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及其制约因素比较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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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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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已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确认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时,决定不将其提交管辖法院接受审判,而作出其他相应处理,终止追诉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已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终止刑事诉讼,是各国检察机关共有职能之一。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终止刑事诉讼的法定方式有所不同,甚至在同一国家也有不同方式。然而,不论是哪一种终止刑事诉讼方式,从实质上说,都是检察机关停止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行为的追诉。如果这种终止刑事诉讼是正确的,不仅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检察机关、法院节省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花费,从而增强对必须追诉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进行打击的力度。

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对此作了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部分规定: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证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酌处职能”部分规定:一些国家规定检察官拥有酌处职能,在这些国家中,法律或已公布的法规或条例应规定一些准则,增进检察官在检察过程中作出裁决(包括起诉和不起诉)的公正和习惯性;“起诉之外的办法”部分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不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为此目的,各国应充分探讨采用非刑事办案的可能性,目的不仅在于减轻法院过重的负担,而且也避免犯罪嫌疑人受到不必要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因此,不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很重视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名称、方式、范围和程序,并从法律上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检察官正确适用于刑事诉讼。

一、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名称和方式

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名称和方式,不同的国家不尽相同。例如,日本检察机关对任何刑事案件终止刑事诉讼均称为“不起诉处分”,检察官以作出“不起诉裁定书”终止刑事诉讼。在德国,检察官在确认没有充分的理由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适用终止刑事诉讼,称为“不追诉”,检察官以撤销案件方式终止刑事诉讼。依照《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称为“终止刑事诉讼”,检察长以作出“终止刑事诉讼决定”终止刑事诉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终止诉讼时,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比较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名称和方式,可以看出是因案件具体情形不同而具有差异的。

二、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范围

各国检察机关适用终止刑事诉讼的范围,由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均采用法定原则,即凡是应当由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情形,必须作终止刑事诉讼处理。对这些法定终止刑事诉讼情形以外的情形,检察机关不得适用终止刑事诉讼。但是,在有的国家并非只采用法定原则,而是在采用法定原则的同时,还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即检察官除了对于法律规定应当终止刑事诉讼的情形予以终止刑事诉讼以外,还可以对法律没有必须终止刑事诉讼的情形,当自己认为对其不提起公诉比提起公诉对国家更有益时,可以自行决定终止刑事诉讼。

(一)法定绝对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通常,各国检察机关法定绝对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由各国刑事诉讼法规规定。具体地说,不同国家法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不同,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履行终止刑事诉讼职能的条件也不同。归纳起来,检察机关有权绝对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类:1.不存在犯罪事件;2.犯罪事实存在,但不是被告人所为;3.行为未构成犯罪;4.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5.被告人无责任能力;6.被告人实施了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罪行,但被国家颁布的大赦令或者特赦令所赦免;7.被告人已经死亡;8.已过追诉时效;9.被告人犯罪后,法律已废止对该项犯罪予以刑事惩罚;10.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已有终止刑事诉讼的裁定或者决定;11.其他法定情形。

通常,不同的国家,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终止刑事诉讼的法定情形不仅多寡有所不同,而且有的同类法定情形也有或多或少的差异。

在日本,检察官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以规定“免诉的判决”形式出现的。检察机关只有在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有权终止刑事诉讼:(1)曾经有生效判决;(2)依据犯罪后的法律已废除对该项犯罪的刑罚;(3)曾经大赦的;(4)时效已经完成。与此同时,还以“公诉不受理的裁定”情形规定。这包括:被告人死亡或者作为被告人的法人已不再继续存在;撤销公诉的;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没有犯罪嫌疑的;心神丧失的;起诉终结的,保安处分终结的案件。

在法国,旨在适用刑罚的公诉,被告人死亡、时效届满、大赦、刑法条文废除和案件已审结的,检察机关应当终止对该案的诉讼。但是,当发现有罪判决或宣布追诉终止的裁定是虚假的时候,检察机关可重新提起公诉。对于有法律明文规定,公诉可以因和解结案,如果起诉是追诉的必要条件,在控告人撤诉时,刑事诉讼也可同样结案。

在俄罗斯等国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对下列情形的案件,予以终止刑事诉讼:(1)缺乏犯罪事件;(2)行为缺乏犯罪构成;(3)时效已过;(4)大赦法令对该项犯罪行为已免予处罚,以及对个人等已经特赦的;(5)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尚未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6)对于根据被害人控诉才能提起诉讼、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和解,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和情形除外;(7)对于根据被害人控诉才能提起诉讼,被害人没有提出控诉,但除法定情形之外;(8)被告人已经死亡,但是为了恢复死亡人的名誉或者由于新发现的情况应对其他人等恢复诉讼,而必须对案件进行处理的除外;(9)对于受到控诉的人的该犯罪,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或者已有终止诉讼的法院裁定或者决定;(10)已经尽一切可能搜集补充证据,而不能证明刑事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检察长应当终止刑事诉讼。此外,对于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同志审判委员会、未成年人事务委员会处理,或者可以交付社会团体或者劳动集团担保的案件,都属于检察机关可行使终止刑事诉讼职能的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了绝对终止刑事诉讼的10种情形:(1)曾经判决确定者;(2)时效已完成者;(3)曾经大赦者;(4)犯罪后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5)告诉或请求乃诉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6)被告死亡者;(7)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者;(8)行为不罚者;(9)法律应免除其刑者;(10)犯罪嫌疑不足者。除了第(5)是自诉案件以外,其余9项均由检察官予以终止刑事诉讼。

在我国,检察机关有权予以终止刑事诉讼的法定案件,共有五类,包括:(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诉刑事责任的。这些情形和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类似。这种检察机关有权行使终止刑事诉讼职能的案件和原则的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终了没有必要进行追诉的诉讼活动。但是,对于法人等单位犯罪案件,在立法上有必要对于应当由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情形作出具体规范,这是我国刑法等法律规定已确定单位犯罪的存在所决定的。这也是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需要。

综合各国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可以看到,许多国家将此类案件一一列举,这种作法,便于检察机关正确地履行终止刑事诉讼职能,使不必要的、无意义的诉讼及时终止,不仅减少了当事人不必要的各种负担,也可以大大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

(二)检察机关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某些刑事案件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终止刑事诉讼,这是许多国家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一项法定原则,只是在不同国家适用的程度不同。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起诉便宜主义”,“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关于犯人的性格,是指性格、操行、遗传、习惯、学历、知识程度、经历、有无前科、有无屡犯情况。关于犯罪人的年龄,是指青年或老年,未婚子女、学生等。犯人境遇,是指家庭状况、居住地、职业、工作单位、生活环境、朋友关系等,特别是对于有无双亲和其他监护人,有无固定的住所和职业情况。犯罪的轻重、情节指法定刑轻重;有无法律规定的加重或者减轻刑罚的理由、情节;被害的程度;犯罪的动机、原因、方法、手段;犯罪人是否得到利益;与被害人的关系;社会对该犯罪的关注程度、社会影响以及后果等等。犯罪后的情况是指犯罪人有无悔改;是否有向被害人道歉的表示;是否为帮助被害人恢复原状作出努力;或者有无逃跑、毁灭证据等行为;环境变化;有无身份保证人和将来的监护人;为其调整环境是否有可能,是否已经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其感情;社会形势的变化状况;犯罪后经过的时间里,法令有无改变、废除,刑罚对该行为有无变更等情况。这些事项检察官要进行综合、全面考虑之后,认为没有必要追诉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这种案件,法律没有对犯罪的种类等情况加以限制,只要检察官认为不必追诉,都可以根据便宜主义原则作出不起诉处理,就此终止刑事诉讼。这种在日本被称之为“起诉犹豫”的职能与其他国家的不起诉职能是不同的,它具有自己的特点:(1)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是否起诉,法律不作明文规定,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的年龄、性格、犯罪的具体情况等自行决定。

在美国,检察官对刑事案件是否终止刑事诉讼,即作不起诉处理,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开庭审判前,检察官可以与被告人一方律师进行辩诉交易,这是美国刑事起诉的显著特点,成为其检察官公诉职能的重要内容。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判以前,控诉方和被告方经过准备后,双方进行谈判,“讨价还价”,如果被告方满足控诉方提出的被告人认罪的要求,控诉方即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三种处理:(1)撤销指控;(2)降格控诉;(3)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在本世纪40、50年代,辩诉交易开始在美国个别州出现,到60年代中期,美国最高法院承认其为合法程序,70年代初期,辩诉交易在美国迅速发展,被广泛采用;到70年代中期,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的刑事案件已占全部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

与日本检察官的“起诉犹豫”相比,美国检察官的“辩诉交易”有以下特点:(1)辩诉交易的基本条件是被告人满足控诉方提出的要求,主要是被告人认罪,而“起诉犹豫”的基本条件则是被告人或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2)辩诉交易是控诉方和被告方谈判的结果,而“起诉犹豫”中的不提起公诉则是检察官单方面作出的决定;(3)辩诉交易案件的比重大,而“起诉犹豫”案件的比重较小。这表明,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中握有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其他任何国家的检察机关所不可比拟的。

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享有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1)证据不足不起诉;(2)暂缓起诉。根据此项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选择:①给付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②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③作出其他公益给付;④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否则,可以作为轻罪追究。此外,该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了其他不予起诉或停止起诉的规定,包括:发现依法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成立;部分国外行为不追诉;部分案件出于政治原因不起诉;部分案件可因当事人行为自责不起诉;不重要的附加刑可以不起诉;被引渡、驱逐出境的案件不起诉等。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不起诉的情形规定为以下两大类情形:一类为该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被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另一类为该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负有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预备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犯;犯罪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免除刑罚的,也可以同前述法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一样,检察机关有权予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刑事诉讼。我国与其他国家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不起诉权的范围相比,是有严格限制的。我国这种严格控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作法,有助于防止检察官滥用终止刑事诉讼权,从而便于防止发生放纵犯罪问题出现。同时,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定绝对终止刑事诉讼的不足,促进消极因素转为积极因素,对于巩固政权、维护社会秩序都是有益的。

三、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程序

许多国家为了保证检察机关顺利、正确地终止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中,就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应当遵守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这种终止刑事诉讼的程序在不同的国家对其规定的周密程度和制约强度不尽相同。

综合比较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程序,大体上依次均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步骤:

1.全面审查侦查终结的案件材料和证据,依法确认是否符合法定终止刑事诉讼的要求。这一程序,是与检察机关审查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的事实、证据是否符合提起公诉条件一并进行,为同一程序。

2.对确认符合应当终止对刑事案件追诉的法定要求的,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裁定。

3.制作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不起诉裁定书。

4.依法将不起诉书或裁定书送交有权接受的当事人或有关机关。

检察机关终止诉讼的具体程序不同国家有各自的具体作法。例如在日本,检察官对于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材料和证据审查后,确认符合不起诉的法定要求时,作出不起诉裁定。不起诉裁定书,应当记载裁定不起诉的理由和案件的终结。与此同时,检察官还应当记载作出的其他处分的结果。如果是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在一份材料中同时作出处理是可以在裁定书中分别记载对不同的被告人裁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简化手续,对有的案件不再制作不起诉裁定书。例如,对于以同一案件受理的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合并罪中,或得牵连犯的部分被起诉,而其他部分未被起诉的案件。然而,对有些案件,即使对案件中一部分起诉,而对另一部分不起诉,也制作不起诉裁定书,如告诉、告发、请求的案件,控告的案件,杀人、伤害致死等人命犯罪案件,或者放火、失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等,都制作不起诉裁定书。不起诉裁定书的内容和写法,一般案件与起诉采用便宜主义原则的不起诉裁定不尽相同,这其中,除了均需记载案件编号、检察厅名、负责本案的主任检察官盖章、裁定年月日以外,还要记载罪名,这是指记载检察官侦查结果认定的事实的罪名。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没有嫌疑、嫌疑不足的情况”,通常记载或与移送或告诉相关的罪名。与此同时,须记载全部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指挥释放情况,通知告诉人或告发人情况,对证物的处分等。在裁定主文中,根据不起诉处分的种类撰写。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司法实践中,对于“起诉犹豫”的案件,应写明检察官认定的犯罪事实,然后记明起诉终止的理由。

在俄罗斯,检察长对于确认应当终止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应当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在该决定中,检察长应当述明终止刑事诉讼的实质和理由,援引证据和理由来证明已作出的注明有关法律条文的结论,在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中,要记明关于物证的去向。依照《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86条的规定,以犯罪方法取得的钱款和贵重物品,只能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在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中,还应当包括处理因民事诉讼而进行登记和收取的财产的去向。这时,应当撤消扣押已登记的财产,将保管的物品发还给合法占有人。该决定应当由检察长签署,并记明制作决定的地点和时间,检察长决定终止刑事诉讼后,应当向刑事被告人、受害人宣言,还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根据这一通知才能得以提起诉讼的人或机关,并说明声明不服的程序。法律允许这些人在对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不服时,有权在接到通知后5日以内向上级检察长申诉,检察长可以撤销终止刑事诉讼决定。如果由于大赦、行为缺乏犯罪构成,将材料移送未成年人事务委员会、同志审判委员会、将犯罪人交付担保、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而终止刑事诉讼,检察长应当向民事原告人说明他有权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检察长根据判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缺乏犯罪构成,需要对其采取社会制裁、纪律制裁或行政处分的方法时,在作出终止刑事诉讼决定时,应当将查明的事实通知社会团体,或同志审判委员会,或劳动集体,或有关企业、机关和团体的行政管理当局,以证明对刑事被告人必须采取社会感化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终止刑事诉讼的程序也作了规定,即检察官依法为不起诉处分时应制作不起诉处分书,叙述不起诉的理由。不起诉处分书,应以正本送达于告诉人、告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该项送达自书记官接受处分书原本之日起,不得超过5日。羁押的被告受不起诉处分的,视为撤销羁押,扣押物立即发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也作了规定,这就是当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并移送要求提起公诉的案件材料、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其所在单位。如果被决定不起诉的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人民检察院对这类案件在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解除。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该案件是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与其他国家检察机关适用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相比,我国检察机关适用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有自己的特点和优点,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我国检察机关适用终止刑事诉讼的程序,有些地方仍需进一步完善。例如,《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有采取必要措施巩固终止刑事诉讼成果的权力,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作出相应的处理,使其有可能得到必要的教育和改造,并利用各方面力量防止这类被告人产生、滋长对社会公众利益有害的因素,这对于防止新的犯罪是有积极意义的。我国应当作出必要的法律规定,使《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有关法规有机地衔接,以有助于预防新的犯罪。又如,有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对于精神病、精神障碍者或痴呆低能者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案件,因其无责任能力而对该案终止刑事诉讼时,均采取强制医疗的措施,有的国家称其为强制医疗或医疗性强制方法,也有的国家称为保安处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许多国家将其称为特殊诉讼程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规定:“如果有迹象表明被告人是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犯下明文规定处罚的罪行,而且如果检察官因为被告人无责任能力,不提起刑事案件,可以申请法院作出独立的裁定,把被告人送入医疗或护理处所。”《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规定,刑事案件经侦查终结,如果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按其所实施的这种行为的性质和自己的精神状态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而是患有精神病时,检察长应当对其终止刑事诉讼,并应当将此人的情况通知当地的卫生保健机关。这些规定,对社会进步而言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四、对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制约

提起公诉,是联结侦查与审判活动的中间环节,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如何保障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国家追诉权,如何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检察官正确地适用公诉权,不仅对被告人有益,而且对社会、对统治阶级也有益。然而,如果检察机关滥用公诉职权,对本应该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某案外原因作了不诉处理,势必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检察机关在适用公诉职权的过程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早已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一,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如何保证专门起诉机关能够正确地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适当地行使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既要做到将真正的犯罪分子诉交法院,又要注重保障无辜、不使无罪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其二,对被告人来说,由与被害人个人抗争转而面对强大的国家起诉机关,如何保障其在国家专门机关审查起诉活动中应有的合法权益,防止受到不公正的处遇,避免遭到错误的追究或者检察官违法行为的侵害。其三,对被害人而言,如何在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起诉时兼顾二者的统一。综合这三方面的因素,表明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进行制约的必要性。特别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和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和合法性,加强对国家专门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和制约。各国统治阶级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从法律上规定了对公诉权的行使设置了必要的监督制约程序。以使检察机关按照立法目的,正确行使公诉权,避免滥用权力的发生。从各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情况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相应的规定与救济途径:

(一)通过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限制起诉权

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了告知告诉人等不起诉的理由。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不提起公诉的理由。根据该法第262条的规定,控告人对有关滥用职能等犯罪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请求该检察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管辖的地方法院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检察官如果不允许申请提起公诉或者在侦查完毕后命令撤销案件,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如果申请人就是被害人时,在通知中还应当告知对决定可以声明不服,以及提出声明的期限。该申请人在知悉这一决定后两周内,可以向直接上级检察官对决定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是向原检察官提出的,即认为是在期限内提出。如果检察官在作出不允许公诉或撤销案件命令后,通知申请人时未告知提出声明不服的期限,则申诉不受期限制约。告诉人不服检察院上级官员的拒绝裁定时,告诉人可以在通知后一个月内申请法院裁判。如果不是法定不允许申请法院裁判的情形,法院有权要求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迄今为止由它掌握的材料、证据。当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审查后,并听取了指控人的陈述,认为申请正当的,裁定准予提起公诉。在德国,虽然实行起诉垄断,即凡是刑事案件中都是公诉案件,但被害人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带动刑事程序,即以私诉权启动公诉程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凡因重罪或轻罪遭受损害的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提出申诉书,由预审法官将申诉书转交检察官,以便提出公诉书。《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检察官驳回被害人告诉时,只要被害人声明参与刑事诉讼,即有权向法院设立的参议室提出进行预审的请求。如果检察官在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处于被告地位之后撤回对其犯罪的追诉,被害人可以以自诉参与人的身份向预审法官声明维护追诉。法院只要认为存在应对被告人继续追诉的理由,即裁定进行或重新进行预审,可根据自诉参与人的声明宣布为原告。上述的规定,都是便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是一种有效的制约。

(二)通过预审制或陪审制,将起诉的提起与作出起诉决定两项权力分离,从而防止不当起诉的发生

在德国实行两级预审,显示了起诉权的行使尤其慎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重罪案件的起诉必须经上诉法院起诉庭审查决定,即当初级预审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依法构成一种具有重罪性质的罪行时,便命令将案卷和有关证据移至上诉法院检察长,由检察长送起诉庭审查;凡是起诉庭认为指控事实不构成重罪,也不构成轻罪或违警罪,或者对被告人的指控没有充分理由的,即宣布诉讼中止进行,并将正被拘留的被告人立即释放。在美国,联邦系统和部分州的法庭,对重罪和不名誉罪刑事案件的起诉要由大陪审团审查决定,即由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由法庭召集大陪审团进行听证审查。如果大陪审团多数成员认为,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及其听审所调查的情况,是以支持控告某人犯有某种罪行,大陪审团便同意签发起诉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正式对被告人发出指控。如果大陪审团认为控告的证据不足,可以宣告检察官的起诉意见书不能成立。这种将起诉的提起和作出起诉决定的两项权力分离,可以从程序上多把一道关,确保交付审判案件的质量,防止对被告人作出错误的或不必要的指控,及时纠正检察人员可能发生的错误。

(三)由审判机关运用司法裁判权对检察官的起诉活动进行干涉和制约

这种司法权对起诉权的干涉主要体现在对检察机关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的审查和纠正,日本适用的准起诉程序和德国适用的准起诉程序,均是由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制约典型例证。虽然在适用范围上有严格限制,但这种直接运用司法审判权来制约检察官如何行使起诉的作法,是应当引起注意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则是另一种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提起公诉的决定,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有权予以纠正和制止。在俄罗斯刑事诉讼中,在检察长提起公诉和法庭正式审理之间,有一道交付审判的中间程序,即交付审判程序。交付审判程序是为防止把未经过充分调查的案件,或者未搜集到充分证据案件,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律情况的案件交付审判提供重要保障。同时,也是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保证,即没有充分的事实材料和法律依据,他就不会被交付审判。如果负责交付审判的审判员或法庭发现该案具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形,例如,缺乏犯罪构成,已过追诉时效等或者已经尽到一切可能搜集补充证据而不能证明刑事被告人参加实施犯罪行为的,有权决定终止诉讼。

(四)由辩护律师适时介入诉讼,对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实行制约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同时也为了监督侦查、起诉机关的诉讼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均允许辩护律师适时介入诉讼,即被告人在被羁押或受到指控后,便有权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或参与诉讼活动。

(五)通过其他专门审查机构制约检察官的公诉权

例如,日本在1948年颁布的《检察审查会法》所确立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就是由检察审查会这一专门机构,依法定程序对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处分进行审查,督促其正确行使起诉权,公正地反映民意和维护法律秩序。被害人不服检察官所作的不起诉处分时,可以用书面方式向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所属的检察厅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检察审查会申诉,并由检察审查会召开会议审查该申诉。检察官在检察审查会要求下,必须提出必要材料,并出席会议,陈述意见。检察审查会审查该项申诉后,作出决议,并制作附有理由的决议书,将副本送达指挥监督检察官的检事厅及检察官资格审查会。在决议后的7日之内,检察审查会事务局布告处分决议内容,并将此内容通知申诉者。检察官在收到决议书副本后,必须参考决议,考虑是否变更原不起诉处分。该检察审查会的起诉决议虽然没有程序上的约束力,但能引起检察官及其上级的重视。据统计,自1966年始,检察审查会平均审查案件超过2000件,自检察审查会1998年底,经决议应予起诉的案件中,检察官接受决议而起诉的835人,其中82%以上被作出有罪判决。[1]由此可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审查问题。这种司法审查,或者是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步进行,成为检察机关正式对被告人提出指控、诉诸法院必须履行的手续,或一道必经的程序;或者是在检察机关向审判法院提出起诉以后,在正式交付法庭审理之前,对检察机关起诉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其目的则有共同之处,即为了有效地防止检察官独断专行或者由于受权势及私情等影响而滥用起诉权,对罪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对不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而予以起诉,从而破坏刑事诉讼秩序。

在我国,对犯罪的追诉采取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为主的制度。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能够正确地行使公诉权,刑事诉讼法不仅对提起公诉、不起诉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了一些对检察机关起诉活动实行制约的措施,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的制约。被害人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诉权。即被害人接到人民检察院送达的不起诉决定书后,如果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后,应当作出复查决定,维护不起诉的,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机关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二是自行起诉,即公诉变自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2.被不起诉人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由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包括安全机关)予以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的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4.人民检察院内部监督制约。在我国检察系统内部实行的是检察一体化原则,即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检察机关的活动,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无条件服从和执行。被害人、公安机关不服不起诉的决定,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和复议,上级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和复议时须进行复查,上级检察机关撤销不起诉决定,将案件交由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提起公诉,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运用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书副本连同案件审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述监督活动中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依法纠正。

5.辩护律师和诉讼代理人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是否正确运用公诉权,也受到辩护律师和诉讼代理人的制约。

6.社会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通过公布不起诉的决定,由社会和群众对不起诉的决定进行监督制约。

从上述我国法定制约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规定来看,比其他国家更为广泛、更为明确、更为有力,这是对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公诉权的内在保证和外在保证的密切结合。这些举措,不仅大大加强了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而且有助于进一步促进人民检察院不断提高运用公诉权的水平。

收稿日期:200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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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及其制约因素比较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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