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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释义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导致各国立法者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失去信心。于是,立法者一改过去严格规则主义的指导思想,以自由裁量主义指导立法,从而使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了模糊性之特点。昂格尔在谈到福利国家的发展对法律影响之一是:“在立法、行政及审判中,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注: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这种“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的条款”, 即为法律模糊性的表征。法律模糊性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执法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防止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偏离立法的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设立法律基本原则指导行政机关合理、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法律基本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理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原则”一词是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注: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1页。) 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一种标准,“原则”是人们长期社会实践经验的升华,它不完全是人的主观意志的产物,也不等同于客观规律。在法律理论中,法律原则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有效或无效之特点。因此,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不同。“原则是规则产生的基点,由原则可以派生出若干规则,并通过这些规则来实现其所蕴含的内容;规则是原则的具体化或外在化的结果,是保证原则得以贯彻和实现的必要的法律手段。由于规则在其执行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客观强制性,这就要求它必须以明确的法律条款形式展示出来。相对而言,原则的理念色彩浓重一些,它不必以法律条款的形式来展示,故它的操作性和强制性要弱一些。”(注:李文健:《刑事诉讼原则论》,《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而且, 法律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而法律原则则不具有这一特点。(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2—13页。)这表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因其功能的不同而不能互相替代。“原则是成文规则内在的、更深层的东西,它使具体规则具有了使用价值。”(注:张树义:《冲突与选择》,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因此,当我们为一部法律确定了其基本原则后,还应当设立若干法律规则,以保证基本原则得以贯彻执行。同时,我们不能将法律规则人为地拔高为法律基本原则,也不能将法律基本原则降低为法律规则。
行政诉讼法是一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程序的国家基本法律,其基本原则应当表述为在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指导和遵循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律下设定的,对行政诉讼具有高屋建瓴指导意义的一种基本行为规则。它应当具有如下法律功能:
1.稳定性。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一旦确立,则具有稳定性之特点。它表现为:其一,它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产生源,法律规范可以变化,但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却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其所内涵的法律精神也过法律规范不断地体现出来。因此,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和功能。任何背离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都不具有正当性。其二,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与法律规范之间在内容上是神与形的关系,在时序上是先后关系。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是隐藏在法律规范背后,并通过法律规范使人们感宽到它的存在。人们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规范找到基本原则,并反过来通过基本原则理解行政诉讼法律规范。
2.指导性。尽管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不具有法律规范的结构要素,法律强制性并不明显,但是,这并不影响它对行政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所处的不同法律地位,必然会影响其对同一法律规范作出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理解。这很不利于诉讼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弥息行政争议。因此,在一个公认的法律基本原则指导下,诉讼主体对同一法律规范达成共识的机会可能更大一些。其二,公正地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并不为行政官员所专有,实际上司法官员同样也在经常性地行使着自由裁量权。如对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显失公正”的理解,就是行政诉讼中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一个例证。如果法官在没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裁量,则裁判权的恣意和任性就难以避免。其三,合理地进行司法解释成文法的缺陷使司法解释的存在可能也有必要。由于司法解释与所解释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如何保证司法解释不偏离被解释法律规范的精神,是人们一直关注的问题。确立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对司法解释的指导,可以减少出现这种偏离现象的可能性。
3.补漏性。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注: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从司法实践看,补漏的方式除了司法解释外, 很大一部分是由法官通过对法律基本原则的理解并通过判决表现出来的,也可以说,司法解释只能解决其一部分成文法的漏洞,因为,司法解释尽管比成文法要灵活得多,但它仍然存在着成文法所具有的那种无法克服的滞后性。当法官面对一个缺乏成文法规定的案件,他不可能都等到相应的司法解释公布后再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依据基本原则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基本原则是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法精神实质的钥匙,是所有行政诉讼规范的集中体现,具有指导诉讼主体、解决诉讼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的功能,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来解决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复杂问题。”(注:张树义:《冲突与选择》,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第18—19页。)
那么,行政诉讼法究竟应当有哪些基本原则?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论题。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前,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是:(1)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诉权的原则。(2)一切行政违法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原则。(3) 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原则。(4)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5)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6)保障人民法院合法、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的原则。(注: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6—41页。)行政诉讼法制定后国家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学》统编教材中,区别了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和行政诉讼特有原则。前者指三大诉讼法都共有的基本原则,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等,后者是指只有行政诉讼才具有的基本原则,它们是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则;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等。(注: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24页。)也有学者同意将基本原则划分为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共有的基本原则和行政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但认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是复议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则;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合议审理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和有限变更原则。(注: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3页。)也有学者在承认基本中划分为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共有的基本原则和行政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下,认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只有一个,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注:参见杨海坤编著:《行政诉讼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54页。)
上述有关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论述尽管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但这是进一步认识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已有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缺陷,其一,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诉讼程序某一阶段的基本规则或具体法律规范,不具有高屋建瓴的指导功能和意义;其二,简单地将法律规范作为基本原则进行论述,而不能挖掘或者挖掘不深该法律规范背后所隐藏的法原理,因为,法律基本原则并不一定都会明确地表现在法律规范中;其三,因脱离行政诉讼规则、规范论述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所以不能指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对行政诉讼程序究竟有何功能。结果是,如此论述的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不仅为诉讼主体所忽视,而且法科学生也不感兴趣。如果有朝一日,立法者大笔一挥,改变或者废除上述“原则”所依据的条文,那么,对这些“原则”的苦苦论述,也就变得一文不值。
基于上述认识,我认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司法审查有限原则。这个基本原则不是立法者可以确认、改变或者废除的,它是立法者创造法律规则和规范的最高准则。它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一起构成了行政诉讼法的灵魂,支配着行政诉讼法所有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注:我一直认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制约行政主体合法行使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学者所论述的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则应当是基于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所产生的,且高于行政法具体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的基本规则。
二、确立司法审查有限原则的法理基础
(一)行政权效率理论
在“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的年代里,社会对行政权的效率并不关注。但是,20世纪后,社会现代化过程客观上要求行政权高效率运行,以满足行政机关协调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多少减损了行政权的运作效率。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但是,如果没有司法审查权去制约行政权的运行,则滥用行政权的现象可能更加严重,许多国家的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不少法理观点,致力于寻找公平与效率的座标系中的最佳平衡点。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法律授权机关自行决定的机关行为” 不受司法审查,以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但是,该法第706条又规定:“独断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其他不合法行为,”法院又有权“宣布其为非法,予以撤销。”这两个形似矛盾的法律规范内容,实质上蕴涵着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立法机关高明之处在于不用立法权去凝固这一关系,而是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据客观情况运用行政权去确定这一关系的具体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法院有权撤销行政主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某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被告如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是行政主体的事情,法院不必操心。这一规定实质上体现了确保行政机关行政权的效率。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司法审查必要性无可争议的前提下,要确保行政权的效率,必须确立司法审查有限的原则。
(二)现代诉讼效益理论
现代经济学对法学影响的一个引人注目的结果是将“效益”这一经济学的概念导入了法学,从而形成了以美国理查德·A ·波纳斯(Richard A Pus ner)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 市场经济体制作为一种对社会资源进行高效、合理配置的一种模式,客观上要求与之匹配的法律制度能保持一定的运行效率,从而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以前,为了追求司法公平,人们对法院那种不慌不忙、从容不迫的工作效率表现出相当的宽容,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对诉讼效益的要求也日趋强烈。在我国,“诉讼成本偏高已成为我国审判实践中突出问题”。(注: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行政诉讼作为监控行政权力的一种司法审查制度,其本身更应体现出较高的诉讼效益,以适应现代社会行政权的需要。如法院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似乎减弱了行政诉讼的效益,因为由法院直接代替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更能体现出诉讼效益。但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别,导致了司法权在介入行政领域时必须保持一个有限的深度和广度,它不能完全代替行政权。但是,如果放任行政主体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不对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作某些限制,则可能会导致行政相对人再行起诉,从而陷入一种循环诉讼,大损行政诉讼效益。为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更加明确这一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条对“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如下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只要改变其中一部分,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的‘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该《意见》第68条还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限制。”这些规定,可以说从一个方面在确保诉讼公平的基本前提下,要求法院以较高的诉讼效益完成行政诉诉程序。
(三)分权与制约理论
国家权力应当分立并达到相互制约。这是现代政治与法律科学中一条基本规律。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司法审查制度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并不表明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辨能力比行政官员要高明得多,而是在现代社会中,我们还找不到比法院更加合适的国家机构来行使对行政权的制约。议会虽然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意志,但“现实是政府控制议会,不是议会控制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控制的必要性就更加突出了。”(注: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3页。)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与碰撞的法律现象因此也倍受人们的关注。但是,操纵司法权的法官不能自认为在司法审查中自己无所不能。实际上,对一些充满技术内容的行政行为,法官往往显得无知而笨拙。因此,司法权要解决所有行政争议,在客观上存在着重重困难。这表明司法审查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
三、司法审查有限原则的基本内容
司法审查有限原则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影响这一基本原则的确立。因为,法律基本原则并不是因法律规范而产生的,它是人们在对行政诉讼逐步认识过程中获得的理性知识。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正是如此。
司法审查有限原则具有如下基本内容:
(一)受案范围的列举性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一个制度,其理论基础正是司法审查有限原则。因为司法审查有限原则表明了司法权不能过分干涉行政权,必须为司法权在行政诉讼中设定一个界线。这个界线首先必须解决哪些行政争议可以由司法权介入。
受案范围宣示了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也界定了法院对哪些行政争议可以受理的边界。对于受案范围的划定,理论上存在三种方式:即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是混合式。(注:有关这方面的观点或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3页。杨海坤编著:《行政诉讼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6页。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页。)也有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种概括式规定。(注:有关这方面的观点可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页等。 杨海坤编著:《行政诉讼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6——67页。)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看,受案范围是列举式,理由是:
1.行政诉讼法第2 条的规定并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如果是,那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后,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实际上,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个法院依据此规定受理过一个行政案件,况且,这一规定中还有“依照本法”之限定。所以,就性质而言,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是一种宣示性的法律规范,表达了国家法律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还要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因此,行政诉讼法第2 条的规定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
2.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关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经常被人引为受案范围概括的例证,并与前面七项构成了受案范围的混合式。这也是一种不正确的理解。因为,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仍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这一规定本质上也属于列举式。
3.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 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从这一规定中我们也看不出其有概括式的内容,这仍然是一条列举式的规定。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何种方式与行政诉讼制度先进与否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能认为列举式就是一种落后的行政诉讼制度。无论采用何种方式确立受案范围,仅仅表明司法审查都是具有一定的限制,即使采用概括式的受案范围,如美国,也存在着许多司法权不能介入的行政权域。这正是司法审查有限原则的体现。
(二)可诉行为的有限性
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客观形态——行政行为都可以发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作为权利救济机关之一的法院不可能将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原因不外是:
1.合理性。不少行政行为具有自由裁量成分,即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所管辖的行政事务依据个案的特殊性作出的一种选择性决定。由于行政主体的具体官员并不都是天使,作出不尽合理的决定难以避免,尽管从理论上讲,如果让司法审查权介入,可以使这种自由裁量性质的决定更加公正、合理。但事实是,由于普通法院的法官缺乏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在对个案作出自由裁量决定上,难以保证法官的决定一定会比具有行政管理专业知识的行政官员更加合理。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说,将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是因为法官不能胜任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
2.政策性。有些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它们被学理界称为抽象行政行为。它们也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院不能对这种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原因,不是有些人所说的没有特定的合法权益受害人,而是这种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政策性。这种政策性的行政行为由议会来行使监督权更加合适,也更具有可行性。这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也可以找到明确的依据。(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1款第7、8项和第104条。)政策性的行政行为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机关所承担的不是法律责任,而是政治责任。
3.特殊性。具有特殊性的行政行为是国防、外交等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最大特点是以国家主权的名义作出的。国家主权所表现的对外的排他权和对内的最高统治权,成为这种行政行为豁免司法审查的充分理由。
4.不宜性。行政主体有时对自己的下属机关或人员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称之谓内部行政行为,如开除工作人员、撤销工作人员的职务等。尽管不同国家,如英、美等国家将这种行政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不如通过一种比较缓和的程序解决可能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特定的管理关系中,即使一方面通过对薄公堂胜诉,他也未必仍能在原有的职位上继续任职。因此,将这种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内部程序,如申诉解决是比较科学的。
(三)审查行为的合法性
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两个标准:即合法性和合理性。许多人都将它们看成是两个独立的标准,以至于“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成为对行政诉讼法第5 条的唯一诠译。这是对两个司法审查标准关系的误解。实际上,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关系是一个层次关系,合理性本身也属于合法性的范畴之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1.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这种依据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内容。只要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则该行政行为将会得到司法权的确认。法院对合法性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一般不予考虑,除非这种不合理达到了合法性所不能容忍的程度,超越了合法性的限度,法院才可能以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给予撤销或者变更。
2.法院不审查原告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是针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的,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其内容往往是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或者不具有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并不将原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即使有些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必须通过对原告的行为的合法性判定才能获得正确的结论,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不作法律上的判定,更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而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四)行政规章的参照性行政规章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经常性依据。这种依据本身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依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行政规章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是规定或者设定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也由于这种规定或者设定行政行为重要依据是由行政主体自己制定和实施,这使得行政主体违法规定或者设定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规章不可避免地出现在行政管理实践中。由于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严重滞后,现行行政诉讼法意欲解决行政规章违法性问题。但是,由于受司法审查有限原则的制约,只能规定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行政行为引用的规章可以参照。
对行政规章的参照,具有如下内容:
1.行政规章参照权不等于审查权。许多学者认为,参照本身蕴含着审查之意。我认为,这种说法并不符合司法的审查原意。司法上的审查必须建立在利益对立的当事人基于一定的诉讼程序,通过举证抗辩对方当事人主张,使自己的主张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参照是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过程中附带对行政规章的一种辨析,行政规章的制定者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通过举证证实其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因此,参照行政规章不能理解成法院对行政规章也有司法审查权。
2.法院不能宣判行政规章违法性。如果法院对个案所涉及到的行政规章通过参照法律、法规,认为该行政规章不符合法律、法规,不能在个案的司法判决中宣告该行政规章的违法性,更不能作出撤销该行政规章的判决。
3.法院只能在特定案件中排除规章的适用性。被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政规章,法院只能在特定案件中排除适用,其参照的结果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而且,该行政规章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行政主体如引用该行政规章作出另一个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影响的决定,只要该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不会进行干涉的。
4.行政规章的参照性同时也意味着法院对法律效力高于行政规章的法规不能表示任何异议,而对法律效力低于行政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不能纳入参照的范围。
(五)司法判决不彻底性
司法判决的基本功能在于彻底解决所针对的法律争议,如果司法判决不能实现这一基本功能,则司法判决就失去了其所存在的法律价值。正如贝勒斯所说:“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然而,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判决的一个最大特点在于其不彻底性,它表现在不能直接代替行行政主体通过司法判决作出行政决定。这种司法判决的不彻底性正是司法审查有限原则的具体体现,因而并不损害行政诉讼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在行政诉讼中,这种司法判决的不彻底性主要表现在:
1.撤销判决中的重作判决。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法律并不禁止对原告的行为重新作出一个行政行为。这表明,法院的司法判决并没有彻底解决行政争议,这种判决反而设下了一个潜在的行政争议。
2.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当法院认为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时,经原告请求,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从效益上说,由法院通过判决代替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是最为经济的,但是,法律并不允许法院行使这样的司法权。更应当关注的是,这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也可能再次引发行政争议。
3.变更行政行为的判决。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对于一般有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也就无能为力了。尽管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已经较深地介入了行政权领域,但它也无法彻底解决一般不公正的行政处罚所导致的行政争议。不过,对行政赔偿决定的变更则没有这种限制条件。
上述司法判决在解决行政争议上的局限性,并不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的,而是取决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司法有限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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