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萍[1]2001年在《论人权与刑事法律》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由序言和四部分正文组成。序言: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一个敏感话题,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价值观念等的不同,各国对人权的理解和实施有着相当大的分歧。为此,作者认为有必要对各国刑事法律对人权保护的现状作一初步探讨,通过比较中西方刑事法律对人权保护的情况,对我国目前刑事法律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保护要求如何接轨的问题,提出个人的看法,以期完善我国的人权规范。第一部分:“人权的基本情况”。自中世纪后期意大利诗人但丁第一个提出“人权”一词后,人们对人权的认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从西方国家人权保护立法的初步形态——英国《自由大宪章》(1215年)和《权利请愿书》到世界上“第一部人权法典”——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二战后,逐步形成国际人权思想,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首次承认国际人权,以后联合国又通过了有关人权的国际法律、公约。回顾我国历史,在古代出现了人权意识的萌芽,直到近代,中国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才提出了萌含着丰富人权思想的叁民主义。第二部分:“西方的人权与刑事法律”。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方面,“西方的人权与刑事诉讼制度”。以英国、美国、法国为例,分析了西方刑诉制度中的人权保护,并阐述了西方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性质和形式以及人权保障的国<WP=4>际标准。第二方面,“西方的人权与刑罚”。作者从人权保障的演进历程就是刑罚的发展与嬗变历程这一角度,论证在自然经济时代人权保障以身体刑为中心;商品经济时代人权保障以自由刑、财产刑为中心;当今社会,人权保障由以生命刑、自由刑为核心向财产刑、资格刑为核心转化,实现了现代刑罚的人道化。第叁部分:“中国刑事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论证:我国宪法中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条款对人权的保障,特别是1982年宪法确立了3条刑事司法原则;1997年3月14日通过修订1979年《刑法》明确规定罪行法定原则,明确对被告人、被害人的保护,以充分保障人权;1996年3月17日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健全完善基本原则,确立近似无罪推定原则;还完善代理制度、律师辩护制度来保障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废除公安收审制度,严格规范强制措施时限;我国规定的刑罚制度以修改死刑制度、完善死刑执行制度和确保罪犯服刑期间的应有权利来保障人权。 第四部分:“中国刑事法律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施的接轨”。首先介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四个基本内容;然后阐述要使《公约》在我国充分有效的实施,首当其冲的是应在宪法中确定“条约(公约)”的地位和适用问题,并对与我国利益相冲突的部分作出保留或修改;最后作者从我国刑事法律在与《公约》接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入手,从四方面论述了我国刑事法律中应予修改的部分。
刘怀印[2]2003年在《论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文中研究指明在刑事法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困惑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之中。针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被追诉人人权的痼疾,目前,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参照“两大法系”诉讼模式和国际上统一标准,进一步改造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所谓的“正当程序”,提高人权保障水平。笔者认为:如果从宪政层面上剖析国家权力和被追诉人权利在一定领域内(也就是追诉犯罪)冲突的原因,理清在该领域内国家权力和被追诉人权利的宪法关系,就能从根本法上为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划定界限,并且为在刑事法制领域内解决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提供宪法依据。 宪政的基本原理告诉人们,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从属并服务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仅仅是履行责任的手段,其设定与行使仅以实现宪法规定的国家责任为限。所以,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是国家及于宪政精神应承担的义务。国家专门司法机关追诉犯罪时,首先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去实施,同时还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去运作。任何对宪法和法律的僭越,都会导致追诉权的滥用,都会对被追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为此,立法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切实可行的排除不当侵害的防御权和救济权。 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宪法含义,就是防止立法机关制定损害已被宪法所规定的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律和法规;同时,为已制定的刑事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政精神提供审查依据;并为被追诉人免遭不法侵害构筑一道宪法防线,使刑事司法在文明的宪政轨道上运行。从宪法层面上看,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是为了维护宪政体制和秩序。 在我国,不论从宪法层面,还是从司法实践看,在人权保障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对于被迫诉人的人权保障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笔者在从宪法层面和刑事诉讼法层面剖析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提出以下改进思路:1、将“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宪法原则;2、将诉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3、将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纳入司法救济范畴;4、赋予被迫诉人完整实质的辩护权;5、确立“不得强迫自我归罪”规则;6、强化对侦查程序的监督;7、建立逮捕措施司法审查制度;8、完善申请回避权的保障;9、进一步完善庭审方式;10、确立“一事不再理”规则。
周紫阳[3]2015年在《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国际国内人权理念的不断发展,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也变得愈发重要。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对刑事被告人的重要的权利进行了确认。宪法确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意义在于:刑事被告人权利是公民抵抗公权力的侵犯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和保障,在此意义上,刑事被告人权利与基本人权具有内在联系。然而我国的现状是:与一些发达国家宪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相比,我国现行宪法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规定明显不足,缺少对刑事正当程序、无罪推定、公正审判权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普遍性基本权利的规定。虽然有些权利在宪法中规定了,但是逻辑体系是比较混乱的,如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条规定的前半部分被认为是推定确认了公民的公开审判权,虽然推定的权利是不是真正的宪法权利还不得而知。后半部分是确认了公民的辩护权。不过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出现在宪法有关国家机构的部分,很难让人将这一规定与公民的权利相连。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种种与宪政发达国家宪法规定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从刑事被告人重要权利的人权属性和宪法地位的认识出发,在将宪政发达国家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规定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问题进行了思考和审视。全文分五章。第一章论述了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基本理论。要明确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概念,就必须对权利的基础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因为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同样是建立在权利基础上的。权利与人类是同生共长的,权利的概念和正义的概念连在一起。从古希腊人研究正义概念到古罗马人创造概括权利,权利观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在发生变化。权利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某种属性,其体现为自由,同时也体现为利益。刑事被告人相较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诉讼权利所体现的利益要大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自然法学家的观点,刑事被告人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后来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法律,于是这些权利又被确立在法律中。对于这些被确立在法律中的权利,人们又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划分。第二章主要对美国、加拿大和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基本构造进行了比较。首先从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入手,分析了刑事被告人一些重要权利的含义、产生以及发展。加拿大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规定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发展过程,这与加拿大自身的建国史不无关系,其经历了法属殖民地时期、英属殖民地时期、自治领时期以及主权国家时期。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统治者制定了各具特色的法律。不过最有影响的是加拿大1982年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之后的《权利和自由大宪章》,大宪章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德国基本法关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规定与美国、加拿大相比,具有一些特殊性,有些权利是从基本法确立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对于正当程序、无罪推定、获得公正审判权、不受非法拘禁等重要权利基本法是明确规定了的。第叁章是对美国、加拿大和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入宪方式的比较。美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并不是一开始就出现在美国宪法中,它是受到当时国际国内形势的影响,资产阶级被迫在宪法生效两年后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确立的。最初这些权利只是适用于联邦,后来随着正当程序的确立,规定这些权利内容的“权利法案”才扩展适用到美国的各州。加拿大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入宪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以1982年《权利和自由大宪章》的制定为时间分界线。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渊源比较多样化,既有基本法,也有部门法,还有一些国际条约。第四章对美国、加拿大和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制度进行了比较。在美国,随着“权利法案”在全国的推行,为这些权利提供救济的非法证据排除、撤销起诉制度以及推翻有罪判决制度也在美国确立下来。非法证据排除是针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侵犯刑事被告人第四、第五、第六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的宪法权利的一种保障措施。撤销起诉制度救济的权利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同,不过撤销起诉是法院作出的终止审理裁定的一种制度。推翻有罪判决是对法院侵犯被告人权利所采用的一种保障制度。加拿大有关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制度上与美国、德国相比,最具特色的在于:其在宪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其他一些保障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明确规定中还包括终止诉讼保障措施的适用。德国对于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制度比较典型的是证据禁止制度。德国的证据禁止分为取得禁止和使用禁止两种,两者之间并不是一种有前者必定有后者的关系,因此这一点与美国和加拿大不同。除此之外,证据使用禁止上的自主性证据禁止与美国类似,都是对于通过侵犯刑事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方式取得的证据禁止在法庭上适用。不过德国对这种证据禁止的确立方式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通过宪法法院的司法判例加以确认的。第五章具体分析了我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可能模式。经过对美国、加拿大、德国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刑事被告人的一些权利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与西方宪政发达国家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相比,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无罪推定、获得公正审判权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等重要权利缺位。基于人权的普遍性以及以西方宪政发达国家宪法为参照系的合理性的分析,我国宪法应将这些权利一一纳入。在保障措施上,文章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视角。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确立,但是其没有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进行设置,因此,应以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为切入点,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
李晓波[4]2007年在《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我国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尤为突出的是律师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不足,这直接影响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功能的实现及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性是与刑事诉讼制度、律师制度紧密相连的,对该问题的研究不能仅仅囿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必须将其放在刑事司法的大背景下进行解读才有可能找到可行的改革路径。同时美好的制度只有落实到具体实践层面中才能凸现其价值,律师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在动态的实践中实现的,因此对该问题的探讨也不能脱离司法实践。基于以上认识,本文通过理论探讨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我国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性及其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的概述。从目前有关法律、法规中将法律援助同时规定为“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这个视角入手,廓清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有效律师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有效的律师刑事法律援助不仅要求所有经济困难(以及身体或其他方面处于弱势)的人有权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更加重要的是要保证他们所获得的刑事法律援助是具有实质效果的。第二部分是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探讨。分别探讨了律师刑事法律援助的制度基础以及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指出: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支撑,并且论述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走向司法正义的制度选择。这是实证探讨的理论基础。第叁部分是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的实证分析。为了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的研究更具有实质意义,笔者通过实证调研,掌握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运作状况,分析目前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不足的原因。这是提出制度改革路径的前提。第四部分是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的实现。从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建立质量监控体系和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机制;完善律师权利,提高律师地位;建立公职律师的法律援助队伍以及实现诊所法律教育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结合几个方面入手来提高律师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性。
李海滢[5]2006年在《国际犯罪的基设性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际犯罪本体论是指以国际犯罪的概念、本质、构成与分类等国际犯罪基础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它是国际刑法学的基石范畴,对于国际犯罪乃至整个国际刑法的研究具有基石意义和理论预设作用。所谓国际犯罪,是指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依据国际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它是人权、主权与公共利益叁元关系交互作用的结果。因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国际犯罪,是由国际社会的共同意志所决定的,这一共同意志的形成是基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障人权考虑的国家主权的适当限制与让渡,而其根本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与实现国家主权。作为国际犯罪的认定标准,国际犯罪的构成具有统一性与抽象性。其体系具体如下:国际犯罪的客观要件;国际犯罪的主体要件;国际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从国际刑法的“两重性”、国际犯罪的主体、国际犯罪的行为特征、国际犯罪侵害的法益等标准出发,又可以将国际犯罪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邓香玲[6]2009年在《论刑罚权与人权保护》文中指出人权保护研究由来已久,刑法被认为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刑罚权保护人权的功能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刑罚的本质属性即惩罚性并不会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褪色,刑罚权是统治者管理和控制社会巨大而有效的手段,是建立在剥夺或者限制公民自由基础上的。刑罚权的这种自然属性决定了它和人权保护对立的一面,在这种对立面前,刑罚权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为后盾,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的地位;人权往往是抽象和空疏的,法律对秩序的价值追求显然超过了对自由和公正的要求。所以对刑罚权的发动应当理性的节制,让刑罚权归位到维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正确价值选择之路,降低刑罚权的负面效应。本文致力于制衡刑罚权的人权保护体系研究,参照国际人权保护的标准,分析我国关于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建立完善的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体系提出合理的建议。论文共分五部分:第一章绪论部分,介绍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以及当前研究的现状。对文章的各部分作简要的说明,以期达到提纲挈领的作用。第二章是论文基础理论、基本概念介绍部分。介绍刑罚权与人权的涵义,分析刑罚权与人权的关系,阐述刑罚权保护人权的功能,以及其与人权对立的一面,最后指出制衡刑罚权对人权保护的必要性。第叁章是介绍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阐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各国宪法和刑事立法中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内容,以期能对我国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具有借鉴意义。第四章是介绍我国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的现状。肯定了我国在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指出我国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存在的缺陷,如刑事立法上的缺陷、刑罚适用上的缺陷等,最后分析这些缺陷存在的法律和观念上的原因,如人权观念淡薄、重刑思想的影响等,以期寻找合理的解决方法第五章是完善我国针对刑罚权的人权保护的建议。提出以立法权制约刑事司法权,以司法权的制衡实现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叁个方面的对策。
姚艳春[7]2012年在《论人权理论下刑罚权的节制》文中提出在人权理论日益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本文以人权理论为指导,围绕刑罚权节制这一问题,从刑罚权内外两个角度出发,展开本文的理论研究。阐述刑罚权的节制概念以及立论基础,从理论原点上分析清楚刑罚权的节制的本源性问题。刑罚权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具有打击、惩治犯罪的强制性。事实上,权力不仅是有限的,它还有可能是疯狂的。如果权力有限度,且会疯狂,那么权力的节制就是一个真正且必要的问题。从刑罚权节制的内部视角,即是从刑罚的谦抑性的角度来论述。基于刑罚功能的双重性,谦抑性理论就成为了节制刑罚权的最佳内在理论――节制是刑罚权的基本要求,谦抑性是刑罚权节制的内在动因。从刑罚权节制的外部关系,对刑罚权与权力、权利和责任叁个方面来展开关于外部视角的论述。“权力——权利——责任”,这是刑罚权外部关系的层层反映。第一层关系:刑罚权与权力。刑罚权属于权力范畴,与权力有着重迭的部分,但权力的范围较刑罚权更大。第二层关系:刑罚权与权利。刑罚权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或者自由,或者财产,但又保护着大多数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叁层关系:刑罚权与责任。刑罚权不是为所欲为的,还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保障道德底线、实现法律功能的重要使命。刑罚权节制的进路及其保障。先通过认识刑罚发展的一般规律,掌握刑罚发展路径的大致方向,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路径。通过叁重保障,加强路径的确实可行性。刑罚观念的转变与重塑是刑罚权节制的思想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改造与完备是刑罚权节制的程序保障,刑罚权节制路径的价值考量是刑罚权节制的价值保障。
江春[8]2016年在《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人权保障理念一直以来都是各个国家和社会大众所关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心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一些冤假错案的浮出水面更是引起了大众的讨论和思考,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更加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方,一直处于诉讼关系中的弱势地位。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存在着辩护制度和代理制度,但是实践证明,这两种制度并不能完全满足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这一基本需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2012年进行大规模修改以后,目前该部法律中有大约20个1条文作出了“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诸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代为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各类诉讼协助”这样的规定。这些条文虽然没有完全确立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但是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制度雏形。虽然实践操作中,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近亲属等人一直在为当事人提供各种诉讼协助,导致有些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单独确立这样一项新的制度。但是这些条文毕竟是分散的、笼统的、不完整的,不管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容易被混淆、被忽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并不能完全的得到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后,党和国家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口号并拉开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再次强调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性。在新的战略指导下,上述二十条条文的实践效果如何?立法中是否有确立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必要性?以及我国是否具备确立该制度的有利条件?这些都是学界正在讨论的问题,亦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以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为研究对象,在充分阐释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基本概念、介绍该制度的基本内容、历史渊源以及与我国已有的相关诉讼制度相对比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分析了在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紧接着通过介绍域外“刑事辅佐人”制度相关情况,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从他们的刑事辅佐制度中汲取对我国构建该制度的有益经验,在论文的最后一部分,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了在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几点设想,主要是从立法上、内容上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方面进行论述。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概述和历史渊源,以及该制度与现有的其他相关制度有什么不同之处。第一节是关于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了相关概念的定位、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具体内容。在第二节中,介绍了该制度的历史渊源,从清末时期到民国时期。第叁节是第一章节的重点内容,主要介绍了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与辩护、代理制度,与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刑事辅助人与证人、鉴定人的不同之处,从而得出该制度与已有的制度并不是相同的内容。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在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条件。第一节是介绍了在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必要性。该部分内容主要是从理论基础和实践要求两大方面进行阐述。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需要深厚的理论基础来支撑,本文认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人权司法保障、诉讼文明理论、吸收不满和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等理论。在实践要求这部分,本文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的不同诉讼程序来阐述的,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有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这两大类,本文从这两种程序的角度详细介绍了在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第二节则是介绍了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可行性主要是从国内立法提供法律基础、域外立法提供经验借鉴、司法改革提供政策支撑、伦理纲常提供文化基础以及现实案例的实践经验这五个方面进行论述的。第叁章的内容是介绍了域外的刑事辅佐制度以及该制度对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借鉴和启示。第一节主要介绍了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的内容。第二节主要介绍了德国和日本的刑事辅佐制度。第叁节则是通过总结分析域外制度的特点并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得出一些经验借鉴。第四章是在前文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几点设想。第一节介绍了从立法上完善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第二节是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结合笔者的个人理解,提出了在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几点设想。第叁节作为前面两节内容的补充,主要是在介绍该制度的相关内容以后,提出了在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配套机制建设,主要是关于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与辩护、代理制度的有效衔接和是否引入职业化辅助人的思考,以及如何保障刑事辅助人的经济利益等问题。
王保民, 李文喜[9]2019年在《论人权司法保障视域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文中认为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是我国在依法治国背景下新的司法改革。当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试行过程中存在刑事辩护率低、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选择冲突、法律援助律师专业化程度低以及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案件期限较短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全面保护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本文提出扩大法律援助律师经费来源和增加法律援助律师数量、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律师专业化水平以及提前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时间的建议,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
杨汉臣[10]2016年在《人权司法化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旨在探讨如下问题,即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心已经实现从强调立法完善向更加注重法律实施转移的时代背景下,积极探索司法主导法定人权现实化的方法与途径,以期通过增强司法在人权法治保障方面的实效性以克服当前司法实践偏重于诉讼权利保障的潜在不足,一方面为我国未来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一种可能的理论参考与模式选择,另一方面也为本世纪中叶“中国梦”实现之际我国人权现实化目标的最大化实现提供一种更加周延的人权法治保障路径。在考察“人权司法保障”不同语义及其价值属性基础上,本文尝试性地提出了“人权司法化”的理论命题并就其制度性实践机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人权司法化”,或称“通过司法的人权保障”,是指当任何公民的任何法定人权在遭受不法侵害且该利益受损人有获得公权力救济的现实诉求时,那么就能够通过直接诉诸司法的方式获得全面、及时、有效救济。“人权司法化”主张司法在人权保障问题上应当秉持“当为性”与“完整性”立场,强调司法在人权法律化基础上实现对法定人权诉求的最终确认与积极落实,强调司法之于人权现实化的主导地位。其特点是蕴含逻辑必然性,彰显现实必要性,体现社会实践性,强调实施渐进性。本文主要是从“理论可能性”与“现实必要性”两个角度对“人权司法化”进行了逻辑证成。一是通过回溯并重新考察“人权的实质平等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人权可诉性理论”以及“司法的性质理论”等基础法学原理的基本内涵及其现实诉求探讨了“人权司法化”何以可能的问题:首先,“每个人享有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德沃金)是“人权司法化”的法哲学依据,揭示了人权的实质平等属性,强调了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问题上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其次,“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是“人权司法化”存在的法治性前提,实现了具体权利诉求与法治救济手段(司法自然在列)的有效沟通,为“平等关心与尊重的权利”的进一步现实化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再次,人权可诉性是“人权现实化”的直接法理依据,实际是指“法定人权的可诉性”,在本质上是人权可主张性与法律可诉性的有机结合,强调公权力(司法权)之于人权诉求进行救济的“当为性”与“完整性”特征。最后,司法权的性质理论是对“人权现实化”的一种补充性证明,强调近代司法自其产生之日起即担负着保障个体权利实现的神圣历史使命,以人权为终极目的与现实追求。除此之外,本文还从人权现实化历程,司法现代化发展以及法治中国建设等现实角度探讨了“人权司法化”的现实必要性问题。“人权司法化”的价值意义主要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基本层面。一是从理论层面看,“人权司法化”是现代司法区别传统司法的关键要素,是近代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逻辑前提,是法治社会人权现实化路径的理性回归。二是从实践层面看,“人权司法化”有利于健全完善我国当前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有利于积极引导我国未来人权事业的繁荣发展。“人权司法化”的制度性实践机制是本文研究的最终落脚点,提出了通过人权法院制度保障法定人权现实化的理论构想。人权法院是专门处理人权争议纠纷的特殊司法机关。一是机构设置上,主要考虑两种情形:其一,其外部层级可考虑设置于跨省一级,具体可根据不同地区的相似地域特征、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宗教信仰等因素确定所跨省域范围;其二,其内部部门可考虑统筹设立少数群体权利法庭、环保法庭等主要专门权利法庭,以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统筹化与集约化。二是人员组成上,主张兼顾人权案件审理的实践性、政治性、理论性以及社会性四大要素的平衡,采取“根据不同人员组成的性质确定具体来源”的策略,力避纯粹司法主义倾向。叁是审理案件范围上,人权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仅限于尚未被具体部门法明确细化的基本权利争议或者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审理本身存在合理性质疑的人权案件。此外,为保障法定人权现实化水平,对于及涉及基本人权的冤假错案的再审理亦应由该人权法院负责审理。四是审级效力上,人权法院实行二审终审制,其中二审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对于其中可能涉及的宪法性问题争议,则由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宪法解释或说明,最高法院据此作出最终判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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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论刑罚权与人权保护[D]. 邓香玲. 东北大学. 2009
[7]. 论人权理论下刑罚权的节制[D]. 姚艳春. 吉首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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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论人权司法保障视域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J]. 王保民, 李文喜. 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
[10]. 人权司法化问题研究[D]. 杨汉臣. 武汉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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