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反腐败法制思想初探_法律论文

列宁反腐败法制思想初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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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法制反腐败思想是一个内容丰富、系统完整的理论体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惩治腐败要依靠法制

列宁认为,在俄共(布)党内和苏维埃国家机关中出现的诸如铺张浪费、贪污受贿、追求特权、官僚主义等腐败现象,是苏维埃国家机关身上的一种“脓疮”,是无产阶级政党面临的最危险的敌人之一,它严重地侵蚀着党的肌体,危害着国家政权的性质,妨碍苏维埃国家经济建设。他说:“如果说有什么东西会把我们毁掉的话,那就是这个。”[1] (P300)“如果不进行有步骤的和顽强的斗争来改善机构,那我们一定会在社会主义的基础还没有建成以前灭亡。”[2] (P376)在这里,列宁从保持党的政治地位、巩固苏维埃政权和建设社会主义宏伟事业的战略高度,把腐败问题看成是关系到苏维埃政权会不会改变颜色的重大问题。正是从这个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列宁阐述了依靠法制反腐败的重要思想。

在苏维埃政权建立不久,针对俄共(布)党内和苏维埃政府内出现的某些腐败现象,列宁指出:“必须雷厉风行地立即提出一项法令草案,规定对行贿受贿者(受贿、行贿、为行贿受贿拉线搭桥或有诸如此类行为者)应判处不少于10年的徒刑,外加强迫劳动10年。”[3] (P138)在新经济政策实施后,有些党员干部经不起考验,腐化堕落甚至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对此,苏维埃第九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经济工作问题的指令》,指示司法人民委员部要“狠抓两件事”:一是要让人民法院“严格监督私营工商业者的活动,既不允许对他们的活动做任何限制,又要让他们始终不渝地遵守共和国的法律,有半点偏离都要严加惩处”;二是“要让人民法院加倍注意对官僚主义的拖拉作风和经济工作上的指挥失当进行司法追究”[4] (P361-362)。由此可见,列宁是主张依靠法律的执行来惩治政府部门的官僚主义等腐败现象的。

列宁依靠法制反腐败的思想,首先,是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得出的科学论断。十月革命胜利后,为了确保苏维埃政权的人民性,防止国家公职人员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列宁和俄共(布)非常注重加强党员的马克思主义思想理论教育,加强清正廉洁教育,消除升官发财思想。俄共(布)“八大”还专门制定了对党员进行教育的提纲,“十大”、“十一大”都把对党员进行共产主义教育作为主要议程,并制定了相关决议。然而效果并不理想,各种腐败现象反而愈演愈烈,“不仅在我们苏维埃机关里有,而且在我们党的机关里也有”[5] (P386)。对此,列宁并没有消极悲观、张皇失措,而是在冷静地分析了腐败现象赖以产生的根源的基础上,提出了依靠法制反腐败的思想,并在很大程度上付诸了实践。其次,他对法制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作充分肯定。列宁指出:“法令,这是号召群众实际行动的指令……法令的作用在于使倾听苏维埃政权意见的那成百、成千、成百万的人学会采取步骤。”“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6] (P188)列宁把法律、法令看作是治理国家的一种方式,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保证,当然也是严惩各种腐败现象的法律武器。依靠法制预防和惩治腐败是列宁晚年反复强调的一贯主张。

二、惩治腐败要有法可依

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及时提出了党和国家机关要向依法治国的方向转变,他指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象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7] (P299-300)他要求党和国家机关都要“加强法制……为法制而斗争”[4] (P498)。由此可见,依法治国是列宁法制思想的关键内容。

依法反腐败的根本前提在于制订反腐败法律,做到有法可依。因此,列宁高度重视反腐败的立法工作,认为要防止和消除各种腐败现象,就必须加快立法进程,把各种防范和治理腐败现象的措施“详细地记载下来,加以研究,使之系统化,……并且定为法规”[8] (P184)。根据列宁的建议,人民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办受贿的法令》,其中规定:“在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担任国家职务或社会职务的人员……利用进行其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或协助进行其它部门公职人员职权内的活动而犯有受贿罪者,应判处不少于5年的徒刑,服刑期间强迫劳动(并没收其全部财产)。”[9] (P227)1918年,全俄苏维埃第六次非常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革命法制的决定》,其中第1条就规定:“法制应当加强(或得到最严格的遵守),因为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基本原则已经确定。”[10] (P130)此后,在列宁的领导下,相继通过了一系列反对腐败现象的法律和法令,如《关于贿赂行为》《关于消灭拖拉现象》的法令等。仅在1919年至1923年出版的《俄罗斯联邦法令汇编》中,就收入了相关法令16个。1922年《苏俄刑法典》有关“职务上的犯罪”一章中,也明文规定:凡公职人员滥用职权、逾越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损害政权机关的威信、侵犯公民权益、贪污受贿、伪造文件、泄露机密等,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免职处分或判处一定的徒刑。上述法律法规为严厉打击各种腐败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惩治腐败要从严执法

在领导苏维埃政权建设的7年中,列宁十分重视同各种腐败行为和犯罪行为作斗争,号召人民群众同这些腐败分子和违法犯罪分子“开战”。“对这些人民的敌人,社会主义的敌人,劳动者的敌人,要毫不宽容”;“只要他们稍一违背社会主义社会的规章和法律,就无情地予以惩治。在这方面任何软弱、任何动摇、任何怜悯,都是对社会主义的极大犯罪”[11] (P207)。1918年,当列宁得知莫斯科革命法庭轻判了莫斯科侦察委员会4名犯有贪污和受贿罪的工作人员后,不禁拍案而起,立即致函俄共(布)中央:“我请求把审判贪污案件(1918年5月2日)的党员开除出党的问题列入议程,因为他们对案情属实,本人供认不讳的受贿者只判了半年监禁。不枪毙这样的受贿者,而判以轻得令人发笑的刑罚,这对共产党员和革命者来说是可耻的行为。”[8] (P263)在列宁的坚持和催促下,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重审了这个案子,结果有3名被告各被判处了10年徒刑。

不仅如此,列宁还主张,在腐败行为相同的情况下,对共产党员的惩治应加倍严厉,坚决禁止对党员干部重罪轻罚、袒护包庇的现象发生。列宁强调指出:“对共产党员的惩处应比对非党人员加倍严厉,这同样是起码常识。”[4] (P426)1922年春,针对莫斯科苏维埃中央房产局营私舞弊案,列宁愤然写道:“莫斯科委员会(包括捷连斯基同志)事实上包庇应该绞死的犯罪的共产党员,已经不是头一回了。这样做说起来是由于犯了‘错误’,但是这个‘错误’的危险性极大。”他建议,马上“宣布给包庇共产党员(包庇的方式是成立特别委员会)的莫斯科委员会以严重警告处分;向各省委重申,凡试图对法庭‘施加影响’以‘减轻’共产党员罪责的人,中央都将把他们开除出党;通告司法人民委员部(抄送各省党委),法庭对共产党员的惩处必须严于非党员。凡不执行此项规定的人民审判员和司法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应予撤销职务”。他还特别强调:“执政党竟包庇‘自己的’坏蛋!!真是可耻和荒唐到了极点。”[5] (P53-54)

从严惩治腐败,既是贯彻执行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充分体现了列宁和俄共(布)执政初期坚决惩治腐败现象的决心和力量。然而,列宁之后的苏联领导人破坏了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使得政治权力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导致了“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和“以权压法”等腐败现象的蔓延,最终导致了亡党亡国的悲剧。

四、惩治腐败要建设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

列宁深知,要同占据党政机关要职的腐败分子作斗争,是一项非常复杂、非常困难和非常艰巨的任务,如果没有一个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没有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的司法队伍,就不足以肩负起运用法律武器惩治腐败的重任。因此,列宁非常重视苏维埃司法机关的改进和司法队伍的建设工作。

列宁认为,反腐败的法律能否得到贯彻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能否独立行使司法权和依法办事。为此,列宁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思想。他主张法院应该依法独立地对腐败分子进行审判,党组织不应干预。对腐败分子只能“提交法庭审理”,对祸国殃民的严重的腐败分子要“就地审判,立即枪决”[2] (P222),坚决反对党组织庇护党内的腐败分子。1921年6月16日,俄共(布)中央未经列宁同意公布了一个《关于党的机关与司法侦查机关相互关系》的通告信,其中第4条和第5条的内容分别是:司法机关必须将待审的共产党员交由党委委托的人员保释;党委必须在向它介绍案情后三天内就案件的实质作出结论。这实际上就是使党委的决定成为党对法庭的指示并预先决定法庭的审判结果,从而否定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列宁得知此事后十分不安,指出第4条和第5条“依我看是有害的”,“对共产党员更要追究法律责任”[4] (P267-268)。接着列宁和中央政治局责成司法人民委员部按照党员因一般刑事案件交法庭审判时应加重判刑和“消除任何利用执政党地位得以从轻处理的可能性”的精神,对通告信进行全面修改。列宁还多次强调要正确处理党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主张党的机关和共产党员要带头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审判,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其职权而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党对人民审判员和革命法庭成员施加影响,以改进审判工作和加紧惩治”[4] (P425);而司法机关则“不仅要认真对待我们共产主义法律的条文,而且要认真对待它的精神,不得有一丝一毫违背我们的法律,——这些就应当是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方面的基本准则”[4] (P428)。显而易见,在列宁看来,党组织干预司法机关的工作,必将严重影响对腐败分子的审判。

为了提高惩治腐败的执法水准,列宁还十分重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他主张:首先必须纯洁司法队伍,将那些混进司法队伍的人清除出去。他说:“我很希望我们能从党内赶走10万到20万混进来的人,他们不仅不会同拖拉作风和贪污受贿行为作斗争,而且妨碍同这些现象作斗争。”[4] (P197)同时,列宁认为应该“从共产党员中间物色一些处理拖拉问题有经验的精明的‘专家’,两三个也行,但必须是比较严厉、办事比较果断的人”[1] (P1-2),把他们充实到司法队伍中去。此外,司法队伍还应该吸收一批受过“充分的法学教育,能够抵制一切纯地方影响的可靠的共产党员”[5] (P196),切实加强依法审判腐败分子的力量。列宁认为,只有集中到最优秀的司法人才,即“具有真正现代素质的人才”,“同西欧优秀人才相比并不逊色的人才”[5] (P378),才能形成一支懂法、守法和忠于人民利益的优质的司法队伍,才能保证反腐败法律的全面准确的实施,从而更有效地治理国家。

五、惩治腐败要加强法制教育

反腐败立法为防范和打击各种腐败行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然而,这些法律和法令的执行和遵守却很糟糕,“不仅农民不会利用,就连相当多的共产党员也不会利用苏维埃的法律去同拖拉作风和官僚主义作斗争,或者去同贪污受贿这种道地的俄国现象作斗争”[4] (P197)。个中原因在于广大工农群众的法制观念十分薄弱,一些党员干部的特权意识严重,工作上主观随意性很大,而这正是腐败现象赖以滋长和蔓延的主观原因。有鉴于此,列宁认为,必须加强法制教育,把法律武器交给广大干部群众,使他们善于利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腐败行为进行斗争。对此,列宁提出了以下主张:

1.大力宣传新法制,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针对俄国经济文化落后、民主和法制传统缺乏的状况,列宁强调不能只是创立新法制,还要大力宣传新法制,在全民中开展法制教育,从而使人人都养成遵法、守法和护法的良好习惯和自觉性,并善于利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腐败行为作斗争。1918年,全俄苏维埃第六次非常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确切遵守法律》的决议,要求共和国的全体公民,都要严格遵守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和中央政权机关过去和现在所颁布的决议、条例和命令,明确指出了所有的人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严格遵守法律。1918年苏维埃宪法颁布后,列宁十分重视宪法的宣传工作,他说:“我们尽力帮助每个民族得到独立自由的发展,帮助它们多出版、多发行本民族语言的书报,我们还翻译和宣传我们的苏维埃宪法。”[12] (P108)

2.消除特权思想,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俄共(布)执政后不久,列宁就指出:“让党员享有优先权是一种弊端,因为这样做,骗子就会混进党内来。同志们,我们无论现在和将来都要同这种现象作斗争。”[6] (P15)为了严禁党员以权谋私、以权压法,列宁特别强调,共产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更应当模范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把自己的一切活动置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共产党员没有超越国家法律之上的任何特权。对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以权谋私、违法犯罪,必须追究查办,依法予以严惩,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列宁说,法律“如果不认真地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12] (P365)。

3.依法公开审判腐败分子,通过法制实践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列宁认为,司法机关对腐败分子的审判应该公开,尤其是要选择那些“比较引人注目”的案件进行公开审判。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要“使每次审判都成为有政治影响的事件”[1] (P1),从而对广大干部群众产生巨大的教育作用。列宁认为,对腐败分子进行公开审判“具有特殊意义”,“它的社会影响,与不公之于众而由党中央少数人私下了结可恶的拖拉作风的可恶案件的愚蠢做法相比,不是要大一千倍吗”[1] (P149)?

六、惩治腐败要完善法律监督

列宁深刻地认识到,要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仅仅依靠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事后的制裁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一系列法律监督制度,使之成为“全民的、包罗万象的、到处通行的”活动,以便从制度上堵塞腐败现象赖以滋生和蔓延的漏洞。因此,列宁十分重视法律监督的作用,并从全局的高度对如何完善法律监督,防止腐败,作了多方面的论述。

1.建立和强化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使它成为一道任何腐败分子无法逾越的防线。列宁认为,国家“如果没有一个能够强制人们遵守权利准则的机构,权利也就等于零”[13] (P95)。因此,列宁在《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把法律监督机关的建设摆在非常突出的位置上。在谈及工农检查院的建设时,列宁指出:“我们应当把作为改善我们机关的工具的工农检查院改造成真正的模范机关”[5] (P380);并就如何改组工农检查院,使之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提出了如下有益的建议:一是把工农检查院和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结合起来,以提高它的威信和增强它的权力;二是精简机构,提高工作质量;三是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提高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素质。“我们必须用完全特殊的办法,经过极严格的考核来挑选工农检查院的职员。”[5] (P381)

2.实行广泛的群众监督,充分发挥人民群众法律监督主体的作用。为了建立以人民群众为主体的自下而上的法律监督机制,“以便消除苏维埃政权的一切可能发生的弊病,反复地不倦地铲除官僚主义的莠草”[8] (P186),列宁提出了以下主张:一是大力发展苏维埃的罢免制。“法官以及民政方面和军队方面的公职人员都由人民选举产生;所有这些人都可以按照大多数选民的决定随时撤换。”[14] (P487)二是要让人民群众选派代表,参加专门设立的监督机构,实行间接监督。列宁说:“工人自己的监督要比任何工厂警官的监督更加有效。没有这种监督,法律就不会实行。”[15] (P360)列宁还特别强调要“逐步地请各地农民(必须是非党农民)参加中央的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的工作”[7] (P73),以此培养工农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从而提高整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程度。三是要建立群众信访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有效地行使检举、揭发和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权利。对那些拖延审查揭发、控告案件的失职人员,列宁提出要坚决“追究责任,不管他是什么‘级别’”[1] (P170)。如果对进行揭发、控告的群众打击报复,列宁指出,这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给当事人以严厉的制裁,并把他们送交法庭审判。

总之,列宁依靠法制惩治腐败的思想,远远不是上述几个方面可以概括的,其内容是相当丰富的。列宁的法制反腐败思想,既深刻前瞻,又全面系统。它对于我们党和国家从制度上预防和惩治腐败,从严治党,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无疑具有直接的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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