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银行业安全稳定运行_存款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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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银行监管当局从中央银行独立出来,货币政策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离,无疑会提升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专业化水平,从而加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进程。在这一背景下,为进一步完善银行业监管体系,努力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改进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有必要考虑在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管三大措施之一的事后补救性措施,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想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它既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监管银行经营,以确保金融机构不滥用存款保险制度去进行过度风险经营,把银行的信用风险降低到最小,促进银行业的稳定发展,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

1、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存款保险机构由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设立比较现实。该公司接受银行监管当局的直接领导,这样既可增强政府和投保银行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责任感,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实力和信誉,又可以改进监管手段和方法。而新组建的存款保险公司应具有多种职能:(1)保险救助职能。当银行出现经营风险时,存款保险机构动用保险基金对出现清偿力危机的银行进行救助,防止银行出现挤兑风波,导致银行业出现系统性风险。如果救援失败,存款保险机构通过保险基金补偿存款人损失,保护存款人利益,重振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2)接管破产银行职能。存款保险机构接管破产银行的资金,通过市场化手段进行重组。通常使用的市场化手段主要有:转移投保存款。存款保险机构将破产银行的投保存款转移到另一家经营良好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支付一定的现金给接收行;购买承担。由存款保险机构出面,组成另一家新的机构购买破产的存款机构的所有存款;资助兼并收购。存款保险机构出资支持经营良好的银行对破产银行进行兼并与收购,重组管理层。(3)监管职能。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不应当仅仅只具有在受保银行破产或关闭后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职能,而且还应具有监督管理受保银行的职能。

2、存款保险的对象、范围。

存款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在华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保险范围:一是居民储蓄。居民储蓄是我国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占银行存款的60%以上),其次是企业存款,这两部分存款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比重高达90%以上,这两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银行压力就将大为减轻。

3、存款保险的方式。

存款保险的方式基本上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强制险,即依法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第二种是自愿投保方式。第三种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采取强制性保险的方式,同时,也可确保所有的银行业机构在同一水平上竞争。对于那些出资成为存款保险机构股东的银行,具有享有存款保险的权利。

4、存款保险的赔偿方式。

存款保险的赔偿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额赔偿,二是部分赔偿。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规模、结构与自有资金较少的现状,遵循保护小额存款、促进存款增长、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规定保险理赔最高额,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使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形成一种联合保险,促使存款者谨慎选择银行,督促银行业加强内部控制与管理,增强银行竞争力,促使其稳健经营。

5、保险费率的确定。

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可实行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并行的双轨制。其中固定费率按存款机构投保的存款金额一定的比例收取。浮动费率则通过对各存款机构资产充足程度、资产质量、经营管理能力、盈利水平、资产流动性水平进行分析和评价,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其经营成本,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促使银行稳健运营。考虑到我国银行业信用风险评估制度尚未建立,建立初期可实行固定费率,待到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银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度后,再逐步推行浮动费率制度。

6、保险基金的运作。

存款保险公司定位为办理存款保险业务的全国性的,非盈利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保险机构。其业务范围:除经营存款保险业务外,还可以经营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业务,还可以通过组建证券投资基金,并且进行证券投资组合以求基金保值增值。

二、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1、关于立法先行问题。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但决不能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着手研究制定中国存款保险的法律法规,以便在组建存款保险机构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建设,内容包括组织机构、资本金构成。投保方式与对象,以及对受保银行监管职能的规定或界定。其中,以法规形式明确规定存款保险机构对受保银行的监管权,这一项特别重要。存款保险机构有了这一监管权,才能避免受保银行出于自身商业利益而故意违规的“职业道德风险”。此外,政府是对存款保险机构再保险的承担者,这也应明确作出规定。

2、关于界定存款保险机构同银行监管当局职责的问题。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银行监管重要手段之一。那么,如何界定存款保险机构同银行监管当局职责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如果二者各自完全独立,则可能导致政出多门,职能交叉,重复检查。即使法律规定了两者的职能界线,但两者的职责部分难免有重叠,不可能完全划分开来。如果存款保险机构隶属于银行监管当局,监管信息共享,高效节约地使用一切监管资源。监管当局侧重于宏观的预防性监管,致力于信息披露和预警制度。通过教育和信息披露,增强公众现代金融意识,增强防范风险自我保护意识;侧重于法人监管,重视对每个金融机构总体风险把握,防范和化解,促进银行内控机制的形成和内控效率的提高。而存款保险公司侧重于事后补救性措施;侧重于对每个投保银行的经营状况和有关存款保险的风险状况进行准确评估。发现银行有违规经营行为,或经营管理不善,存款保险机构有权提出指导意见,并要求其改正。如该银行不予采纳或改进不力,存款保险机构有权终止对该银行的继续保险。同时,存款保险机构有义务及时将有较严重问题的银行情况,向银行监管当局报告。这样既避免重复交叉监管,又利于提高监管效能。

3、关于技术管理人员问题。存款保险公司的核心技术是一套有效的风险预测指标体系,分析、防范和控制银行风险的一套办法,保费计算和风险理赔标准,以及防范银行道德风险的技术手段等。核心的技术不解决,商业原则无法贯彻,保险公司就会流于形式,变成只会收费花钱的新官僚机构。因此组建存款保险公司要高薪聘请一批既精通保险精算技术又精通银行管理的双料人才。

4、关于设立存款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问题。如果选择直接在中央设立总公司,就要解决地方机构如何设的问题;如果考虑在有条件的地方先设存保公司,按连锁制的方式经营,则又有一个谁来负责统一技术标准和归口管理的问题。因此,可先设总公司,根据需要,金融较为活跃,金融风险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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