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权益受损导致其对社会的低信任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民工论文,其对论文,权益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掀起了农民进城打工的浪潮。据农业部统计,我国目前农业富余劳动力已达1.5亿人,其中相当一部分已离乡进城打工。2002年全国农村劳动力到乡以外的地方就业人数已经超过9400万人。事实上,这个数字还会不断增长,农村剩余劳动力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自然地流向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而这些数字也表明了农民工事实上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规模庞大的特殊社会群体。
如此庞大的社会群体对城市发展和建设作出贡献的同时,他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却屡屡发生。“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其实是一个老话题,很多社会有识之士一直在呼吁这个问题,但情况的改观远不尽人意。本文试图证明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导致了农民工对政府、城市和市民的信任度降低。从而不利于社会普遍信任的形成和社会的整合。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必要性和紧急性的认识。
一、农民工权益受损表现
(一)就业受到限制
以户口制度为基础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城市的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成了正规和非正规两种,城市管理者为了限制外地劳动力与城市工人的就业竞争,采取各种各样的政策来限制进入城市的外地劳动力数量(其实,很多研究已经证明了农民工进城没有形成对城市工人的就业竞争压力)。
一些外地劳动力流向较集中的城市,要求外地劳动力必须领取“五证”,即暂住证、出租房屋安全合格证、就业证、婚育证、经商许可证后,方有进入该地劳动力市场的资格。但是,要想做到“五证齐全”难度很大,由此达到了限制外地劳动力进入的目的。
再有,就是对农民工进入的行业进行限制。对外地劳动力开放部分经济部门与行业,而对另一些经济部门与行业,则限制或禁止外地劳动力进入。按发展经济学家阿瑟·刘易斯的说法,这种做法的“精髓就是把劳动力市场分成好的与差的两类”,然后,允许外地劳动力进入差的市场,而好的市场则限制或禁止外地劳动力进入。1998年北京市劳动局发布了《1998年本市允许和限制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工种范围》,在允许外地人员进入的12个行业、198个工种中,基本上都是急、难、脏、险、重类型,而限制外地人员进入的行业与工种基本上包括了几乎所有的刘易斯称之为“好的市场”:金融、保险与邮政业务、各类管理人员、营销员、业务员、公司职员、文秘、会计、出纳等等。
(二)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共青团广东省委最近作了一次关于进城务工人员的情况调查,在广州、深圳、珠海、佛山等地,70%的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此外,不少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有的劳动合同只有职工本人签字,单位经办人签名,没有单位公章,有的只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还有部分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后不交给劳动者本人。由于劳动合同签订主体间存在不平等,一些合同订立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在许多企业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对职工规定了许多应该履行的义务,而对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则规定得很少,不少企业的劳动合同甚至缺少最基本条款,如工作岗位、工资支付、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非但没有成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护身符”,反而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拖欠、拒发工资和加班不加薪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底开展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中,仅23个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省、市(区),就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案件13000余件,涉及62.6万人,追讨拖欠农民工工资达3.5亿元。在广东省,进城务工人员有2629万人,约占全国总数的1/4。然而,广东省有64.4%的“三资”与私营企业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克扣拒发工资的现象。另据2002年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资料显示,珠江三角洲的民工每天工作8小时或以下者仅占三成,其余七成都超过8小时,10至12小时者三成多,12至14小时者四成多,每月没有休息日占到四成多。同时他们加班却不一定加薪。
(四)社会保障权益的缺失
由于我国实行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由此形成的一系列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福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也呈二元分割状况。大部分农民工在高温、噪音、易爆、有毒的环境中工作,加之劳动强度大,保护措施不力,而且没有得到适当的休息,体质普遍较低,从而导致工伤或重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农民工一旦失业,就等于失去了生存的保障,他们得不到城市工人所享有的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
总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十分严峻。目前,由于户籍的限制,他们被完全排斥在城市社会保障体制之外,在生活条件、就业、医疗等诸多方面,都处于一种随时受到威胁的状态。
(五)遭受人格侮辱,得不到市民待遇
据2002年12月23日的《中国青年报》登载,北京某村为了禁止农民工入厕,在公厕门口写着“严禁民工上厕所,违者罚款50元”的标语,并派人守在门口。另有一青岛青年因嫌农民工脏而给《半岛都市报》提议,在公交车上设立农民工专座区,以减少市民对民工的厌恶感。农民工在城市里得不到公平的市民待遇,在工厂里也同样遭受着人格侮辱,打骂、体罚在某些企业甚至成了管理农民工的重要手段。
(六)农民工子女的就学存在歧视
在农民工集中的很多城市里,都存在对流动儿童少年的就学歧视现象。受城乡两种户籍制度的影响,城市公办中小学不接收户口在外地的农民工子女上学。流动儿童上公校,要比当地城市学生额外多交费用,如有的要交2000到5000元的赞助费,600元的借读费。而普通的民工是交不起这些费用的,他们的孩子就失去了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应普通农民工子女上学的需求,一些收费低、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民办简易学校应运而生。但是这类学校却得不到承认,不被纳入公共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很多学校被强行关闭,使流动儿童再度失学。
总之,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严重损害,这有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的原因,也有政策制定不到位的漏洞。当然,很多农民工自身素质不高,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不懂得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难免会产生一些纵容效果。但是,在这诸多原因中,政府应该负主要责任。因为农民工本身是弱势群体,处于市场的不利地位,最需要政府执法保护,然而,在这一领域,偏偏政府执法难以到位。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人和企业单位,没有严肃处理、重重打击,致使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
农民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结果是很严重的,其中就包括农民工对政府、法律、城市和市民的信任度的降低。也就是说,在农民工权益受损的过程中国家没有有力地保护他们,法律也并没有实现其公正性,城市的排斥和市民的歧视都导致了农民工对政府威信和法律公正的怀疑,在城市中与市民的交往更多的带有猜疑和不信任的心理。从而,使其交往的范围更加局限于同质群体内,不利于社会普遍信任的形成。
这是本文的假设和推论,看下文分析。
二、农民工的社会信任分析
(一)信任的条件
在各个学科之间,对信任存在的条件已达成两点共识。1.风险是信任的一个必要条件。风险的存在为信任创造了机会,而信任令人敢于承担风险。如果绝对没有风险,信任就不必要了。2.相互依赖是信任的第二个条件。在相互依赖的情况下,没有对另一方的信赖,一方无法取得利益。
(二)信任的形式
1.基于人格的信任
基于人格的信任反映个人信任他人的一般倾向。如果没有更多特定的环境信息可以利用,赖茨曼认为,一个人将依赖他对人性的信念决定是否信任他人。
2.基于制度的信任
基于制度的信任是在特定的法律制度、社会规范基础之上形成的。扎克尔、夏佩柔等人提出,基于制度的信任反映的是,由于担保、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其他机制的存在,一个人感到环境的安全性。制度保障可能增强控制的感觉,降低知觉风险。在信任的演变过程中,制度机制可能充当着一个关键的角色。
3.基于计算的信任
信任主要涉及一个计算的过程,如果对方从某种行为可以获得的利益高于付出的代价,一方就会作出对方将会从事该种行为的乐观估计。基于计算的信任一旦遭到破坏,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关系就会终止。
4.基于情感的信任
这种信任是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交往,在回报对方关心的基础上,信任方和被信任方形成了感情的纽带。由于这种关系融入了情感,学者们通常称之为“基于情感的信任”。罗素等人认为,建立在基于情感信任基础之上的交换通常比较富有弹性,特别是当对方努力重建充分的信任和公平地处理相互交往事宜的时候,即使期望一时没有实现,人们仍然对未来抱有乐观的估计。
纵观中外学者有关信任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在交换关系发展历程中,信任的成分随着双方的熟悉程度而变化。不熟悉的人交往中的信任主要是基于制度、基于计算、基于人格的信任组合而成;熟悉的人交往中的信任主要由基于知识和情感的信任组合而成。用韦伯的话说,前者可以归为普遍信任,后者则属特殊信任。
特殊信任是指信任的确立是以特殊的亲情如血缘、亲戚、朋友、地域等为基础,并以道德、意识形态等非制度化的东西作为保障,信任的主体可以是个人、家庭、家族,也可以大到一个地方。这种信任的一大特点就是主体之间非常了解,信任是融于彼此的情感之中的。普遍信任是以信用契约或法律准则为基础和保证而确立的,“信任”双方严格遵守信用契约是维系此种信任的关键。它的确立不是以感情为前提,尽管“信任”双方的人品、道德因素也会对“信任”本身产生某种影响,但其已不是“信任”运行的决定因素,而代之以彼此的履约能力。
(三)农民工社会信任的分析
农民进城打工大部分是通过“关系”这个渠道,即通过老乡的介绍而获得一份工作,从农村到城市他们交往的对象也由大部分是熟人变为大部分是陌生人(这里是指遇到交往对象的机率而言)。和在同一城市里打工的老乡(包括家人、亲戚,下文同)的交往中的信任依然是基于情感的信任,而对于同事、企业主的信任则是基于算计和制度的信任。
1.风险与信任
风险是信任的一个必要条件。风险的存在为信任创造了机会,如果绝对没有风险,信任就不必要了。那么,对于农民工来说,在城市工作都存在有什么风险呢?当预期风险变为现实时,他们又会选择信任谁呢?
农民工在城镇就业与生活,大多会遭遇到城镇居民可能遭遇的各种生活风险,如工伤事故风险、疾病风险、失业风险、其他意外生活风险以及生活贫困等。另一方面,农民工处于被农民工的权益与社会保障边缘化的境地,他们遭遇的上述风险的可能性会大大高于城镇居民。重要的是,农民工这些风险由预期转变为现实的过程,大部分是在他们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背景下发生的。例如,企业主为了追求最大利润,而使农民工在危险的、有毒的环境里生产却没有适当的保护措施,还要加班加点,却没有足够的休息,最后,还要拖欠、拒付工资。从而使农民工的生命、健康和利益都受到了威胁。
在风险的威胁之下,农民工渴望国家以强力迫使这种非法行为回到法律法规指定的轨道上来,从而保证农民工正当利益不受侵害。在农民工看来,这种天然的威慑力便是“国家威信”之所在。但“国家威信”并不能凭空永存,如果支撑“国家威信”的“有关部门”,即国家设立的并赋予其相关职权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对敢于向“国家威信”发难者予以惩戒,那么,“国家威信”就可得以维护。然而,有些“有关部门”出于种种目的,私化、异化、淡化了自己的职权,面对“国家威信”遭受挑战的情况选择了“不作为”,从而导致了“国家威信”的流失。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将预示着当农民工的那些预期风险变为现实时,选择信任政府和法律很多情况下将会是一个错误。
大量的研究表明,农民工在困难之时,首先考虑的是依靠血缘、地缘和业缘关系,而不是政府和法律来解决问题。
2001年,徐增阳等对武汉市农民工的随机问卷调查中,在问到“如果您在工作或生活中发生自己处理不了的问题时,通常会向谁求助”时,农民工选择最多的前三个是:“朋友”、“熟人”、“同(老)乡”和“家人、亲戚”,比例分别为57.2%、47.9%和40.4%。而选择求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法院(法庭)”的分别仅占17.7%和10.4%。这说明,农民工在有困难时,首先考虑的是依靠业缘、地缘和血缘关系,而对政府和法律的信任度较低。也就是说,农民工在面临一个行为选择时,更倾向于选择信任关系而不是信任制度。信任关系属于特殊信任,信任制度属于普遍信任。农民工的这种行为选择不利于社会普遍信任的形成,这样的结果与农民工在城市生活和工作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政府有效保护不无关系。
2.理性与信任
理性选择论的代表人物科尔曼认为,信任别人是件很冒险的事。信任别人就等于将自己拥有的资源主动放到人家手里。理性的人做任何事情都是为了增进自己的福利,或至少不损害自己的福利。在信不信任他人的问题上,理性人的出发点应该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因此,理性人在决定是否信任他人时必须权衡两样东西,一是潜在收益与潜在损失相比孰重孰轻;二是对方失信的可能性有多大。
农民工也是理性人。他们的行为取向就是在衡量了行为所带来的潜在收益和潜在损失的轻重,估算了对方失信可能性的大小而作出的决定。农民工选择进城打工,并非是一时冲动。他们精打细算,知道打工的工资会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家中那几亩薄田上的收获所得。但是,在城中打工却风险极大,不仅危及经济利益,甚至会危及健康和生命。当在城市里打工的潜在损失大于潜在收益时,农民工就会选择离开城市。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温家宝总理为农妇熊德明讨到工钱后,她依然明白“总理不会天天来,也不能天天找”,所以“打工还是不能打,打工还是怕拿不到钱”。因为当熊德明不再是一个有机会向总理“当面说实话”的幸运者,而是成为被拖欠工资的民工群体中的普通一员时,她将面临的难题有多么难,只有她自己清楚。“打工还是不能打,打工还是怕拿不到钱”正是显示了农民工的忧虑、理性和抉择。
另一方面,由于现在关于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法规尚不完善,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即使是现有法规也得不到很好的执行,企业主或者不懂相关法律,或者故意钻法律漏洞,千方百计压低对农民工的支付消耗,以获得最大利润;现在政府有些相关部门出于种种目的,私化、异化、淡化了自己的职权,执法不严,纵容了这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何况大部分农民工自身素质并不高,根本不知道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上种种就使与农民工交往的企业主、单位或个人的失信成了可能,而且这种可能性还很大,因为即使发生这种失信行为,他们付出的代价并不是很大,反而,或许会因此获得更多的利润。
但是,农民工却承受不起这种失信行为所带来的损失。一旦出现工伤事故使身体残缺,或者终年劳作却只是为他人做嫁衣裳等事情发生,那他就会由家中的经济支柱转变为拖累,从而使贫者更贫,富者转贫。为讨工资、医疗费用等而不惜采取犯法、跳楼和自杀的行为,也不能排除这是其无可奈何之下的选择。从而使此类事情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秩序和稳定。所以,当农民工在城市打工的潜在损失大于潜在收益,或者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时,他们就会理性地退回乡村,从而加固了城乡二元壁垒,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整合。
3.歧视与信任
如果说物质上的损失是表面的,那么心理上的伤害可谓是深层的、久远的。农民工在城市打工,不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饱受精神上的歧视之苦。这更加不利于社会普遍信任的形成。
大量农民工进入城市,这是在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市民与农民两个不同的群体第一次在城市空间的大规模的直接互动,难免产生群体性摩擦。二元社会结构使长期生活在城市“福利城堡”中的市民,天然具有获得社会资源和占据竞争方面的优势,形成“一等公民”的身份优势意识。“一等公民”心态实际上已内化为一种城市的市民性格,许多有偏见和歧视行为的市民,他们按照几十年来演化的“刻板印象”来判断事物,将农民工视作“外来人”,认为他们没有权利享受城市的优越条件,在心理上将他们视作异类,在认识上表现出偏见,在行为上表现出歧视。所以就出现了前文所述的职业歧视、教育歧视、人格歧视等不平等的现象。
正是因为歧视的存在,农民工与市民之间的相处显得很不融洽,交往也只是限于表层。即交往多限于工作关系,而没有感情上的交流。农民工的交往对象多是他们自己的同质群体。南京大学调查发现,进城农民工在其打工的城市,平均拥有老乡人数在30人左右,在农民工的内部交往中,几乎所有的进城农民工都和老乡频繁交往,与老乡很少交往的占20%,仅有0.4%的民工不与老乡交往。
由于农民工的文化适应能力弱和城市的排斥力量迫使他们固守在狭隘的交往圈,客观上形成社会隔离状态,使农民工与城市主流社会、主流文化相疏离,成为客观上的“城市中的村民”。农民工与城市和市民间的疏离不利于信任感的产生。信任缘于熟悉,至少熟悉是产生信任的基础之一,而农民工与市民之间少交往或不交往,很难熟悉,信任感也就很难建立。另外,陌生人之间的信任产生要靠契约、制度和人格的保障,但城乡二元体制却造就了城市人的偏见和农民工的孤独;各项制度也是保护市民的安全和利益,但却不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制度缺陷和市民歧视的夹击下,农民工人格尊严受到轻视。结果,造成他们在心理上不认同城市和市民,与市民的交往随时有中断的可能,建立在互相沟通之后产生的信任之上的“我们”意识的建构就变得比较困难。从而,超越城乡二元壁垒之上的社会普遍信任就难以形成。
三、结束语
本文并不是一篇对策性文章,只是着重于分析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使其对政府、城市和市民的信任度降低,不利于社会普遍信任的形成和社会的整合,从而促使有关农民工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出台。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普遍信任的构建,关键在于政府。
信任理论中的制度论认为某些制度环境比其他制度环境更有利于信任感的产生。首先,存不存在一个有效的政府至关重要。霍布斯认为没有公共权威体制的社会必定是人们尔虞我诈互相残杀的社会。在那种状况下,人们是无法彼此信任的。当然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政府都有利于增进社会信任。至少政府应该奖励守信者,惩罚失信者。这就要求有健全的法制。在健全的法制下,失信的代价较大,这样人们就更可能对他人产生信任感。如果政府能进一步用制度建设的方式为公民(尤其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群,如农民工)提供社会安全网,使他们不必恐惧一时的疏忽会造成终生的遗憾,这样就会大大降低他人失信的潜在损害。在这种制度环境下,社会信任有可能得到增强。
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对于违反制度的行为监督不严,惩罚力度不够,制度执行过程透明度不高等原因,纵容了企业单位和个人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使农民工信任制度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成功保证或所需成本太高。从而必然导致他们对制度和政府的信任的萎缩,不利于社会普遍信任的形成。
人类文明的进程是向契约社会、公民社会迈进,人们的生活、工作和交往都可以由正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其有序性、公正性和可信任性。而农民工的交往和信任范围都是局限在同乡同质群体中,这正是国家机构弱化的一个表征。所以,当一个政府越来越获得信任,当它把一些强制性的决定形成机制,替换为规范的法律制度时,农民工就能够从以血缘、地缘为基础的初级群体的保护壳里走出来,这样,公民社会就出现了,更大范围的信任也就出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