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侵权责任的正当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性质论文,关系论文,正当性论文,法律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①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规定,(1)任何人应对因过犯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他为自己设定的责任如何。(2)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一个人应对因其从事的活动或所占有的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如果某人根据法律应对第三人负责,他应对该第三人因过犯或依法律规定发生的责任负责。②
据此,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三类:自己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以及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赔偿义务人并不仅仅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皆可能导致自己承担责任。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继受了此种分类方法。在我国法上,自己行为自己承担责任是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此外,我国法也规定了另外两种侵权类型。在这三类侵权行为中,自己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一般由自己来承担责任。而在后两类侵权行为中,他人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或者某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却要由自己来承担责任。自己为物件或者他人行为承担责任,意味着对自己自由的限制。因此,涉及侵权法的基本范畴,需要认真讨论。本文讨论的问题是:此种责任的正当性何在?换言之,自己为何要为他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物件)来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侵权行为可以分为没有法律关系背景的侵权行为以及有法律关系背景的侵权行为。
没有法律关系背景的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的发生与任何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法律关系背景的侵权行为,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来判断责任的正当性。
有法律关系背景的侵权行为,指发生在一定法律关系之中或者与某种法律关系有关的侵权行为。比如雇主责任、承揽关系、帮工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有法律关系背景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具有重要影响。
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以及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都属于有法律关系背景的侵权行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
(一)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的界定
所谓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是指由物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自己对该物件负有照管义务,因此应当由自己来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在我国现行法上,对此种侵权行为类型有明确规定。比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上述几种情况里,直接造成损害的物件与责任主体之间存在着所有或者管理的关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物件具有照管义务。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为,违反其照管义务,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可见,是由于所有或者管理关系的存在,使得责任成立具有了正当性。
所有或者管理关系,之所以使得物件责任成立具有了正当性,背后可能是如下一些原因:
第一,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物件带到了特定环境中,改变了该特定环境原本具有的危险性,或者使得原本具有的危险性增加,因此,应当照管好该物件。
第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都会从该物件获得利益,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应当照管好该物件。
第三,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以较低成本避免物件带来的损害。相对而言,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最了解物件的习性,包括物件可能的危险,因此,根据损害应当由能够以较低成本避免的一方来承担的原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照管好物件。
(二)照管义务的限度:一个案例
值得讨论的是,所有或者管理关系的存在,是否会使一切基于物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换言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照管义务究竟应当尽到何种程度?
2005年8月的一天,一部轻型厢式货车因超速行驶失控仰翻,在翻车过程中碰撞到正在骑自行车的周某,致使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赖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这部货车属厦门市某贸易公司,赖某是在下班后因私事驾车外出,出事前饮过酒。2006年1月,周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赖某和贸易公司对其受到的损害连带赔偿。在另外的刑事案件中,赖某于2006年4月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一审判决认为,赖某下班后私自酒后驾车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应当对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贸易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认为,赖某下班后,因私事驾车外出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赖某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是纯属个人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车主,贸易公司对所属的车辆管理不善,以致下班后车辆仍由驾驶员开出为私事使用从而引发了交通事故,因此贸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归责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贸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厦门中院于2007年2月7日做出终审判决,改判贸易公司对赖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赖某下班后能够轻易从贸易公司将车辆开出作为私车使用,系贸易公司对公司车辆管理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致。故贸易公司对赖某的行为负有一定管理上的过错。贸易公司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管理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得以发生,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贸易公司应当为受害人承担风险责任。
法院这样判决的价值在于通过惩戒有过错的行为人,指导人的正确行为,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法律不能防止人们不出任何偏差,却能够阻止有偏差活动的继续;最轻微的责任也能够给侵权行为人某种有用的警告,使其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③
可见,法官认为贸易公司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其与赖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责任的正当性在于,贸易公司对其“所属的车辆管理不善”。让贸易公司承担责任,能够让贸易公司更好地尽到管理义务。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本案首先需要判断此类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侵权行为类型所依赖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责任成立的正当性也不同。
如前所述,在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类型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所以承担侵权责任,实质上是违反了照管义务。而所有关系或者管理关系赋予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照管义务的目的,是要保证物件本身的瑕疵或者动物自身的行为不给他人造成损害。所以,只有是由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照管义务,由物件(包括动物)自身的瑕疵或者自身的主动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才有此类侵权责任的承担。可见,此类侵权行为表面上是针对物件的,实际上还是针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的。
本案中并非物件(汽车)自身瑕疵或者自身的主动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根据法院查清的事实,本案中涉案车辆自身并不存在任何安全上的瑕疵,侵权行为的发生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就《民法通则》现有规定来看,第126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物件责任,属于物件自身瑕疵造成损害的情况。而在动物致害责任中,第127条特别区分了动物自身主动行为造成损害与受害人自身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情况。只有由动物自身主动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法院在否认赖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前提下,以贸易公司对所属车辆管理不善为贸易公司承担责任的正当性依据,是有待商榷的。
如果本案的结论成立话,那么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物件的照管义务可能会无限扩大。本案中是汽车,那么自行车、擀面杖、菜刀甚至一根钢笔呢?任何物件都可能成为致人伤害的武器。每个人所有或者管理的物件究竟有多少,往往连自己都说不清楚。第三人非常可能使用某个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从而可能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带来无法预料的责任。每个人随时都可能因为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但与该他人之间并没有使责任成立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关系。每个人因此会失去安全感。因此,本案结论所带来的推论是很危险的。
私自将单位或者他人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与因盗窃等原因使得车辆脱离所有人支配后的责任配置应当是一样的。
《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第51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不应当赋予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物件太高的照管义务。尤其是在第三人行为参与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不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已经减弱或者消失。此时,不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是第三人才能够以较低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
在有第三人行为参与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问题的性质很可能发生了变化,即损害不再是物件造成的,而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按照侵权类型三分法,不属于自己所应照管之物的侵权类型,而属于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侵权类型,或者是下文讨论的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的侵权类型。责任是否能够成立,需要提供其他的正当性理由。
《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第48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租赁、借用机动车而由使用人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使用人而言,属于由使用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对于所有人而言,一方面涉及对自己所应照管之物的考量;另一方面也涉及对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的考量。就前一方面,如果机动车本身存在瑕疵,但所有人未向使用人说明,则可能构成承担相应责任的过错。就后一方面,如果所有人将机动车租赁或者出借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使用人,④或者明知使用人处于不适于驾驶机动车的状态而租赁或者出借的,则也可能构成承担相应责任的过错。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法律对照管义务的范围有特别规定的,那么则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考察照管义务的范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枪支、化学品等具有特殊危险的物品的管理、持有、存放、检查等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⑤此时,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则应当尽到法律要求的照管义务。否则,即使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也可能因为没有尽到适当的照管义务而承担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由于未满足对建筑物的特殊要求而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案例。行为人违反建筑物管理法规,未能做好连栋房屋之间的防火防热措施而造成自己房屋失火,从而导致邻居亦失火,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⑥
(三)小结
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一般性的结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有是物件自身瑕疵或者自身的主动行为造成损害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基于所有或者管理关系产生的照管义务未尽到而承担责任才具有正当性。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一般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将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物件责任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必须给出更加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此时,应当非常地谨慎。
三、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
(一)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
所谓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是指他人行为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但该他人行为应当由自己来负责,因此应当由自己来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发生分离。
如前所述,自己行为自己负责是民法的一般原则。而此类侵权行为构成的前提,是自己即责任主体和该他人即行为主体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使得自己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具有了正当性。如果没有此种法律关系,自己则无需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
(二)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要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要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些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分别是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职务关系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别规定了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责任承担(第8条);雇主对雇员行为的责任承担(第9条、第11条);定作人与承揽人的责任承担(第10条)以及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第13条、第14条)的责任承担。这些责任承担的背后,分别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及帮工关系。
每一种他人责任中,皆有一种法律关系作为支撑。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责任配置。可见,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因此,正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责任的确定就具有决定作用。
(三)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责任正当性的影响:一个案例
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及承揽关系容易混淆,正确识别这三种法律关系成为此类案件中责任成立的基础和关键。2007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正好提供了讨论的案例,下面的内容即以此案例为背景展开讨论。
1.案件事实
2002年6月6日,原告朱永胜以被告世平公司下属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池州市消防支队在东至县举办的液化气从业人员消防培训班。2002年底,富邦换气点因未参加年检、变更负责人亦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等原因而停止经营。此后,原告一直从事为客户接送液化气罐等业务而获取报酬。2003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业务时,被告的客户钱月英来到该换气点,称其家液化气打不着火,要求派人维修。原告得知后便称该客户家的液化气是他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故前往该客户家进行维修。在维修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原告及钱月英均被烧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药费5952.90元。
此外,法院调取被告世平公司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原告朱永胜的姓名不在工资花名册上。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池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04)池法鉴字第9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证明钱月英在维修液化气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原告朱永胜诉称:原告系被告世平公司的雇工。2003年8月5日,世平公司客户钱月英家液化气打不着火,要求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派人维修。当时原告正在该换气点,听说此事后,便说该客户家的液化气罐是原告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说:“你检测的,就应该由你去。”因此原告赶往客户钱月英家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作中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7.90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7250.84元。
被告世平公司辩称:原告朱永胜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被告的雇员,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世平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2、被告应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的问题。首先,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另一方面,在雇佣关系中,被雇用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是具有自主性。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主要依靠为液化气客户接送气瓶获取劳动收入。案发前,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既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成立帮工关系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是基于特殊的要约承诺方式形成的。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当有客户提出维修要求时,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决定是否上门维修、由谁去维修。当时该换气点的维修人员不在现场,等候业务的原告听说后表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遂前往钱月英家维修。原告提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这句话本身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叙述,并没有明确表示原告要求负责上门维修,不属于具有帮工意愿的要约。但沈革联随后作出的让原告上门负责维修的表示,则是以请求原告为其处理事务为内容的要约。原告并非被告雇员,沈革联让原告去维修,实际上是请求原告帮工。原告随后前往客户家维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行为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且沈革联对于原告的承诺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
关于被告世平公司应否对原告朱永胜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的客户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因发生液化气燃烧事故而受伤,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为被告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⑦
3.责任配置的基础: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及承揽关系之间的关系
(1)雇佣关系
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意思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关系。
我国大陆的学者认为,雇佣关系存在与否,要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或者书面的);二是受雇人有无报酬;三是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监督。其中最重要的是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合同的存在与否。⑧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主要体现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按照雇主意思的活动。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侵权法上雇用人与受雇人的意义如何理解,学说不一。关于雇用人,有主张限于民法雇用契约所称之雇用人者;有谓:兼指雇用契约之雇用人及委任契约之委任人者;亦有主张:不限于有契约关系之存在,亦不限于受有报酬者,凡事实上使用他人为其服劳务者,皆为雇用人。与之相对应,凡事实上为他人服劳务者,不问有无契约关系、有无报酬,均为受雇人。如夫妻、父母、子女间,亲朋之间,学徒与师父之间,如一方为他方服劳务者,均为受雇人。最后说应为通说。⑨
在台湾实务上,对雇用人与受雇人之意义,采广义客观解释,以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所为受雇人,系以事实上之雇佣关系为标准,并非仅限于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至于雇用人与受雇人有无正式契约、已否成立书面契约、是否临时性质,均非所问。曾隆兴先生认为,对雇用人及受雇人采广义客观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就曾隆兴先生书中所列判决来看,此处被害人指第三人。⑩因从事雇用活动遭受伤害的受雇人,是否属于此处所谓被害人,值得讨论。换言之,如果将受雇人也列入被害人范畴,是否同样应当采广义客观说,有待讨论。
(2)帮工关系
双方因帮工活动而形成的关系为帮工关系。一般认为,帮工活动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帮助的活动。(11)帮工人提供劳务从事帮工活动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帮工活动最大的特点在于无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也确定了帮工关系中帮工人“为他人”和“无偿”的特点。典型的无偿意味着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但不从所从事的事务中获取报酬,无论该报酬由被帮工人支付、还是由事务相关第三人支付。如果该第三人因该事务需要支付报酬,也应当向被帮工人支付。如果第三人直接向帮工人支付了报酬,帮工人应当将该报酬交给被帮工人。被帮工人为表示感谢拿出报酬的部分或者全部给予帮工人,由于该感谢并非帮工事务的对价,因此,不改变帮工的无偿性。被帮工人用饭菜招待帮工人,甚至给予一定的礼物,也不改变帮工的无偿性。此外,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一般要按照被帮工人的意思完成帮工事务。
(3)承揽关系
一般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仅仅是为了获得承揽人提供劳务的过程本身,而是为了获得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要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因此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定作人不需要支付报酬的,不属于承揽合同,而属于以劳务为内容的赠与合同。(12)此时,可能构成帮工关系。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有时会发生混淆。有学说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为承揽。(13)笔者认为,分析法律关系中的对价或者报酬,有助于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识别。雇员获得的报酬是其劳动力的市场价格;而承揽人获得的对价是其交付的劳动成果的市场价格。因此,承揽人所获得的对价一般要高于受雇人获得的报酬,这里有几个原因。第一,承揽人必须自己思考如何完成作业,承揽人的此种脑力付出也需要获得对价,尽管定作人有时会对作业的完成作出指示,但此种指示往往是对工作成果的要求,而不是如何完成作业的指导。相反,受雇人更多依赖雇主的意思,自己无需思考或者很少思考如何完成作业。第二,承揽业务一般都需要某种技术或者设备,有时还需要承揽人再雇佣一些人,这些成本都要计算在承揽的对价中。受雇人有时也需要具备一些技术,但是,受雇人很少自带设备,尤其是受雇人无需再自己雇佣他人。第三,更重要的一点是,承揽人要自行承担完成作业的风险,而受雇人完成作业的风险则要由雇主承担。此种风险既包括能否完成作业的风险,也包括在完成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
修理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修理合同的典型关系为承揽人为定作人进行修理工作,定作人向修理人支付报酬。现实中也存在非典型的修理承揽关系,即定作人延揽需要修理的业务,然后,定作人再将延揽的业务交由承揽人修理。此后,又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是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另一种情况是承揽人直接为需修理的第三人进行修理或者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同时,也存在由第三人直接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情况。
(4)小结
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为了谁的利益。雇佣活动中,受雇人从事雇佣活动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雇佣活动的认定采外观主义。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只要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即可认定为雇佣活动。
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没有关于帮工活动认定的规定。但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帮工活动的认定也宜采外观主义。在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内部,则要充分考虑帮工活动的特点及构成加以认定。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从事承揽活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尽管承揽活动的工作成果是为了定作人,但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目的是获得对价。尽管受雇人从事雇佣活动也是为了获得报酬,但承揽人是将承揽事务作为自己的工作而不是定作人的工作完成的,因此,承揽人完成工作一般无需定作人监督。在此点上,承揽人与受雇人有所区别。(14)
第二,按照谁的意思。受雇人要按照雇主的意思来从事雇佣活动,受雇人无需自己独立思考。
一般而言,帮工人要按照被帮工人的意思从事帮工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帮工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而复杂,有些帮工人要按照自己的独立思考,或者在未征得被帮工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再找他人帮助从事帮工活动。但是,就多数情况而言,帮工人要按照被帮工人的意思从事帮工活动。另一方面,由于帮工活动的松散性、随机性、偶发性,帮工人遵守被帮工人的意思是非常有限的。此点与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有很大的差异。
承揽活动中,承揽人要按照自己的意思完成承揽活动。尽管定作人会作出指示,有时还可能是非常详尽的指示,但此种指示是对工作成果的要求,承揽人要按照自己的意思来落实此种要求。
第三,对价。雇佣关系中,受雇人获得的对价是劳动报酬。此种对价一般只是受雇人劳动的市场价格。因为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一般不进行独立的思考,工作场所、设备甚至技术都由雇主提供。
帮工关系中,帮工人一般不会获得对价。被帮工人给予帮工人的感谢、包括实物或者金钱的感谢,都不是帮工活动的对价。在现实中,帮工人为他人提供帮工的动机很复杂,很多情况下是出于互助的目的。
承揽关系中,受雇人获得的对价不是劳动力的市场价格,而是所交付劳动成果的市场价格。因此此种对价除了包括劳动力的价格外,还包括承揽人为完成劳动成果付出的独立思考、原材料、甚至聘请组织他人的劳动回报。
按照科斯的理论,一个企业究竟是雇请员工自己生产所需的生产材料还是从市场上采购,取决于组织管理成本和市场运行成本。一般而言,雇请员工自己生产所需生产材料的成本要低于从市场采购的价格。但是,自己聘请员工进行生产是需要付出组织和管理成本的,这种组织管理成本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而不断增加。当企业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组织管理成本的扩大会抵消自己生产所节约的采购价格。因此,在科斯看来,企业不能无限扩大。(15)在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中的对价方面,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自己负担了组织管理成本,因此只给雇员劳动力的市场价格。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负担了组织管理成本,因此,承揽人因劳动成果的对价就不只是劳动力的市场价格,而是劳动成果的市场价格。
第四,风险。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雇佣活动的风险。雇佣活动无法完成、雇佣活动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等后果,均由雇主承担。
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承担帮工活动的风险。帮工活动无法完成、帮工活动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等后果,均由被帮工人承担。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承担承揽活动的风险。承揽活动无法完成、承揽活动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等后果,均由承揽人承担。
4.对朱永胜诉世平公司案的讨论
(1)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一直从事为客户接送液化气罐等业务而获取报酬。2003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业务时,被告的客户钱月英来到该换气点,称其家液化气打不着火,要求派人维修。原告得知后便称该客户家的液化气是他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故前往该客户家进行维修。
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主要依靠为液化气客户接送气瓶获取劳动收入。案发前,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既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
(2)考察的关键点
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考察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为了谁的利益、按照谁的意思、对价及风险。具体在本案中,需要考虑的是,原告是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是为谁的利益而去第三人钱月英家从事维修业务?原告是按照谁的意思从事维修业务?原告从事维修业务的目的是什么?原告从事该维修业务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原告从事维修业务获得的报酬及风险如何?
(3)是否是雇佣关系
原告主张自己是被告的雇员,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曾给过原告报酬。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既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判决这一结论值得赞同。原告从事为第三人钱月英修理液化气瓶的事务,不属被告指示或者授权的范围,也不受被告监督,因此,不属于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即受雇人的范畴。即使采广义客观说,原告也不能被认定为受雇人。因此,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从本案中第三人钱月英角度观察,为保护其利益,采广义客观说,本案原告未必就不能认定为是被告的雇佣人。因为钱月英是向被告报修的,而原告也是因被告员工沈革联的一句话才去维修并造成损失的。因此,综合本案事故全局来看,应当分为两个层次的关系加以讨论。一是钱月英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们讨论的主要是后一种关系。
(4)是否是帮工关系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是基于特殊的要约承诺方式形成的。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当有客户提出维修要求时,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决定是否上门维修、由谁去维修。当时该换气点的维修人员不在现场,等候业务的原告听说后表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遂前往钱月英家维修。原告提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这句话本身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叙述,并没有明确表示原告要求负责上门维修,不属于具有帮工意愿的要约。但沈革联随后作出的让原告上门负责维修的表示,则是以请求原告为其处理事务为内容的要约。原告并非被告雇员,沈革联让原告去维修,实际上是请求原告帮工。原告随后前往客户家维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行为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且沈革联对于原告的承诺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帮工关系,值得讨论。如前所述,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提供劳务从事帮工活动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的规定,帮工关系的首要特点就是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帮工活动最大特点在于无偿。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被告处“等候个人业务”,原告并不是为了被告的利益从事维修业务,因此也就谈不上“帮”。原告从事维修业务不是无偿的,原告从事维修业务是为了获得作为对价的报酬。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典型的帮工关系。
原被告之间不是典型的帮工关系,但是否是属于被告的生意本来由自己完成,但由于临时人手短缺,所以临时让原告帮忙完成的帮工呢?
的确,本案中第三人钱月英是被告的客户,因此,存在这种情况的可能。但是,如果属于此种情况,钱月英支付的维修费应当交给被告。如果钱月英直接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原告应当将该报酬交给被告。被告为表示感谢拿出报酬的部分或者全部给予原告,由于该感谢并非帮工事务的对价,因此,不改变帮工的无偿性。
从本案判决书中,无法知道第三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也无从知道维修费的构成。当然,由于发生了事故,第三人可能没有支付报酬。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对双方相关约定的考察。遗憾的是,法院并没有做这方面的调查。但判决书认定,“原告主要依靠为液化气客户接送气瓶获取劳动收入。案发前,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既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由此得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等候业务,此种业务是原告自己的业务,而不是要为被告的业务帮忙。既然是其自己的业务,报酬可能也应当由其自己收取。原告是为了自己获得报酬而为被告的客户提供维修业务。
可见,原被告之间临时帮忙的情况也不构成。
(5)是否是承揽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是被告的客户。被告负有为第三人进行修理的义务,第三人因此会向被告给付维修费,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派人给第三人进行了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第三人与被告的纠纷要按照承揽关系来处理。
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修理的请求时,被在被告处等候个人业务的原告知悉。原告便称该客户家的液化气是他检测的,被告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由此前往该客户家进行维修。假设本案事故没有发生,原告为第三人完成维修,第三人则直接向原告给付报酬,而原告也便因此受领了该报酬。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也就不再会有被告的角色。
由于“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原告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是基于自己获得作为对价的维修费的目的为第三人进行的维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非典型的承揽关系。即被告作为承揽人延揽需要修理的业务,然后,被告再作为定作人将延揽的业务交由承揽人修理。在具体操作上,是承揽人直接为需修理的第三人进行修理或者交付工作成果,由第三人直接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情况。
综合来看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两层承揽关系。原被告作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是承揽关系。
(6)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一,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和承揽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由于在“为了谁的利益”、“按照谁的意思”、“对价”及“风险”方面的不同,导致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和承揽关系中不同的责任安排。
由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都是为了雇主、被帮工人的利益,按照雇主、被帮工人的意思,因此,雇佣关系中的责任安排和帮工关系中的责任安排非常类似。这主要体现在,雇员、帮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或者帮工活动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或者导致自身的损害,均由雇主、被帮工人来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由于雇佣活动、帮工活动在有偿无偿即对价方面的差异,在雇员、帮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雇主与雇员、被帮工人与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后,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而被帮工人则不能向帮工人追偿。(16)
此外,由于帮工关系中帮工人遵守被帮工人意思的有限性与雇佣关系中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的差异,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场合,被帮工人对帮工人自己的损失及造成第三人损失时,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而在雇佣关系,则不存在此种情况。在第三人造成帮工人损失的情况下,被帮工人仅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时候予以适当补偿。在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失时,雇主要承担责任。
由于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在“为了谁的利益”、“按照谁的意思”以及“对价”方面的不同,承揽关系中的责任安排与雇佣关系、帮工关系中的责任安排存在极大差异。承揽活动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在定作人意思产生影响的场合,定作人则要为其意思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本案的情况
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据此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与法院关于“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原告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的认定是矛盾的。基于权利义务风险一致的原则,帮工活动之所以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是因为帮工人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按照被帮工人的意思、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相反,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按照自己的意思,为了自己赚钱而去为第三人进行维修,则自然不应当由被告为其因维修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定作人即本案被告对原告在完成承揽事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四、总结
在有法律背景的侵权行为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责任的正当性,或者会对责任的正当性产生重要影响。这是具有一般意义的命题。研究此类侵权法问题,首先需要明确问题的属性。不同侵权行为类型所依赖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责任成立的正当性也不同。
在自己所应照管之物构成的侵权行为中,所有或者管理人基于所有或者管理关系,对其负有照管义务之物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但是,照管义务应当限于物件自身瑕疵或者动物自身的主动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当物件致害是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时,问题就转化为自己责任或者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的侵权类型。在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的侵权行为中,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自己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本文主要讨论了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及承揽关系对责任配置的影响,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这一问题同样存在。如在我国台湾地区一则案件中,借用人将汽车借给没有驾照的人,结果发生事故。(17)此案件的处理,会涉及借用关系中责任的配置问题。
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责任配置。对法律关系性质的正确认定,是决定责任配置的关键。
注释:
①《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页330-331。
②参见杨立新:“论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对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借鉴意义”,《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第9卷第5期。
③参见2007年2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④在我国台湾地区,1978年台上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他人未领有驾驶执照,仍将小客车交其驾驶,显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条第1款第1项,第28条的规定,亦即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应推定其为过失。参见陈忠五主编:《民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B页60。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第17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⑥参见陈忠五主编,见前注④,B页83-84。
⑦案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⑧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261。
⑨参见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91-93;“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02。
⑩参见曾隆兴,见前注⑨,页91-93。
(11)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页744。
(1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85。
(13)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页169。
(1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9条定作人之侵权责任的立法理由书认为,承揽人独立承办一事,如加害于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承揽人独立为其行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时,仍不能免赔偿之义务,盖此时承揽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条之所由设也。参见陈忠五主编,见前注④,B页137-138。
(15)See R.H.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Economica,new series,Volume 4,Issue 16,(Nov.,1937),pp.386-405.
(16)参见黄松有主编,见前注(13),页202-210。
(17)参见陈忠五主编,见前注④,B页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