整优惠结构。也有认为所谓超或低的提法不妥,属于概念含混不清,将与国民待遇并不矛盾的优惠待遇与国民待遇对立,将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与歧视待遇对立。这涉及对投资中的国民待遇理解的问题。国民待遇是外国人在内国法律地位的一项基本制度。税收待遇是其中的重要构成要素。投资领域里的国民待遇指外国投资者在内国的资产及其收益、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制度等方面不低于内国投资者的待遇。严格来说其适用对象应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外商投资企业仅是外商投资的载体,是外商投资及投资活动整个利益的代表,尽管实践中难以完全区别开来。(注:参见张庆麟:《外商投资国民待遇若干问题之辨析》,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但对“不低于”的理解存在差异, 由此引起的主张、建议也不同。有学者认为包括相对于内国企业(严格说应是内资企业)的非歧视待遇和更高层次上的相对于内国企业的无差别待遇,后者才是国民待遇的本质含义。(注:参见刘剑文、熊伟:《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有人认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与国民待遇并不矛盾,二者是并列关系,优惠待遇的给予与否、范围多大是引进投资国根据其国内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尽管经合组织认为东道国吸引外资的最有效方法在于创造一个拥有自由竞争规则的开放环境,而不是鼓励措施与优惠条件。(注:参见徐崇利:《试论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标准的问题》;李万强:《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待遇与我国外资法的转型》,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分歧的另一个方面是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国民待遇一般存在两项例外:准入例外和公共利益例外。(注:参见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所谓准入例外指某些行业产业(投资领域)禁止外商投资经营。这一点在世界各国都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范围的宽窄。把准入例外视为“低国民待遇”是不妥当的。在民事权益保护、行政司法救济方面外资与内资并不存在差别。另一方面,我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者提出了某些“履行要求”。所谓履行要求是指东道国把外国投资者允诺承担某些特定的义务作为批准该项外国投资进入的前提条件,具体包括当地成份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及当地股要求等等。(注:参见前引顾敏康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当地成份、外汇平衡、贸易平衡、国内销售、出口实绩等要求都是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我国尽管现在还没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我国一直在要求加入,该组织对发展中国家规定的过渡期即将过去,中国一旦加入即必须与有关规定一致。另外,中国许多重要的贸易伙伴都加入了世贸组织,尽管不能据世贸组织规定要求中国现在就符合组织规定,但很可能在与中国的双边协定中反映这一内容。这样我国外商投资法中的上述规定必须予以修订。(注:参见蔡庆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我国的外资法》,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10期。相似内容亦可参见上述有关文章。)
3.BOT投资
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个是政府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有认为是行政合同,有认为民事合同,有的认为是特殊的行政合同即涉外行政合同。来自香港的学者认为在国外并不在乎该合同的性质。只要该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在签订过程中考虑到了有关方面的问题,并据以履行这一合同就可以了。(注:参见秦瑞亭:《论BOT方式的法律问题》,载《南开学报(哲社)》1998年第3期;许庆坤:《论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调整》,98年会论文。又见国际经济法学会1998年会上的讨论。)第二个方面是政府的保证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政府不得提供担保,在BOT中也不应该提供担保。这就使得BOT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府保证在中国缺乏法律基础。但有观点认为,BOT 中的政府保证不同于我国担保法中的担保,不是某种具体的债权债务的担保,而是一种承诺、一种态度,简单的支持即构成的政府的保证(当然应该是书面的)。第三个热点问题是在中国推行BOT的法律障碍问题。BOT是一种特殊的私人直接投资方式,一般用于投资大、周期长的基础建设。而我国现有的规定却要求国有资产在其中占控股或主导地位,这不利于吸引外资,也与应用BOT 的主旨相去甚远。另外,BOT项目并不直接创造外汇, 而我国又实行外汇管制,如何偿付外资投资是应该解决的问题。(注:参见慕亚平、赵康:《BOT的法律问题及我国的BOT立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 期;陈峰:《试述BOT融资方式及其在我国推行的法律对策》, 载《上海投资》1998年第1期。又见国际经济法学会98年会上的讨论。 )国际经济法学会98年会还对BOT与项目融资的关系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BOT包括了项目融资,实质上是一种投资组合。
三、国际贸易法
对国际贸易法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国际服务贸易。应该说,相对于国际货物规则(主要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来说,服务贸易总协定还仅仅是确定了一个框架,因而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研究还刚刚起步,但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已是研究者的共识。鉴于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不同,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即达成了单独制定服务贸易总协定而不是直接适用总协定的协议,使二者成为独立并存的协定,尽管服务贸易总协定采用借鉴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政策和主要法律概念。与关贸总协定相同,服务总协定不直接适用于法人或个人,一境内的法人或个人无权就任何签字方的违约行为直接向国际贸易组织申诉。(注:参见王贵国:《从服务贸易总协定看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渗透》,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服务贸易即为服务提供, 尽管服务总协定并没有给服务下一定义。有时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直接相关。服务总协定框架下的义务包括两类,一类是一般性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一类是有条件的义务,适用于国别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范围内的部门。最惠国待遇属于前一类,国民待遇属于后一类。这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不一致的。在给予国民待遇时可以附加条件和资格限制。(注:参见臧立:《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针对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国内学者对中国的服务贸易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从1994年对外贸易法公布实施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许多有关服务贸易的立法。对于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有学者指出其基本原则应是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与中国承担国际条约的义务相一致开放服务市场、对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应据互惠与对等的原则发展相互间的服务贸易。可以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禁止或限制服务贸易,为保护生态环境、建立或加快国内特定服务行业而限制国际服务贸易,禁止违反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际服务贸易。中国目前的服务贸易立法存在的问题是存在空白、不成体系、层次较低、抽象,与开展、适应国际服务贸易的要求有很大差距。从根本上重视国际服务贸易及其立法,与国际上的规定取得一致,将是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努力的目标。(注:参见曹建明:《中国服务贸易立法与服务贸易市场开放》,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董世忠:《加强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管理的立法工作》,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98年会提交论文。)
1998年关于对外贸代理制和反倾销的研究一如前几年。目前我国外贸代理的制度性、计划性缺陷已为大家所认识,但其根本解决需要我国外贸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随着外贸经营权从审批制到登记制的转变,外贸代理引起的问题会得到解决。但即使外贸经营权全部放开后,依然会存在外贸代理问题。随着我国第一例反倾销案的受理、调查和初步裁定,反倾销研究具有了直接的应用价值。站在受损害的国内产业的角度研究反倾销,使得1998年的反倾销研究与以往的研究相比产生了质的飞跃。(注:参见王雪华:《新机会、新挑战、新要求》,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期。)有学者还对欧盟的反倾销法修订作了介绍。
四、其它
亚洲金融危机成为国际经济法学会’98年会的一个主要议题。香港资深大律师、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先生做了有关香港政府干预现货与期货市场的专题报告。曹建明教授就向江泽民总书记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做的《金融安全与法制建设》报告作了进一步的介绍,认为经济风险存在市场性风险与机制(体制)性风险两类,亚洲金融危机更多的是机制性风险。健全金融(包括证券和保险)法制是加强我国经济建设及安全的关键。有学者认为,金融危机是世界一体化和科技发展的结果,在以后的发展中可能不会是非常偶然的现象,只不过各国抵御危机的能力增强,危机造成的后果不会象东南亚这样重。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亚洲金融危机中的表现及该组织的宗旨,有学者认为该组织目前的作用不足以应付救急,其决策、监督与磋商机制应有进一步的发展。年会还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条件进行了分析讨论,但意见不一,有的认为是软条款,有的认为是硬条款。
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比较引人注目的是围绕着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而展开的一场学术论战。(注:有关此项论战的论文包括: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 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6期; 陈安:《再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1期。 )这场论战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 )法院对国际(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实施统一监督(合轨)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还是“分轨”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2)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机制的价值取向,究竟是效益, 还是公平?(3)法院在对仲裁实施监督时应仅限于程序, 还是也应当包括实体问题,即如何对待裁决书中存在的各种重大不法行为和枉法裁断?法院能否撤销凭伪证作出的或基于贪赃枉法作出的涉外裁决等;(4 )法院对有关公共政策的监督,究竟属于对裁决实施的实体监督,还是程序监督?这些都是一些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望更多的学者参加这一论战,为我国涉外仲裁立法与实践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
1998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再次修改了它的仲裁规则,这是在我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以来结合我国涉外仲裁的实践而进行的修改。在保持原有总体框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对其中的某些条文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和补充,旨在更好地贯彻实施《仲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意思,并适当考虑了国际商事交往的实际需要。修订条文的主要涉及事项包括:(1)扩大了受案范围, 即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争议”(第2条);(2)在仲裁规则适用上,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它的仲裁规则,但须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第7条);此外,还对申请保全措施的法院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以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第23条);对仲裁地点(第35条)、简易程序的适用法律(第72条)等作了修订。新的仲裁规则已于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
五、结论与展望
纵观1998年的国际经济法研究,总的来说都是围绕我国的改革开放进行的,对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范围广阔,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又包括国家、国际社会对商事交易、跨国经济活动的管理。在管理方面,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了货物贸易规则、服务贸易规则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则。中国参加的多边经济活动、双边经济协定不断增多。从这一背景看,1998年的国际经济法研究范围相对集中,对一些重要的问题研究还不够;另一方面,由于研究条件的限制,有些研究重复,没有新意。希望1999年进一步加强国际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密切联系我国涉外经济立法与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的最新研究成果和经济立法与司法实践,为我国的对外开放和在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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