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学教师的身份认同_教师法论文

论中小学教师的身份认同_教师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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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实行教师聘任制之前,在编的中小学教师是教育行政机关派遣到中小学任教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干部”身份。其与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之间形成的是纯粹的行政隶属关系。中小学教师的“干部”身份一直保留,直至1994年《教师法》实施,大陆地区才从法律上重新界定教师身份。

一、我国大陆地区中小学教师的身份转变及其争论

《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第17条第1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教师作为“学校聘任的专业人员”,与原来身份相比较,从“国家干部”变为“专业人员”、从“行政机关任用”变为“学校聘任”、从“服从与被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变为“地位平等的聘用合同关系”。然而,关于中小学教师的身份,社会各界的争议却一直没有停止过。

1.学者们的争论

《教师法》实施之后,大部分学者仍倾向于给公办中小学教师以公务员或类似公务员的身份,如成有信指出,现代国家的政务公务员(行政干部)、军务公务员(军事干部)和教育公务员(公立学校教师)是构成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三大支柱。应该明确公立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并在《教师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1]莫纪宏在《公务员法》草案提交审议时,建议有关部门把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2]杨建顺认为,聘任制条件下的公立学校教师仍可以确定为公务员,聘任合同应以公法合同论。[3]尹力主张重新确立教师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给教师以类似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保障,即教师“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最近,劳凯声教授也撰文指出,为了体现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应将其身份规定为公务员、准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如果近期内还难以把教师直接纳入公务员队伍或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教育政策和立法仍应积极推动确立教师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不应将教师定位为普通劳动者或自由职业者。[5]

但也有少部分学者主张给中小学教师以普通劳动者的身份并提出各自的理由。吴开华、覃伟桥认为、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包括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本质上也是劳动雇佣关系,应该可以适用《劳动法》。《教师法》对于教师聘任制的规定与《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一致的。[6]解立军认为,学校与教师就劳动关系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无本质区别,将教师作为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是真正贯彻实施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法治精神的体现。[7]

2.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呼吁

近几年,在全国“两会”期间,都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议案或建议,希望在法律上确立中小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庞丽娟分别在2006、2007、2008年全国人代会上提交议案,建议修改《教师法》,明确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具有教育公务员的法律地位,研究建立相应的国家教育公务员制度与保障机制。[8]全国政协委员、香港正大集团总裁谢中民在2007全国“两会”期间也提出,国家应该把所有的小学、中学、大学的教职员工纳入公务员系统以保障他们的工资待遇;[9]朱永新、王斌泰等委员和代表也呼吁确立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教育公务员的身份与法律地位。2008年北京市“两会”上,民盟北京市委则建议北京市借鉴国际经验,探索在我国建立教育公务员制度,特别是率先施行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公务员制度。[10]2008年,全国人大代表、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周洪宇教授在议案中指出,建立国家教育公务员制度是解决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中一些棘手问题的根本途径,并建议修改现行《教师法》或对《公务员法》做出补充规定,将公办普通中小学教师纳入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系统之中。[11]2009年,全国政协委员、北京科技大学冶金与生态工程学院院长朱鸿民在政协教育界别的小组会上,针对国家对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举措,认为不如直接将中小学教师确定为公务员,从根本上保障教师的待遇。[12]可以说,近年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关于确立中小学教师的教育公务员身份的呼吁不绝于耳,目的基本一致,即首先是保障中小学教师的待遇,其次是均衡教师资源,同时要提高教师的地位和素质。

3.国家政策法规的走向

然而,我国政策法规中所反映的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却与许多人的愿望相距甚远。根据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家要“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做法”,“通过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转变,由行政依附关系向平等人事主体转变,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转变。”显然,我国已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排除出“干部”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2003年人事部、教育部印发《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全面推行中小学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学校与教职工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工作目标、任务以及相应待遇。”由此可以发现,自《教师法》实施以来,我国中小学教师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一直是将教师定位为教育机构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将其纳入“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范围内予以规范。

公办中小学教师因“学校聘任的专业人员”这一身份界定,已然与公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无缘,而他们是否可以适用《劳动法》一度也不明确。不过,从近年来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国家似有意消除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与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界限。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1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显然是将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性质等同于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2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两部法律的立法意图,似乎倾向于把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合同定性为“劳动合同”,把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争议定性为“劳动争议”,但鉴于实践中完全适用劳动法律的不可行,还是明确了优先适用有关人事聘用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特别规定。另外,200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把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统筹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但同时又下设国家公务员局,其意图是明显的,即除公务员单独管理外,其他人员都作为劳动者纳入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2008年3月,国务院发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决定在山西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重庆市先期开展试点,改革的思路非常明确,即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其筹资模式、计发办法等均与目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一致,并可衔接。从国家政策法规的演变看,公办中小学教师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聘用关系除适用特别规定外,不排除适用一般劳动法律法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普通劳动者的身份界限已显得越来越模糊。

综上,关于我国大陆地区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在学术界,主张给教师以公务员身份的学者占上风,这一观点在全国人大和政协会议上也有强烈呼应。但在政策面及现实社会,中小学教师与公务员身份却渐行渐远。中小学教师到底应当具有何种身份,对此进行理论上的比较、分析已是当务之急。

二、我国港、澳、台地区对中小学教师身份的安排

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中,给公立中小学教师以公务员或教育公务员身份的有法国、德国、瑞典、意大利、比利时、芬兰、葡萄牙、日本、韩国等;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雇员。[13]

日本是给公立中小学教师以教育公务员身份的代表性国家,私立学校教师的身份则是学校法人的“被雇佣者”。美国是给公立中小学教师以公务雇员身份的代表性国家,公立学校的教师是学区教育委员会聘用的公务雇员(public employee)。这种聘用合同关系是一种类似于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由各州州法中专门的法律来进行规范,不适用公务员法和一般劳工法。美国私立中小学教师是学校聘用的雇员。由于国内对于外国中小学教师身份的介绍较多,本文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试对我国台湾、香港、澳门三地的中小学教师身份作一比较。港、澳、台地区均有中国文化传统,但由于历史原因导致三地的法律制度有所不同,关于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安排也各有特点。

1.我国台湾地区中小学教师的身份

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属大陆法系,国民小学(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教师曾被确定为公务员,国民中学以上学校的教师则一直采用聘任制。1995年,台湾地区公布的“教师法”规定,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的教师一概由学校聘任。不过就教师的具体人事管理看,根据其“教师法”第40条规定,教师聘任后非有法定事由、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并且解聘、停聘或不续聘的决议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方可执行,这其实是一种类似公务人员的身份保障。而对公立学校教育人员的俸给、考绩、奖惩、退休、抚恤、离职、资遣等具体规定,则类似于公务员制度。因此,台湾地区教师的身份以及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界曾有很大争议。最近,台湾地区各级行政法院和学术界的意见已趋于统一,对于公立学校与教师之法律关系,皆认为属“行政契约”之性质;对于私立学校的教师聘约,一般认为属“私法契约”。[14]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小学教师的身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具有英美法系特征,官立学校的教师为香港教育局的公务员,其他中小学教师一律为学校雇员。但香港中小学中,官立学校较少,由政府提供全部经常费用和80%的非经常开支的资助学校是中小学的主体。官立学校和资助学校的教师,其编制由教育局核定,教师职务系列由教育局规定,每所学校不同等级的教师职务岗位数严格按教育局规定的比例核定,学校招聘教师不得突破编制限定。对聘任的教师,其工资的确定按香港公务员的工资标准核算,其中官立学校教师的工资由教育统筹局核定,资助学校教师的工资由学校评估后报教育统筹局核准。私立学校教师的招聘和工资确定,则由学校自主决定。

3.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小学教师的身份

澳门特别行政区受葡萄牙法影响,官立中小学校的教师身份为“公职人员”,私立教育机构的教师为“雇佣工作者”。官立学校教师享有一般公职人员之权利,及《教育暨青年司教学人员通则》(1999年公布)所赋予之职业权利;同时须履行公职人员之一般义务及通则所设定之特殊义务,其与教育暨青年司之间是典型的行政隶属关系。关于私立学校,澳门于1993年公布的《私立教育机构通则》规定,“私立教育机构之人员由私人劳动法及该机构之章程所规范”;1996年公布的《教学人员通则》规定,纳入公共教育体系的私立学校,其教学人员除享有通则所规定的教学职务权利外,“尚有劳动法例及有关私立教育机构章程中所衍生之权利,以及在有关合同条款中所指之权利”。因此,澳门私立中小学的教师,与其任教学校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劳动合同关系。

三、私立、公立中小学教师身份的归纳与法律关系比较

通过上述对美国、日本及我国港、澳、台地区中小学教师身份的考察,笔者试对私立及公立中小学教师的身份进行归纳与法律关系比较。

1.私立中小学的教师基本与其任教学校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其身份是学校雇员

在日本和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私立中小学教师的聘用均适用当地劳动法律。在美国,私立中小学的教师任用原本可以适用联邦和州的劳动法律,但由于许多私立学校举办者具有宗教背景,对聘任教师有宗教方面的要求,适用劳动法可能会与宗教自由发生冲突,美国法院至今尚无一致看法。我国民办学校的单位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适用该法,因此现在民办学校与教师的聘任关系已被法律确定为劳动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私立学校教师身份是个特例,该地区“教师法”中有关教师任用的规定对公立和私立学校教师都适用,但一般认为台湾私立学校教师的聘约为私法契约。

2.公立中小学的教师身份有三类,即公务员、公务雇员和学校聘用人员

日本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立学校教师都具有典型的公务员身份,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官立学校教师也具有公务员身份。美国公立学校教师的身份是公共雇员,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但公立学校与其教师的法律关系类似于行政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一般劳动雇佣合同有本质区别。大陆、台湾的公立学校教师都由学校聘任,身份是学校聘用的专业人员。香港资助学校的情况比较特殊,资助学校由宗教、慈善等社会团体创办,但其后的办学经费绝大部分由政府负担,因而具有公办性质,然而其教师的身份为学校雇员。

3.公立中小学聘用教师,有可能形成多种法律关系

我国大陆、台湾的公立学校及香港的资助学校,都由学校聘任教师,教师身份都可以概括为学校聘用人员,但法律关系的性质却有差异。香港资助学校聘用教师,适用《雇佣条例》,该条例调整香港所有“雇佣合约”关系,这种“雇佣合约”关系即我们所说的劳动合同关系。台湾地区公立学校教师除适用“教师法”之外,还适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立学校应被看成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其教育人员应作为特殊公务人员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公法契约关系”,即我们所说的行政合同关系。大陆公办学校聘任教师,其任用关系按规范性文件的提法是“人事聘用关系”,这种关系与一般劳动关系,以前国家有关部门在政策上是有明确区分的,但近来公布的政策法律则试图消除二者的区分。

四、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性与其身份确立

中小学教师身份的多元表象,背后是否有规律可循?我认为可以结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性进行分析。

1.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性

中小学教师与其他职业相比,有两个影响其任用的显著特性:一是公务性,这一特性源自现代社会中国家教育权的存在。现代社会政府一般会用法律明确国家期望塑造的国民形象或国家教化国民的宗旨,并举办公共的国民教育机构,通过实施强迫的国民教育以确保国家教育权的实现。中小学从事基础的国民教育,是国家教育权行使的具体执行机构。但作为抽象意义上的组织或单位,是不可能作出具体行为以实现权力行使的,它必须通过其内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作为学校代理人的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其行为即为学校法人的行为。因此,国家教育权的行使最终必然延伸到教师的职务行为上。由于中小学教师以其职务行为实质性地完成国民教育任务,这就决定了他们的职业具有执行公务的特性。中小学教师职业的另一特性是专业性,这已是学术界的共识,而且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

2.中小学教师的身份确立

结合中小学教师职业的公务性和专业性,再来考察不同国家或地区给中小学教师确定的身份,即可以发现,侧重教师职业公务性的政府,一般会把中小学教师的身份确定为公务员,如本文进行比较的日本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政府把教师作为公务人员对待,显然首先是把中小学教师的工作看成是受政府委托向全体国民提供公共教育服务。侧重教师职业之专业性特征的政府,则往往把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定为聘用的专业人员,即不将他们作为公务人员来录用和任命,而一般以订立合同的方式予以任用,虽然这里的任用合同有行政合同,也有劳动合同,美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都属于这种情况。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侧重教师职业的公务性,但其教师任用制度仍然会考虑专业性,一般同时实行教师职业许可制度;而侧重教师职业专业性的政府,设计教师任用制度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务性,如美国公立学校的教师系公务雇员,我国台湾地区教师聘任合同被定性为“公法契约”或“行政契约”,香港的资助学校教师,其聘任固然受《雇佣条例》约束,但教师在校内的职务等级及职数编制由政府机关规定,教师工资按公务员工资标准计发,也体现一定的公务人员管理特征。当然,国家或地区对于中小学教师职业特性的侧重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国民小学教师原来一直是公务员,1995年之后转变为聘用专业人员;大陆中小学教师从原来的“国家干部”变为“学校聘任的专业人员”。

总的说来,中小学教师身份的确立因地而异。私立学校的教师一般与学校形成劳动雇佣关系,适用劳动法律,其身份是学校雇员。公立学校的教师要看当地政府是侧重其职业的公务性还是专业性,侧重公务性的一般把公立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定为公务员,采用任命制,形成行政隶属关系;侧重专业性的一般把公立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定为专业人员,采用聘用制,但聘用主体可以是学校,也可以是政府机关。政府机关聘用的,聘用合同具有行政合同性质,教师有公务雇员的身份;学校聘用的可能形成行政合同关系,亦有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五、再议我国大陆地区中小学教师的合理身份

根据前面的考察,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公立中小学教师任用制度的安排上,基本分为公务员任命制和专业人员聘用制两大类。公务员任命制使教师的工作稳定,待遇有可靠保障,但不利于其流动,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一旦发生任用纠纷教师较难获得司法救济;专业人员聘用制便于教师流动,有利于学校用优汰劣,任用纠纷既可以通过行政渠道也可以通过司法渠道获得法律救济,但最大的缺点是教师的工作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教师任用的公务员制和聘任制可以说是利弊互现,须根据国情作出选择。对于我国大陆地区中小学教师的合理身份,本文的结论是:

1.公办中小学教师的合理身份应该是行政合同关系的政府聘用人员

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我国的政策法规已经明确:公办中小学教师作为专业人员实行聘任制,这一改革趋势一直未有变化。在此前提下,把公办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再定为任命制的公务员,不仅令人感到政策上反复无常,更涉及配套性法律法规的大量修改,其难度很大。

公立中小学教师实行聘用制又分政府机关聘用和学校聘用两类,一般说来,政府机关聘用教师更具有公法色彩,也有利于政府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对教师进行调配;而学校聘用教师则既可以形成行政合同(公法契约)关系,也可以形成劳动雇佣合同(私法契约)关系,但政府想在学校之间直接调配教师则缺乏权力行使的法源性依据。我国《教师法》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在这两类聘用制度上也已作出了选择,即公办中小学教师由学校聘任。然而,近年来我国有关政策性文件却一再强调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之间和地区之间调配教师的职能,这与国家已作出的制度选择是相矛盾的。要解决这一问题,须将学校聘任教师改为政府机关聘用教师,如公办学校教师由县、市教育行政机关聘用,教师方可在县、市范围内的学校之间调配,否则政府只能利用间接的调控措施来影响教师人力资源的配置。如果国家在教师任用主体上作这样的调整,则公办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就变成了类似于美国教师的公共雇员身份,我以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鉴于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民教育任务的承担者,其聘用关系与企业劳动关系是有区别的。企业劳动者,不管是从事制造业还是服务业,都不具有代理行使公权力的性质,其工资报酬由企业支付,直接计入企业运营成本;而从事国民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其职业含有代理行使国家教育权的性质,其工资也主要由国家财政支付,具有一定的执行公务的特性。中小学教师职业的公务性决定了教师与其任用主体之间的关系决不可能是一般的劳动关系,而应当确定为行政合同关系。这种关系的调整应当适用专门的法规,而不应当适用一般劳动法律。有关专门法规必须在教师任用决策权的归属、任用程序、教师待遇、任用纠纷的救济渠道等方面作出有别于一般劳动法律的规定,以体现公办学校教师聘用的公法特征,使我国公办中小学教师成为行政合同关系的政府聘用人员。

2.民办中小学教师的合理身份应该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学校聘用人员

我国大陆地区的民办学校自主决定本单位工作岗位的数量和任职要求;自主招聘,不受行政程序的制约;自主确定教职工工资标准,教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纳入企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一般劳动关系,其教师的身份可以定性为学校雇员,基本可以适用一般劳动法律,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私立学校教师的身份也一般定性为学校雇员,适用当地劳动法律,这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均无多大疑义。事实上,根据我国大陆《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的精神,现在民办学校与教师的聘任关系已被确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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