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极为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但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中,对之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无从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和意义
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把合同解释限于狭义范围,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1〕笔者亦是从狭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有时并不能充分表示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或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某些事项,而这些事项日后却显得很重要。这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就需要对合同加以内容解释,使之符合设立合同法律关系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履行合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同的解释有助于某些不明确的合同内容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化、准确化,以符合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典型要求。为便于合同的履行,合同中的语言文字,只能表达某一确定的含义。但在合同实践中,往往存在某些语言文字不明确、不具体的现象,从而影响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执行。所以,“为表示行为所用之言语、举动,有惟有暖昧不明的表示力者,此时明确其表示行为之意义,为解释之第一任务。例如对于赠与之要约,相对人惟回答以‘感谢盛情’,其意义得为辞谢或为拜受。”〔2〕
(二)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不完整的合同内容得到补足。从理论上说,法制实践对合同内容的完整性要求是有层次性的,它们可大体概括为法律的要求、避免争议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只考虑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基本要求,而合同内容的详略往往又受到习惯和环境的影响。这不仅可能造成合同内容的不完整,尤其会造成某些事项规定上的疏漏。所以,“表示行为之表示有完全者,此时补足其意义,使其完全,为解释之第二任务。例如无赠与之意思而贷与金钱,以其返还期为债务人结婚之时,如债务人终身不结婚,则应解释以其不结婚确定为履行期,即以其死亡之时为履行期届至。”〔3〕
(三)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不统一或者相矛盾的合同内容得以统一。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合同的内容难免存在某些不统一或者相矛盾的地方。所以,“表示行为所有之意义,有不合理者,此时变更其表示行为之意义,以使其合理,为解释之第三任务。例如为建筑房屋承租土地,而其期间仅为三、四年之短期时,当事人无为此不合理的契约之理。此期间应解释为不增加地租之期间(日本大正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东京控判)。”〔4〕
二、合同解释的原则
合同解释的原则是指贯彻于合同解释活动和过程的指导性规则。对此,历来存在着两种对立的主张,即意思说和表示说。意思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5 〕这种主张的基础是意思主义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合同行为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其本身不过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合同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或者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在发现或者探求时,应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去认定。假定从订立合同时或者订立合同后的各种客观情况去推定,只能证明一般人在该当事人的地位或许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他们的真正意思。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应依对当事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内容的字面含义成立。如果不问当事人是否真有意愿,而以强力加其身上而拘束他们,那就违背了自由主义。只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表示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这种客观标准的解释方法,注意合同文句,而不探求当事人的“真意”。〔6 〕该主张的基础是表示主义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合同行为的实质不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是当事人表示的意思。合同的解释“不是主观性的,而是客观性的。换句话说,当事人在内心深处是否真正同意是无关紧要的。问题不在当事人是否真正同意,而在于他们的行为和言词是否足以让有理知的人认定他们已经同意了。”〔7〕
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多采意思说。《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所谓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重在探求当事人所为意思表示自身之真意,至其内部所保留之真意如何,则非所问。”〔8〕不拘泥于文字, “并非必须全舍辞句而他求也。因之解释之际仍应先就辞句加以斟酌,良以言为心声,二者原则上辄一致故也,如辞句模糊,或模棱两可时,始可参考周围情事,或交易上之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而为合理之解释也。”〔9〕但在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上, 《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却作了例外规定:“一切物件的金额或价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托,均须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更行主张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载以外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亦不得主张于证书作成之时或以前或以后有所声明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虽争执的金额或价额不及一百五十法郎者,亦同。前项规定不妨碍商法所定规则的适用。”
《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合同的解释采不同的原则。意思表示的解释采意思说,《德国民法典》第133 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字。”合同的解释采表示说,《德国民法典》第157 条规定:“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这就是说,合同既然涉及两个内容应该相同的意思,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用意有分歧,法官应该作出平均的解释。“所谓平均的解释就是指按照诚实信用、习惯和交易上的信用,双方应该作为共同意思接受的解释。”“因为合同是旨在创造共同意思,即相同意思的手段。不使用平均解释将导致牺牲双方当事人之一的利益,其结果是或者法官解释要约人的意思,那就是执行单方面的意思,即非合同意思,或者法官执行承诺人的意思,如果承诺人的意思不同于要约人的意思,其结果也是执行单方面的意思。”〔10〕在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德国法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在法律上只起到推定该合同文件正确完整的作用,当事人之间可以采用其它证据证明除书面合同之外还有与此并存的口头协议,从而可以改变书面合同文件的内容。
英美法国家的法学者采表示说。按英美法学者的意见,应当采取客观的态度对待合同法中的协议、同意或者意旨之类的问题。英国法学家切希尔和菲富特认为:“合同的当事人是因为他的同意而受约束的。但是合意并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行为,并且,作为一种行为,是从行动里推断出来的,要判断当事人,不是看他心里有什么,而要看他说过什么,写过什么,做过什么……普通法特别着重于外部表示。”〔11〕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0条的注释亦认为:“法律所要求的不是相互间的同意,而是这种同意的外部表示。”在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的关系问题上,一般法律原则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已有书面合同,则不可以口头证据补充或者修改其文件。在英国,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书面合同不能以口头证据来加以变更,但这一基本原则并不否定以下对合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的例外规则:(一)口头证据可以用来证明某书面合同所据以生效的条件;(二)如果当事人并不具有全部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意图,那么口头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合同附加条款,但如果法律要求该合同必须采取完全书面形式的,则不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口头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某项书面合同的解除,不论法律是否对其有书面要求;(四)口头证据可以用来解释合同中寓意隐晦但又不属于明显含混的用语;(五)口头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交易贯彻或者地方性习惯。〔12〕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2条作了相似的规定:“当事人在确认性的备忘录中约定的条款,或者在作为协议最终意思表示的文字材料中确定的条款,不得以任何先前存在的协议或当时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证据而与之相抵触,但下列各项可以作为对文字材料的解释或补充:a、交易过程、行业惯例(第1—205条)或履约过程(第2—208条);以及b、与文字材料相一致的补充性条款。 但法院认为文字材料已被当事人作为完整的协议,排除了任何其他条款时除外。”
我国学者一般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即既要根据合同的语言文字,又要注意研究有关证明,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妥善解决。笔者亦持这一主张。这是因为,合同解释的主旨在于明确个性的表意行为的法律含义,使意思表示个别取得法律概括的典型意义。合同解释中的意思说和表示说均含有合理性因素,这就造成理论与实践中观点取舍上的困难。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解释上就不能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单纯采表示说,也就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样地,由于当事人的意思毕竟是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离开了当事人的表示,也就无法确定,如果单纯采意思说,也就失去了意思的规定性。在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不能以口头协议改变书面合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据此,对于书面经济合同,当事人如欲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口头形式变更或者解除者无效。
三、合同解释的方法
合同解释的方法是指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具体规则。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它可分为依当事人目的解释规则、依习惯解释规则、依法律解释规则和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规则。在这些规则中“以目的最富事实性,习惯次之,任意法规又次之。依此标准,其决定有不同时,以最富于具体的事实性者为优先,以当事人所欲达之目的为第一次序。习惯可推定当事人有依从之意思或就其事项无任意法规者,为第二次序。任意法规为第三次序。习惯为当事人所不知者,任意法规定为第二次序。诚信原则,就表示内容之决定非与其他标准争其先后,而系修正或补足应依其他标准所决定之表示之内容。……为此法官依据当事人所欲达之目的、习惯、任意法规及诚信规则,以当事人之意思为基本而明其相互之利害关系,然后自公平合理的立场,以探求其应有之内容,亦即为意思表示之合理的补充。”〔13〕
(一)依当事人目的解释规则。它是指在解释合同时,必须考虑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行为是当事人实现一定社会经济目的手段,而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之间从事合同行为所欲实现的基本意图。在具体的目的意思中,指明当事人基本意图的内容具有重于其他内容的价值。“故当事人所欲达到之目的,实为决定法律行为内容之南针。”〔14〕《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第1161条规定:“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2条规定:“交易过程或者履约过程可以作为对文字材料的解释或者补充”。第2—208条第1 款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合同一方反复进行的履约活动,另一方也了解这种活动的性质,在有机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时,这种被接受或默认的履约过程可用于确定协议内容。”
(二)依习惯解释规则。所谓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者实践的惯行表意方式,包括语言习惯和推定习惯两类。依习惯解释合同,许多国家法律都作了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第1160条规定:“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2条规定:“行业惯例可以作为对文字材料的解释或者补充”。第2—314条第2款规定:“非经排除或者修改, 行业惯例可以产生其他默示担保”。应当注意的是,依习惯解释合同不得违反法律中强行规范。在合同实践中,习惯有违反强行规范者,有不违反强行规范而违反任意规范者,有不违反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者。习惯违反强行规范者,由于依此习惯可导致合同无效,这并非当事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所以应解释为当事人无依其习惯的意思。习惯不违反强行规范而违反任意规范者,如果该习惯为当事人所知悉,则优先于任意规范,可推定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如果该习惯为当事人所不知悉,则应依任意规范解释。习惯不违反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者,不管当事人是否知悉该习惯,都可认为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但有可认为当事人不依其习惯的意思或者其习惯并非于当事人之间的职业阶层等关系为普遍者除外。
(三)依法律解释规则。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上的含义,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这里所说的法律,特指任意规范,不包括强行规范。因为强行规范是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强行规范,该约定就是无效的。所以,依法律解释实际上是指依任意规范进行解释。这一规则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知悉任意规范的存在,但在合同中既未规定不同于该任意规范的内容,也未规定与该任意规范相同的内容;另一是当事人不知悉任意规范的存在,从而在合同中未规定与该任意规范相同的内容。在前一种情形下,依任意规范进行解释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在后一种情形下,依任意规范进行解释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发生,避免造成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对依法律解释规则作了一些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规定:“合同中的有关质量、期限、 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合同的内容不明确的,首先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实际上是依当事人目的进行解释);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不能确定,就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只有在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时,才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
(四)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规则。它要求解释合同时应当诚实,讲究信用。这就具有明显的补充合同的意义。在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应当排除前者,而适用此原则。对此,许多国家法律都作了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1条第1 款规定:“如果某项买卖协议其他方面都很明确且足以构成合同(第2—204条第3款), 该协议不因某些履约细节有待合同一方予以确定而无效。但任何履约细节的确定必须符合诚信原则,且不得超出商业上的合理限度。”
我国法律亦承认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应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第27号指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如要求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将“显失公平”。〔15〕
综上所述,依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是正确履行合同和及时、公正处理合同纠纷的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确立我国的合同解释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在借鉴外国合同解释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在统一的合同法中对合同的解释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和可能。
注释:
〔1〕参见刘瑞复主编:《合同法通论》,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 第72页。
〔2〕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1月台北三版,第413~414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1月台北三版,第414页。
〔4〕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1月台北三版,第414页。
〔5〕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2页。
〔6〕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3页。
〔7〕〔英〕伊特扬:《现代契约法的发展》, 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44页。
〔8〕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3 年2月修订九版,第274页。
〔9〕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3 年2月修订九版,第274页。
〔10〕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62页。
〔11〕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3页。
〔12〕参见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0页。
〔13〕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1 月台北三版,第423~424页。
〔14〕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1 月台北三版,第416页。
〔15〕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页。*? WW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