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版权”的不同含义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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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年前,某地一位领导同志离体了,与他较熟的几位老同志,希望借助他的“余威”,发挥他们自己的“余热”。于是便策划出版刊物,并请这位领导同志担任“顾问”。因该地已有性质相同、刊名雷同的刊物,申请办刊的报告被当地新闻出版局搁置起来了。这位领导同志闻知此况,甚为气恼,责问当地新闻出版局负责人:“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你凭什么不让我办刊物,你知不知道这是侵犯公民的出版权。”此事引起了笔者对“出版权”的思考。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目前没有出版法,因此,对出版权的含义尚无完整统一的法律规定与解释。从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到著作权法和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规章,本文作者认为出版权在我国似有三种不同的含义。

第一,公民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政治权利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共同纲领》和《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出版自由,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所讲的出版自由,笔者认为是公民通过出版物的形式来发表意见、表达思想的自由,这是一项基本人权,它的对立面是压制思想表达自由的新闻检查制度。英国政治家、诗人弥尔顿(Jhon Milton)1644年发表《论出版自由》,呼吁“让我有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十月革命前俄国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列宁论述布尔什维克对出版自由的主张时写道:“出版自由就是全体公民可以自由发表意见。”[1]我想,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出版自由,与弥尔顿、列宁所论述的出版自由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出版权——知识产权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条、第9条、第10条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也就是通常所讲的“财产权”)包括以复制、发行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5条给“出版”下的定义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第39条规定,专有出版权是指“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摘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依照《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者对其作品拥有的复制与发行的权利,称之为著作权中的出版权。这种出版权,仅指以图书、报纸和期刊印刷出版物来复制与传播作品的权利,而把通过录音、录像形式复制与传播作品的权利与出版权分开,列为录制权或录音录像权。这里所讲的出版权,是一种知识产权,以作品被利用的形式来确定,是与表演权、广播权、录制权、电影摄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翻译权、改编权等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多种财产权利并列的一种著作权,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可以转让,也可以放弃。这种出版权的行使与限制,受民事法律的规范。作者的出版权能否实现,不仅取决于作者的意愿、作品的质量,更重要的是作品使用者的意愿与文化市场对作品的需求。为维护出版事业的正常秩序,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图书出版者可与作者签订少于十年的转让专有出版权的合同。

第三,法人经营出版产业的权利——产业经营权

由编辑、印刷、发行三个环节组成的出版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成为其国内支柱产业。考虑到出版业,特别是图书、报纸、期刊的编辑出版,是积累、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和为广大公众提供精神食粮的产业部门,从事编辑出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思想理论水平和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我国政府将图书、报纸与期刊的出版作为特种行业对待,专门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建立了图书、报纸和期刊编辑出版机构的设立必须报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制度。1951年12月21日政务院第116次会议通过、1952年8月16日公布的《管理书刊出版业印刷业发行业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凡公营、公私合营之书刊出版业印刷业发行业,均应持其直属上级(机关、团体或企业)之证件及营业申请书,叙明业务范围、设备情况(必要时并应附呈营业计划书及其附件),向当地出版行政机关申请核准营业。”第5条规定:“凡私营的书刊出版业、印刷业、发行业,均应具备营业申请书,叙明发起缘由、集资方法、业务范围、设备情况(必要时并应附呈营业计划书及其附件),负责人姓名、简历,觅取铺保两家,向当地出版行政机关申请核准营业。”第6条规定:“凡公营、公私合营、私营之书刊出版业印刷业发行业,经核准营业发给营业许可证后,应凭许可证另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1953年1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发出通知,重申报纸、期刊、出版社的设立,必须报批后方可营业和发行。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建立报纸、期刊、图书出版社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国家出版局1986年9月8日发出《关于审批新建出版社的条件的通知》,除重申成立出版社要有明确的主办与主管单位(主要指党政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外,还有五条十分具体的要求:一、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出书方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二、有相当的专职编审、副编审、编辑和健全的编辑机构以及必要的出版业务人员;三、有办社所需的国家拨款专项资金;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有同出书规模相适应的印刷厂和发行单位。从以上规定人们不难看到,在我国,只有具备法定的条件、依法定程序经申请批准、登记注册的法人才能成立报纸、期刊和图书出版社;也只有依法批准成立的出版单位才享有出版报纸、期刊和图书的权利,未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事经营出版产业的活动,不享有报刊图书出版权。和经营其他产业一样,法人经营报纸、期刊、图书等出版产业是一种经营权,此种经营权的取得、行使与限制,受国家行政法律规章的制约。

综观我国现行法律规章,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出版权”——公民享有出版自由,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是每一个公民都能享受的权利。当然,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能享有。上述第二种“出版权”——知识产权,是每个进行创作并获得作品的公民或其他依法继承、受让著作权的公民或法人才能享受的权利。上述第三种“出版权”——产业经营权,只有具备法定资格并经审批注册的法人才能享有。

1996年11月

注释:

[1]参见陆本瑞《出版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新闻出版卷》第6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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