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的内涵与外延--学术界三大理论分歧述评_行政垄断论文

行政垄断的内涵与外延--学术界三大理论分歧述评_行政垄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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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电信、石油、汽车以及公用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占据了消费者可支配收入的一大部分,这些市场的产品价格明显偏高。在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渐进转轨中,政府恰好在这些产业保留了相对较强的行政垄断干预。在行政垄断的保护下,国有企业往往出现高利润、高价格和低质量、低效率的发展困境。一方面,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石化、中国石油、中海油、一汽、上海汽车、国家电网、南方电网、华能等大型国有企业凭借巨额利润纷纷进入世界500强企业(数据来源:2009年7月《财富》杂志网络版)的行列之中,但根据于良春和张伟(2010)的测算,2001年电力、电信和石油这三大行政垄断产业的效率损失值是GDP的7%;到了2006年,这一效率损失价值已经是我国当年GDP总量的11%,将近3万亿元。不难看出,国有企业的利润并非来源于效率,而是来源于行政垄断的庇荫。

行政垄断直接掌控资源、配置资源、制定价格,限制甚至禁止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限制了资源、要素、人才、产品在不同部门之间和不同区域之间的自由流动,市场不能将资源配置到最高效率的企业和最需要某种产品的消费者手上。这样的行政垄断实际上保护了落后,从根本上损害着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效率。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于上世纪末进入立法议程后,行政垄断成为了中国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研究热点。鉴于行政垄断的重大现实意义与学术价值,本文将从法学、经济学等多个角度剖析行政垄断理论20多年来的三个重大分歧,讨论行政垄断的内涵与外延。

一、行政垄断概念的起源:国家垄断

西方经济学关于行政垄断的研究,首先从“进入规制(Entry Regulation)”开始。以施蒂格勒为首的一批经济学家对进入规制的政策效果进行了实证研究(Stigler,1971)。研究发现,进入规制对产业经济运行产生的影响,比各种经济性进入壁垒来得更为强烈(施蒂格勒,2006,213页)。进入规制的研究在国外不断获得突破,但西方国家的进入规制不以限制竞争、而是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王俊豪(余东华和于华阳,2008)据此引申出进入规制与行政垄断的本质差异——目的差异决定的行为差异。他认为,进入规制对所有企业都应一视同仁,以实现公平竞争,而行政垄断却容易偏向于某些特殊企业,造成不公平竞争。在实际操作中,进入规制一般与成本弱增性、范围经济等自然垄断性质相配套,与行政权力、行政机关的关系也没有行政垄断那么密切。因此,进入规制不同于转轨时期的中国行政垄断。

近年来,国外甚少产生关于行政垄断的重大研究成果,即使有一些外文文献,也主要是针对中国问题,主要包括Gordon & Li(2003)、Owen et al(2007)、Chan(2009)。西方经济学界对行政垄断的热衷程度远不如国内,归根结底在于西方国家的体制对行政权力具有较为严厉和彻底的规制。行政垄断实质上是渐进转轨国家的特色经济制度(周其仁,2004;于良春和张伟,2010),以致国外经济学界忽略了这个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

在我国,“行政垄断”这一概念最早并非来源于学术界而是政府。1980年10月国务院出台的《竞争规定》提出“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温观音(2006)认为,这是政府最早意识到中国存在行政垄断(地区性行政垄断)的明证,“至少该文件的起草者对后来所称的‘行政垄断’已有较成熟的认识”。

在学术界,胡汝银(1985,第48页)较早提出行政垄断的概念——“这种垄断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来维持的,为了便于同一般的市场垄断相区别,我们把它称为行政垄断。”这时经济学界没有严格区分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所谓的行政垄断其实就是国家垄断。随着相关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步发现我国的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存在明显差异。法学者王保树(1988)较早提出行政垄断不是单纯的国家垄断,因为“它是指地方政府行政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凭借其经济管理权力,对经济性活动进行排他性控制,排斥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非国家意志的行为”。王保树(1998)将行政垄断定义为“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王保树所定义的行政垄断最终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性限制竞争”的主要释法基础。

为何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不一样?王俊豪和王建明(2007)进一步补充:“行政垄断的目标具有多重性。可能是公众和社会长远利益,可能是国家收入,也可能是某些行业的利益,甚至可能是少数人的利益。在这一点上,行政垄断不同于国家垄断。后者的目标一般是国家整体利益,而不是少数人的利益。”薛克鹏(2007)也持类似的观点:“行政垄断与合法的国家垄断不同,不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而独占或专营”;“它与传统垄断的根本区别在于:其一,它以国家名义实施;其二,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三,其形式往往具有合法性”。

二、行政垄断理论的三个重大分歧

(一)第一个重大分歧:行政垄断是“滥用”还是“使用”行政权力

王保树(1990)较早把国家垄断的概念从行政垄断的内涵中排除出去,致使行政垄断成为行政机关“滥用”而不是“使用”行政权力。如此定义的行政垄断,在现实中理所当然非法。郑鹏程(2002)对此赞同:“国家垄断的主体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决定了国家垄断绝对合法;而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授权的组织,为区分行政垄断和国家垄断,前者理应被界定为非法行为”。持行政垄断“天生”非法观点的学者还有邓保同(1998)、叶卫平(2006)等。

李芹叶(1995)、盛杰民(2001)等学者却持相反观点:“行政垄断实质上就是国家垄断”。刘建华(2004)指出专营专卖形式的国家垄断实际上就是行政垄断。田圃德等(2007)认为广义的行政垄断应包括国家垄断,“而狭义的行政性垄断并未包括法定垄断(即国家垄断)在内,仅指凭借政府行政权力对市场竞争的否定”。

张维迎和盛洪(2001)、胡鞍钢(2001)同样认为行政垄断是政府使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因此行政垄断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而行政垄断则涵盖了国家垄断。王俊豪和王建明(2007)提出:“行政垄断既可能合法,也可能披着合法的外衣(如出于部门利益的立法)实际上并不完全合法,或者虽然合法但不合理”,“行政垄断又可分为合理行政垄断和不合理行政垄断,这是行政垄断的两重性”。不同形式的行政垄断有着“使用”与“滥用”行政权力、合法与非法之分。

关于行政垄断是否包含“合法”的国家垄断的争论衍生出学界的第一个重大分歧:行政垄断是否“天生”非法,它是“滥用”还是“使用”行政权力。

(二)第二个重大分歧:中国的反垄断法应否规制行政垄断

王晓晔(1996)提出:“除自然垄断和国家垄断的个别行业以外,任何市场都需要保持足够的竞争者”,国家垄断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所以行政垄断不包括国家垄断;假如行政垄断不包括国家垄断,且是“滥用”行政权力,这就表明行政垄断权力已经超出我国“行政法”所赋予行政机关的合法权利范畴,行政垄断因而“天生”非法。那么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必须对行政垄断一律实施严厉的禁止,相关文献包括王晓晔(1998)、许光耀(2004)、聂孝红(2007)、Owen et al.(2007)。甚至有学者认为反行政垄断是整部反垄断法的重中之重,没有反行政垄断的条款,反垄断法就会变成“无牙老虎(Toothless Tiger)”(Chan,2009;王晓晔,2009)。

持行政垄断是“使用”行政权力观点的学者认为:中国的反垄断法无需也无法规制行政垄断。陈秀山(1995,第224页)提出:“对待行政垄断,应从政治改革、转换政府职能和完善行政法入手,而不应将政治问题用属于经济法的反垄断法来加以解决”;反行政垄断“需要更彻底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要求转换政府职能及完善宪法、行政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及法规,反垄断法对它是无能为力的”。盛杰民(2000)认为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无益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完善以及对行政权的控制”。史际春(2001,第166页)表示“一部反垄断法担负不起反行政垄断的任务,行政性垄断只能通过进一步的政治体制改革来消除,而无需在反垄断法中予以规定。”沈敏荣(2001,第243页)指出:“行政垄断不是竞争法律和竞争政策调整的对象,它是由体制所决定,也只能通过深化体制改革加以解决”。薛克鹏(2007)和李海涛(2008)的研究也得出相同的结论——既然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权力实现的,它就应该被纳入行政法和政治体制的改革轨道上,最终以政治体制或宪政改革来解决问题,因而无需在反垄断法这部经济法中加以规制。温观音(2007)以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产权与行政垄断的经济关系,得出类似的结论:行政垄断从根本上是一个关于宪法与宪政的问题,反垄断法必然无能为力。

要规制行政垄断,这派学者提出几种理想的方案:建立限制行政权力的宪法体系,对行政法、宪法层面上对中央与地方关系、政府与企业关系以及违宪审查做出制度安排(郑鹏程,2003);分权制约是法宝,反行政垄断靠的是法治(史际春,2001);彻底追究不当使用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之刑事责任(许光耀,2004;薛克鹏,2007)。

持折中观点的学者认为反行政垄断应该“治标”和“治本”同时进行。邓保同(1998)、崔秀荣(2001)、叶卫平(2006)提出:反行政垄断必须协调行政法、经济法之间在法学理论与现实制度上的冲突,随体制改革的深入而对行政权力、经济调节权做出一体化规制,逐步实现经济制度和政治体制的同步渐进改革。郭宗杰(2005)在支持综合立法改革的同时,强调宪法在改革中的核心地位。周汉华(2005)、岳振宇和杨树龙(2005)从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许可法》的角度论证了反行政垄断的立法逻辑问题。

激烈的争论整整持续了十多年,既不乏深度,也有相当的广度。直到《反垄断法》在2008年正式施行,学者们依旧未能达成共识。以上两个分歧看似简单,却反映出中国行政垄断问题在学术理论上的复杂性。

本文认为这两派理论的分歧不是绝对的。坚持行政垄断即“使用”行政权力的学者认为,所有行政权力都必须受到强有力的监督,妥协意味着失败。此乃激进主义观点。坚持行政垄断特指“滥用”行政权力的学者认为,在特殊国情下,由于没有外部的行政权力监管,只能容忍部分“合法”使用的行政权力,不妥协意味着改革无法继续。此乃渐进主义观点。

在此逻辑之上,两派学者继而产生《反垄断法》应否规制行政垄断的分歧。这实质上是体制改革的路径选择问题——渐进抑或激进。激进主义者认为:只有宪法、宪政以及体制改革才能真正限制行政权力,进而有效规制行政垄断,以《反垄断法》这门经济法规制藏在行政垄断背后的行政权力,“无异于舍本求末(薛克鹏,2007)”。他们认为改革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渐进主义者则坚持,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必须规制行政垄断,因为改革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两派理论并没有根本性分歧,二者最终目标一致,即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激进或渐进地实现体制改革的目标,“通过反对行政垄断来推进改革”(张曙光和张弛,2007)。

双方都意识到各自的理论殊途同归,只是所主张的改革路径不一而已。渐进主义学者王晓晔(2003)承认“行政垄断问题确实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奏效的。”但王晓晔(2009)坚持渐进主义观点,其理由是:“有人认为,行政垄断是经济体制转型国家特有的现象。既然是时代的产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必然无能为力,国家也就不需要制定这方面的法律。这个说法是不正确的。按照这种悲观的论调,我们反不反行政垄断?如果等待经济体制完全转型为市场经济再反行政垄断,我们需要多少年?更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不运用法律手段推动和建立新的经济体制,我国的经济体制如何转型?更具体地说,如果没有法律制止和约束行政垄断,我们怎么能够判断一个行政垄断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渐进主义观点最终成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立法依据。同时《反垄断法》也糅合了激进主义观点——“行政性限制竞争主要不是由反垄断法解决的问题,反垄断法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草案)〉的说明》)。以至于此,《反垄断法》豁免了行业性行政垄断。

在经济学界看来,行政垄断毕竟是一个中性的经济学问题。本文认同于立(余东华和于华阳,2008)的观点——跟垄断是个中性名词一样,行政垄断基本上也是个中性名词。行政垄断理应被定义为中性的“使用”行政权力,而非“滥用”行政权力。综合激进主义和渐进主义的观点,本文认为:行政垄断是“使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但却不意味着只有从宪法、宪政着手才能改革行政垄断制度。因为如果一味隔岸观火地等待,我们需要多少年。

(三)第三个重大分歧:行政垄断与自然垄断的区分与边界

一直以来,我国的行政权力大面积渗透到自然垄断产业,使自然垄断产业具有浓厚的行政垄断色彩(石淑华,2006)。王俊豪和王建明(2007)认为:现实中的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往往交织在一起,两种垄断并存的经济现象即为垄断性行业的“二元性”。杨秀玉(2010)、杨淑云(2010)、陈学云和江可申(2008)的研究分别指出:我国的电信、电力、航空运输产业既具有自然垄断性质,也存在明显的行政垄断,这些产业内垄断的本质实为行政垄断。

对于电力产业,杨淑云(2010,第54页)提出:电力产业在不同环节的自然垄断性质不一,但“电力产业的垄断本质上是行政垄断,是以自然垄断为名行行政垄断之实”。于良春和牛帅(2009)同样认为电力产业存在的垄断是行政垄断。对于电信产业,汪向东(1999)分析了电信产业已失去自然垄断性质的主要原因,并建议电信产业必须破除“自然垄断教条”。于良春和杨骞(2007)、杨秀玉(2010,第18、66页)提出:电信产业存在的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自然垄断性质的消失是世界各国电信产业的普遍发展规律。对于航空运输业,陈学云和江可申(2008)提出,我国现阶段航空运输业的自然垄断性质正在不断弱化,行政垄断已成为最主要的因素。张昕竹和张湘赣(2003)甚至认为航空运输业不存在明显的自然垄断性质。

但是,如何确定行政垄断与自然垄断在现实中的边界,还是引起了经济学界很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以上所谓的行政垄断产业其实都是自然垄断产业。如王学庆(2003)提出,电信、电力、航空运输、铁路、高速公路、水运港口设施、邮政、天然气管道、市政供水、城市燃气供应、城市居民供热、城市排污等12个产业都是自然垄断产业,只有石油与成品油、广播电台、无线与有线电视台、烟草专卖、食盐专卖等5个产业属于行政垄断产业。石淑华(2006)对此持明确的反对态度,该文将以上17个产业都纳入到行政垄断产业的范畴。丁启军(2010)根据相关统计指标测算各行各业的行政垄断程度,结果发现上述产业大部分是强势行政垄断产业。还有一些学者围绕某些产业内部是否存在自然垄断性质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何大安,2008,2009;毛伟,2009)。

2007年,全国人大法委会某主任委员认为“我国不存在行政垄断”(单东,2007)。而于立等(2009)却认为:“转型经济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认定的自然垄断产业并没有经过市场竞争,因此不具有‘自然’性,很大程度上是‘行政垄断’形成的人为垄断。真正的自然垄断无需进行准入限制,需要准入限制的则一定不是自然垄断”,“严格意义上的自然垄断产业几乎并不存在,这实际上也就是说几乎不存在自然垄断企业”。于良春(余东华和于华阳,2008)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中国的所谓‘自然垄断’行业只是同国外发达国家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具有对应关系,并没有经过市场竞争而达到‘自然而然’的垄断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相关产业更多是以‘自然垄断’为名而行‘行政性垄断’之实。”如果承认政府干预失灵和国有企业X无效率的客观性,所谓的自然垄断产业的“自然性”就更值得怀疑(于良春和于华阳,2004)。

显然,如此巨大的分歧并非任何一篇学术论文所能解决。因此,王俊豪和王建明(2007)提出:虽然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是不同的经济学概念,有不同的理论特征,却不意味着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可以完全分离。本文认为,要彻底消除学界的这个分歧,客观判断每个垄断性行业是自然垄断产业还是行政垄断产业,任何答案似乎都不可能让所有人满意。为此,本文归纳出几个常用于判定行政垄断产业的标准:只要政府以法律或政策禁止或限制市场的准入和竞争,就是行政垄断;没有政府干预竞争的产业就一定不是行政垄断产业(杨兰品,2005a,第63页);存在较高行政进入壁垒的产业就是行政垄断产业(丁启军,2010)。

三、行政垄断的经济学内涵与主要表现形式

(一)行政垄断的经济学内涵

随着2000年后反垄断法被提上全国人大的立法日程,关于行政垄断的讨论更趋热烈。虽然存在一定理论分歧,但立法机构最后还是使用渐进主义的行政垄断概念,并在《反垄断法》中制定了与行政垄断相关的法律条文。

现行《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安建(2007,第9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中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即为“行政性垄断”。借鉴于立(余东华和于华阳,2008)的观点——“所谓的‘行政性垄断’与行政垄断没有实质性区别,完全可以简称为行政垄断”,本文认为行政性垄断即行政垄断。

顾名思义,《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垄断行为。但这不代表“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就是行政垄断的全部。其理由如下:第一,《反垄断法》第51条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草案)〉的说明》(安建,2007,第146页)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而非“行政垄断”。自《反垄断法》在1994年启动立法程序到2007年正式颁布,行政垄断一直是全国人大和各种立法会议中的争论焦点,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更是在各版本草案中几经删除和恢复、修改和再修改。曲折的立法过程集中体现了中国行政垄断问题的复杂性。正因如此,现行《反垄断法》没有明确提出行政垄断的概念,而是以“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替代,也没有明文禁止或规制“行政垄断”,只是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为何立法机构不直接使用广为各界接受的“行政垄断”,而用一个较为陌生的新概念“行政性限制竞争”?如果《反垄断法》第五章的题目“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被换成“行政垄断”,这标志着所有形式的行政垄断均受《反垄断法》规制,是国家“坚决反对”①的违法行为。但事实上《反垄断法》已经“豁免”了行业性行政垄断和专营专卖。一旦行业性行政垄断和专营专卖被《反垄断法》法定为“滥用”行政权力的违法行为,其后果不堪设想,更无法为各级政府所接受,明显不符合国情。所以,“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与“行政垄断”必然不为等价。

第三,根据法学的无罪推定原则,《反垄断法》禁止的是滥用行政权力的5类“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业性行政垄断并不违法。一旦承认行政垄断等价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根据《反垄断法》,行业性行政垄断就不是行政垄断。这也显然不符合国情。

因此,本文认为:《反垄断法》定义的“行政性限制竞争”(以地区性行政垄断为主)并非法学意义上的行政垄断的全部,而只属于行政垄断的一种。综合以上分析,参考王保树(1998)的定义和杨兰品(2005b)、于良春(2007)的“行政垄断是政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力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观点,本文提出行政垄断在经济学上的定义: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使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二)行政垄断的第一种主要表现形式:行业性行政垄断

学界在上世纪80年代专注于讨论行政垄断的内涵。较早建议对行政垄断进行分类的是王晓晔(1996)和邓保同(1998)。前者提出,“在纵向的行业内,这种垄断表现为行业垄断”,“在横向的行政区域中,行政垄断表现为地区垄断,或称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后者提出,“行政性垄断分为两大类:地区性行政垄断和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随后,聂孝红(2007)认为行政垄断主要分为“地区壁垒”和“部门壁垒”。于华阳和于良春(2008)指出,行政垄断应按照行政权力作用的范围和方向,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和行业性行政垄断。

邓启惠(1996)提出:“行政性市场进入壁垒是指政府及其行政职能机关运用权力排斥、限制或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特定市场或产业的行政行为”,“相对于经济性壁垒而言,行政性进入壁垒是一种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随机性和主观性。”岳振宇和杨树龙(2005)认为行业性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运用权力排斥、阻碍或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特定市场或产业而形成的行政性障碍。”

本文提出,行业性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使用行政权力限制或禁止企业进入某一指定产业进行生产、交易。在我国,过勇和胡鞍钢(2003)较早开始研究行政垄断对国民经济运行的影响。在产业经济学领域,作出开创性贡献的是刘小玄(2003)。该文使用国有经济比重作为衡量行政垄断强弱的代表变量,考察行政垄断对产业经济和市场结构造成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高度国有的产权结构与行政垄断相结合导致了较高的垄断利润和较低的企业效率。陈林和朱卫平(2011)延续了这一研究思路,以国有经济比重作为行政垄断的代理变量,对行政垄断与市场结构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

陈爱贞和刘志彪(2007)以博弈论分析行政垄断对不同类型企业和政府官员的作用。丁启军和王会宗(2009)认为:行业性行政垄断是造就国有企业拥有过度市场势力的主因,是中国现阶段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罗党论和刘晓龙(2009)提出:政府对很多行业的市场准入管制都很严格,行政垄断产业的市场基本上被国有企业垄断,其经营业绩显著高于其他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越好,民营企业进入行政垄断产业的可能性越大。于良春和张伟(2010)证明了行政垄断对电力、电信、石油、铁路运输等产业造成巨大的效率损失,且损失额度呈增长趋势。丁启军(2010)对全国各行各业的行政垄断强度进行测算,结果发现高度行政垄断的产业数量超过20%。

现有文献还包括对各行各业行政垄断的程度测算及其效应研究。比如电信产业,于良春和杨骞(2007)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电信产业的行政垄断制度变迁历程进行了理论归纳与经验研究。杨秀玉(2009)首先研究了电信产业行政垄断的制度变迁历程,然后以ISCP框架对行政垄断的经济绩效进行实证检验。结果发现:中国电信产业受行政垄断的影响较严重,电信企业利用行政垄断的保护进行寻租,行政权力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市场机制发挥的作用极其微弱。

(三)行政垄断的第二种主要表现形式:地区性行政垄断

较早的时候,沈立人和戴园晨(1990)在较早的时候将地区性行政垄断称为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邓保同(1998)提出地区性行政垄断指的就是“采取种种措施限制某些产品流入或流出某一地区”。聂孝红(2007)提出地区性行政垄断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崔秀荣(2001)将地区性行政垄断定义为“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原材料流向外地市场”。于良春和余东华(2009)、许开国(2009)将地区性行政垄断抽象为“地方政府运用行政力量限制或排斥市场竞争的行为”。本文提出,地区性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使用行政权力限制或禁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或禁止外地企业来到本地进行生产、交易。

《反垄断法》细分出地区性行政垄断的几种具体形式——第三十三条的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第三十四条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三十五条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这些地区性行政垄断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它们都是“地方政府运用行政力量限制或排斥市场竞争的行为”,只是分别针对产品交易和企业投资。

纵观现有的行政垄断文献,主要集中在实证研究方面。尽管实证研究领域屡屡出现突破,但通过数理模型和理论分析进行的研究却不多,致使行政垄断理论停留于经验研究层面,未能从形形色色、众说纷纭的实证结果中归纳出抽象的经济规律。缺乏数理模型和理论研究的实证分析显得更像是无源之水,严重制约着行政垄断理论的发展。理论研究是今后行政垄断研究的重要发展方向。

四、简要述评

本文通过剖析我国行政垄断理论20多年以来的三个重大分歧,从经济学、法学等多个维度对行政垄断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文献回顾和定义。由于行政垄断是我国现阶段经济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只要我国现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渐进式转轨战略不变,行政垄断就会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存在。研究具有转轨时期中国特色的行政垄断问题,蕴含着较高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国内学者因而展开了20多年的热烈讨论。行政垄断实质上是中国和转轨前社会主义国家的特色经济制度,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该领域会在国内受到更多的关注。

注释:

①原文为:“但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在反垄断法这一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中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既表明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视和坚决反对的态度。”(安建,2007,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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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内涵与外延--学术界三大理论分歧述评_行政垄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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